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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省建筑标准设计办公室与成都市金橙环保轻质建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成民初字第253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四川省建筑标准设计办公室。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正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金橙环保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X乡。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四川德阳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德阳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四川省建筑标准设计办公室(以下简称设计办公室)与被告成都市金橙环保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橙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12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河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正国,原告设计办公室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正国,被告金橙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一般授权代理人张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河公司、设计办公室诉称,2000年8月,设计办公室组织编制完成了四川省建筑标准设计《FGC(五防轻体)隔墙板安装图集》(以下简称《五防板图集》)(略)-32。并于2002年9月11日经四川省建设厅以川建厅设发(2000)X号文件批准出版并发行(图集号为川(略))。四川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以下简称设计研究所)为该图集的主编单位。星河公司为该图集的协办单位。星河公司、设计办公室对该图集依法享有著作权。2002年初发现金橙公司未经星河公司、设计办公室许可将其图集名称变更为《秸杆镁质水泥轻质条板安装图集(SMC)板》(以下简称《秸杆镁图集》),属剽窃、篡改、复制、发行其作品,侵犯其著作权。据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金橙公司停止对设计办公室、星河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在省级报刊上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万元。

原告星河公司、设计办公室为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0年,星河公司、设计办公室出版的四川省建筑标准设计《五防板图集》1本。《五防板图集》分封面、前言、目录、说明、图形五部份组成。封面为四川省建筑标准设计《五防板图集》)(略)-32,图集号川(略)。前言署名为设计办公室。目录为第1页,载明:主编单位为设计研究所;协编单位为星河公司;批准单位为四川省建设厅;批准文号为川建厅设发(2000)X号;统一编号为(略)—32;图集号为川(略);主编单位负责人为何某某;主编单位技术负责人为韩志贤;技术审定为何某某、周某甲;设计负责为邹建农、周某乙。说明分为说明一(第2页);说明二(第3页)。图形分为产品型号(第4页);墙板连接构造详图(第5页);隔墙板排列立面示例(第6页);墙板与顶板连接踢脚详图(第7页);抗震构造详图(第8页);门(窗)框与墙板连接(第9页);墙上设备吊挂安装详图(一)(第10页);墙上设备吊挂安装详图(二)(第11页);电气开关安装详图(第12页);电气插座安装详图(第13页);说明和图形部份的校对均为何某某、设计均为邹建农、制图均为李林。

2、2000年9月1日,设计办公室向四川省建设厅报送的(2000)川建标发(01)号的“关于出版、发行《五防轻体隔墙板安装图集》(川(略))省标图集的报告”1份。载明:设计办公室组织设计研究所主编的《五防板图集》(川(略))省标图集已编制完毕,将在近期出版、发行。

3、2000年9月11日,四川省建设厅下发给设计办公室的川建厅设发(2000)X号“关于批准出版、发行省标《五防轻体隔墙板安装图集》(川(略))的通知”1份。载明:批准出版、发行《五防板图集》。

4、1999年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以下简称建设部)印发的建设[1999]X号“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管理规定》的通知”1份。

5、2000年1月10日,建设部印发的建设[2000]X号“关于查处制作销售盗版标准设计图集的通知”1份。

6、2000年9月1日,设计办公室的图集号为川(略)的晒图纸13份。

原告星河公司、设计办公室为证明金橙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7、2002年6月5日,西昌市远大新型建材经营部的“情况说明”1份并附其提供的《秸杆镁图集》复印件1份。载明:西昌市富强水泥厂在西昌生产销售“金橙”牌SMC轻质隔墙板,并到处发送安装图集(复印件)等。《秸杆镁图集》复印件载明:由封面、目录、说明、图形四个部份组成。封面载明:四川省建筑标准设计《秸秆美图集》(略)-32,图集号川(略)。目录主编单位为设计研究所;协编单位为星河公司;批准单位为四川省建设厅;批准文号为川建厅设发(2000)X号;统一编号为(略)-32;图集号为川(略);主编单位负责人何某某;主编单位技术负责人为韩志贤;技术审定为何某某、周某甲;设计负责为邹建农、周某乙。说明分为说明一(第2页);说明二(第3页)。图形分为产品型号(第4页);墙板连接构造详图(第5页);隔墙板排列立面示例(第6页);墙板与顶板连接踢脚详图(第7页);抗震构造详图(第8页);门(窗)框与墙板连接(第9页);墙上设备吊挂安装详图(一)(第10页);墙上设备吊挂安装详图(二)(第11页);电气开关安装详图(第12页);电气插座安装详图(第13页);说明和图形部份的校对均为何某某、设计均为邹建农、制图均为李林。

8、2002年4月16日,西昌远大新型建材厂王远玲的“情况说明”1份并附其提供的《秸杆镁图集》复印件1份。载明:西昌有一家富强水泥厂购买的成都金橙公司的技术生产的隔墙板,产品图集与星河公司的图集一样。《秸杆镁图集》复印件内容与证据材料7相同。

9、2002年4月18日,成都昂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1份并附其提供的《秸杆镁图集》复印件1份。载明:金橙公司业务员到该公司联系业务,并给该公司一本《秸杆镁图集》复印件。《秸杆镁图集》复印件内容与证据材料7相同。

10、2002年7月27日,成都市青白江美林装饰材料厂的“证明”1份并附其提供的《秸杆镁图集》复印件1份。载明:2002年3月金橙公司的业务员到该厂联系推销产品,送安装图集1本。《秸杆镁图集》复印件内容与证据材料7相同。

11、2002年8月24日,成都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并附其提供的《秸杆镁图集》复印件1份。载明:2002年4月,金橙公司业务员到该公司联系业务,并留下复印安装图集和陈总联系电话。《秸杆镁图集》复印件内容与证据材料7相同。

12、2002年9月2日,盐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绵阳中艺装饰装修分公司的“证明”1份并附其提供的《秸杆镁图集》复印件1份。载明:金橙公司业务员到绵阳推广产品,给该公司留下复印件图集1本。《秸杆镁图集》复印件内容与证据材料7相同。

13、德阳市金橙环保轻质建材有限公司“SMC板加盟资料汇编”;2002年1月1日,中国建材市场协会颁发给金橙公司的“证书”;2001年,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发给金橙公司的“证书”;2001年11月23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给金橙公司的“证书”;2002年1月,金橙公司的“荣誉证书”;2000年12月,金橙公司的“认定证书”;2000年8月30日,金橙公司的“成都市科技企业证书”;2001年9月3日,金橙公司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认证书”;2001年,金橙公司的“荣誉证书”;2001年5月23日,金橙公司的“奖状”;2000年8月,金橙公司的“绿色环保轻质墙材隔声测试报告”;2001年7月18日,金橙公司的“检验报告”;2001年9月12日,西昌富强水泥粉磨站的“产品介绍”;金橙公司的“金橙环保轻质建材—SMC板”宣传册2本。

被告金橙公司辩称,原告星河公司、设计办公室诉称金橙公司对其《五防板图集》进行了剽窃、篡改、复制、发行的事实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星河公司、设计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材料:

1、2002年11月8日,星河公司、设计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载明:《无防板图集》的著作权由设计办公室、星河公司组织人员、提供资金、提供资料编制完成,双方共同享有著作权。

2、2002年11月8日,李林、邹建农、周某乙、周某甲、何某某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载明:《无防板图集》的制图为李林、设计为邹建农、周某乙,技术审定为何某某、周某甲,均是单位委托,作为个人不享有著作权。

3、2001年6月4日,四川省建设厅发给设计办公室的川建厅设发[2001]X号“关于同意四川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更名为四川省经纬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1份。载明:同意原设计研究所更名为四川省经纬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4、2003年5月6日,四川省经纬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载明:设计研究所现更名为四川省经纬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受设计办公室委托编制了《无防板图集》,设计研究所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由设计办公室所有。

庭审质证中,金橙公司对星河公司、设计办公室提交的证据材料1-13均持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6不能证明星河公司、设计办公室享有著作权;证据材料7—12项来源不合法,且不能证明证人身某,不能相互印证金橙公司复制、发行了《秸杆镁图集》及剽窃、篡改、复制《五防板图集》的事实;认为证据材料13不能证明金橙公司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1-4星河公司、设计办公室不持异议;金橙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确认如下: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且证明了设计办公室委托设计研究所编制《五防板图集》,星河公司、设计办公室享有著作权,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星河公司、设计办公室提交的证据材料1—6因与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7—12因属证人证某及证人提某的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确某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某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某困难不能出庭”,是指(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不能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某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证人应某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某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星河公司、设计办公室既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某作证,也未提出证人确某困难不能出庭的理由,更未提供证实证人身某的相应证据;证人证某所附的书证也随之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同时还因证人证某所附的书证未载明制作人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该复印件又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金橙公司又不予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由于上述证人无某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证人的某份也未得到证实。书证因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且书证内容也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有剽窃、篡改、复制、发行的行为,同时证据材料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所以前述7-12项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对星河公司、设计办公室提交的证据材料13,虽然证明了金橙公司生产的产品是“SMC”板,但星河公司、设计办公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金橙公司生产“SMC”板与剽窃、篡改、复制、发行《五防板图集》的必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0年8月,设计研究所受设计办公室委托,由设计研究所主编,星河公司协编编制了一本四川省建筑标准设计《五防板图集》。《五防板图集》分封面、前言、目录、说明、图形五部份组成。封面为四川省建筑标准设计《五防板图集》)(略)-32,(图集号川(略))。前言署名为设计办公室。目录为第1页,载明:主编单位为设计研究所;协编单位为星河公司;批准单位为四川省建设厅;批准文号为川建厅设发(2000)X号;统一编号为(略)—32;图集号为川(略);主编单位负责人为何某某;主编单位技术负责人为韩志贤;技术审定为何某某、周某甲;设计负责为邹建农、周某乙。说明分为说明一(第2页);说明二(第3页)。产品型号为(第4页);墙板连接构造详图为(第5页);隔墙板排列立面示例为(第6页);墙板与顶板连接踢脚详图为(第7页);抗震构造详图为(第8页);门(窗)框与墙板连接为(第9页);墙上设备吊挂安装详图(一)为(第10页);墙上设备吊挂安装详图(二)为(第11页);电气开关安装详图为(第12页);电气插座安装详图为(第13页);说明和图形部份的校对均为何某某、设计均为邹建农、制图均为李林。设计办公室、星河公司于2002年11月8日,出具了《五防板图集》的著作权由设计办公室、星河公司共同拥有的情况说明。2002年11月8日,《五防板图集》的制图人李林,设计人邹建农、周某乙,技术审定人何某某、周某甲等5人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他们的创作均是受单位委托,个人不享有《五防板图集》的著作权。2001年6月4日,四川省建设厅川建厅设发[2001]X号批复同意原设计研究所更名为四川省经纬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5月6日,四川省经纬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内容为:设计研究所现更名为四川省经纬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受设计办公室委托编制了《五防板图集》,设计研究所享有署名权,设计办公室享有著作权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作品是指以多种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其中包括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根据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十)项之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作品包括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其含义是指为施工和生产绘制的图样及对图样的文字说明。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本案设计研究所受设计办公室的委托和星河公司通过独立创作共同编制的由文字、说明和图形组成的《五防板图集》,具有独创性、系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内的工程设计图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设计办公室委托设计研究所编制《五防板图集》,同时约定设计研究所享有署名权,设计办公室享有其余著作权,双方系委托关系,设计办公室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同时星河公司作为协编单位与设计办公室共同约定对《五防板图集》的编制双方组织人员、提供资金、提供资料编制完成,著作权由双方共同所有。星河公司、设计办公室系共同合作关系,故星河公司、设计办公室共同享有《五防板图集》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制、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的权利。剽窃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一般是指将他人创作的作品的全部或部分当作自己创作的作品发表。原告星河公司、设计办公室所举证据未能证实金橙公司具有剽窃、篡改、复制、发行其作品《五防板图集》的行为事实,被告金橙公司也就没有承担著作权侵权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星河公司、设计办公室请求被告金橙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省建筑标准设计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略)元,由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省标准设计办公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某

代理审判员曾英

陪审员安国庆

二00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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