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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戊犯抢劫、强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18日被开封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2日被开封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与销售赃物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2010年2月11日因刑罚执行完毕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0年7月27日因抢劫、强奸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强奸犯罪经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犯抢劫、强奸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申请两次延期审理。本院对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王某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戊伙同他人在本市福利院北连霍高速公路桥下,将被害人张X某劫持到南菜园与侯家山寨间的路边,抢走被害人张X某现金100余元,后被告人李某戊强行与被害人张X某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被害人张X某的陈述;证人X某、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某人的证言;证人X某、X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戊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戊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戊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9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之规定。

被告人李某戊辩解:一、2010年晚上8时许,当时我家中正在盖房,我正和家人及帮忙的邻居在家吃饭,我不具备作案时间。二、起诉书指控我伙同他人对张X某实施了抢劫,抢走张X某现金100多元。他人是谁对张X某所做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也只能证明张X某的个人损伤情况,不能证明是我的行为造成她的人体损伤。三、起诉书指控我犯罪的主要证据是张X某的陈述。没有让张某某对我进行合法、有效的辨认,所以起诉书中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四、起诉书中所谓的张X某不是我说的那个张X某。其辩护人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清,犯罪人数不清。被害人称的作案工具未查清。二、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1、被害人的陈述是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被害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3、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所以被害人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本案证据有许多疑点,无法合理排除。四、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违反法律规定,只收集有罪证据,没有收集无罪证据。综上,请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宣告本案被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戊伙同他人在本市福利院北连霍高速公路桥下,将被害人张X某劫持到南菜园与侯家山寨间的路边,抢走被害人张X某现金100余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2010年7月27日),我是受朋友之托和一个不认识的女的联系,准备给她两千元钱,我就给这个女的打电话联系,并约好在X某快捷宾馆的X房间见面。她的电话号码在我手机里存着,名字叫“X某”。被告人李某戊的陈述(2010年8月25日)这个女的好像叫张X某。

二、被害人张X某2010年7月21日23时的陈述,2010年7月21日20时30分左右,我骑电动车下班回家,走到连霍高速公路北50多米处,有辆面包车堵住我,从车上下来一名男子,一手掐住我的脖子,一手捂住我的嘴把我拽上车,他们开着车拉着我一直开到南菜园和侯山寨中间一公里处,他们把我放下车问我钱在哪里,我说钱在包里,包在电动车里。说完掐我脖子的那个男子开着车返回去找我的电动车了,在下车处我被一个脸上有麻子豆豆的那个司机男人强奸了。过几分钟,他的同伙开车回来了。我的包里有一二百块钱,我回家后,发现整一百的没了。只剩下二十多块钱的零钱。我应该被抢了一百或者二百块钱。

三、受害人张X某2010年7月26日的辨认笔录,受害人在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指认出抢劫、强奸她的被告人李某戊,并说明此人坡脚,脸有麻子。

四、证人的证言:1、X某X某证言,证明不认识李某戊其人。2、X某X、X某X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家在盖房子的这段时间里,被告开过一辆面包车。3、证人X某、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某人的证言,证明了为被告人李某戊家帮忙盖房,案发当晚没有和被告人一起吃饭的情况;4、证人X某X某证言,我们单位有规定,每天晚上要向我们的主管汇报一天的工作情况,2010年7月21日晚上9点半左右,我给我们的主任张X某打电话准备汇报工作情况,我听到电话里张X某在哭,她说在回家的路上被抢了。5、证人X某、X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抓获被告人李某戊的情况;

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张X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的情况;

六、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戊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经过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对于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戊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守华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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