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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绿神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成民初字第652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福州展晖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男,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某鳌峰洲人民埕。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军,福州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四川绿神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天府大道新世纪西路X号成都出口加工区行政楼X室。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翔,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旭,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一)、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福州九星包装机械集团公司,以下统一简称原告二)与被告四川绿神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特别授权代理人林某乙、俞某某,原告二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军、江某某,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吴翔、孟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为ZL(略)。0“电蚊拍”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1995年9月12日申请,1996年8月21日授权公告。1998年1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统一简称国知局)作出的撤销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部分维持该专利权;2000年3月6日,国知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作出的复审决定书维持了撤销请求审查决定。原告一与原告二于1996年1月8日签订了专利技术许可实施协议,约定由原告一将上述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二使用,原告二支付技术入门费8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开发专利产品,其产品深受国内外消费者欢迎,九星商标也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03年6月5日,原告一接到黄埔海关发出的通知,称被告申报出口的电蚊拍涉嫌侵权。两原告通过对比,发现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ZL(略)。X号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生产、销售仿冒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给两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仿冒的专利产品,停止侵害原告一的专利权和原告二的专利使用权;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声明,承认侵权事实并赔礼道歉;立即销毁其生产仿冒的专利产品所需的模具,已制成的半成品及产成品等;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一的专利在2000年6月已被行政撤销,原告没有合法的权利来源,即不存在所谓侵权问题;二、假设原告一权利存在,被告亦未制造被控侵权的产品,仅是代理出口,即为销售行为的一种;三、被告不知道其代理出口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并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代理出口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相同由法庭认定;五、两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获利仅1879。73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原告一专利的法律状态;二、被告被控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否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的产品;三、被告出口的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四、被告出口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一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五、损失赔偿。

一、针对争议问题一,两原告为证明原告一享有ZL(略)。0“电蚊拍”实用新型专利权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国知局于1996年8月10日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为电蚊拍;专利权人为原告一;专利号为ZL(略)。0;专利申请日为1995年9月12日。

2、2003年6月2日,国知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

3、2002年9月24日,原告一向国知局缴纳1200元年费的收据。

4、加盖了福州市知识产权局公章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载明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8月21日等内容。

5、1998年11月5日,国知局作出的“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载明:对原告一的(略).0专利权作出部分撤销专利权的决定;决定具体内容为:在专利权人于1997年6月9日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部分维持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

6、2000年3月3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的“复审决定书”,载明:维持国知局1998年11月6日作出的撤销请求审查决定;本决定为终局决定。

被告为证明原告一的专利已被行政撤销,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从互联网上下载的“中文题录信息”,载明:行政撤销日2000年6月7日。

2、2003年8月26日,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载明:经检索中国专利文献数据库,发现专利ZL(略).0的法律状态是专利权全部撤销状态;其附件——国知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公报”载明:专利号(略)。0的撤销决定日为2000年3月3日。

被告对两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即对原告一的专利权初始状态无异议;对原告二为原告一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两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专利的现存法律状态是已被撤销;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对证据材料2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专利登记簿才是说明专利法律状态最权威的文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置专利登记簿,登记专利权的授予、无效宣告、终止等事项。专利登记簿应为表明专利权现有法律状态的最权威的法律文件。原告一的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于1998年11月5日被国知局的审查决定书予以部分维持;2000年3月3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的复审决定书又维持了该审查决定书。被告所举证据材料2国知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公报为专利行政部门向社会公众公开专利法律状态的法律文件,上面亦载明撤销决定日为2000年3月3日,与两原告所举证据材料6复审决定书上载明的时间一致。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ZL(略)。X号专利曾被专利行政部门部分撤销,现在的法律状态为有效的事实,故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予以采信,但证据材料4权利要求的内容应以专利复审委决定维持的、修改后的为准。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虽不是原件,但能与证据材料2印证,故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力不予采信。

二、针对争议问题二、四,两原告为证明原告一已申请海关知识产权备案,被告生产、销售了仿冒专利产品,侵犯其专利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199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向原告一颁发的“备案证书”。

2、2003年6月5日,黄埔海关法规处作出的埔法侵(2003)X号“货物涉嫌侵权通知书”,载明:被告2003年6月4日向海关申报出口的电蚊拍涉嫌侵犯原告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货物数量(略)个,申报价格6300美元。

3、2003年6月23日,黄埔海关法规处出具的埔关法知(2003)X号“侵权嫌疑异议通知书”,载明:将被告向海关提出的书面异议转给原告一;被告向黄埔海关提出的“异议书”,载明:(略)。0专利已失去效力,因此被告出口货物并未侵犯原告一的专利权。

4、黄埔海关查扣的涉嫌侵权的电蚊拍一把。

5、原告二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的产品属侵权产品。

6、同争议问题一中证据材料4、5。

被告对两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用以证明其已申请海关知识产权备案)、4无异议,对代理出口行为即销售行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海关无权作出侵权判定,不能以海关的查扣行为证明被告制造了侵权产品;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二单方出具,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认为由法庭判定。两原告认为,被告持有被控侵权的产品,若不能证明生产商不是被告自己,则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推定被告就是生产商。本院认为,两原告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且此种情况下也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两原告所举证据材料2、3关于被告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材料5仅为原告的观点,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不予采用。关于被告出口的产品是否侵权的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三、针对争议问题三,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2年12月27日,被告与商海公司广州办事处(合同上的英文名称为(略),(略);盖章单位为(略),以下简称商海公司)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载明:被告向商海公司提供与出口有关的委托书,出口所需的单证及被告开户行信息等与出口有关的资料;商海公司联系客户、落实货源、落实订单,对货物质量负责;自行办理出口货物的出口报验、运输、保险等,并承担相关费用与风险等约定。

2、揭西县X镇明星电子电器厂(以下简称揭西电器厂)与商海公司(合同上的英文名称为(略))签订的“合同”,载明:买方商海公司向卖方揭西电器厂订购灭蚊拍,双方对产品外观、付款方式、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

3、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凭单,载明:交易日期2003年5月7日,金额(略)元。

4、尼泊尔商海贸易联络公司广州代表处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及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颁发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批准证书”。

两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三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应提交中文译本,“(略)”的音译不一定是“商海”;证据材料2-4是复印件,无法互相印证,且证据材料2的约定与证据材料1矛盾,证据材料3不能证明付款用途以及与证据材料1、2的关系,证据材料4载明的经批准注册的企业名称与证据材料1上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名称不一致。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出口代理协议未约定被告为商海公司代理出口的货物名称、数量,故不能直接证明该协议即为代理出口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同时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证据材料2系复印件,对该证据材料的认定涉及揭西电器厂及商海公司,而其未出证认可该合同,又未作为证人出某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审定;证据材料3为复印件,且无法证明收款人、付款人、付款金额;证据材料1中合同一方当事人商海公司与证据材料4载明的经批准注册的企业名称不一致。综上,证据材料1-4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无法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四、针对争议问题五,两原告为证明原告二实际支付了原告一专利许可使用费30万元(其中10万元转入投资),本案应参照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1996年1月8日,两原告签订的“专利(申请)技术许可实施协议”,载明:原告二付给原告一技术入门费80万元整,原告二享有全国范围内独家实施该技术的权利;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原告二按实际销售额提成4.3%付给原告一;本协议有效期为5年。

2、2001年1月7日,两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载明:原告一同意将原协议第二条中规定的提出4。3%技术转让提成费作为短期投资,投入原告二用于产品更新换代。

3、1996年12月10日的“记帐凭证”,载明:代交个人所得税(略)元。

4、原告二的“企业(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载明:特许权使用费20万元,扣减费用4万元,应纳税所得额16万元。

5、1996年12月4日,地税部门向原告二出具的“税收缴款书”,载明:款项为集体企业所得税,金额为(略)元。

被告为证明其代理出口支付的费用,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三份货运公司的报价单。

被告对两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三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两原告之间有紧密的利害关系,记帐凭证、纳税申报表是自制表格,税收缴款书载明是企业所得税缴款,与专利使用费无关,因此不能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缺乏形式要件,且被告的产品已被海关查扣,出港运费尚未产生。本院认为,对两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两原告均认可,且无证据证明其不真实,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两原告之间有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关系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仅约定将技术转让提成费作为短期投资,不能证明提成费是10万元、10万元已支付及支付的事由等事实;证据材料3、4为原告二自制表格,不能证明原告二已为履行两原告之间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而支付给原告一使用费20万元,且无划款凭据、收条等证据印证;证据材料5载明为集体企业所得税,不能证明原告二代原告一缴纳个人所得税。综上,本院对两原告所举证据材料2-5用于证明损失赔偿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出口的产品已被海关查扣,未产生出港运费,故对被告所举证据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两原告当庭放弃了第五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本院予以同意;但其又补充陈述该项诉讼请求应包括海关查扣涉嫌侵权产品的仓储费、运费、担保金等费用。被告认为两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两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为“诉讼费用”,而海关查扣涉嫌侵权产品的仓储费、运费、担保金等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故上述请求属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两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1996年8月10日,国知局向原告一颁发了“电蚊拍”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0,专利申请日为1995年9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8月21日。1998年11月5日,国知局作出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载明:对原告一的(略).0专利权作出部分撤销专利权的决定;决定具体内容为:在专利权人于1997年6月9日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部分维持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2000年3月3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的“复审决定书”,载明:维持国知局1998年11月6日作出的撤销请求审查决定;本决定为终局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决定维持的、原告一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新型电蚊拍,包括有拍框(1),与拍框相连的手柄(2),手柄内的控制电路(3)及安装在手柄上的电路开关(4);其特征在于:还进一步包括有正负电极(5,5’),正负电极(5,5’)采用网状结构,且安装在电蚊拍拍框(1)上,正负电极(5,5’)在拍框(1)上的排列为正、负、正或负、正、负三层;正负电极网相距安装在电蚊拍上并各自与手柄(2)内的控制电路(3)的正负输出端相连,正负电极(5,5’)相距的间距为0.5-9。5mm。

根据原告一的专利说明书对其上述权利要求内容的解释,在权利要求中所述的正极或负极的电极网可采用现有技术中的平行电极形式,也可以采用平行电极与网格结构相混用的形式,且其网格结构中的网格可以为方形、菱形、圆孔或多边形的形式。原告一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电蚊拍整体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组成应包括:(A)拍框,(B)与拍框相连的手柄,(C)手柄内的控制电路,(D)安装在手柄上的电路开关,(E)安装在拍框上的网状结构的正、负电极,(F)正负电极以正、负、正或负、正、负的三层形式相距安装,(G)正、负电极的相距间距为0.5-9。5mm,(H)正负电极网各自与手柄内控制电路的正负输出端相连。

二、1996年1月8日,两原告签订专利(申请)技术许可实施协议约定:原告二付给原告一技术入门费80万元整,原告二享有全国范围内独家实施该技术的权利;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原告二按实际销售额提成4。3%付给原告一;本协议有效期为5年。该协议现继续履行。

三、199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向原告一颁发了知识产权备案证书。2003年6月5日,黄埔海关通知原告一被告申报出口的电蚊拍涉嫌侵犯其专利权,数量为(略)个,申报价格6300美元。根据原告一的申请,黄浦海关查扣了被告申报出口的(略)支电蚊拍。2003年6月23日,被告向黄埔海关提出异议,认为(略)。X号专利已失效。黄埔海关查扣的、被告申报出口的电蚊拍产品实物的整体结构相应技术特征包括:(a)拍框,(b)与拍框相连的手柄,(c)手柄中具有内腔,内腔中有电池仓及相应的控制电路,(d)手柄上安装有电路开关,(e)安装在拍框上的网状结构的正、负电极,(f)在拍框上有三层以负、正、负(经实测)的相距排列安装的网栅和网格状结构的正、负电极,其中两外侧的负电极网分别为由若干根在平面上平行相距排列的网栅状平行电极,中间的正电极网为具有较密集网格的平面网状结构,(g)各相邻的两电极网的间距在0.5-9。5mm范围内,(h)正、负电极网分别与手柄内控制电路的正、负输出端相连。

本院认为,一、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本案所诉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发生在2003年,故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改的专利法。原告一为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二为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独占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的行为性质。被告主张其行为是代理出口,由于所举证据材料未被采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系出口。《辞海》对“出口”的定义为:从本国输出商品的贸易活动;“贸易”的定义为:即“商业”,也指商品买卖的行为。根据上述定义可以得知,出口即一种贸易活动,贸易活动即商品买卖,而商品买卖包括销售,故被告的出口行为是一种销售行为。两原告主张被告具有制造行为,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原告一的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经国知局作出撤销专利权请求审查决定后,专利复审委予以维持,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国知局在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中维持并最终生效的权利要求内容为准。通过对被告的产品与两原告的专利产品技术结构特征内容一一进行对比得知,二者A-a相同,B-b相同,C-c相同,D-d相同,E-e相同,F-f相同,G-g相同,H-h相同。二者的产品是以同样方式和原理工作的相同类型电蚊拍产品,具有相同的技术目的和使用功能。综上,可以认定被告的电蚊拍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原告一的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而也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被告的电蚊拍产品侵犯了原告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两原告许可,销售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一的专利权和原告二的独占使用权,应承担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责任承担方式。

四、损失赔偿。由于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口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尚未获利,且两原告举出的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使用费已支付的证据材料未被采信,故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显然有失公平。被告作为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以外的普通公众,只能通过专利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开的知识产权公报了解专利权的法律状态。本案中,被告尽到了普通公众应当尽到的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故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予以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决定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被告无侵权故意、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产品未流入市场等事实因素,本院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绿神丝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电蚊拍”侵权产品。

二、四川绿神丝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某甲、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三、四川绿神丝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侵权行为在《四川法制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查),向林某甲、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赔礼道歉;若逾期不履行,林某甲、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可申请本院在《四川法制报》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四川绿神丝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四、驳回林某甲、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2103元,共计9113元(已由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四川绿神丝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给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群

代理审判员曾英

陪审员濮家蔚

二00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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