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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招摇撞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2011年4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某,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星明、人民陪审员罗胜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向君毅担任记录。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利用其在广州火车站购买的警服等装备于2011年3月9日、4月2日骗取被害人彭某及其家属戴某现金3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2月底在广州火车站附近,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了制式警服一套、警帽一顶、警号牌两个(号码分别为x、x)、胸牌三个、伪造的警官证(仅有皮套)、警用电棒一根,伺机行骗。

2011年3月9日,被告人陈某身穿警服(佩戴x号警号牌)来到被害人彭某家中,陈某称自己系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治安大队干警,并向彭某示伪造的警官证,骗取彭某的信任。陈某以其可以关照彭某做二手车生意为由,向彭某要1000元钱,并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治安大队的名义出具了一张收条。

2011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彭某家中,用上述同一方式冒充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治安大队干警,以“了难”为由骗走被害人戴某(系彭某的母亲)3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彭某陈某:2011年3月初的一天,有个姓陈某身着警察制服来到他家,说自己是公安局的,并向她出示了相关的证件,以可以照顾其做二手车生意为由,向她索要了1000元,并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治安大队的名义打了一张收条。

2、被害人戴某陈某:2011年4月2日下午一时许,被告人陈某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向她索要了300元现金。

3、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被告人陈某伪造的制服和相关证件。

4、辨认笔录:被害人彭某从不同照片中辨认出第X号照片(陈某)系冒充警察到她家骗取钱财的人。

5、物证照片:被告人陈某用于行骗的警察制服和证件。

6、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7、抓获经过:2011年4月9日10时许,接群众举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雨湖派出所干警在雨湖区八仙桥附近将被告人陈某抓获。

8、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治安大队证明:该队没有叫陈某的民警。

9、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田阳

审判员刘星明

人民陪审员罗胜华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向君毅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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