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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与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某,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淑光,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供暖中心)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城市规划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4月20日、4月27日及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内无法审结,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杨凤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民、陈萍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的书记员由王某凯变更为周末,并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淀供暖中心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城市规划院委托代理人刘建华、何淑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淀供暖中心诉称,海淀供暖中心与城市规划院有供暖合同关系。海淀供暖中心依据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向城市规划院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X号楼、建筑面积为5672.75平方米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协议约定: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城市规划院供暖费交费期限,逾期收取1%的滞纳金(本次诉讼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主张)。自2005年起,城市规划院开始拖欠供暖费,欠费金额合计为x.18元、滞纳金2000元。经海淀供暖中心多次催讨,城市规划院仍未支付。海淀供暖中心起诉,要求城市规划院给付拖欠的供暖费x.18元并支付滞纳金2000元。

原告海淀供暖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海淀供暖中心名称变更情况及2008年X号文件,证明海淀供暖中心的名称变更情况。

2、供暖协议书,证明海淀供暖中心与城市规划院存在供暖合同关系。

3、明细表,证明城市规划院的具体欠费情况。

4、北京市海淀区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证明,证明供暖费调整为每平方米30元。

5、银钱收据2张,证明2004年城市规划院交纳的供暖费共计x.4元,还欠6803.35元未付。

6、供暖协议,证明海淀供暖中心与城市规划院签订了2份供暖协议。

被告城市规划院辩称:城市规划院与海淀供暖中心签订的是职工供暖协议,城市规划院职工享受供暖的平米数不是海淀供暖中心所说的5672.75平方米而是1281.19平方米,并且其中63平方米的平房已拆除,不应收取平房的供暖费。城市规划院应交纳的供暖费已交纳,不同意支付其他单位职工的供暖费,不同意海淀供暖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市规划院反诉称:城市规划院与海淀供暖中心的《供暖协议》签订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至今已20余年,期间,供暖费的收费标准不再是协议约定的数额,滞纳金的收取标准也不符合现实情况,签订协议时的公有住房,现有很大一部分已经上市销售,产权既不属于城市规划院,也不属于城市规划院的职工,作为签订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城市规划院已经不是协议确定的采暖主体,不再实际享受已售房屋的供暖利益,在城市规划院承担了本单位和本单位职工供暖费的情况下,再让城市规划院交纳与城市规划院没有关系的房屋购买人的供暖费,对城市规划院显失公平。根据《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第12条、《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购房人应与该房屋的供暖单位签订新的供暖协议,原产权或者售房单位不再承担该房屋的供暖费用。据此,城市规划院已经分别向应当缴纳供暖费的住户发出了《关于收取2008年-2009年供暖费的通知》,并向海淀供暖中心发出了《关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楼供暖费事的函》,告知海淀供暖中心相关产权变更情况以及应当交纳供暖费的相关事宜。鉴于签订《供暖协议书》的主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更,根据法律的规定,也不应当由城市规划院承担供暖费,签订《供暖协议书》缺乏事实基础,双方都无法依据该协议实际履行,协议应予解除。而城市规划院已经履行的不应由城市规划院承担的供暖费,是海淀供暖中心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提出反诉,要求部分解除《供暖协议书》,即解除非城市规划院职工的供暖面积2570.53平方米。

被告城市规划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供暖协议书,证明海淀供暖中心要求城市规划院承担所有住户的供暖费没有依据。

2、《增光路住户情况说明》及产权证,证明海淀供暖中心征收供暖费中房屋的产权不都属于城市规划院,也不属于城市规划院职工,海淀供暖中心要求城市规划院交纳供暖费没有依据。

3、关于收取2008-2009年供暖费的通知,证明城市规划院曾向住户告知应当去海淀供暖中心交纳供暖费,城市规划院不负担供暖费,自通知之日起合同已变更。

4、2009年4月15日《关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楼供暖费事的函》,证明城市规划院曾向海淀供暖中心告知对不属于城市规划院产权的房屋,不应由城市规划院承担供暖费。

5、售房合同,证明房屋产权变更。

6、证人证言,证明已收到通知的居民向海淀供暖中心交纳供暖费,海淀供暖中心拒收。

7、职工申请购买公有住宅楼登记表(包括王某军),证明购房人不是城市规划院的职工。

8、2005年-2009年度交费发票,证明城市规划院共计交纳供暖费x.12元。

原告海淀供暖中心针对被告城市规划院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城市规划院的反诉请求。在城市规划院寻找其他供暖单位的情况下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部分解除合同。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城市规划院对原告海淀供暖中心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城市规划院对证据2手写部分的内容不认可,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手写部分以外的内容予以确认。城市规划院对证据3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3是海淀供暖中心单方书写的,没有得到城市规划院的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城市规划院认为证据4是复印件不认可,第二次开庭时,海淀供暖中心提交了证据原件,城市规划院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城市规划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5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城市规划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证据1不是同一份合同。本院认为证据1和证据6不是同一时间签订的,本院予以确认。海淀供暖中心对城市规划院提交的证据1、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海淀供暖中心对城市规划院提交的证据2中的说明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的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海淀供暖中心收取供暖费无关,本院认为,城市规划院提交的证据2中的说明是城市规划院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确认,产权证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海淀供暖中心对证据3和4的真实性不认可,海淀供暖中心称是第一次看到,但诉讼中海淀供暖中心认可收到2009年4月15日《关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楼供暖费事的函》,故本院对证据3不确认,对证据4予以确认。海淀供暖中心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因为证人没有出庭,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出售房屋的行为发生在1998年和1999年,房改售房不影响供暖费的缴纳,城市规划院也从未通知过海淀供暖中心。本院认为海淀供暖中心对证据5、6、7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房管所(后依法变更为海淀供暖中心)与城市规划院先后签订两份供暖协议书,由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房管所为城市规划院职工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第一份约定的收费标准为职工用户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8.65元,第二份约定的收费标准为职工用户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2.13元,其他内容基本一致,如每年5月1日-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城市规划院新增职工用户或职工因故变动住房,可不再重新签订《供暖协议书》,但城市规划院必须督促职工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房管所办理“供暖费签订单”,不办者,仍由城市规划院负责交纳供暖费等。合同签订后,海淀供暖中心开始向城市规划院的位于海淀区甘家口北沙沟的X号楼供暖。2005年11月15日-2009年3月15日,4个供暖季,城市规划院共计向海淀供暖中心交纳供暖费x.14元。

另查,城市规划院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楼的建筑面积为5677平方米,其中平房63平方米。城市规划院称平房已拆除一处,不应计算在收费面积内,对此海淀供暖中心不予认可,城市规划院未提举相应证据。海淀供暖中心按5672.75平方米收取供暖费。自2002供暖季起,海淀供暖中心锅炉房由燃煤供暖改为燃气供暖,供暖费收费标准根据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2001]X号文件为每建筑平米30元,海淀供暖中心按照每建筑平米29元收取城市规划院供暖费,每年应收供暖费为x.75元,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4个供暖季应交供暖费为x元,扣除城市规划院已交纳的x.14元,尚欠x.86元未付。

2001年、2002年、2004年,城市规划院售出部分房屋,2004年3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收回1套房屋,建筑面积为39.22平方米。

2009年4月15日,城市规划院向海淀供暖中心发出《关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楼供暖费事的函》,协商变更供暖费协议,自2008年-2009年度供暖季起,城市规划院不再负责增光路X号楼已出售房屋的取暖费代收工作,城市规划院职工和产权未售住户的取暖费仍由城市规划院向海淀供暖中心缴纳。海淀供暖中心未予同意。

另查,海淀供暖中心系由原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管理局下属各房管所合并、变更而来,原各房管所的权利义务皆由海淀供暖中心承担。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房管所与城市规划院签订的供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虽几经变化,供暖方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房管所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海淀供暖中心承担,供暖价格也调整为每平米建筑面积29元,但城市规划院对此并无异议,实际按照调整后的价格每平米建筑面积29元向海淀供暖中心履行,合同其他条款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而变更,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海淀供暖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向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X号楼提供了供暖服务,有权向城市规划院收取供暖费。合同上虽然没有约定供暖面积,但城市规划院的房产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5677平方米,海淀供暖中心按照5672.75平方米建筑面积收取供暖费并无不妥。城市规划院虽不认可应按照5672.75平方米建筑面积交纳供暖费,但城市规划院不能提举反证,也不能证明平房被拆除的事实存在,故城市规划院应交纳5672.7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供暖费,本院对城市规划院关于不应交纳平房供暖费的辩称不予采信。海淀供暖中心要求城市规划院给付供暖费的数额有误,以本院查明数额为准,海淀供暖中心仅主张2000元滞纳金,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滞纳金标准计算,且低于法定违约金比例,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城市规划院虽辩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X号楼的本院职工的住房面积减少为1281.19平方米,城市规划院应为本院职工交纳供暖费,但城市规划院未与海淀供暖中心就供暖面积的变更达成一致,故仍应按照原约定的建筑面积交纳供暖费,本院对城市规划院的辩称不予采信。城市规划院反诉称,签订《供暖协议书》的主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更,再由城市规划院按照原合同交纳供暖费,显失公平,反诉要求解除2570.53平方米供暖面积的供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X号楼属于由海淀供暖中心整体供暖,合同部分解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供暖面积的减少属于合同变更事项,本案为给付之诉,合同变更属于变更之诉,不能并案解决,城市规划院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给付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费十万零八百四十三元八角六分及滞纳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五十六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负担(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凤新

人民陪审员刘民

人民陪审员陈萍芳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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