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黄某乙、汪某某诉被告周某戊遗产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固镇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汪某某(系原告黄某乙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1958年3月出生,汉族,固镇县司法局退休干部,大专文化,住(略)。

原告周某丁(系死者黄某华的女儿),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戊(系周某丁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黄某乙、汪某某诉被告周某戊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周某戊不服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做出(2008)蚌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死者黄某华之女周某丁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原告周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戊,被告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汪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戊之妻黄某华是我们的二女儿,黄某华与被告周某戊结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他人开发的位于新马桥西街(原食品站)的两间两层门面房,该房某现在价值24万余元。2007年6月13日,黄某华因与家人发生矛盾服毒自杀,留下遗产门面房某值12万元。我们夫妻俩作为女儿黄某华的法定继承人,依法要求继承黄某华遗产份额的一半,计款6万元。

原告黄某乙、汪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房某产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原审卷宗第12-13页)。证明目的:黄某华生前购买一套楼房,该套楼房某其遗产。

2、五河县康泰大药房某让合同复印件、黄某华收条复印件各一张。证明目的:黄某华生前存有药房某让费2万元。

3、桂庆胜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目的:黄某华婚后与被告周某戊建造三间房某,造价1万元。

4、邵兵、桂洪光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黄某华生前购买一辆摩托车(价值4000元);黄某华婚前婚后在被告所在村行医,2001-2003年期间的行医收入有4万元。

5、李超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目的:黄某华生前开超市购买一台发电机(价值4500元)。

原告周某丁诉称:我母亲黄某华名下的两间两层楼房,是我父亲周某戊借周某林的钱买的,该处房某已经以物抵债抵偿给债权人周某林了。除此房某外,我母亲黄某华去世后未留下其他可供继承的遗产。我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如果母亲黄某华留有遗产我当然愿意继承,如果没有遗产我就不要求继承。

原告周某丁就其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周某戊辩称:原告黄某乙、汪某某诉状中所称的房某是我借父亲周某林的20万元钱购买的。因我无力还款,我父亲周某林已经起诉我,案经固镇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我偿还周某林借款2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我与父亲周某林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我将上述房某作价x元抵偿归父亲周某林所有。黄某华生前的x元存款,因欠原告黄某乙2万元借款,经诉讼也被固镇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给黄某乙了。黄某华已无任何遗产可供继承,有的只是几十万元的债务,如果原告黄某乙、汪某某坚持要继承黄某华的遗产,也应当继承黄某华的债务。

被告周某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经固镇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来开办华运超市新马桥店的两间两层门面房某经作价x元,抵偿给债权人周某林。

2、原审被告周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詹子明访谈证人谷秀英的笔录复印件一份(原审卷宗第18-19页)。证明目的:黄某华生前借张全好款4万元,借卢某某1万元,借房某某1万元,借周某己4万元,用于开办华运超市新马桥店。

3、原审被告周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詹子明访谈证人周某庚的笔录复印件一份(原审卷宗第20-21页)。证明目的:黄某华生前借周某庚2万元款,用于开办华运超市新马桥店。

4、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一张(原审卷宗第22页)。证明目的:黄某华生前向固镇县新马桥信用合作社贷款3万元。

5、借条复印件四张(原审卷宗第23-26页)。证明目的:被告周某戊借其父亲周某林40万元款,用于购买房某、开办超市和为黄某华送殡。

6、(2007)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审卷宗第28-29页)。证明目的:黄某华生前借原告黄某乙的2万元款,经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决已由被告周某戊偿还。

7、(2007)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审卷宗第30-31页)。证明目的:被告周某戊欠其父亲周某林借款20万元,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周某戊偿还。

8、署名“黄某华、周某戊”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原审卷宗第32页)。证明目的:黄某华、周某戊开超市借潘素华人民币4万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周某戊(原告周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黄某乙、汪某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两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某产权证已经无效,因为房某已经抵偿给周某林了;大药房某转让费已经用于偿还欠黄某乙的借款了。对两原告所举证据3、4、5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与黄某华婚后未建造任何房某,摩托车是我婚前购买的,发电机是我父亲周某林买的,黄某华也没有4万元的行医收入。

原告黄某乙、汪某某对被告周某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处房某是黄某华的个人财产,被告周某戊无权把黄某华的个人财产用于抵偿其个人债务。对被告所举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如果黄某华生前确向张全好、卢某某、房某某、周某己、周某庚等人及新马桥信用社借款,被告应提供黄某华的借条和贷款借据原件为证。对被告所举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四张借条系被告周某戊与其父亲周某林串通伪造的,意在对抗遗产继承。对被告所举证据6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7有异议,固镇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欠其父亲周某林20万元借款是错误的,我们曾申请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对被告所举证据8有异议,该笔借款黄某华生前已经偿还,借条原件已经销毁。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黄某乙、汪某某所举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黄某乙、汪某某所举证据3、4、5系书面证言,被告持有异议,有关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上述三份书面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周某戊所举证据1是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即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3系被告的原审委托代理人单方向证人调某某证言笔录,且均是复印件,原告黄某乙、汪某某持有异议,有关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质证,其真实性难以判断,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4系复印件,原告黄某乙、汪某某持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5中的20万元欠条已经固镇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此案中应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6原告黄某乙、汪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7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8是复印件,原告黄某乙、汪某某持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黄某乙、汪某某的次女黄某华是被告周某戊的妻子。黄某华与被告周某戊200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丁。2005年1疲禄牖溆灼萸銎食鹤蚬怂⒖姆坏谖掠硇怕髑治ソo河路东侧的四间两层(共八间)楼房,用于开办华运超市新马桥店。2007年5月29日,该四间两层楼房某分户,黄某华分得两间两层(共四间),并办理了所有权人为黄某华的房某产权证。2007年6月13日,黄某华因与其家人发生矛盾服毒自杀,留下遗产四间楼房,随后原、被告之间就遗产继承问题发生诉讼。案在本院原审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两间两层楼房某值为24万元。黄某华去世后,其与被告周某戊所生女儿周某丁由周某戊监护。2007年10月,被告周某戊的父亲周某林以周某戊欠其借款20万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周某戊偿还,本院审理查明该笔20万元借款系被告周某戊的个人债务,遂判决由被告周某戊偿还。原告黄某乙、汪某某对该判决持有异议,认为周某林与周某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本不存在,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后原告黄某乙、汪某某又撤回抗诉申请。因被告周某戊未主动履行(2007)固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周某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周某戊与其父周某林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将黄某华名下的两间两层楼房某价x元,抵偿给其父周某林所有。据此,本院制作了(2008)固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以物抵债行为予以确认,但该房某现仍由案外人周某发使用开办超市。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汪某某之女黄某华生前购买了两间两层楼房,并以其名义办理了房某产权证。在黄某华与周某戊未作明确约定该房某归黄某华个人所有的情况下,该房某应认定为黄某华与被告周某戊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某华去世后,该房某的一半依法应归被告周某戊所有,另一半应为死者黄某华的遗产。原、被告在原一审过程中一致认可该房某价值为24万元,被告周某戊在本审时述称该房某现价值约20万元,原告黄某乙、汪某某表示反对,鉴于其双方均未申请对该房某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仍应认定该房某价值为24万元较为恰当。据此,死者黄某华留下的遗产价值应认定为12万元。黄某华生前未留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黄某乙、汪某某、周某丁及被告周某戊等四人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每人应分得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即3万元。原告黄某乙、汪某某诉称:除房某外黄某华还留有其他遗产,总价值约x元,被告周某戊予以否认。原告黄某乙、汪某某对其该方面诉讼主张未能举出相关充分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2007)固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并判由被告周某戊偿还给周某林的20万元债务,系被告周某戊的个人债务。在遗产继承开始后和遗产继承诉讼过程中,被告周某戊未经原告黄某乙、汪某某的同意,擅自将该两原告享有的遗产抵偿给他人,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侵害了原告黄某乙、汪某某的合法权益。被告周某戊以物抵债的行为虽经本院民事裁定书确认,但对原告黄某乙、汪某某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周某戊所述其他债务,未经其他遗产继承人的一致认可或司法程序确认,不应从遗产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在本县X街的黄某华名下的两间两层房某归被告周某戊所有;

二、被告周某戊给付原告黄某乙、汪某某二人应继承黄某华遗产份额x元;

三、被告周某戊给付原告周某丁应继承黄某华遗产份额x元;周某丁继承的遗产份额由被告周某戊负责管理;

四、驳回原告黄某乙、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06元,原告黄某乙、汪某某负担106元,被告周某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成

审判员徐基文

人民陪审员陈相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