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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张某戊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

被告张某戊,女。

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唐某于2011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1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唐某、唐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1年初,被告擅自离家外出,从此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唐某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分别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女唐某、唐某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1998年9月8日自愿在沅陵县X镇人民政府(现改名为五强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证人周某己、张某庚、冯某某的证言各1份,分别证实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自2011年1月后,被告未与原告商议独自外出,从此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至今。

被告张某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为查明相关事实依职权调取了证人唐某华(沅陵县X区居委会书记)、张某林(被告张某戊父亲)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实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后来双方关系开始恶化,2011年1月被告外出后,与家里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所举的1-X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下半年在沅陵县X镇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9月8日双方自愿在沅陵县X镇人民政府(现改名为五强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唐某(现已成年,能够独立生活),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唐某(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现在沅陵县X镇中心小学读书)。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11年1月被告张某戊未与原告商量即离家外出,从此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在庭审中,原告唐某不要求被告张某戊支付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1年1月被告未与原告商量擅自外出,从此与原告失去联系,分居至今,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唐某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改变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唐某应继续由原告抚养;原告唐某不要求被告张某戊支付抚养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戊离婚;

二、婚生女唐某由原告唐某抚养并随其居住生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华山

审判员廉政

人民陪审员贺超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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