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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北京市海淀区乐府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晓东,北京市凯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众技术研究所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乐府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乙X号乐府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西侧。

负责人恽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爱民,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船舶重工集团研究员,住(略)。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乐府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乐府家园业委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罗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乐府家园业委会成立于2007年10月26日。徐某某是该小区业主。2009年4月,徐某某得知乐府家园业委会提出要更换物业公司。据徐某某了解,在整个选聘的过程中,乐府家园业委会无视广大业主的反对,对于主管机关的意见也置之不理,并且在选聘物业过程中有诸多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招投标法》、《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关于业主大会招标有关问题的意见》、《乐府家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的要求召开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权利是由业主大会履行。第十二条,业主大会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而所谓“乐府家园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的产生,并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也未达到法定的投票人数和票数。

另外,在乐府家园业委会召开业主大会期间,该小区有超x%的业主签字联名送达给乐府家园业委会,要求召开集体讨论形式的业主大会,共同商讨选聘物业的事项。而乐府家园业委会不听取小区业主的意见,也不接受相关部门的指导,召开了其所谓的业主大会。并在之后委托北京鑫金泊顿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机构进行物业招标时,对于招标文件的内容、选聘标准、评标办法等关系业主切身利益重大事项,未按照规定和约定提交业主大会讨论和投票。乐府家园业委会的行为是明显的侵权和越权行为。

综上所述,在选聘新物业公司的过程中乐府家园业委会有诸多违反法律、法规和北京市相关规定、意见、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规范性文件之处。其行为直接侵害了法律赋予徐某某和广大业主投票权、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和委托他人参与的代理权,是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应当撤销其所谓的《乐府家园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乐府家园业委会的行为既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又侵害了业主的法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法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徐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乐府家园业委会于2009年2月14日作出的《乐府家园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撤销乐府家园业委会2009年3月7日作出的乐府家园业委会决议;确认乐府家园业委会根据上述决议进行的招投标并签署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乐府家园业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基本不属实或者错误,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小区第二次业主大会的召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合法有效。本小区全体业主就解聘旧物业、选聘新物业一事,从2008年7月起至2009年1月止,以书面形式组织召开了历时七个月的第二次业主大会。在长达七个月的会议期间,全体业主充分考虑和表达了自己的意见并作出了决定,郑重通过了物业选聘程序,形成了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乐府家园业委会正是严格按照此次业主大会确定的程序和授权做出的上述职务行为,选聘物业公司,而且得到了社区居委会等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和认可,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无论是业主大会决议还是乐府家园业委会决议以及其后签订的物业合同,均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效。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乐府家园业委会就乐府家园小区物业公司在对小区物业管理方面存在的不足拟启动选聘物业公司程序,遂将该事宜向全体业主发出了《乐府家园业主委员会致全体业主的一封信》,公示将召开第二次业主大会,并于2008年6月25日将该公示张贴在小区每栋楼每个单元的公告栏处。2008年7月12日乐府家园业委会正式组织召开了书面表决方式的乐府家园第二次业主大会,采取流动票箱形式,由每栋楼每个单元指定专人负责向该单元的业主入户发放《征求选聘物业公司业主意见表》,该意见表分两个组成部分,上半部分为此次选聘物业公司的具体程序及相应历时时间,下半部分为业主就“是否同意采取招投标方式启动选聘物业公司程序,委托乐府家园业委会依法与中标企业签定物业服务合同”事项进行投票表决并填写具体门牌号及面积。2008年10月份乐府家园业委会开始组织回收选票,2009年1月10日乐府家园业委会发布通知,公告第二次业主大会的选票回收工作将截止到2009年1月16日,同时第二次业主大会也将即时结束,并定于2009年1月17日上午9点30分在乐府家园业委会办公室进行业主大会选票公开计票工作,欢迎业主参与监督。

2009年1月17日选票回收小组向计、监票小组移交全部《意见表》,该环节有移交方和接受方业主代表签字确认。随后,计、监票员在业主大会召集人、乐府家园业委会和监事会人员的监督下完成了全部选票的统计工作,汇总统计结果由参与人员签字确认其真实性,并附有该次计票工作到场业主的签到表,其中亦有居委会主任程凡科到场监督。上述计票统计结果于2009年1月20日在该小区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本次书面征集意见表决结果正式生效。并于2009年2月14日正式形成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确认本次参与投票户数占该小区总户数的65.67%,同意启动招聘物业公司程序的占全体业主户数的61.2%,占该小区全部地上建筑面积的60.02%,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比例,决定启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程序,委托乐府家园业委会完成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工作,并依法与中标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2009年3月7日乐府家园业委会组织召开会议,有业主监事会和部分业主列席会议,通过了乐府家园业委会x号决议,具体细化选聘物业相关事宜。2009年4月2日乐府家园业委会与北京鑫金泊顿资讯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确定由该公司负责公开招标的具体策划及组织工作,2009年4月29日该公司根据竞标的具体情况,出具了正式的评价报告,按照最终得分高低推荐出三个中标候选人。2009年5月19日乐府家园业委会组织召开了业主代表大会,决议确认列于第一顺位的深圳长城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并同意乐府家园业委会与其商谈并签订具体物业服务合同及附件,新物业合同于2009年5月21日中午12时生效。之后乐府家园业委会如期履行了上述决议的内容。2009年5月21日本次选聘物业公司的所有程序均已结束,乐府家园业委会向全体业主公告了本次招标过程、中标结果、公示新物业费为2.12元每平米,物业服务标准为二级。

另查,在此次业主大会召开期间,2008年10月13日乐府家园业委会曾收到一份由张某某起草的一份书面文字,称该小区x`z07W%以上业主提议要求乐府家园业委会组织召开以集体讨论形式的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讨论选聘物业公司事项,但当时其并未向乐府家园业委会提交x%部分业主本人签名的选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徐某某提交的房产证、《以集体讨论形式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函》、乐府家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征求选聘物业公司业主意见表、乐府家园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乐府家园业委会与新物业公司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乐府家园业主代表会议关于聘用深圳长城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本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乐府家园业委会发给物业公司的函、原物业公司的证明;乐府家园业委会提交的《乐府家园业主委员会致全体业主的一封信》、《选聘物业公司的说明》、《业主投票意见表》、2009年1月10日《乐府家园业委会通告》、2009年1月17日关于《征求选聘物业公司业主意见表》回收情况的说明、2009年1月17日乐府家园《征求选聘物业公司业主意见表》统计结果、2009年1月17日统计会议参加人员签到表、2009年2月14日《乐府家园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2009年3月7日《乐府家园业主委员会决议》及《物业管理评标报告》、《物业招标委托书》、业主代表大会决议和本次会议的参加人员签到表、《乐府家园业主公约》、2009年5月21日《乐府家园业委会关于物业选聘工作的公告》、审计署办公厅出具的《关于乐府家园X号楼业主代表的说明》、证人证言、《新京报》2009年6月1日A17版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属侵权纠纷,依据传统民法,侵权成立的要件包括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以及行为和结果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双方矛盾焦点在于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是否因该行为的实施已使业主权益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合法权益应理解为业主在程序上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在实体上享有的合法权利两部分。

关于业主在程序上享有的合法权利部分,《物业管理条例》规定,x%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徐某某据此以乐府家园业委x%业主要求召开集体讨论形式临时业主大会的提议后未召开临时会议为由要求撤销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该院认为,从程序上看,临时业主大会的提议召开权应x%以上业主共同行使的集体权利,并非业主个人的权利。因此徐某某以个人名义启动上述集体权利受到侵害的诉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从实体上看,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应在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未召开期间,小区出现重大事项,须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时,x%以上业主提议应组织召开临时会议。徐某某虽向乐府家园业委会寄送x%业主要求召开集体讨论形式的临时会议的提议,但并未提交选票及相应业主身份的相关证据,故无法核实上述提议的真实有效性,同时其所提议要求召开临时会议的时间已在该小区第二次业主大会的召开期间,要求讨论的事宜也与第二次业主大会讨论的事宜一致,仅会议召开的形式不同,乐府家园业委会最终决定采用书面表决方式召开业主大会,并采取流动票箱方法回收选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另临时会议的召开并不是形成业主大会决议的法定前置程序,临时会议未召开亦不能否定已按照合法程序形成的业主大会决议的有效性,故对徐某某以未召开临时会议而主张撤销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公司属于业主大会的职责,全体业主享有投票权、监督权、提议权等。业主大会形成有关上述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徐某某据此又提出第二次业主大会的召开未按法律规定进行,侵犯了其知情权、投票权、监督权等程序权利。该院认为乐府家园第二次业主大会的召开从前期的发布公告、投放选票、回收选票到最后的统计选票和监票的每个环节均有证据证明已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完成,有相关业主和居委会的监督。乐府家园业委会在第二次业主大会召开前15日已向全体业主公告,在业主大会召开期间亦委派业主向全体业主入户发放并回收选票,同时在计票前一周已将具体的计票时间和地点在小区公告,已履行了就业主大会进程向小区全体业主的告知义务。徐某某未履行投票权亦未参与计票监督的行为,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行使投票权和监督权,故在徐某某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二次业主大会召开的程序存在违法的情况下,对于其知情权、投票权、监督权等被侵犯的诉称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业主在实体上享有的合法权益部分,依据本次业主大会通过的决议及乐府家园业主公约,乐府家园业委会展开了一系列选聘物业公司的公开招投标活动,确定中标单位,并与其签署物业服务合同的工作。从相关投标文件以及乐府家园业委会与新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可以证明该小区业主所负担的物业费降低,享受的物业服务等级提高,故本次业主大会决议产生的后续结果并没有侵犯业主的实体权利。

关于徐某某提出业主委员会擅自成立所谓的业主代表大会违反法律规定一节,该小区业主代表大会的设立是依据该小区《业主公约》的规定进行的,并非乐府家园业委会擅自创设,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徐某某该部分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某某诉称的乐府家园业委会在物业招标过程中以及与新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中存在索贿情况一节,因不属于民事审判范围,该院不予认定。

综上,乐府家园业委会负责组织和召开的第二次业主大会程序合法,依据该决议形成的具体的乐府家园业委会决议和与新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程序与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徐某某主张的侵权事实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包括以下事实:1、2009年2月14日公布的业主大会决议违反程序,不是业主按照乐府家园业委会制定的意见表表达的内容,应予撤销,业主未对乐府家园业委会公布的决议内容进行过实质性表决;2、乐府家园业委会2009年3月7日决议本身超越业主授权、违法,应予撤销;3、乐府家园业委会根据上述决议进行并签署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越权、违法、无效,应予撤销;4、乐府家园业委会进行的招投标工作全面违反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招投标结果没有法律效力;5、乐府家园业委会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利。上述事实在一审证据中已经存在,但一审法院对证据不做审查,对上述事实未予查明。二、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实体性的侵害业主权利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正确查证。1、请求人民法院根据选票查实业主表达意见的内容;2、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意见表达查实业主是否在所谓书面召开的第二次业主大会中有机会对选聘物业公司有关事宜进行了全面意见的表达;3、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业主表达意见的内容结合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查实业主表达意见内容与所谓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是否相同;4、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召开会议的证据事实查清此次业主大会召开的形式、程序、内容是否保证了业主权利的行使;5、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查实业主选聘物业公司的权利有无受到侵害;6、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招投标法和业主授权,对业委会进行的招投标选聘物业公司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以查明其行为是否违法的事实;7、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业主授权,审查业委会所签物业服务合同,查清业主物权遭受实质侵害的事实。三、请求人民法院注意一审法院以物业费低于当前为由得出业主权利没有受到实质侵害的错误标准,该判定是没有依据的。请人民法院注意一审法院不对证据进行内容合法性审查只进行证据表面审理的错误方法和错误结论。四、请求人民法院注意到乐府家园业委会是少数人的团体,其以业主多数人名义行事时,其行为的正当性必须以实质性的尊重和保障了多数人的权利为前提,为消除其仅以表面形式糊弄多数人,少数人的行为必须受到严格的审查和制约。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由乐府家园业委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乐府家园业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徐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根据徐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可以看出,本案是一个侵权纠纷,徐某某认为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和按照决议招投标选聘物业侵犯了业主权利,包括侵犯了业主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两个方面。但从选聘物业的整个过程都可以看出,该过程是完全遵照法律行事的,没有侵害业主的程序权利。选聘物业也实质上使小区的物业服务水平提高,物业费用降低,所以也并没有侵害业主的实体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徐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乐府家园小区选聘新物业公司的程序是否合法,乐府家园业委会是否存在不当行为,形成的乐府家园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和乐府家园业委会决议是否有效,据此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首先,根据乐府家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乐府家园业委会可以提议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对于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乐府家园业委会决定采用书面表决方式召开第二次业主大会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乐府家园业委会已在此次业主大会召开前15日以公告或入户送选票的方式通知了全体业主,参加投票和同意物业公司选聘程序的业主比例均达到法律规定,征求业主意见表中也对表决内容,及采取招投标方式启动选聘物业公司程序,委托乐府家园业委会依法与中标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作了明确表述。故第二次业主大会的召开程序合法,据此形成的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及依据该决议形成的乐府家园业委会决议均符合法律规定。徐某某未履行投票权亦未参与计票监督的行为,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行使投票权和监督权,故在徐某某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二次业主大会召开的程序存在违法的情况下,对于其知情权、投票权、监督权等被侵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依据本次业主大会通过的决议及乐府家园业主公约,乐府家园业委会展开了一系列选聘物业公司的公开招投标活动,确定中标单位,并与其签署物业服务合同的工作。从相关投标文件以及乐府家园业委会与新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可以证明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并未有侵犯业主徐某某权利的内容。

综上,徐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徐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罗静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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