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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运旅游公司诉被告王某乙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颍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长运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伟东,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1966年l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涡阳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阜阳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樊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X路北。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杭州市长运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旅游公司)诉被告王某乙、阜阳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亳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5月19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取消原委托代理人杨峰的代理权,由解某某代理参加诉讼。原告长运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东,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丙,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峰、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宇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运旅游公司诉称,2008年5月19日22时48分,原告所有的浙x号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闽B道x处,被告王某乙驾驶被告鸿宇运输公司所有的皖x(皖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马尾开往罗源方向行驶,途经上述事故路段,因连续制动导致制动失灵,连续碰撞前方在慢车道行驶的浙x等车辆,造成原告方浙x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经福建省交警总队直属高速公路支队福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乙作为皖x(皖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皖x(皖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被告鸿宇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被告鸿宇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修理费x元、鉴定费x元、事故清障费720元、停车费500元、抢修费660元、养路费3680元、运输附加费8082元、停运期间损失x元、车辆保险费1050元,以上合计费用的x元;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在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车辆损失报告书,修理费发票和清单、鉴定费发票、抢修费收据、养路费票据,停运损失证明、停运时间证明,2008年石狮班车营收、成本、利润表,王某乙的驾驶证及皖x机动车行驶证、鉴定照片、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的证明等。

被告王某乙辩称,王某乙个人现已无力赔偿,只能从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限额50万元和两份交强险财产限额4000元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在另一案件中法院只支持了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三项,对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间接损失也不应当支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8)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被告鸿宇运输公司未作答辩,开庭审理前提供的证据有:买卖协议和借款协议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保险主、挂车各2000元),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也应是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在另一案件中法院只支持了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三项,对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间接损失也不应当支持。提供证据的证据有:保单抄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5月19日,在沈海高速公路闽B道x处,被告王某乙驾驶皖x(皖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马尾罗源方向行驶,途经上述路段时,因连续制动导致制动失灵,连续碰撞前方在慢车道行驶的由黄某祥驾驶的闽x小型普通客车及在快车道行驶的三辆车(即许某松驾驶的沪x大型卧铺车、王某筑驾驶的浙x大型卧铺客车、王某衡驾驶的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皖x(皖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驾驶员被告王某乙和沪x大型卧铺车客车乘员郭廷贵受伤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交警总队直属高速公路支队福州二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黄某祥、许某松、王某筑、王某衡、郭廷贵在本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本事故责任。2008年5月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闽中司(2008)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车辆损失报告书,鉴定结果为:1、车辆需要进一步的拆解某定评估。2、车辆损失鉴定评估价格为人民币x元。2008年8月28日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闽中司(2008)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车辆损失报告书,鉴定结果为:1、车辆损失二勘鉴定评估价格为人民币x元;2、车辆损失初勘鉴定评估价格为人民币x元;3.车辆总损失鉴定评估价格为人民币x元。原告支付两次鉴定费x元、事故清障费720元、抢修费660元、停车费500元。同一事故中的受害者叶林芝、上海交运巴士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分别由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乙赔偿叶林芝因车辆受损经济损失x元,本院判决被告王某乙赔偿上海交运巴士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因车辆受损经济损失x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

同时查明:皖x(皖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鸿宇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乙、王某峰,王某峰系王某乙之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为2007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5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被告鸿宇运输公司(王某峰)。皖x(皖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合计为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出具证明,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涡阳支公司为其下属机构,原告将本案受理时起诉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涡阳支公司变更为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司法鉴定书二份,浙x大型卧铺客车修理、事故清障费、抢修费、停车费、修理清单、鉴定费发票,皖x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抄件,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出具的证明,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8)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事故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皖x(皖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鸿宇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王某乙和王某峰,该车挂靠在被告鸿宇运输公司经营运输业务,被告王某乙驾驶该车在运输途中,因连续制动导致制动失灵,碰撞原告的浙x大型卧铺客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福建省交警总队直属高速公路支队福州二大队认定王某乙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乙作为该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王某乙和王某峰系实际车主,是肇事车辆的共同共有人,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只起诉王某乙,故王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鸿宇运输公司系登记车主,是该肇事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故被告鸿宇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以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乙、鸿宇运输公司、平安保险亳州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中,车辆修理费x元、鉴定费x元、事故清障费720元、抢修费660元、停车费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期间损失x元,由于原告提供的停运损失证明中为车牌号浙x、浙x两辆班车混合在一起的营收情况,且2008年石狮班车营收、成本、利润表为原告自己制作,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养路费、运输附加费、车辆保险费也不符合原告损失要求赔偿的依据,被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应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元。虽法院已对受害者叶林芝、上海交运巴士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作出判决由被告王某乙赔偿,但权利人仍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故对被告王某乙所有的车辆皖x(皖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限额应由权利人按赔偿总额的比例予以分配。由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上海交运巴士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已提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并已作出在交强险中财产赔偿1000元判决,因此,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余额3000元应由本案原告及叶林芝分享,按比例分别为2607元和393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x元,由本案原告、叶林芝、上海交运巴士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分享,数额分别为x元、x元、x元。因此,扣除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数额x元,被告王某乙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被告鸿宇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杭州长运旅游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鸿宇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长运旅游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长运旅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6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x元,由原告长运旅游公司负担1093元,被告王某乙负担x元,被告阜阳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波

审判员来振乾

审判员陈金富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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