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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刘某、廖某某等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挪用公款等案

时间:2003-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广汉刑初字第087号

广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广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生于1956年5月5日,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高某文化,原广汉市殡仪馆出纳员,住(略),因涉嫌贪污罪,2002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四川德阳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向某某,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54年7月13日,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初中文化,原广汉市殡仪馆会计,住(略)。因涉嫌贪污罪,200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四川德阳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乙,男,生于1949年9月1日,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初中文化,原广汉市殡仪馆馆长,住(略)。因涉嫌贪污罪,200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四川德阳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丁,男,生于1947年2月2日,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大学文化,原广汉市民政局正局级调研员,住(略)。因涉嫌贪污罪,2002年7月15日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戊,广汉市金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隐匿会计凭证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被告人廖某乙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徐某丁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于2003年4月3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新、张学伟出庭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廖某乙、徐某丁及辩护人唐某、向某某、林某某、刘某丙、徐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6月3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理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裁定准予后,已于同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贪污(共五笔)

第一笔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5月26日,被告人廖某乙指使被告人刘某甲将广汉市殡仪馆公款(略)元,以支付骨灰盒款的名义转账到由被告人王某保管的以重庆三利工艺厂职员高某辛名义开户的广汉市工商银行活期存折上。同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以同样的手段,再次将广汉市殡仪馆公款(略)元转帐到“高某辛”活期存折上。两笔款共计(略)元。被告人王某于同年9月,分多次从该活期折上将该款取出,存入广汉市信用联社民航路分社,并于2000年底将该笔款转为数拾张定期存单,由被告人王某保管。2002年6月初,在广汉市审计局对殡仪馆进行财务审计期间,被告人王某即提出将此款平分归个人,廖、刘某被告人均表示同意。同时,被告人廖某乙提出,被告人徐某丁也知道帐外有钱,把徐某来一起分。尔后,被告人王某携带120万元存单(其中包括利息)与被告人刘某甲、廖某乙一同去到广汉市X镇X路一茶楼上,先取出40万元由三被告人平均分赃,之后,又打电话将被告人徐某丁叫到该茶楼,将余下的80万元由四被告人平均分赃。案发后,除被告人刘某甲拒不退赃外(已依法冻结其所分得存于金融机构的赃款32万元),其余三被告人均已将各自所得赃款退出。

公诉人就该笔指控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廖某乙、王某、刘某甲、徐某丁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证人李某己、赖某某、李某庚、袁某某、高某辛的证言;(3).书证:有广汉殡仪馆提供98年会计帐(总帐及明细帐)证实98年5月30日付重庆三利盒子款(略)元,98年6月2日付重庆三利盒子款(略)元,及附有相关转款凭证书证一组;有“高某辛”活期存款存折证实98年6月2日分别转入(略)元和(略)元,随后分七次支取现金(略)元书证一组;有扣押以周某琼、张某某等人存入储蓄机构的13张存单,总金额50.(略)万元清单书证一组;有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赃款被追回的情况书证一组。

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的陈述:钱是分了的,2002年3月廖某乙提出分的钱,而不是我提出的,当时都知道审计要来了。转款不是我,这应该是会计去办的。单位印鉴不是我保管,我办不了。(120余万元)大致平分的,因为存单有尾数。

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上的陈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属实。我转的那笔67.84万元,当时转款有王某、廖某乙及三利厂两个厂长,他们说他们厂撒走了,钱要了结了,让我把钱转他们。这笔67.84万元转款是我经手,但为何转高某辛我不知道。这120余万元我没有参与分。

被告人廖某乙在法庭上的陈述:指控的事实属实。侦察机关扣押我的存单,是分的,分的是公款。当时打电话给我有刘某甲、王某,开全说有100多万,王某提出来分了,我说对嘛。开始分是三个人,共分40万元,但不是绝对数,是我、刘某甲、王某三个人分的。后来因想到原向某领导汇报过,局领导徐某丁晓得这笔款。当时我给徐某丁打电话说了王某、刘某甲说钱不安全就分了,徐某丁说对嘛分嘛。我们四个人又分了80万元,不是绝对数,各分的多少也不知道,分的存单。分钱的地点是柳州路,离柳一火锅不远。我分的存单交给李某廷保管。

被告人徐某丁在法庭上的陈述:贪污问题,去年7月15日我去捡察院自首如实交待了。当时廖某乙、刘某甲、王某已在,没见他们分钱,廖某了我钱。

第二笔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为达到套取公款的目的,将广汉市殡仪馆公款(略)元汇去重庆三利工艺厂,并电话要求该厂在收到后再汇回广汉,重庆三利厂收到款后,按被告人王某提出的要求,于同年10月9日将该款电汇到广汉市信用联社廖某宽(化名)活期存折帐户,后被告人王某分六次将该款全部取出,予以侵吞。

公诉人就该笔指控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廖某乙、王某、刘某甲、徐某丁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证人李某癸、袁某某、高某辛的证言;(3).书证:有重庆农行南岸支行提供的电汇单证实98年9月29日广汉殡仪馆付给重庆三利工艺厂(略)元,以及98年10月5日重庆三利工艺厂付款给广汉殡仪馆(略)元书证一组;有广汉殡仪馆提供的工行电汇回单证实98年9月23日广汉殡仪馆汇出(略)元到重庆三利工艺厂,以及农行电子汇总收款通知98年10月7日广汉市信用联社营业部三分部收到重庆三利工艺厂汇出的(略)元的书证一组;有户名为:“廖某宽”的信用社存款凭条证实98年10月9日收到(略)元书证一组;广汉殡仪馆提供98年7月至12月会计帐证实此款没有做支出和收入帐。

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的陈述:这次是廖某乙、刘某甲和我三人平分的,是廖某乙叫我干的,廖某道没有发生三利厂购货事实,汇款是刘某甲,跟三利厂联系是廖某乙安排由我具体办的。当时取了钱后,我们住一层楼,刘某甲是来我(住处)拿的,廖某乙是我送去的,他们没有给我手续。

被告人廖某乙在法庭上的陈述:转款不清楚,没有分钱。

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上的陈述:这笔款是我转出的,这可能是例外无手续就转了。没有分钱。

第三笔

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6月6日,重庆三利工艺厂业务员袁某某、李某庚到广汉市殡仪馆办理业务,被告人王某借机向某二人提出帮忙开假发票,后重庆三利工艺厂业务员袁某某、李某庚用在成都火车站所购的假发票,开出两张金额分别为(略)元和(略)元的虚假购货发票,共计金额(略)元,将发票交给了被告人王某。同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用该假发票在本单位报帐后套出公款(略)元转入广汉工商银行“高某辛”的帐户上,被告人王某分四次将钱取出予以侵吞。

公诉人就该笔指控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廖某乙、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证人李某癸、袁某某的证言;(3).书证:有广汉殡仪馆提供的成都市工业统一发票证实97年6月6日重庆三利工艺厂开出了余额分别为(略)元和(略)元的两张发票;有“高某辛”的存折证实97年6月9日转入(略)元;有工商银行进帐单和转帐支票书证一组证实97年6月9日广汉市殡仪馆付给高某辛(略)元。

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的陈述:有这事,但钱分给廖某乙一半,这笔支出廖某了字的。

被告人廖某乙在法庭上的陈述:当时转点钱是清楚的,但不存在分不分。

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上的陈述:钱是我转出的。

第四笔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刘某甲为套取公款在广汉市X镇雒西旅馆找到来广汉殡仪馆收货款的黎某余,要求黎某余帮忙开两张假发票,黎某余遂按二被告人的要求用空白发票开具了两张金额为(略)元的假购货发票交给二被告人,刘某甲将(略)元汇到重庆市合川石刻工艺厂帐上,黎某余取出现金后,扣除8500元发票税款,将余款(略)元带到广汉交给了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收到现金后,与被告人刘某甲平分。为掩盖罪行,被告人刘某甲未经单位领导审核,即用该假购货发票入帐。

公诉人就该笔指控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3).书证:有黎某余提供的发票及送货单证实其余2001年12月29日分别为广汉殡仪馆开出(略)元和(略)元的两张发票和相应送货单据书证一组;有广汉殡仪馆记帐凭证证实,2002年1月30日广汉殡仪馆电汇(略)元到合川石刻厂购骨盒。并附有广汉工行电汇凭证和两张发票(报销联)书证一组。

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的陈述:当时刘某甲找到我,说找点钱出来,我说黎某余比较熟。(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是属实的。

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上的陈述:去见黎某余是我同王某去的,但是为财政局拔了6万元的事,我问过几回黎,但他说汇去了再说,我一直没见过钱,也没有分。帐是我转的。我给廖某乙说过,但廖某有签字。

第五笔

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广汉市殡仪馆牌号为川(略)的“雅阁’,小汽车在泸州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汽车严重受损,该车在成都鹏程汽车修理厂维修费共计金额(略)元,广汉市殡仪馆垫支了全部费用,被告人刘某甲于97年12月30日将此款在会计帐上作了支出。1999年11月,广汉市保险公司核定赔付广汉市殡仪馆(略).82元,被告人刘某甲在经手办理赔款过程中,从广汉保险公司领到(略).82元赔付金后,未交本单位财务入帐,个人予以侵吞。

公诉人就该笔指控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证人江某某证言;(3).书证:有广汉市保险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定审单及赔款收据,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及存根证实刘某甲收到了保险公司赔付的(略).82元事故赔偿书证一组;鉴定结论: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文件鉴定书鉴定证实:99年11月25日中保财产有限公司赔款收据(代理款通知书)NO,(略)上收款人“刘某甲”签名字迹是刘某甲亲笔书写形成。

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上的陈述:97年去拿钱是廖某法打电话给我,我还说通知王某来,他说不方便,第二天给王某。第二天我就给了她(王某)。这笔款是我在保险公司领的,没有入账。

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的陈述:我没有收到过这笔钱。

二.挪用公款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2月、11月,2001年10月,被告人廖某乙为了帮助朋友做生意,先后三次将广汉殡仪馆的公款共计(略)元挪用给个体户周某金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挪用款(略)元。其余(略)元至今尚未追回。

公诉人就该笔指控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廖某乙、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书证:有三张借条的复印件证实廖某乙同意借8万元给周某金书证一组。

被告人廖某乙在法庭上的陈述:是事实。

被告人廖某乙的辩护人出示证据证实赃款已退清的证据。

三、隐匿会计凭证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6月,广汉市审计局开始对广汉殡仪馆进行财务审计,被告人王某将殡仪馆小卖部2000年7月以前的帐本、传票等会计资料,转移到自己家中隐匿,以逃避审计。案发后,在侦查机关的追问下,被告人王某仍拒不交出。

公诉人就该笔指控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证人廖某某、钟某某证言。

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出示了广汉市审计局收集的四份证据:(1).2002.6.14王某就殡仪馆小卖部2000年8月份前的会计资料的说明:由于小卖部的资料较多,我就将这些资料装了2个纸箱,将资料交给会计刘某甲,无移交清单。听说资料被水淹泡,损毁后,我也到现场看过。(2).2002.6.18审计取证记录及刘某甲的小金库说明两份证据证实了2002.6.14王某的说法,并证实这部份资料已被烧毁。(3).2002.6.14廖某乙的说明证实了王、刘某说法,并证明烧毁时,王某并不在现场参与。

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的陈述:帐确实交给刘某甲了的,是小卖部的帐。我先是交了一部份,后还有一部份也交了。被告人王某对出示的证据认为是属实的。

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上的陈述:是我喊廖某兵去的,但

我不知道是什么(东西)。

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6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对被王某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后,依法扣押其存款共计430万元,另查明其价值(略).80元的房产一处,及分别借给他人的20.3万元和1.7万元的债权及冻结在案的25万元存款。其财产的总额为511万元,扣除已认定其贪污犯罪的金额和家庭合法收入,其余355万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公诉人就该笔指控出示了下列证据:(1).扣押被告人王某及亲属保管的储蓄存单101张,共计金额430.(略)万元的清单;扣押被告人王某储蓄25万元存单清单;扣押现金2046.5元的证据。(2).扣押被告人王某及亲属所有的营业房二间,计购价款为(略).80元;(3).扣押被告人王某借给郑安炯的借款20.3万元。(此款由郑安炯集资在原市委财务公司);扣押被告人王某借给林某1.7万的债权凭证;(4).被告人王某及亲属1995年至2002年5月工资奖金等收入的审计报告。

上列合计金额为511.(略)万元,其中己认定为贪污金额的有(略)元。

被告人王某及亲属1995年至2002年5月工资奖金等收入计(略).35元,支出(2000年标准:5234元/人/年)按四人计算为(略)元;其合法储蓄存款有(略).35元。

综合上述数据:扣押金额511.(略)万元-贪污金额113.3336万元-合法储蓄存款(略).35元=来源不明财产355.(略)万元。

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的陈述:95前我们家就有合法存款,在广汉的几家银行理都存有钱。

辩护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广汉市殡仪馆证明:被告人王某及其丈夫李某贵在74年至94年间有收入54.6万元;95年至2002年间有收入79.9万元。合计为134.5万元。

六、滥用职权

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12月至1997年3月,被告人徐某丁为配置在民政局机关的用车,擅自决定将广汉市民政局本级留存的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72万元,以广汉市龙泉山管理处的名义借出,用于购置“马自达”(929型小汽排气2.8升)和“雅阁”小汽车各一辆。同年3月,告人徐某丁决定,将“雅阁”车由公墓管理处转卖给市殡仪馆,所获转卖款35万元,被告人徐某丁将此款批借给公墓下属企业广汉市“霓虹”餐饮娱乐中心使用。1998年11月,被告人徐某丁在民政部发文一再要求迅速收回占用的社会福利基金,且所借出的72万元资金又无法收回的情况下,隐瞒资金真实用途,在骗取市政府分管领导在请示函上签批同意按规定动用72万元福利资金用于殡葬福利事业的意见后,直接以此请示函作为社会福利资金投放使用依据,冲销了以“龙泉山公墓管理处”名义所借的72万元社会福利资金。其所购“马达”929型轿车以龙泉山公墓管理处法人代表杨XX的私人名义上户,主要供徐某丁使用。2000年2月28日,因违规配置办公用车,该车被广汉市监察局没收,经依法拍卖,所获18万元款项已转缴广汉市民政局;借与广汉市霓虹餐饮娱乐中心经营使用的35万元转卖“雅阁”汽车款项,因“霓虹”中心经营亏损关闭,已无法收回。

公诉人就该笔指控出示了下列证据:(1).2003年4月1日杨公良(民政局副局长)、2003年4月2日秦必全(民政局副局长)、杨仁久、刘某甲、廖某乙、王某文、2003年4月23日邓光华(原广汉市副市长)证言;(2).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查阅广汉市民政局办公会议记录笔录证实动用72万元无记载。(3).出示了民政部及四川省有关社会福利基金管理的规定。社会福利基金的使用范围:用于……支持社区服务、社会福利企业和其他社会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4).出示了动用72万元款项借给龙泉山公墓及35万元转卖“雅阁”汽车款转借给广汉市霓虹餐饮娱乐中心的相关帐务凭证;(5).出示了广汉市殡仪馆与广汉市霓虹餐饮娱乐中心就转让问题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广汉市霓虹餐饮娱乐中心的财产构成情况的证据。

被告人徐某丁在法庭上辩称:我认为证据印证了我说的,关于资金使用其中就有关于公益事业,公墓属于这个范畴。动用这笔资金打了报告。马自达车也登记在公墓帐上的,车也是工作需要的,单位没有车,单位要车只有通过可用的款想办法。广汉市霓虹餐饮娱乐中心所欠35万元,已由广汉市殡仪馆购买广汉市霓虹餐饮娱乐中心后,尚还了广汉市龙泉山公墓管理处,不存在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广汉市殡仪馆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侵吞、骗取手段参与共同贪污公款(略)元单独贪污公款(略)元,其个人贪污所得(略)元,其行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有关贪污罪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数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5条第1款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被告人王某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1条第1款关于隐匿会计凭证罪的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匿会计凭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广汉市殡仪馆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侵吞,骗取手段,参与共同贪污(略)元,单独贪污(略).82元,个人贪污所得43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某乙在担任广汉市殡仪馆馆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侵吞手段,参与共同贪污公款(略)元,其个人实际贪污所得公款(略)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被告人廖某乙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且不能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丁在担任广汉市民政局正局级调研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共同贪污公款80万元,个人贪污所得(略).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被告人徐某丁担任广汉市民政局局长期间,严重违反国家民政部<<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等有关规定,擅自改变资金用途,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过法庭调查,公诉人认为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均能证实所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请求对各被告人处以相应的刑罚。并发表如下意见:

一.关于各被告人涉嫌罪名与各被告人供述有争执问题:

1.刘某甲参与贪污公款120万元,刘某否定态度,此贪污属共同贪污,其它共同贪污人的供述均一致。共同贪污人对贪污的金额,如何分赃是一致、真实的。刘某甲是明知套取了单位的公款的,其提出茶楼名字,贪污时间问题并不构成对贪污事实的影响;

2.刘某甲贪污6.016万元的问题:刘某甲参与了假发票的出台过程,刘某为会计明知是假发票还入账,刘某了作用,是共同犯罪;

3.被告人王某个人贪污起诉认定的第二、三笔问题:虽有王某陈述刘某甲、廖某乙共同分赃,但得不到其它证据支持,故认定系王某个人贪污;

4.关于认定刘某甲贪污保险赔款问题:刘某保险公司拿到赔款后并未入账,称将此款交给了王某没有得到证据支持。鉴定结论及其它证据足以证实系个人贪污;

5.关于隐匿会计凭证问题:王某辩称(会计资料)交给了刘某甲,但刘某甲及其它证据不能证实。王某确实交过东西(给刘某甲),但不知交的是什么。王某提出会计凭证被刘某甲销毁,没有证据;

6.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问题:案发时,王某共有财产500余万元,至于95年前的经济收入,与公诉机关的计算方法一致。王某提出95年(以前)底有多少积蓄,举证责任在王某,但王某提不出相关证据;

7.被告人徐某丁滥用职权问题:徐某丁构成了滥用职权罪,基于(1)徐某反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程序,虽有市级领导的签批函,但所签意见是按规定动用,而徐某按规定动用;(2)徐某反了资金使用用途,徐某目的就是购车;(3)这笔款的使用不符合资金使用对象,广汉市龙泉山公墓不具有公益性质,超出了福利资金使用范围;(4)造成了社会福利基金72万元未归还的实际后果。

二.本案的量刑意见:

1.被告人王某虽涉嫌多个罪名,但在侦查机关认罪态度好,且主动交出了部分存单。由于王某的认罪,有利于全案的侦破,请求在法律的最大限度内从轻处罚;

2.对于被告人王某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及隐匿会计凭证罪上应认定为自首;

3.对刘某甲量刑时从重处罚;

4.在共同贪污120万元上,廖某乙是主犯,应从重处罚;

5.被告人徐某丁的贪污犯罪应认定为自首。

三.请合议庭采信证据时的意见:本案的主线条是清楚的,证明各被告人的责任证据是充分的,本案证据符合两个基本要求。

被告人王某及其辨护人以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34.78万元(第二笔)和37.887万元(第三笔)与事实不符;指控的隐匿会计凭证罪不能成立、指控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事实不符为理由,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贪污1998年9月(略)元(第二笔)的问题:现有的证据表明,此款是由刘某甲转出,不是王某转出。同时此款的转出刘某甲称是廖某乙安排的,重庆三利厂李某庚、袁某某的证言称记不清给他们打电话的是廖某乙还是王某,并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是王某打电话安排的,廖某乙对此笔款的供述是记不清了。因此,起诉书对该笔款项的指控,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甲在没有领导签字的情况下就办理了转账手续,并且不入账,其违规性显而易见。因而不能排除廖某乙、刘某甲与王某共同分了此款的可能性,因此不能认定此款是由王某单独侵吞。

贪污1997年6月9日的(略)元(第三笔)的问题:现有的证据已表明,报销发票有廖某乙的签字,将款从殡仪馆转入高某辛行账户是由刘某甲办理的,廖某乙、刘某甲参与了此款的套取,因此,起诉书指控由王某一人经办并单独侵吞了此款的说法与证据不符。现有的证据表明,廖某乙明知是假发票而签字批准转账,刘某甲明知是假发票却办理转款并做了帐。因而不能排除廖某乙、刘某甲与王某共同分了此款的可能性,因此不能认定此款是由王某单独侵吞。

以上二笔款项,由于部分事实不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具有排他性的唯一结论,因此,按照“疑案从轻、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只能以被告人王某自认的部分确认被告的贪污金额。

2.关于隐匿会计凭证罪问题:被告人王某没有隐匿会计凭证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王某没有实施隐匿会计凭证的行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将2000年8月以前的会计凭证交了刘某甲。证据一是刘某甲自己承认王某将小卖部的会计凭证交给他(刘某甲给审计局的说明以及刘某甲的供述);证据二是廖某乙对审计局的说明;证据三是审计局《审计取证记录》。从时间上看,起诉书所指的是2000年X门以前小卖部的会计资料,包括在审计局证据所反映的小卖部2000年8月以前的会计资料;王某供述蛇皮口袋装的会计资料是交给了刘某甲的,刘某甲也承认王某将蛇皮口袋交给了他,但辩称他不知道里面是会计资料,以为是王某收集的廖某乙的罪证,就把它丢掉了。刘某甲的说法明显不符合情理,那有专门去拿东西,却不知道所拿东西是什么就丢掉的道理。但不管刘某甲怎样回避会计凭证这个问题,却不能排除王某已将蛇皮口袋装的会计资料交给了刘某甲的这一情况的存在。因而现有证据并不能得出具有排他性的唯一结论,不能认定是王某隐匿了会计凭证。刘某甲是会计,会计凭证本应由他管理。同时,刘某甲当时又是副馆长。刘某会有权叫王某将会计凭证交给他,会计凭证已经交给了刘某甲,王某就不存在拒不交出的问题,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王某隐匿会计凭证罪不能成立。另外,就本案而言,隐匿会计凭证罪的行为属于贪污罪行为的牵连犯,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重罪吸收轻罪,只应按贪污罪一罪处理。

3.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起诉书中指控的金额中尚有李某贵王某夫妇在1995年以前的合法收入没有扣除。根据被告人王某及其丈夫所在单位广汉市殡仪馆的证明,李某贵、王某夫妇在1995年以前的合法收入有七十万元左右,公诉机关只扣除了王某夫妇95年以后的合法收入,因此,应当将李某贵王某夫妇1995年以前的合法收入从指控的金额中扣除。

4.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侦查阶段,积配合侦查工作,从检察机关开始对其询问起,就努力回忆自己所做的一切,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本案所涉及的主要犯罪事实均是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由王某如实供述的。《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同时,王某犯罪所涉及的款项,均没有使用,全部交给了侦查机关,没有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建议对王某减轻或从轻处罚,以真正落实“坦白从宽”的刑罚政策,充分发挥刑法对犯罪人的教育挽救作用。

被告人刘某甲以我没有参与贪污,不存在拒不认罪。骨灰盒的定价入库不是我,我的职权只是转款;98年廖某乙指使我汇款60多万元到三利厂,我没参与合议。作为会计,他们说我明知的,但入库发票的事我都没有管过为理由,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辨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起诉书并没有指控刘某甲参与贪污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笔。刘某甲在侦查、审理阶段均进行了无罪辩护。1.刘某甲是否贪污保险赔款问题:公诉机关有证据证实刘某污保险赔款9万多元,但是贪污犯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刘某甲作为一名会计,这9万多元是单位众所周某的,领导也是知道的,刘某存利用职务之便将这9万多元从帐上做平,而明白地向某家告之其贪污了9万多元,这是不合常理的;2.关于刘某甲贪污5.166万元的问题:会计只需根据出纳的票作帐,刘某甲的行为是为公,而非为私。公诉机关指控其分得两万多元,由于只有王某的供述,是孤证。而且王某的供述有矛盾的地方;3.关于刘某甲参与私分118万多元的问题:综合所有证人证某,存在犯罪时间、地点不确定等漏洞。由于他们均系国家工作人员,贪污100多万元,对他们来说是极其重要的,(不会记不清楚时间、地点)。徐某丁的证言证实没有看到刘某甲分了钱。分赃上有矛盾,王某的供述能确认其分得50多万元,其三人(王某、廖某乙、徐某丁)就共分得100多万元,刘某甲如何能分得32万元,证据上有许多漏洞;4.刘某甲拒不认罪是不存在的,拒不认罪并不能作为从重处罚的法定理由。

被告人廖某乙及其辨护人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等四人2002年6月初参与私分公款118万多元及利息的行为,构成了贪污罪,不持异议。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乙不是主犯。理由是廖某乙98年以馆长的身份安排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将118万多元公款转入主帐外这一行为并不构成贪污罪;廖某乙在将118万多元转出前,己请示了时任民政局局长的徐某丁,并得到其许可,徐某丁的态度对于私分公款起到决定影响;提出私分118万多元公款是王某;廖某乙参与私分公款时只是殡仪馆的普通工作人员;2.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乙将公款8万元挪用给周某金进行营利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不持异议。但在量刑时请考虑以下因素:被告人廖某乙主观上无牟利的目的和动机,客观上也未谋取个人利益;所挪用公款没有用于违法活动或造成社会危害;3.量刑意见:被告人廖某乙涉案赃款已全部退清,未造成国家的经济损失,请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丁的认为:1.我参与贪污了21万多元,但不是贪污的主犯。我只分得了一小部份,并且贪污是发生在我离职半年后。从款的具体运作上、分赃的数额上看,我是从犯。建立小金库问题,在廖某乙给我说以前小金库早就存在。案发后我主动投案自首,钱也如数退清了,未造成实际损失;我工作几十年,曾某广汉作过贡献,请求从轻处罚;2.关于滥用职权罪问题:从主观上说,没有故意,主要是从促进民政工作的角度出发。关于我签批的35万元,这一点确有违规行为存在,但我并没有滥用职权,在财务处理上,我不是会计,这个责任不应归在我身上。我签批的72万元,不是现在没有能力归还,现在公墓有能力归还,不是我所能控制的。

被告人徐某丁的辨护人辩护意见:1.关于贪污罪的问题:被告人徐某丁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贪污罪的成立需有一定的职权,但徐某丁在案发时并没有经营、管理涉案财产的职权,也没有证明客观上有骗取、侵吞的行为。其行为是受贿罪,受贿的既遂也仅是第二天王某从其家中拿的4万元,而17万多元的存单因没有实际控制财产,应认定为未遂。对于未遂犯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徐某丁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徐某了搞好民政工作出发,动用社会福利基金,其行为是违规的,但购买的马自达轿车已被监察局没收,没有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其中35万元并不一定是公墓划过来的;3.被告人徐某丁系自首,且主动退清赃款,认罪态度好,未造成财产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丁同意辩护人上述意见。

合议庭评议后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贪污(共五笔)

第一笔1998年5月26日,被告人廖某乙安排被告人刘某

全将广汉市殡仪馆公款67.84万元,以支付骨灰盒款的名义转账到由被告人王某保管的以重庆三利工艺厂职员高某辛名义开户的(小金库)广汉市工商银行活期存折上。同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廖某乙以同样的手段,再次将广汉市殡仪馆公款51.03万元转帐至该活期存折上。两笔款共计118.87万元。被告人王某于同年9月,分多次从该活期折上将该款取出,存入广汉市信用联社民航路分社,并于2000年底将该笔款转为数拾张数额不等虚拟姓名的定期存单,由被告人王某保管。2002年6月初,在广汉市审计局对殡仪馆进行财务审计期间,被告人王某即提出将此款平分给个人,廖、刘某被告人均表示同意。同时,被告人廖某乙还提出,被告人徐某丁也知道帐外有80万元,把徐某来一起分。尔后,被告人王某携带118.87万元存单(其中包括利息)与被告人刘某甲、廖某乙一同去到广汉市X镇X路一茶楼上,先取出(略).60元的存单进行分赃。其中被告人廖某乙分得赃款33.2万元,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各分得赃款约32万余元。随后,被告人廖某乙打电话将被告人徐某丁叫到该茶楼,被告人王某将余下的(略).40元的存单交给被告人徐某丁,并告之是殡仪馆的公款。案发后,除被告人刘某甲拒不退赃外,其余三被告人均已将各自所得赃款退出。

第二笔1998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为达到套取公款的

目的,将广汉市殡仪馆公款34.78万元汇去重庆三利工艺厂,并电话要求该厂在收到后再汇回广汉,重庆三利厂收到款后,按被告人王某提出的要求,于同年10月9日将该款电汇到广汉市信用联社廖某宽(化名)活期存折帐户,后被告人王某分六次将该款全部取出,予以侵吞。

第三笔1997年6月6日,重庆三利工艺厂业务员袁某某、

李某庚到广汉市殡仪馆办理业务,被告人王某借机向某二人提出帮忙开假发票,后重庆三利工艺厂业务员袁某某、李某庚用在成都火车站所购的假发票,开出两张金额分别为14.779万元和23.108万元的虚假购货发票,共计金额37.887万元,并将发票交给了被告人王某。同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用该假发票在本单位报帐后套出公款37.887元转入广汉工商银行“高某辛”的帐户上,被告人王某分四次将钱取出予以侵吞。

第四笔2001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刘某甲为套取公款,在广汉市X镇雒西旅馆找到来广汉殡仪馆收货款的黎某余,要求黎某余帮忙开两张假发票,黎某余遂按二被告人的要求用空白发票开具了两张金额为6.016万元的假购货发票交给二被告人,被告人刘某甲未经单位领导审核,即用该假购货发票入帐。后刘某甲将6.016万元汇到重庆市合川石刻工艺厂帐上,黎某余取出现金后,扣除8500元发票税款,将余款5.166万元带到广汉交给了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收到现金后与被告人刘某甲侵吞。

第五笔1997年,广汉市殡仪馆牌号为川(略)的“雅阁’’小汽车在泸州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成都鹏程汽车修理厂维修费共计金额(略)元,广汉市殡仪馆垫支了全部费用,被告人刘某甲于97年12月30日将此款在会计帐上作了支出。1999年11月,广汉市保险公司核定赔付广汉市殡仪馆(略).82元,被告人刘某甲在经手办理赔款过程中,从广汉保险公司领到(略).82元赔付金后,至今未交本单位财务入帐,个人予以侵吞。

挪用公款

1999年2月、11月和2001年10月,被告人廖某乙为了帮助朋友做生意,先后三次将广汉殡仪馆的公款共计8万元借给个体户周某金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挪用的公款6万元,被告人廖某乙主动退赃2万元。

隐匿会计凭证

2002年6月,广汉市审计局开始对广汉殡仪馆进行财务审计,被告人王某将殡仪馆小卖部2000年7月以前的部份(另一部份资料因被水浸淹,已被刘某甲、廖某某等人烧毁)帐本、传票等会计资料,放到自己家中。后据被告人王某称:自已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甲将会计资料拿走。被告人刘某甲与廖某兵等人证实在被告人王某处拿走以编织袋装好的材料,并将所拿到的材料弃于石亭江某(鸭子河)中灭失。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2002年6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对被告人王某涉嫌贪污罪进行侦查时,被告人王某主动交出部份储蓄存单,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王某及家庭存款共计430.(略)万元;另查明其价值33.(略)万元的房产一处,以及分别借给他人的20.3万元和1.7万元的债权凭证和冻结在案的25万元存款;扣押现金2046.6元。其财产的总额为511.(略)万元,扣除已认定其贪污犯罪的金额107.(略)万元和1997年10月至2002年5月被告人王某家庭合法收入29.5万元,其余373.8536万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滥用职权

1996年12月至1997年3月,被告人徐某丁为配置在民政局机关的用车,擅自决定将广汉市民政局本级留存的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72万元,以广汉市龙泉山公墓管理处的名义借出,用于购置“马自达”和“雅阁”小轿车各一辆,同年3月,被告人徐某丁决定,将“雅阁”车由公墓管理处转卖给市殡仪馆,所获转卖款35万元,被告人徐某丁将此款批借给公墓下属企业广汉市“霓虹”餐饮娱乐中心使用。1998年11月,被告人徐某丁在民政部发文一再要求迅速收回占用的社会福利基金,且所借出的72万元资金未收回的情况下,隐瞒资金真实用途,在骗取市政府分管领导在请示函上签批同意按规定动用72万元福利资金用于殡葬福利事业的意见后,直接以此请示函作为社会福利资金投放使用依据,冲销了以“龙泉山公墓管理处”名义所借的72万元社会福利资金。其所购“马达”929型轿车以龙泉山公墓管理处法人代表杨XX的私人名义上户,2000年2月28日,因违规配置办公用车,该车被广汉市监察局没收,经依法拍卖,所获18万元款项已转缴广汉市民政局;借与广汉市霓虹餐饮娱乐中心经营使用的35万,因“霓虹”中心经营亏损关闭,现已无法收回。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丁主动到侦察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已伙同他人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

本案侦查机关查封、冻结、扣押了如下财产:

1.扣押被告人王某以虚拟的向某娟、曾某某等人的名义存入广汉市信用联社民航路分社等处的储蓄存款455万余元;查封被告人王某用(略).80元以李某贵名义购买的广汉市X镇X街三段商网X幢X、X号门面;扣押被告人王某分别借给他人的20.3万元和1.7万元的债权凭证,及现金2046.6元。

2.冻结被告人刘某甲所分得的以虚拟的向某娟、曾某某等人的名义,现存于广汉市信用联社民航路分社等处的储蓄存款32万余元。

3.扣押被告人廖某乙退出所分得赃款33.2万元的储蓄存单;扣押被告人廖某乙所涉嫌挪用公款的退款6万元。

4.扣押被告人徐某丁退出所分得赃款(略).40元的储蓄存单及现金。

庭审中,被告人廖某乙的亲属为其退还挪用的公款2万元。

合议庭对本案公诉人、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廖某乙、徐某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庭审中所出示的证据评议认为:

贪污罪

公诉人在法庭上所出示的证人证某、书证是经侦查机关合法收集的,能够证明四被告人在贪污犯罪中的时间、地点及相互作用等基本事实,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指控的四被告人的贪污犯罪事实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客观性,并经当庭质证核实。据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四被告人贪污犯罪的证据收集在案。

关于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认为贪污公款34.78万元(第二笔)、37.887元(第三笔)中有被告人刘某甲、廖某乙参与的问题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对这两笔指控,仅指控了被告人王某一人贪污了这两笔公款,其出示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廖某乙参与了贪污和分赃,仅有书证证实该两笔款的转出是被告人刘某甲经办的。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廖某乙参与贪污公款34.78万元、37.887元(第三笔)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否认其有贪污犯罪的问题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罪名成立。其理由是:一是在贪污(第一笔)118万多元及其利息中,被告人刘某甲身为殡仪馆的会计,违规将公款转入单位的小金库,并与被告人王某、廖某乙共谋私分了这笔公款,虽然刘某甲予以否认,但本案的被告人王某、廖某乙均直接指认了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私分这笔公款;被告人徐某丁也间接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私分这笔公款,即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同一时间、地点在私分公款的现场出现过;由于被告人刘某甲贪污公款的存单没有查获,侦案机关对巳查获的全部储蓄存单经被告人王某提供的案情,与金融机构核对,确有(50多万元)存单没有被查获,能够间接地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私分这笔公款。关于该笔被告人刘某甲私分公款的数额确定,因四被告人分的是存单,被告人徐某丁((略).40元)、廖某乙(33.2万元)所分得的赃款已查清,因在被告人王某所查获的存单较多,且被告人王某也无法分清那些存单是这笔公款所分的,据被告人王某、廖某乙供述在分款时原则上是人均平分的陈述,因此,合议庭认为该笔被告人刘某甲私分公款的数额应约为32万元。二是在贪污(第四笔)6.016万元中,被告人王某及证人均某实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索要假发票,并以所获取的假发票作假账,从而套取单位公款6.016万元的事实;被告人王某同时供述此款的一半已交给了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虽然否认分得了这笔款,但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发票套取公款的客观行为是存在。三是在贪污(第五笔)(略).82元中,保险公司的相关书证,以及对该书证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1999年底经手办理车损赔款过程中,从广汉保险公司领走了(略).82元赔付金,至今被告人刘某甲都没有交单位,且被告人刘某甲称该款已交给了被告人王某,并提出被告人廖某乙能证实,但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王某、廖某乙均否认了被告人刘某甲的说法。据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有非法侵吞(略).82元赔付金的目的,且至今没有归还的意图。

综合上述分析,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贪污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能够确认被告人刘某甲犯有贪污罪。对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某丁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丁不构成贪污罪,只构成受贿罪,且有犯罪未遂情节的问题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在法庭出示的证言中,被告人徐某丁在得到(略).40元前,被告人廖某乙巳告诉被告人徐某丁殡仪馆的小金库有80万元未作处理,被告人廖某乙在电话通知被告人徐某丁拿钱时,告知了是殡仪馆的小金库的钱,且被告人徐某丁已实际控制了这笔款,不存在未遂问题。被告人徐某丁的参与私分公款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据此,被告人徐某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挪用公款

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向某庭出示的证人证某、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廖某乙挪用公款8万元借给他人营利的基本实事。其证据经被告人廖某乙质证后,被告人廖某乙及辩护人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廖某乙对指控其挪用公款犯罪予以认可。合议庭对此确认被告人廖某乙犯有挪用公款罪。

隐匿会计凭证

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辩护人向某庭出示的证人证某、书证,是经侦查机关、辩护人合法收集的,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隐匿会计凭证罪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客观性,并经当庭质证核实。对控、辩双方所出示的证据收集在案。双方所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将殡仪馆小卖部2000年7月以前的部份(另一部份资料因被水浸淹,已被刘某甲、廖某某等人烧毁)帐本、传票等会计资料,转移到自己家中隐匿。后被告人王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甲将会计资料拿走,被告人刘某甲与廖某兵等人在被告人王某处拿走以编织袋装好的材料。被告人刘某甲与廖某兵将所拿走的材料弃于石亭江某中灭失。被告人王某交给被告人刘某甲的资料是否是会计资料是本案的关键。被告人王某在庭审始终坚持交给刘某甲的资料就是会计资料,而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否认拿到的资料是会计资料,由于被告人刘某甲与廖某兵将所拿走的材料以弃于石亭江某中灭失,以现有证据分析,既不能排除被告人王某交给刘某甲的资料不是会计资料,也不能排除被告人王某交给刘某甲的资料就是会计资料。因此,公诉机关向某庭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隐匿了会计凭证这一唯一结论,据此合议庭认为: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隐匿会计凭证罪的证据不足。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合议认为:公诉机关向某庭出示的查封、冻结、扣押被告人王某和家庭的财产的证据显示:其财产的储蓄存入、购买房产及出借等,时间均在1997年10月以后。经过法庭质证后,被告人王某仅提出被扣押的财产中有部份是家庭合法财产,从而证实了查封、冻结、扣押被告人王某和家庭的财产中确有来源不明的财产。辩护人向某庭出示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家庭在74年至94年间有收入54.6万元,以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证实95年至2002年5月被告人王某家庭合法收入42.(略)万元。合议庭认为:按照<<刑法>>的时效规定,构成本罪的犯罪时间应为1997年10月以后,在此时间内具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而辩护人以及公诉人所出示的证据中,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及家庭在1997年10月前的财产收入已转入了查封、冻结、扣押的1997年10月以后财产中。据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明95年至2002年5月被告人王某及家庭有合法收入42.(略)万元中,应扣减1997年10月前的收入,即1997年10月至2002年5月被告人王某及家庭的合法收入,依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计算应为29.5万元。综合本案,被告人王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应为:侦查机关依法查封、冻结、扣押被告人王某和家庭财产511.(略)万元中,扣除已认定其贪污犯罪的金额107.(略)万元,以及公诉机关出示证据证明1997年10月至2002年5月被告人王某家庭合法收入29.5万元,其余373.8536万元,属于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犯罪数款。

滥用职权

合法庭认为:公诉机关向某庭出示的证据是侦查机关合法收集的,其证据与其指控的被告人徐某丁犯滥用职权罪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客观性,应当作为认定被告人徐某丁犯滥用职权的证据收集在案。证据显示:本案指控的72万元的损失,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已证实的广汉市霓虹餐饮娱乐中心35万元不能收回,被监察机关收缴的马自达轿车,其经依法拍卖,所获18万元款项已转缴广汉市民政局款项不能作为不能收回的绝对损失计算在内。被告人徐某丁将不属于广汉市霓虹餐饮娱乐中心的财产,以职权行为将广汉市霓虹餐饮娱乐中心的财产转卖给广汉市殡仪馆,其目的是为了掩盖广汉市霓虹餐饮娱乐中心无力归还35万元真实情况。据此认定:被告人徐某丁担任广汉市民政局局长期间,擅自将社会福利资金54万元签批给广汉市霓虹餐饮娱乐中心及购车损失,造成此款不能收回的重大损失,被告人徐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丁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合议庭认为: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贪污犯罪在被侦查机关羁押后,能如实供述与他人合伙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对侦破本案其他人员贪污犯罪有重要作用,且被告人王某能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合议庭认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以被告人王某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中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因不符合其构成要件,不予采纳。

被告人廖某乙能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合议庭认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丁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与他人合伙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能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酌定从轻处罚等情节。合议庭认为可对其贪污犯罪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廖某乙、徐某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侵吞、骗取手段,共同贪污或个人贪污公款。其中被告人王某共同贪污公款124.886万元,单独贪污公款72.667万元,其个人贪污所得107.(略)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共同贪污公款124.886万元,单独贪污(略).82元,个人贪污所得44.1887万元;被告人廖某乙共同贪污公款118.87万元,其个人实际贪污所得公款33.2万元;被告人徐某丁共同贪污公款约80万元,个人贪污所得(略).40元。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廖某乙、徐某丁的行为均构成了贪污罪。被告人徐某丁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与他人合伙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有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酌定从轻处罚等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因贪污犯罪在被侦查机关羁押后,能如实供述与他人合伙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对侦查机关侦破本案其他人员贪污犯罪有重要作用,且被告人王某能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乙能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徐某丁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数额巨大,且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被告人廖某乙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巳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其能如数的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丁在担任广汉市民政局局长期间,严重违反国家民政部有关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规定,擅自改变资金用途,造成35万元不能收回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巳构成滥用职权罪。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徐某丁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隐匿会计凭证罪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其指控的隐匿会计凭证罪罪名不能成立,对其指控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注:四川省高某规定的数额巨大的起点是十五万元)、第三百九十五条(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份予以追缴)、第三百九十七条(……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5万元,贪污所得赃款107.(略)万元予以追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其来源不明财产340.(略)万元及赃款购买的广汉市X镇X街三段商网X幢X、X号门面予以追缴。总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没收个人财产25万元,本院追缴其贪污赃款、来源不明财产共计447.(略)万元及赃款购买的广汉市X镇X街三段商网X幢X、X号门面。(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对其贪污赃款44.(略)万元本院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被告人廖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6万元,对其贪污赃款33.2万元予以追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其挪用赃款8万元予以追缴。总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没收个人财产6万元,本院追缴其贪污、挪用赃款共计41.2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被告人徐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4万元,对其贪污赃款(略).40元予以追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没收个人财产4万元,本院追缴其贪污赃款(略).4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麦兴才

审判员黄诗珩

代理审判员邹海涛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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