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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及商丘市梁园区宋园面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军),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凤莲,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允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宋园面粉厂(原商丘市宋园面粉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厂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以下简称饲料公司)及商丘市梁园区宋园面粉厂(以下简称面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的代理人赵凤莲、李某乙,被告饲料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卢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面粉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面粉厂为改善经营状况,扩大生产,安置就业人员,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饲料公司是被告面粉厂的组建单位和主管部门,被告面粉厂的借款行为系被告饲料公司的行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依法请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x元以及借款利息。

被告饲料公司辩称:被告饲料公司不欠原告的钱,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面粉厂虽是被告饲料公司的下属机构,但其是一个法人企业,独立该算,自负盈亏。被告面粉厂的债权债务与被告饲料公司无关。本案曾经在法院已立案受理过。这次又起诉属重复立案,而原告主张的债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饲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面粉厂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举证,质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加盖面粉厂印章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被告饲料公司及面粉厂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面粉厂是被告饲料公司的下属机构,被告饲料公司是被告面粉厂的开办单位及主管部门,对被告面粉厂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3、王××于2003年12月9日书写的情况说明及2006年9月13日书写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面粉厂是被告饲料公司的一个车间,隶属于饲料公司。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饲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和(2005)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饲料公司与被告面粉厂均是企业法人,各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面粉厂的债权债务与饲料公司无关,同时证明饲料公司和面粉厂的财务帐已被区纪检调去核查,至今没有退回。

庭审后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有:(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属实,既不超诉讼时效,也不属重复立案。

经庭审质证,被告饲料公司对原告庭审后提交的(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X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即加盖面粉厂印章的x元收据,该款已返还,双方已不存在借贷关系,且收据上的名字与原告的名字不一致;对证据2即二份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面粉厂虽是饲料公司的下属单位,但其是一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其债权债务与饲料公司无关;证据3即王××书写的情况说明和证明,认为王××是自然人,不能证明两单位之间的关系,且情况说明为复印件。原告对被告饲料公司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均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庭审后提交的(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互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被告面粉厂于1998年8月25日出具的收到集资款x元收据,以及证据2两份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该两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即王××关于饲料公司集资情况的说明和证明,由于王××为原任商丘市粮食局(梁园区粮食局)的局长,其所作的情况说明和证明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所证内容相印证,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饲料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两份民事判决书,其中(2005)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被河南省高级法院于2007年4月6日作出的(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对该判决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自认以及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8年8月25日,被告面粉厂为生产经营的需要,以集资的名义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并向原告李某甲出具收据一份。由于被告面粉厂长期没有返还原告李某甲的集资款,原告李某甲于2005年12月23日与其它集资人共同起诉被告饲料公司,后因所举证据不足,原告李某甲于2008年3月18日撤回了对被告饲料公司的起诉。2008年7月10日,原告李某甲再次提出诉讼。

另查明:被告面粉厂原为被告饲料公司的一个车间,1993年10月,为了深化企业改革,转换经营机制,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经饲料公司研究决定,组建了商丘市宋园面粉厂,该厂为被告饲料公司的下属单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997年5月份,由于被告面粉厂地处商丘市中心广场地段,车辆进出及经营均有不便,经被告饲料公司研究决定进行拆迁,后用该厂的一部分设备,又在孙付集粮管所院内与孙付集粮管所合建一中小型面粉厂,厂名仍为商丘市梁园区宋园面粉厂。另一部分设备经饲料公司的陈红杰处理给民权县的赵清树。该厂搬迁后不久,被告面粉厂由于市场疲软,无法正常经营而停产。1996年被告面粉厂由于工作需要,在卖掉别人抵账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的基础上添置部分车款后又购买了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2001年,该车丢失后,保险公司理赔的x元款被饲料公司使用。由于被告面粉厂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未进行年检,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吊销该厂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注明:该厂的营业执照吊销后,依照法律规定,其债权债务由主办单位负责组织清算。

本院认为:被告面粉厂为了扩大生产,改善经营状况,而向原告李某甲筹集资金,名为集资实为借款,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由于原告与被告面粉厂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面粉厂不积极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面粉厂返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面粉厂未约定借款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算起。

由于被告面粉厂未按规定进行企业年度检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被告面粉厂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的被告饲料公司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对被告面粉厂的债权债务承担清算责任。但被告饲料公司既没有依法及时主动对被告面粉厂的债权债务组织清算,也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注销登记,造成被告面粉厂的相关资产流失,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继续对被告面粉厂的债权债务承担清算责任。而且被告饲料公司在被告面粉厂经营期间也接收使用该厂的部分财产,因此被告饲料公司对被告面粉厂的债权债务应在其接收和使用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饲料公司辩称的“被告面粉厂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宋园面粉厂支付原告李某甲的借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8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对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宋园面粉厂的债权债务承担清算责任,并对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宋园面粉厂的债务在其接收和使用的x元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宋园面粉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二00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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