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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陈某某颁发工伤认定书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路宏昌公寓。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29日作出的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康振杰,第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29日对第三人陈某某作出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该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陈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陈某某工伤认定卷宗。

原告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第三人陈某某于2008年7月中旬到原告处开发区火炬创业园建筑工地上班,负责看工地。2008年10月2日工地上没有几个人,当晚吃过晚饭7点左右,在同一个院内鑫盛集团机械公司的两名接班的女工跑来告诉工地上的人说大门口的路边躺着一个人,看像你们工地上的。工地上的人跑去看是第三人陈某某,工地负责人张XX打了120,并把陈某某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认定2008年10月2日晚吃饭时,工地上又来了工人,馍不够吃,管伙房的赵XX给陈某某两元钱去买馍,大约6点59分左右,陈某某骑着电动车出去买馍的事实是错误的。陈某某不是去买馍的,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外出受的伤,不是工伤,所以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009年3月27日,第三人之子陈XX向文峰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黄XX、郭XX的2份证言,证明“管伙房的赵XX给了陈某某2元钱去买馍,陈某某骑着电动车去买馍,回来途中受伤”。答辩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原告向文峰区人劳局提交了张XX、黄XX、乔XX、李XX、赵XX、潘XX6人的证言和李XX、戚XX对上述6人所做的6份调查笔录,证明“不知道陈某某去干什么了,也没听说别人去让陈某某干什么”。“后陈XX向文峰区人劳局提交了对赵XX、张XX、乔XX3人的录音证据,以上为双方提供的主要证据。黄XX同时为陈XX和隆源公司双方出具了证言,而且证词相互矛盾,为了核实证言,查明案件真相,答辩人委托文峰区人劳局的工作人员对证言、录音进行了调查核实。首先,对黄XX进行了调查,告知其要如实陈某案件事实,否则要负法律责任,黄XX听清楚后,向调查人员陈某“当时是管伙房的赵XX说馍不够吃,我不去买了,陈某某放下碗,赵XX给了陈某某2元钱,让陈某某骑着公用的电动车去买馍”,证实了赵XX给陈某某2元钱,陈某某出去买馍的事实。另外,对乔XX、张XX、李XX、赵XX4人进行了调查,乔XX、张XX、李XX3人均陈某“不知道陈某某出去干什么,也没听说别人安排陈某某去干什么”,但这仅证明乔XX、张XX、李XX3人“不知道陈某某出去干什么或没有听说别人安排陈某某去干什么”。调查人员对案件关键证人赵XX进行了询问,赵XX承认录音中是本人的声音,并向调查人员陈某了当时情况“自己是管伙房的,馍不够吃了,陈某某说他去买,给我要钱,我给了他2元钱,陈某某骑着电动车去买馍了”。2009年5月12日,调查人员到开发区火炬创业园向保安田XX调查了有关情况,田XX向调查人员陈某“10月2日晚约6点50分左右听到一声响,约过了几分钟两个下班女职工回家路过发现门口路上躺着一个人;后来工地上来了几个人,听那几个人说出事的人去买馍了,一直不回来,一看确实是他们的人”。田XX陈某也证实陈某某是出去买馍,回来途中受伤。所以文峰区人劳局调查人员对黄XX、赵XX、田XX的调查笔录、及赵XX的录音均证明了管伙房的赵XX给了陈某某2元钱,让陈某某出去买馍,陈某某是因公外出。2009年3月27日,文峰区人劳局收到陈XX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经审查,材料齐全,答辩人于2009年3月30日正式受理了陈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向陈XX下达了豫(安劳社)工伤受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答辩人于2009年3月31日向隆源公司下达了豫(安劳社)工伤调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隆源公司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后,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言、调查笔录等材料。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8条规定,我局委托文峰区人劳局工作人员对陈XX、隆源公司提供的证言、录音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清了案件事实。经核查:2008年10月2日晚吃饭时,工地上来了工人,馍不够吃,管伙房的赵XX给了陈某某2元钱去买馍,大约6点50左右,陈某某骑着电动车出去买馍,当时天已黑,大路X路灯,大约是10分钟后,陈某某买馍回到大门口路边时,摔倒在地,脑颅受伤,后被俩下班女工发现,喊来工地上的人,工地上的人叫了120,把陈某某送往安阳市二院治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陈某某应认定为工伤。答辩人于2009年5月29日依法作出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并分别于2009年6月15日依法向陈XX、隆源公司进行了送达。因此答辩人做出工伤认定结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被告作出的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因公外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即受赵XX的指派,外出买馍过程中受到伤害,这一事实第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相关证据经过被告的调查和质证,能够充分认定上述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陈某某工伤认定卷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经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文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第三人陈某某于2008年10月2日晚因工地上馍不够吃,受赵XX委派去买馍,途中受伤被人发现送往医院救治。经被告调查核实,陈某某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情况属实,2009年5月29日,被告对第三人陈某某作出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该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陈某某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属实,确定陈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09年7月27日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安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是事实。被告作出的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宏丽

审判员鄯瑞敏

审判员张改玲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楠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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