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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供销大厦超市与彭某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蓝山县供销大厦超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丁,该超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唐某戊,男,48岁。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上诉人蓝山县供销大厦超市因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10)蓝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黄素参加审判,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某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蓝山县供销大厦超市的负责人唐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戊、谭某某,被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的原歌丽芬美容店场地,租赁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租金为每年13,000元,如因特殊情况经营有变,租赁费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付款方法:乙方(原告)开业前交甲方(被告)保证金1,000元(待合同期满退还乙方),并交足一季度租金3,250元,以后在每季度结束前10天交足下季度租费3,250元。之后,原告已交足两个季度的租金和保证金。因该店内楼顶有漏水情况,原告在经营前请人为店内进行装修,开支22,710元。2010年4月初,为迎接“五一”劳动节的到来,原告开始策划、实施“欧洁蔓美容院‘五一’促销活动”方案,花费人力、物某、财力计人民币5,400元整。在2010年4月份,被告因没有再次承租到蓝山县供销联社的场地,便进行清仓处理,积极进行清仓广告宣传。2010年3月30日以后原告没有再交纳场地租金。原告为挽回损失,在美容院店门前粘贴告示:“本美容院合同尚未到期,场地严禁更改。落款为:欧洁蔓美容院,2010年5月2日。”但因客户闻信退款,原告因客户退款的金额为30,455元。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至4月30日请人将店内的部分物某(搬运工未将E光美容仪和客户所退物某搬走)搬走,共开支搬迁费计人民币900元。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将部分物某仍旧放在店内,以便抵抗被告提前清仓处理的行为。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上午请人将原告的美容院门锁撬开,将部分东西搬离,并毁坏部分物某。

原判认为,(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志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确认其法律效力。(二)被告明知其与蓝山县供销联社所签合同约定的到期时间是在2010年7月30日,却仍与原告签订11个月的合同期间(2009年10月1日到2010年8月30日),这本身就存在一定的欺骗性质。虽然被告在5月份将场地移交给他人,在停业一段时间后,又以交付10,000元租金的形式租赁该场地,但是同时又打出广告,合同到期进行清仓处理,不定期关门歇业造成原告的生意无法经营,被告的行为足以使人相信原告已不可能再经营美容院了,以致原告的客户纷纷要求退货,因此,被告应当某担原告因客户退货所造成的损失。(三)原告请人装修美容院,有装修合同和装修工本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某人的质证,且被告交给原告的店铺本身已是陈旧的,顶部又有漏水的情况,因此,原告进行店铺室内、外装修所开支的费用达22,710元符合情理,本院确认该情况属实。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让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的期间是实实在在的11个月期间,因而原告为此进行装修所花费的开支应当某认为原告应在11个月内使用折旧完毕,在此期间造成原告非正常停业,被告是应当某担赔偿责任的。但是被告将场地交给他人经营是2010年5月8日,在此前的原告所经营的时间对其装修的折旧费用是不能计算到被告处的,只能在此后的原告没有经营期间的装修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时间,被告应当某担的部分折旧费用的装修时间为120天,占整个租赁时间的36.36%。因此,被告应当某偿的装修费用为22,710元×36.36%=8,257.36元。(四)关于原告的E光美容仪的价格一事,原告提供了出售单位的票据进行了证明,被告的反驳又缺乏证据证实,本院确认E光美容仪16,000元价格的事实。被告认为其撬原告的店门时,店内除了一些垃圾外没有任何值钱的东西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搬迁时搬运工没有搬走该E光美容仪,且被告明知原告在其店门的玻璃门上已粘贴告示“本美容院合同尚未到期,场地严禁更改”,可被告仍然未经原告的同意而将原告的店门撬开后请人将店内的东西搬走并毁坏部分物某,这本身就是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致原告店内的东西遗失,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某担侵权责任。而被告所提供的证人均为利害关系人,其证明力较弱,不能当某地推翻原告的证据,被告应当某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五)原告为迎接“五一”劳动节的到来所进行的广告宣传活动,是请广州林森黛化妆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进行的,其所述开支人民币5,400元一事,有该公司的收款收据证实,且其数额与原告所进行的营业规模相符,本院确认该事实的存在。被告认为广州林森黛化妆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是否存在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已能证实该公司的存在,如果被告认为该公司不存在,应当某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六)2010年3月30日至4月30日这段时间里原告还是在继续营业的,这段时间的租赁费(3,250元÷3=1,083.33元)原告应当某纳。由于被告在合同未到期时,就将所租赁的场地移交给他人,造成原告5月份开始无法营业,原告虽然占用这段时间的场地而没有营业,但这是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这段时间的场地租赁费的反诉请求不能获得本院的支持。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只能部分获得支持。(七)被告所述原歌丽芬美容院的物某已归其所有,现原告占用这些物某就是占用被告的物某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因为原歌丽芬美容院的物某的归属在没有事实和证据确认之前应当某旧属于原歌丽芬美容院的,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歌丽芬美容院已将这些物某赠送给被告,且当某被告与原歌丽芬美容院已产生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原歌丽芬美容院没有搬走的东西就属于被告的物某,显然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情理,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至于原告是否使用这些产品,那是原告与原歌丽芬美容院之间的事,与被告无关。(八)原告所要求赔偿的搬迁费一事,不管合同约定的期限是否到期,原告都要请人搬迁,费用同样要出,该项费用应当某原告本人承担比较合理合法。(九)原告在本案中所选择的是侵权之诉,虽然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元待合同期满后退回,但原告在被告的反诉中并没有提出要求依合同之诉要求返还这1,000元保证金,而在侵权之诉中,这1,000元保证金是不能获得法院支持的,因为这1,000元保证金的返还请求属于合同之诉。因此,本院不能主动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保证金,原告只能另行起诉。(十)关于原告所要求的商誉损失人民币8,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存在及损失价值,因此,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九条、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百二十条、第某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蓝山县供销大厦超市赔偿原告彭某因客户退货所造成的损失30,455元、装修损失8,257.36元、E光美容仪损失16,000元、广告促销活动宣传等费用5,400元,共计人民币60,112.36元。二、由原告彭某给付被告蓝山县供销大厦超市的场地租赁费1,083.33元。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蓝山县供销大厦超市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宣判后,蓝山县供销大厦超市不服,以“原告彭某主体不当;一审认定的装修损失、E光美容仪损失、广告促销活动宣传费用、客户退款损失等证据不充分;上诉人蓝山县供销大厦超市解除租赁合同有合同条款约定的依据;彭某锁门占用场地至2010年8月15日,应支付相应的租金”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彭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准确,证据充分,与客观事实相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蓝山县供销大厦超市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彭某向法庭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彭某系欧洁蔓美容院的经营者,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彭某交给上诉人的租金及水电费收据,拟证实上诉人提供的票据是非正式发票;证据3-5,林森黛化妆品广州有限公司的特许加盟授权证、荣誉证书及广州欧洁蔓化妆品有限公司荣誉证书,拟证明欧洁蔓美容院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上诉人蓝山县供销大厦超市认为证据1、2不是新的证据,证据3-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因上诉人未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5的内容不能证实本案中的欧洁蔓美容院系林森黛化妆品广州有限公司的加盟店,与被上诉人欲证明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查明:2002年6月29日,唐某丁与蓝山县供销社贸易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唐某丁承包供销大厦商场的场地兴办超市,承包期限为2002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后蓝山县供销大厦超市成立,唐某丁任该超市的负责人。2009年9月22日,上诉人蓝山县供销大厦超市与被上诉人彭某开的欧洁蔓美容院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原歌丽芬美容店场地,租赁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租金为每年13,000元,如因特殊情况经营有变,租赁费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付款方法:乙方(被上诉人)开业前交甲方(上诉人)保证金1,000元(待合同期满退还乙方),并交足一季度租金3,250元,以后在每季度结束前10天交足下季度租费3,250元。之后,被上诉人彭某已交足两个季度的租金和保证金1,000元。因该店内楼顶有漏水情况,被上诉人彭某在经营前请人为店内进行装修,开支22,710元。在2010年4月份,上诉人因没有再次承租到蓝山县大厦商场的场地,便开始清仓处理场内商品。2010年3月30日以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清仓行为严重影响了美容院的经营,于是没有再交纳场地租金,并在美容院店门前粘贴告示:“本美容院合同尚未到期,场地严禁更改。落款为:欧洁蔓美容院,2010年5月2日。”但因客户闻信退款,被上诉人支付客户退款的金额共计30,455元。后双方协某不成,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

另查明,被上诉人彭某系欧洁蔓美容院的经营者,具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上诉人蓝山县供销大厦超市在与被上诉人彭某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时,应如实告知该超市的承包的经营期限,因该超市承包期限将至而致使被上诉人的美容院难以继续经营,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蓝山县供销大厦超市上诉提出彭某作为本案当某人,主体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作为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某人,本案中欧洁蔓美容院的经营者为彭某,其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蓝山县供销大厦超市还提出“一审认定的装修损失、E光美容仪损失、广告促销活动宣传费用等证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某请人装修美容院及装修所开支的费用达22,710元有装修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亦符合情理,上诉人反驳称装修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反驳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装修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E光美容仪的损失,彭某既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将该仪器留在店内,又无证据证明该仪器系被蓝山县供销大厦超市方拿走,且在已搬走大部分物某的情况下,将贵重仪器留置于店内的行为,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认定该项损失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于彭某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广告促销活动宣传费用,彭某提供了一张欧洁蔓美容院“五一”酬宾活动宣传单和一份金额为5,400元的宣传费用收据,说明存在宣传活动并有费用支出的事实,但其未提供开展广告促销宣传活动的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将该笔费用全额认定欠妥,根据本案客观实际和当某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支出为3,000元;对于客户退款金额,彭某提供了顾客档案表、退款单据、证人当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可,但该费用并不能等同于实际损失,应扣除一定的产品成本和服务成本,在此酌情考虑该笔费用为3,000元,故客户退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为27,45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任何条款涉及到合同的解除,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有合同条款约定的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提出“彭某锁门占用场地至2010年8月15日,应支付相应的租金”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承包期限将至而致使美容院难以继续经营,被上诉人被迫关门停止营业,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实际营业期间的租金,处理合理,本院不予支持该上诉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0)蓝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三、四项;

二、变更蓝山县人民法院(2010)蓝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限上诉人蓝山县供销大厦超市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彭某因客户退货所造成的损失27,455元、装修损失8,257.36元、广告促销活动宣传费用3,000元,共计人民币38,712.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800元,二审诉讼费1,153元,共计2,953元,由上诉人蓝山县供销大厦超市负担1,800元,被上诉人彭某负担1,1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平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十条当某人应当某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某人应当某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某百零七条当某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某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某百一十二条当某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某偿损失。

第某百二十条当某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某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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