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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商业银行与成都市华西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3-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川民再字第1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川民再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市商业银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清泉,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华西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南三段X号。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勇,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亚西,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商业银行(下称商业银行)与被上诉人成都华西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西电力公司)其他经济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成都中院)于2001年1月15日作出(2000)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商业银行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2年3月7日作出(2001)川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成都中院进行再审。成都中院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了(2002)成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商业银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21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清泉、陈勇,被上诉人华西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勇、曾亚西,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2003年4月18日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再审判决认定,1995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华西电力公司等五家单位(下称华西电力公司等。另外四家单位为成都华西电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大邑长青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金堂华川沙石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兴能实业公司)与成都市旅游城市信用合作社(下称旅游信用社)签订的入股意向书和入股协议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西电力公司等在各自自愿承担原成都市东联城市信用合作社(下称东联信用社)的债务74万元(五家单位共计承担370万元)、又各自向旅游信用社投入20万元作为入股股金后,即成为该社的正式股东,华西电力公司等所承担的前述债务是其成为该社股东的一种代价(对价),并不能必然地转化为对该信用社的债权。在旅游信用社加入合作银行时,成都城市合作银行筹备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合行筹备办)于1996年7月30日作出了“关于旅游城市信用社加入合作银行有关问题的意见”(下称筹备办意见),明确表示以继续清收原东联信用社的债权及用四年的税后利润用于弥补股东已承担的债务。筹备办意见交由华西电力公司等收存,是合作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民事行为。华西电力公司等在收到该文件后未提出异议,并加入了合作银行,该加入合作银行的行为应视为其对筹备办意见的认可和确认,因此,应当视为双方就华西电力公司等原旅游信用社股东代偿债务一事已达成了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双方约定的偿还方式违反了1995年9月7日国务院《关于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下称国务院通知)中关于城市合作银行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的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就该项约定应属无效,但这一约定的无效并不能改变双方就原旅游信用社股东华西电力公司等代偿债务一事进行补偿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作为合作银行(后更名为商业银行)有义务偿还华西电力公司等370万元。因此,对商业银行主张自己无偿还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旅游信用社加入合作银行是否已进行股权评估的问题,虽然申诉人商业银行提供的资产评估书是真实的,但根据国务院通知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要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进行股权评估,然后统一向城市合作银行入股。”申诉人所提供的三份评估报告是对旅游信用社的资产进行的评估,不是对股权进行的评估,且评估报告并不能否认华西电力公司等代偿债务行为的存在。申诉人提出的因已进行了资产评估,并以该资产加入了合作银行,原告已缺乏主张债权的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华西电力公司是否有代替信用社其他四家股东向被告主张债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1999年6月23日,原告华西电力公司与成都金堂华川沙石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川公司)等四家单位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告华西电力公司据此提起诉讼并经本院通知商业银行应诉,其效力及于商业银行,原告华西电力公司有权代其他四家股东向被告商业银行主张债权,主体适格。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由于筹备办意见表示以继续清收原东联信用社的债权和加入合作银行后四年内的税后利润用于弥补,因而被告商业银行在1996年7月至2000年6月之间的任何时候偿还债务都未违反意见的约定,被告偿还债务的最后期限是2000年6月,原告华西电力公司的诉讼时效应从2000年6月开始计算,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商业银行认为原审计算诉讼时效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成都中院(2000)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一、商业银行应当赔偿华西电力公司损失370万元。二、商业银行应当赔偿华西电力公司60%的资金利息损失。上述给付义务,限商业银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西电力公司交付。三、驳回原告华西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商业银行负担(略)元,华西电力公司负担(略)元。

商业银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一审、再审判决,理由是:(1)被上诉人华西电力公司向商业银行主张所谓债权370万元款项时已超过诉讼时效。(2)华西电力公司诉请的是要求商业银行偿还其原为东联信用社偿付的370万元债务,而原判审理、认定的是由商业银行赔偿华西电力公司的损失和华西电力公司因偿付该笔债务就应当享有对旅游信用社的控股股东权利,其审非所诉,程序错误。(3)华西电力公司与华川公司等四家单位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因均未通知商业银行,而由一审法院在诉讼中通知,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而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商业银行不具有约束力,华西电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无权代表华川公司等向商业银行请求债权。(4)根据入股协议书、入股意向书载明的内容,华西电力公司等在加入旅游信用社时为原东联信用社承担的370万元债务,具有自愿性和无偿性,亦是其为取得该社股东身份而支付的入股资格款,其权利已经用尽,不可索回。

华西电力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商业银行应向华西电力公司承担债务的依据是筹备办意见和1996年9月21日的“关于成都旅游城市信用社加入合作银行有关问题的会谈纪要”(下称会谈纪要),该两文件均载明合作银行弥补华西电力公司等所偿付的债务的时间为旅游信用社并入合作银行之日起四年内,因此合作银行即使在该四年内最后一日向华西电力公司弥补债务亦不违约,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00年12月22日起计算,华西电力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2)原一审、再审判决并未出华西电力公司的诉请范围,因筹备办意见和会谈纪要,合作银行与华西电力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合同关系,华西电力公司等在为原东联信用社偿付债务370万元不到一年,其加入的旅游信用社就被并入合作银行,致使华西电力公司等失去了原在旅游信用社中享有的融资等权利,合作银行却享受了华西电力公司等代偿债务的好处,这是不公平的。(3)华西电力公司与华川公司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真实、合法的。(4)1996年7月8日,华西电力公司等在递交合作银行的“成都旅游城市信用社关于加入合作银行的有关问题的情况反映”(下称情况反映)中明确要求合作银行承担向华西电力公司等偿还债务的责任,对此筹备办意见作出给予弥补的承诺,因而,合作银行已具有了应偿付华西电力公司370万元债务的法律责任。请求本院驳回商业银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庭审前,组织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对原一审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入股协议书、入股意向书、情况反映、筹备办意见、会谈纪要、支付股金及偿付债款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1)1992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市分行(下称成都分行)作出撤销东联信用社的决定。(2)1994年3月16日,成都市武侯泰山开发总公司等10家单位致函东联信用社清算小组,表示愿意接收该社并承担其债务。同年4月15日,该10家单位签订协议,共同出资组建旅游信用社并由该社接收原东联信用社的一切债权债务,获成都分行批准。(3)1995年5月9日、10日和12日,华西电力公司分三次向四川省艳科汽配商场借款共222万元并委托该商场各将74万元款项分别划至华川公司等三单位账上,该三单位分别于当日将同等数额的款项划给了旅游信用社。(4)1995年,旅游信用社因经营不善被成都分行停业整顿,旅游信用社与华西电力公司等签订入股协议书、入股意向书,约定华西电力公司等分别向旅游信用社投入20万元人民币作为入股股金,并各自自愿承担原东联信用社的债务74万元(共370万元),投入股金和承担了原东联信用社的债务后,即成为旅游信用社的正式股东并享受股东的正常权利。同年5月至6月期间,华西电力公司等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向旅游信用社入股20万元并支付74万元款项。同年6月1日,旅游信用社另五家股东与华西电力公司等签订旅游信用社章程,确定该社股本金为200万元,各为20万元,股东自愿承担原东联信用社的一切债权、债务。同年9月7日,国务院下发(1995)X号“关于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下称国务院通知),决定凡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新发布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信用合作社,都必须加入城市合作银行。(5)1996年6月,成都市人民政府申报组建合作银行并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同年7月,旅游信用社向合作银行筹备组书面反映情况,提出该社若并入合作银行则股东原享有的权益无法保证,合作银行应负担原东联信用社的债务。同年7月30日,合行筹备办作出筹备办意见,载明了“鉴于旅游信用社股东承担了原东联信用社债权债务的实际情况,经合行筹备办与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共同研究,同意旅游信用社加入合作银行后继续清收原东联信用社债权以弥补承担债务,不足部分四年内实行内部单独核算,实现的税后利润也可用于弥补股东已承担的债务,超过弥补股东债务的税后利润部分,上划合作银行”的内容。同年9月21日,旅游信用社股东、成都市经济建设委员会领导、筹备办负责人召开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除合作银行筹备办负责人外,其他到会人员均在会谈纪要上签字。同月25日,旅游信用社全体股东通过决议同意加入合作银行。此后,原旅游信用社设立为合作银行蜀能支行,该支行依国务院通知的规定未能实行内部独立核算。成都市合作银行后更名为成都市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继受其债权债务。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

1.关于华西电力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商业银行认为,本案华西电力公司主张所谓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1996年8月旅游信用社加入合作银行之时起算,因为其所称筹备办意见给予的“继续清收原东联城市信用社的债权以弥补承担债务,不足部分四年内实行内部核算”的权利未能实现并受到“侵害”,应在筹备办意见出台后两年内已实际发生,华西电力公司亦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而诉讼时效届满时间应为1998年8月,而华西电力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00年7月28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商业银行所列举的证据为华西电力公司的起诉状、筹备办意见等。华西电力公司答辩称,筹备办意见和会谈纪要载明合作银行应向华西电力公司等弥补所付债务的时间为旅游信用社并入合作银行之日起四年内,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00年12月22日起计算。华西电力公司以筹备办意见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筹备办意见给予华西电力公司等弥补的期间为四年,对此华西电力公司未提出异议,在此期间内,作出弥补之意的合作银行给予华西电力公司等弥补均存在现实的可能性,且不违反筹备办意见的约定。如合作银行在四年期间届满时仍未能弥补华西电力公司,才可以认定华西电力公司应得到弥补的权利被实际侵害,因而华西电力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

2.关于原一审、再审判决是否审非所诉的问题

商业银行认为,华西电力公司诉请的是判令商业银行向华西电力公司偿付债务370万元及利息,原一审、再审判决却审理、认定的是由商业银行赔偿华西电力公司的损失,且认定华西电力公司等在投入股金和自愿为原东联信用社偿还债务后就拥有对旅游信用社的控股股东权利,原一审、再审判决审非所诉,超越职权的错误行为,是对商业银行的伤害。华西电力公司反驳称,要求商业银行偿付370万元债务及利息的依据是筹备办意见,合作银行在该意见中承诺对华西电力公司等进行弥补而未予弥补,有违约事实发生,故华西电力公司诉请商业银行偿付370万元债务及利息,其实质就是要求商业银行赔偿损失,故原判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原一审、再审判决在认定事实的语辞表述上虽与华西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不完全对称之处,但是在本质上并未超出华西电力公司诉请商业银行偿付原股东承担的债务的审理范围。对商业银行关于原一审、再审判决超诉请范围审理、程序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华西电力公司与华川公司等单位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华西电力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对此,商业银行在庭审中的主张与其上诉理由第3点相同,并强调华西电力公司等均未对商业银行尽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因而债权转让协议对商业银行没有约束力,华西电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能代表华川公司等请求债权。华西电力公司反驳称,债权转让协议系华西电力公司与华川公司等四单位在1996年6月23日所签,合同法于1999年IO月1日施行,该法施行前的法律并未规定转让债权必须通知债务人,华西电力公司作为合法的债权受让人及适格主体,有权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已经质证和认证的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华西电力公司与华川公司等四家单位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债权转让人华川公司等和受让人华西电力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载明,华川公司等四单位“同意将其因代偿东联信用社债务而形成的对原旅游信用社的债权转让给甲方(即华西电力公司)”,在签订该协议后,作为债权转让人的华川公司等未提出任何异议,华西电力公司据此提起诉讼并由成都中院通知商业银行应诉,应视为该债权转让事实已按照正当程序告知商业银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况且该债权转让协议确系在合同法生效之前所签,因此,商业银行所持该债权转让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当。华西电力公司应为本案适格主体。

4.关于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即华西电力公司等自愿为原东联信用社所偿还的370万元债务款项,是否因筹备办意见已合法地转变为华西电力公司等对商业银行的债权且应由商业银行向华西电力公司偿还

商业银行认为,本案中华西电力公司等自愿为旅游信甲社所承担的370万元债务,是其为购买旅游信用社股东资格所支付的款项,权利已经用尽。此后,合作银行作出的筹备办意见没有要向华西电力公司等退还、偿还或赔偿370万元的意思,筹备办意见限定的是以继续清收原东联信用社的债权以弥补承担的债务,不足部分以四年内实行单独核算及实现的税后利润用于弥补,弥补方式与弥补之意是不可分的。而蜀能支行成立后,原东联信用社的债权已成呆账,且蜀能支行2001年以前无税后利润,况且合作银行经清产核资等程序核定和接收的债权债务中没有上述370万元款项,现华西电力公司等仍作为商业银行的股东享有分红权,华西电力公司通过诉讼要求商业银行偿还370万元没有道理。商业银行以资产评估报告、华西电力公司等的分红凭证支持自己的主张。华西电力公司反驳称,筹备办意见和会谈纪要对华西电力公司等在情况反映中请求合作银行承担原代垫东联信用社债务作出了承诺,其中旅游信用社加入合作银行后继续清收债权以弥补债务,以及四年内实行内部核算并以税后利润用以弥补债务等约定,表达的是用以弥补的具体措施。即使法院认为合作银行承诺的弥补方式因违反国务院通知规定无效,但是也不能认定合作银行弥补债务的承诺无效。另,华西电力公司等自愿承担原东联信用社的债务是须成为旅游信用社的股东而不是合作银行的股东,承担东联信用社的债务和成为旅游信用社股东是一种对价关系。既然成为旅游信用社的股东这一前提不再存在,华西电力公司当然可以要求合作银行偿还华西电力公司等原代垫东联信用社的债务。商业银行认为筹备办意见不能使华西电力公司和原合作银行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并将合同成立过程中的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曲解为要约、承诺是合同成立的两个独立的书面文件,现实生活中大量合同并无独立的体现要约和承诺的独立书面文件,根据合同法规定的精神,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合同关系,是要看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了设立、变更或终止某一法律关系的合意,华西电力公司等在情况反映中请求合理解决问题,而合作银行在筹备办意见中相对应的承诺弥补,自此双方就已形成合同意义上的债的关系,因而合作银行应当按筹备办意见中的弥补之意偿还华西电力公司370万元款项。华西电力公司以筹备办意见、会谈纪要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370万元款项性质的问题,应当分为前后两个阶段来分析认定。在国务院通知下发前,华西电力公司等依入股协议书、入股意向书自愿为原东联信用社偿还的共计370万元债务,从协议内容、支付款项的过程看,都表现出是自愿的和无偿的,而且华西电力公司等在当时要取得旅游信用社股东资格是有条件的,即除支付股本金外,且要自愿为原东联信用社偿还债务,其所支付的股金和偿还的债款,共同构成为取得旅游信用社股东资格所支付的对价,本质上是其为获取旅游信用社股东才享有的经营权、融资权进行的一种特殊形式的投资。有投资就会有风险,对此,华西电力公司等应当知道且应有承担风险的准备。后一阶段,即国务院下发通知规定旅游信用社必须并入合作银行,并由此导致华西电力公司等原在旅游信用社中享有的部分股东权益受损,对此,应当说合作银行没有过错。但是,华西电力公司等递交情况反映提出,如果加入合作银行,则股东无法享有原有的权益,为原东联信用社债务的垫资也不能从经营利润中收回,而按照人民银行建立该信用社的原则,原东联信用社的债务则应由合作银行承担,一致要求合行筹备办合理解决问题。之后,情况发生了变化,合行筹备办相对应的作出了筹备办意见,承诺给予华西电力公司等弥补,尽管承诺的弥补方式有违国务院通知的规定而无效,但是,合行筹备办承诺弥补的意思是真实可信的,对合作银行亦是有约束力的,其理由:一是国务院通知要求合作银行妥善解决信用社并入合作银行的有关善后事务,这是政策依据;二是华西电力公司等为原东联信用社偿还370万元款项所换取的融资等权益,在享有不到一年后事实上悬空,正因为如此,其吁请合作银行给予合理解决的要求,得到了合作银行筹备办意见的回应和认可,由此,双方事实上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三是,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合作银行对信用社的接管是债权债务的全面接管,虽然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没有记载合作银行接手华西电力公司等原自愿承担的370万元债务的内容,但是,客观上华西电力公司等是为接收旅游信用社的合作银行削减了370万元的债务,合作银行是实际受益人,因而合作银行基于具体情况自己作出了给予弥补的承诺。

本院庭审中,商业银行提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认为国务院通知规定城市信用合作社的人、财、物由各城市合作银行备领导小组统一管理,筹备领导小组是政府设立的行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构,其作出的筹备办意见只是一种政策或办法,因而请求本院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驳回华西电力公司的起诉,撤销原一审、再审判决。

本院认为,合作银行筹备办意见载有“经成都城市合作银行筹备办与人民银行成都市分行共同研究,同意旅游城市信用社加入合作银行后继续清收原东联信用社债权以弥补承担债务”等内容,并盖有成都城市合作银行筹备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印章。在筹备办、市经委负责人和华西电力公司等参加的协商会后产生的会谈纪要中,载有“成都市合作银行筹备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成都旅游城市信用社的理事会和全体股东达成了如下一致的意见”等字样。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两个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两个证据,可以认定合作银行筹备领导小组在当时实际上行使的是合作银行的职权,筹备办意见即是合作银行的意见。因此,商业银行关于合作银行筹备领导小组系政府设立的行政性领导机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本案为一起一方当事人因国家金融政策的调整而致投资利益受损,依照约定请求另一方当事人给予补偿的经济纠纷。综观本案事实,因国家金融政策的调整而决定的原旅游信用社并入合作银行并由合作银行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的财务制度,从而致华西电力公司等股东在加入旅游信用社后享有的独立经营、融资等权益不满一年就无法再享有,其为原东联信用社偿还债务所换取的权益受到损失,亦是客观事实,这种市场风险本质上应由华西电力公司等自行承担,而且,即使华西电力公司等有所损失,也不必然地可以将原自愿为东联信用社承担的债务,理解并转变为对旅游信用社的债权。但是,在合行筹备办作出弥补华西电力公司等所承担的前述370万元债务的意思表示,华西电力公司等对此承诺不持异议并加入合作银行后,合作银行就有了依承诺向华西电力公司等弥补的法律责任和风险,客观上形成了合同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弥补期四年届满时华西电力公司等仍未能得到弥补,华西电力公司诉请人民法院解决,其行为合法。应当指出,合作银行根据国务院通知中关于妥善解决城市信用社并入合作银行有关问题的精神,承诺给予华西电力公司等单位弥补不是偶然的,是合作银行考虑到华西电力公司等为原东联信用社偿付了370万元债务,华西电力公司等在原旅游信用社中享有的部分权益不到一年就悬空等具体情由作出的郑重承诺。虽然,其承诺的弥补方式有违国务院通知有关规定而归于无效,并使弥补之意未能实施,但是承诺的弥补方式的无效并不能导致给予弥补的真实意思无效。

本院认为,鉴于华西电力公司等在加入旅游信用社后曾享有近一年的独立经营、融资等权利,本质上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同时,合作银行(即现在的商业银行)亦应当依筹备办意见的承诺尽一定弥补之责的实际情况,应当合法、合理地妥善解决纠纷。原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但判由商业银行全额赔偿华西电力公司370万元并承担60%的资金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违公平原则。由商业银行补偿(弥补)华西电力公司370万元的50%,不计利息,较为合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该院(2002)成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商业银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弥补)成都华西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85万元(不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略)元,由成都市商业银行承担(略)元,成都华西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伯军

审判员宋荣萍

审判员罗登亮

二OO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唐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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