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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兵,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9时30分在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在被告父母的催促下,于2009年3月16日在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通过虚报年龄的方式与被告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由于年龄小、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根本无法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个人财产各自归己;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某、存某等共计x元及电动车一辆。

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二、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张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及在本案起诉时均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属于无效;证据三、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二。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的自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3月16日在原告张某某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通过虚报年龄的方式与被告王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骗取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形成纠纷,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撤回了要求个人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并要求被告返还彩某、存某等共计x元及电动车一辆的请求事项。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方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张某某未达到结婚年龄的情况下,通过虚报真实年龄的方式,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骗取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在本案起诉立案时原告张某某也未达法定的结婚年龄,其双方的婚姻关系应属于无效婚姻关系,原告张某某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撤回了要求个人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并要求被告返还彩某、存某等共计x元及电动车一辆的请求事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宣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审判员孟捷

人民陪审员郝齐军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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