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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某与郑某戊财损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某,女,58岁。

委托代理人奉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戊,男,48岁。

上诉人楼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某戊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审判员邓美华参加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代理书记员汤宝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奉某某、汪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2月20日原告与双牌县审计局签订《房地产转让(开发)合同》,约定双牌县审计局将机关院内幼儿园的平房、杂房及相邻土地转让给原告新建住宅楼,并约定原告以优惠价格将建成住宅楼某边单元的9套住宅、杂房和车某供给该局干部职工,其余各套住房、车某、杂房在同等市场价格下该局干部职工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办理了相关许可证后,原告组织施工修建成一栋共18套房的住宅楼;2006年12月10日,原告将二楼某套住房卖给何献华,双方签订《购买房屋合同》,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何献华;双牌县审计局将原告建成的住宅楼某作了职工购房示意图,该图标明何献华购买的那套房屋系被告作为双牌县审计局干部享有优先购买的房屋,被告得知原告与何献华买卖房屋且何献华正对该房屋装修后,便以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起诉原告和双牌县审计局,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双牌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6日查封了该房屋,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永州市中级法院裁定原、被告在房屋买卖中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一、二审程序违法,驳回被告的起诉;尔后何献华起诉原告,永州市中院终审认定原告提出因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导致何献华不能使用房屋的抗辩理由,不能为原告免责,判决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何献华违约金11,000元,并承担1,000元诉讼费;执行中,原告履行了12,000元判决义务并缴纳了17O元执行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给原告造成的12,170元损失。

原判认为:在财产保全中,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依法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所谓申请有错误,是指申请财产保全的人不是该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本案原告系与双牌县审计局签订合同,被告非合同相对方,被告仅凭双牌县审计局内部制定的职工购房示意图不能说明被告对何献华购买的该套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原、被告在房屋买卖中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这一点,在被告起诉原告房屋买卖纠纷案的终审判决中已得到认定,然而因为被告申请查封房屋的错误行为,使得房屋买受人何献华不能使用房屋,继而造成房屋出卖人原告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对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与何献华签订的合同无效故不存在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原告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不需要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等证书才能销售房屋,原告与何献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财产保全之前的6,000元违约金与被告无关及财产保全后的5,000元违约金应由原告和双牌县审计局承担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原告与何献华的合同第七条约定“若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装修和使用房屋,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每月向乙方赔偿2,000元,三个月后导致乙方还不能装修使用的,乙方有权要求退房,甲方除全部退还乙方所交房款外,另向乙方赔偿违约金5,000元”,(2009)永中民二终字第X号据此判决原告承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共6,000元违约金及三个月后的5,000元违约金,此违约金计算不是以交付房屋的时间为界,与财产保全开始的时间无关;再者双牌县审计局制定职工购房示意图与被告起诉、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170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楼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戊12,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楼某以“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赔偿给何献华的损失与上诉人诉讼行为有关是错误的,上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不构成侵权”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某戊则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进行了答辩。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楼某以被上诉人郑某戊侵害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申请查封了房屋买受人何献华的房屋,继而造成房屋出卖人即被上诉人郑某戊向何献华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规律规定,在财产保全中,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申请人依法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郑某戊有权向上诉人楼某进行追偿。上诉人楼某依法应承担申请财产保全给被上诉人郑某戊所造成的损失,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楼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戊平

审判员赵金华

审判员邓美华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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