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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与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2006年4月,原告将2万元交给未来农业的鹿××,鹿××以徐××的名义在未来农业为原告办理了集资手续,并将返款的存折及银行卡交给了原告。2007年到期后,未来农业把利息打在了存折上,本金仍留在未来农业。2008年5月,原告到未来农业催要,未来农业告知该笔款已被被告陈某某领走。后经原告和未来农业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该笔款是被告领走的,领的钱已交给了原告,不同意返还原告2万元及利息。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5月21日鹿××证明1份,证明在未来农业以徐××的名义投的2万元,实际出资人系原告。2、2006年4月下旬及2007年3月下旬返本金表1份,证明被告在未来农业领走了原告的集资款。3、2008年5月18日银行卡业务回单1份,证明2万元本金未打在原告的银行卡上。4、中国农业银行卡和存折各1份,证明鹿××交给原告的农行卡和存折,名字是徐××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自认及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原告欧某某将2万元交给未来农业的经理鹿××,让鹿××帮其在未来农业集资。后鹿××以徐××的名义在未来农业为原告欧某某办理了集资手续,并将返款的存折及银行卡交给了原告。2007年到期后,未来农业把利息打在了存折上,本金仍留在未来农业。2008年5月,原告到未来农业催要本金,未来农业告知该笔款已被被告陈某某领走。后经原告欧某某和未来农业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某以已将该款交给原告为由拒绝返还,原、被告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某将款集资到未来农业,集资期限到后,未来农业负有将集资款连本带息返还原告的义务。而在被告陈某某未持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未来农业将该款交于被告,属履行对象错误的不当履行,该行为并不能免除未来农业向原告返还集资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仍应向未来农业主张权利。被告陈某某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收取未来农业的款项,使未来农业遭受损失,未来农业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但未来农业的不当履行行为,并没有给原告欧某某造成损失,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原告欧某某以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为由向被告陈某某主张权利,对此主张原告欧某某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因此,原告欧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张军

审判员陈某堂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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