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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明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熊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明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跃领,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国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耿某某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该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郑州明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基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9年8月27日19时许,耿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和王某国驾驶的苏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继停放于徐州市食品城天龙酒类饮料批发市场院内(两车相邻,苏x号车在豫x号车右侧后),耿某某在驾驶豫x号货车发动起步时将站在两车间解绳索的王某国挤伤,经徐州中心医院抢救无效,王某国于2009年8月28日2时20分死亡。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云龙大队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徐公交巡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耿某某“在其驾驶经检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徐州市天龙酒类饮料批发市场院内发动起步时对车辆周围观察疏忽,不按规定操作,未能确保安全、文明驾车,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故认定耿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国无责任。王某国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x.02元(其中原审被告方支付了200元),王某国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在徐州市第二殡仪馆存尸运尸共花费9200元,及为处理死亡事故死者家属花费交通费2166元、住宿费3200元。王某国驾驶的苏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维修花费修车费460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明基公司,耿某某系驾驶员。2009年5月26日,明基公司为豫x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耿某某、明基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除部分抢救费用外,未向死者王某国家属支付赔偿款。

再查明,死者王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生前系宿迁市宿城区X镇X村程宅组居民。胡某某为王某国的母亲,熊某某为王某国的妻子,王某乙为王某国的长子,王某丙为王某国的次子。王某国自2004年5月起即在本市居住与其妻子熊某某、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共同生活至事故发生之日。王某乙自2007年8月起在徐州市高级中学就读高中,王某丙自2007年9月至今在徐州市育人幼儿园上学。胡某某系王某国的母亲,居住在泗阳县X镇X村程宅组,包括王某国共有四个子女,王某国父亲王某早逝。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为被告耿某某驾驶经检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徐州市天龙酒类饮料批发市场院内发动起步时对车辆周围观察疏忽,不按规定操作,未能确保安全、文明驾车,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耿某某应负全部责任,王某国无责任。耿某某认为,王某国紧邻其所驾驶的货车停车,导致两车横向间距过窄,并明知其车辆已经发动准备起步,却使自己处于两车间距内,对此种危险是明知的,其主观上过于自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另外,在很短的时间内上、下车再起步也不可能观察周围的情况,且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与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认为,对于原、被告的货车在批发市场院内停放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两车停放距离的远近也没有相关禁止性规定。在两车静止的情况下,王某国下车处于两车之间,虽与事故的发生有着一定联系,但其行为不违反任何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而耿某某在发动起步时应当对车辆周围进行观察,却疏于观察,未按规定操作,没有尽到其法定义务,行为存在过错,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依法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另外,在事故发生时,耿某某驾驶的货车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虽与本案事故的发生缺少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作为客观情况体现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无不当。综上,公安机关对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并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被告郑州明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当对其雇员耿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某某对王某国的死亡负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郑州明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数额,由被告郑州明基公司承担。郑州明基公司认为其与案外人徐海之间存在肇事车辆的挂靠合同关系,依据双方挂靠合同,徐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项主张,原告认为郑州明基公司与徐海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原告不愿将徐海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郑州明基公司作为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耿某某追偿,也可以依照与案外人之间的挂靠协议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相应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关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属于合理、必要花费,对于x.02元医疗费,扣除被告方支付的200元后,原告支付的x.02元应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因王某国死前数年在本市暂住工作,应当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x元(x元/年×20年),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x元,应当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x.5元(x元÷12×6=x.5元),故对该项主张,支持x.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应当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原告熊某某未丧失劳动能力,能够靠自己劳动生活,王某乙已满18周岁,不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王某国生前扶养的人依法有原告胡某某、王某丙。因胡某某有四个子女,且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1岁,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五年的四分之一,为6660元(5328元×5年÷4人),王某丙在事故发生时为4周岁,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计算一年的二分之一应为x元(x元×14年÷2人),以上合计为x元,对超出x元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5000元,属于合理的费用支出,但数额偏高,酌情支持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尸费5800元,因属于丧葬费的范围,故不予重复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其仅提供修车费票据460元,且原告没有提供王某国为苏x号车实际所有人的证据,故对于该车辆损失费用原告目前无权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财产损失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各项赔偿范围内的,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耿某某与被告郑州明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熊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明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熊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医疗费2806.02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4000元,合计x.52元。被告耿某某对该x.5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熊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明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由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原审判决认定: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是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是严重违法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一)《认定书》认定耿某某发动起步时对车辆观察疏漏、不按规定操作,未能确保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一个原因,此认定忽视关键细节,没有考虑对方当事人王某国的严重违规停车行为及主观过错,是错误的,理由为:耿某某先于王某国停车。2009年8月27晚上七点钟左右,在徐州市食品城天龙酒类饮料批发市场院内,耿某某所驾驶的货车(豫x)先于王某国停放在批发市场院内,而王某国紧邻耿某某所驾驶货车的右侧后于耿某某停车。2.王某国违反规定停车导致横向间距过窄。王某国是将其所驾驶货车(苏x)的倒车镜收起来,才勉强停放,而此时两车几乎贴在一起,横向间距不足30厘米,行人只有侧身才能通过,而该侧也正是王某国下车的一侧,所以王某国明显是违规停车,两车横向间距过窄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3.王某国在明知耿某某所驾驶车辆已经发动,准备起步时将其所驾驶的货车紧贴上诉人的货车停下,并从如此窄的横向间距内(30厘米左右仅能侧身通行)下车,而至自己于危险之中。王某国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是一个有多年驾驶经验的司机,对于使自己处于如此狭窄的两车间距内,同时上诉人车辆已经发动(没有熄火),随时起步,对此种危险是明知的,也是根据其经验可以判断的。而王某国主观上过于自信,是本次事故的发生的原因。4.耿某某在事故发生地停车后没有熄火,下车取一个电话号码,就回到车上,上下没有一分钟的时间,任何驾驶员不可能在停车不到一分钟的时间内,上车起步时再观察周围的情况。以上关键细节及王某国的过错在事故认定时应当充分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综合考虑事故的发生原因及各方的过错,应当认定本起事故中当事人双方负同等责任。(二)《认定书》依据《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耿某某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另一个原因,是错误的,理由为:1.耿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是2008年5月份购买的,2009年5月份经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车全部合格,及二级维护上线检验合格均可以证明制动及所有系统均合格,不存在此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的事实。2.依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3、44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在本案中,事故责任认定书做出时间为2009年9月18日即交通管理部门在2009年9月18日之前就应当收到鉴定报告。而耿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才收到交警部门送达的鉴定报告复印件,交警的行为明显是程序违法,剥夺了耿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由于耿某某驾驶机动车起步行驶不到50厘米就发生事故,与车制动系合格与否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基于以上三点理由,《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由于鉴定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且与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所以,根本就不能作为认定此起事故原因的证据使用。综上所述,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无论是从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及认定程序都是严重违法的,根本就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代理人一再强调此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原审法官还是违法错误的将此明显错误的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明显是在枉法裁判。二、原审判决认定:因王某国死前数年在本市暂住工作,应当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更是错误的,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枉法裁判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5条的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其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O06年4月3日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有明确规定:“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以上规定农村户口是否依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关键条件是: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该连续居住指其最后一次的居住地,并且必须具备主要收入来源也为城市。而在本案中四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仅为《暂住证》,首先对该证据是否为本案诉讼所需而出的,我们不得而知,但仅凭这单一证据并不能认定本案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受害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所以本案应当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进行赔偿。三、原审判决认定:耿某某是上诉人郑州明基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也是错误的,事实耿某某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徐海雇佣的司机,与上诉人郑州明基运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外,在原审时上诉人提出追加徐海为本案的当事人,实际车主徐海也申请参加诉讼,可原审法院在双方均递交申请的情况下,却没有任何书面答复,就擅自下判决,明显漏列当事人,剥夺了当事人依法参加诉讼的权利。此案应当由实际车主徐海承担责任,上诉人与徐海只是挂靠关系,就此事故不能由上诉人郑州明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无论从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及审判程序均是错误的,且漏列当事人,剥夺当事人依法参加诉讼的权利,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为此,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四被上诉人胡某某、熊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答辩认为:一、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事故经过的陈述是一面之词,与事实严重不符。按照上诉人的说法,耿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货车停车后没有熄火,下车后取一个电话号码就回到车上,上下不到一分钟时间,也就是说王某国(本次事故中的死者)是在耿某某的车停下后,把倒车镜收起来、开进去、下车、解绳(从后往前已解开两道固定绳,四个扣)解最后一道紧临车门的固定绳时被挤伤,前后时间不到一分钟,这些工作一分钟内是不可能完成的,显然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再者,上述人所述,两车几乎贴在一起,横向距离不足30公分,试想,如此近的距离打开车门后人能下来吗是不合情理的,经我们调查,当时耿某车在左,头朝南,停在路边,王某国的车在右,再往右有4—5米的空间,王某国下车后解固定绳准备卸货。耿某车突然启动,由于耿某车前方有一辆三轮车,耿某车停放时前轮向右打的角度较大,启动时,正好王某国解左侧靠车门的固定绳(如果解车后侧的绳子会刮到王某国的车头上),在场人发现挤人后大喊,耿某车才停下,当时两车几乎贴在一起,在场人员把倒车镜收起来,把王某国的车向右挪动,才把人拉出来送往医院。综合以上情况:王某国的车不是紧贴耿某某的车停放的,是有一定距离,后来两车贴在一起了是由于耿某某的车向右打方向前行后造成的。发生事故后耿某车没有动,现场照片显示前轮也是向右偏的,如果耿某某的车直行是不会发生这起事故的。因此,公安机关认定耿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材料,一审法院经过对该证据的审查,予以确认,并无不妥。二、原审判决按照本市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偿数额是正确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状中称四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仅为暂住证,完全不符合事实;一审庭审中,被上诉入不仅提供了暂住证,还同时提供了车辆行驶证,王某国的驾驶证,暂住地居委会的证明,王某乙在徐州高级中学的学生证,王某丙在徐州出生的证明,现在所在幼儿园的证明,王某国原籍村镇证明其全家离开原籍到徐州市居住的证明,以上证据均经过质证,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王某国全家在徐州市居住多年,依靠王某国在徐州开车的收入维持全家生活,怎么能说是单一证据呢上诉人视事实于不顾,睁着眼说瞎话。在此要特别指出的是:对王某国的暂住证,在第一次庭审时,法院明确提出,如有异议,在庭审后1O日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庭后,上诉人的代理人即到公安机关进行了查询、核实,经过第二次开庭,直到最后判决,上诉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三、耿某某是上诉人公司的驾驶员是在事故发生后耿某某亲口承认的,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中有记载,在交警队几次调解中都是明基公司派人参与处理,从来没有提及过徐海是实际车主,徐海始终没有露面,第一次开庭时徐海也没出现过,如果是徐海的车,他为什么始终不出来处理此次事故,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挂靠协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上诉人也没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与徐海的挂靠关系。耿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上诉人单位,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相一致,据此,认定上诉人为赔偿义务人是正确的,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与徐海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也只是一种内部协议,并不对抗第三人,上诉人也推托不了赔偿责任。况且,法院的判决中,也并未剥夺上诉人的追偿权或另行起诉挂靠人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答辩认为,对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也赞同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希望上诉人拿出证据证明。

二审期间明基公司提供该公司作为抵押人与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二路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明基公司将江淮汽车作为抵押物为徐海向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二路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徐海作为借款人,明基公司作为抵押人,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二路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徐海向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二路支行贷款x元用于购车,明基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证明徐海按揭贷款买车,车辆挂靠明基公司。

胡某某、熊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质证认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车辆是徐海所有,购车发票是明基公司的,抵押也是明基公司抵押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上述二证据无异议,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王某国违反规定停车导致横向间距过窄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且二审中法庭就此专门向上诉人进行询问“上诉人说停车横向间距违反了什么规定”上诉人回答“没有相应规定。”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应注意观察是一般常识,耿某某在驾驶车辆起步时没有注意观察将站在两车间的王某国挤伤,王某国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耿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即使耿某某驾驶的车辆符合技术标准亦不能影响对耿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提供了王某国的暂住证,且二审各出庭当事人对王某国从事驾驶员工作均无异议,在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关于本案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挂靠经营的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即使如明基公司所言,肇事车辆系他人挂靠在该公司名下,明基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是否起诉及起诉何人是原告诉权的行使,他人无权干涉。现原审原告不同意徐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据此未同意徐海参加诉讼径行判决明基公司等当事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孙武正

代理审判员宋柏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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