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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王某某、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出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湾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刘某某,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湾居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勇学,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居民,住(略),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路X号东兴花园X号楼XA。

被告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东兴花园X号楼XA。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庄、廖贞魁,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王某某、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刘某某律师,被告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卫勇学律师,被告王某某及被告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庄、廖贞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经福建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于1990年3月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成立,公司制订了公司章程,确立承办人为王某某、林某梁。之所以在公司章程中将王某某,林某梁列为承办人,是因为公司实际投资者为5人,即王某某、林某梁、王某成、林某甲、周银,其中王某某与王某成、周银之间存在委托投资法律关系,林某梁与林某甲之间存在委托投资法律关系。1991年5月24日福州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接受东兴公司的委托,根据东兴公司提供并由委托投资的受托人王某某、林某梁共同签名确认、东兴公司盖章的东兴公司股东名册及持有股数,就王某某、林某梁、王某成、林某甲、周银各自实际持有的股数,进行见证。东兴公司总股数分为100股,王某某持有东兴公司股数20股,占东兴公司注册资本20%,林某梁持有股数30股,占东兴公司注册资本的30%,王某成持有股数20股,占东兴公司注册资本的20%,林某甲持有股数20股,占东兴公司注册资本的20%,周银持有股数10股,占东兴公司注册资本的10%。东兴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800万元,并经1995年2月27日福州建联会计师事务所建联CPA(95)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验证,东兴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800万元已全部到资。林某甲出资占东兴公司20%股份,实际出资额为人民币360万元(1800万元×20%)。原告林某甲自公司成立以来至今,一直作为公司董事,先后担任副总经理,总经理职务,并以20%持股股东、董事的身份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并实际享有东兴公司资产利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林某梁于1996年4月30日死亡,2001年7月23日,王某某代表一方与林某甲代表林某梁一方签订了《共同投资协议》,确认双方在东兴公司股权比例仍为50%不变。2004年1月16日,林某梁法定继承人签署《股权继承同意书》,原告林某甲及林某梁其他继承人同意林某梁名下在东兴公司的遗产(即林某梁在东兴公司实际投资,占东兴公司注册资本的30%),由被告林某乙继承。2005年4月1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度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林某乙在该案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林某乙在书面答辩意见中确认,东兴公司股权架构至今未曾发生变化。上述事实证明,林某甲委托林某梁在东兴公司投资而实际拥有的东兴公司20%股权相关权益不是林某梁的遗产,也没有将该等权益赠与林某乙。林某乙因继承经工商登记后取得东兴公司股东身份,继续名义持有东兴公司50%的股权,并不能改变林某甲委托林某梁在东兴公司投资,而形成并实际拥有东兴公司20%股权权益的事实。且在林某乙继承林某梁东兴公司股东身份之后,林某甲作为东兴公司委托林某梁投资的实际投资者仍然享有东兴公司的股东权益。2007年2月1日,福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复函原告林某甲,建议关于林某甲请求确认拥有东兴公司20%股权进行登记备案之事,可通过法律途径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综上,特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林某甲在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中,出资了人民币360万元;2.确认林某乙在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股权中含林某甲因与林某梁之间的委托投资关系而形成的20%股权收益;3.确认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林某甲相等于20%股权收益,判令东兴公司支付已产生的股权收益480万元人民币;4.判令应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19份证据:

证据1、东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东兴公司批准证书,以上证据证明:东兴公司为1990年3月3日依法设立台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800万元;

证据3、东兴公司章程,证明:王某某、林某梁为东兴公司承办人;

证据4、王某某、林某梁关于东兴公司股东名册及股东持股权数确认书,证据5、福州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关于东兴公司关于股东内部股权结构的《见证书》,以上证据证明:东兴公司及名义股东王某某、林某梁确认公司内部股权结构为王某某持股20%、林某梁持股30%、王某成持股20%、林某甲持股20%、周银持股10%;

证据6、(2005)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已查明东兴公司及名义股东王某某、林某梁确认,东兴公司内部股权结构为王某某持股20%、林某梁持股30%、王某成持股20%、林某甲持股20%、周银持股10%,而且被告林某乙多次确认该事实;

证据7、福州建联会计师事务所建联CPA(95)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证明:东兴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800万元,并已全部出资到位;

证据8、死亡证明书,证明林某梁于1996年4月死亡;

证据9、共同投资协议,证明:林某梁死亡后,林某梁遗属推举林某甲承继林某梁在东兴公司的投资者身份,林某甲家族与王某某家族的股份比例仍为各半;

证据10、股权继承同意书(2004年1月16日),证明:林某乙继承的遗产仅为林某梁在东兴公司所实际拥有的股权,林某甲出资东兴公司20%股份不属遗产,林某甲未将其占东兴公司20%的股份及相关权益赠与林某乙;

证据11、(2004)年度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5年4月1日,林某乙在诉讼案件答辩中确认,东兴公司股东王某某一方工商登记注册的50%股权中,王某某出资20%、委托投资人王某成出资20%,委托投资人周银出资10%;股东林某梁一方50%股权中,林某梁出资30%、委托投资人林某甲出资20%,并重申该股权架构至今未曾发生变化;

证据12、(2007)年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3、(2007)年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1)东兴公司、王某某在东兴公司股权问题的多次诉讼中,均确认原告林某甲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关于林某甲与林某梁之间因委托投资关系而形成的在东兴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中20%的出资及享有东兴公司20%股权的事实。(2)林某甲享有东兴公司已派发红利20%的收益权;

证据14、2005年5月9日东兴公司通知,证据15、2006年3月16日东兴公司通知,以上证据证明:(1)2004年1月16日,林某乙继承林某梁东兴公司股东身份之后,林某甲作为东兴公司委托林某梁投资的实际投资者仍然享有东兴公司的股东权益。(2)林某甲享有东兴公司已派发红利20%的收益权,据2005年5月9日东兴公司通知,林某甲应分得红利x.9元、东光花园9#2F房屋一套及部分车库,据2006年3月16日东兴公司通知,林某甲应分得红利x.2元;

证据16、福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关于林某甲主张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权益事项的复函,证明:外经贸部门建议林某甲主张东兴公司权益事项,应通过法律途径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

证据17、2006年12月26日股东分红报告,证明:据2006年12月26日股东分红报告,林某甲应分得当期红利x元;

证据18、2007年10月10日股东分红报告,证明:林某甲应分得当期红利x元;

证据19、1992年7月20日中午12时东兴公司会议纪要,证明:林某梁生前及东兴公司其他实际投资人始终确认林某甲是东兴公司实际投资人之一。

被告林某乙答辩称,一、原告林某甲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身就不符合成为诉讼请求的条件,原告仅能诉请法院确认一项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而不能将确认纯粹的事实作为一项诉讼请求;二、原告林某甲有关本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本质仍然是要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东兴公司中的股权份额,与林某甲曾经提起的另一诉讼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无二致,只不过换一种表达方式重新起诉而已,根据一事不应再理原则,本案应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起诉,或至少在实体上秉承第一次判决之结论同样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林某甲关于所谓“委托投资关系”成立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1991年5月24日东兴公司给福州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的函”及《共同投资协议》都不能证明林某甲与林某梁之间形成“委托投资关系”。即便原告是以父亲林某梁将20%股权转让给原告作为基础事实来起诉,因该“股权转让”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是无效的,故不能以该无效行为作为认定林某甲享有股权收益的依据;四、原告林某甲的父亲林某梁去世后,林某甲以书面形式放弃了对林某梁拥有的东兴公司50%股权的继承权,该50%的股权已全部由被告林某乙继承取得。原告林某甲若认为该变更登记侵犯了他所称20%的股权,那他就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维护其股权,而不能以东兴公司及其股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五、原告林某甲关于要求东兴公司支付股权收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更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有三方面的理由:1、林某甲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系要求东兴公司支付股权收益,这显然必须以法院支持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确认其股权份额,即所谓“股权收益的比例”)为前提,然如前所述,林某甲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尚不能成立,该第三项诉讼请求既已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当然亦应予以驳回;2、林某甲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对象错误。显然,如果林某甲是隐名股东,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投资与被投资的法律关系(我国公司法上并不承认隐名股东),林某甲只可能与某一方显名股东之间发生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林某甲称之为所谓的“委托投资关系”),我们退一步讲,即使这种所谓的合同关系存在,其只能对与之存在合同关系的对方即某一方显名股东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另外,林某甲要求支付的也不应当是所谓的“股权收益”,而只能是“约定利益”,而本案中某一方股东也并没有与林某甲达成关于支付利益(按什么方式支付、何时支付等)的约定;3、林某甲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该第三项诉讼请求的前半句话虽然冠以请求“确认”字样,但实际上是要求公司“支付”股权收益,因此属于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给付之诉是基于请求权而发生的诉讼,必然受诉讼时效之限制,即使林某甲有此请求权,其早在多年之前就知道或至少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损害,目前才提起要求公司支付股权收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林某乙向法院提供8份证据:

证据1、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争议已经生效判决;

证据2、福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于2006年6月换发的东兴公司批准证书证据,证据3、《关于福州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批准证书年检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从未向有权机关主张其为东兴公司股东,有权机关从未审查许可原告为东兴公司股东;

证据4、1990年8月9日(90)外咨字第X号《出资证明》,证据5、1995年2月27日《验检报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未向东兴公司出资;

证据6、共同投资协议,证据7、股权继承同意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确认其非东兴公司股东,未向东兴公司出资;

证据8、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林某乙股东持股东兴公司50%股权已经生效判决。

被告王某某、东兴公司答辩称,一、东兴公司股东有五人,王某某名下包含三人,林某梁名下包含林某梁和林某甲,根据工商登记注册看,王某某与林某j各占50%的股份,公司委托福州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见证,明确了各方的股权;二、1992年7月东兴公司为开发东光项目,引进了两名新股东,原有股东就只占公司50%的股份,即王某某名下占25%,林某梁名下占25%,林某梁所占股份包含林某梁15%,林某甲占10%,原告要求按公司总股份20%收取权益应区分不同的项目,有关东光的项目其实只占10%。

被告王某某、东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及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9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合法性及真实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及俩被告对被告林某乙提供的8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8份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予采信。依据上述采信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福州东兴公司经福建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于1990年3月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成立。公司章程确立承办人为王某某、林某梁,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00万元。1991年5月24日,福州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东兴公司的委托,就王某某、林某梁、王某成、林某甲、周银各自实际持有被告东兴公司的股数百分比,进行见证。东兴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00万元,王某某占注册资本20%的股份,林某梁占注册资本的30%股份,王某成占注册资本的20%股份,林某甲占注册资本的20%股份,周银占注册资本的10%股份。原告林某甲自公司成立以来至今,一直作为公司董事,先后担任副总经理,总经理职务。

1994年9月26日,依据福州市计划委员会《关于外资企业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花园一期项目调整建设规模的批复》,并经福建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批准,被告东兴公司进行了增资,注册资本增至人民币1800万元,并经1995年2月27日福州建联会计师事务所建联CPA(95)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验证,证明公司投资人王某某、林某梁已全部投足了增资后的注册资本。

林某梁于1996年4月30日死亡,2001年7月23日,王某某代表一方与林某甲代表林某梁一方签订了《共同投资协议》,确认“林某梁先生不幸去世后,经其家庭会议一致推选长子林某甲为投资者,双方在东兴公司股权比例仍为50%不变”。2004年1月16日,林某梁法定继承人签署了《被继承人林某梁先生在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继承同意书》,原告林某甲及林某梁其他继承人同意林某梁拥有被告东兴公司的股权由被告林某乙继承。2006年3月1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定东兴公司应向有关外资企业审查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该公司股东由林某梁变更为林某乙的手续。2006年6月,福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换发东兴公司批准证书,变更东兴公司投资人为王某某、林某乙。

2005年5月9日、2006年3月16日,被告东兴公司发函通知原告,依原告家族所占股份比例,“东光大楼”分得回资款为人民币x.75元、“东兴大楼”分得回资款为人民币x.50元。

2007年2月1日,福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复函原告林某甲,建议关于林某甲请求确认拥有东兴公司20%股权进行登记备案之事,可通过法律途径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2007年,原告林某甲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东兴公司股东20%的股份,并依法进行登记注册。本院于2007年8月12日作出(2007)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以未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相关材料诉请法院判令其实际占有股份,没有法律依据,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王某某系台湾居民,台湾与中国大陆属一国之内不同法域,故本案属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本案被告之一东兴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东兴公司为外资企业,本案诉讼请求内容涉及外商独资企业委托投资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焦点为1.原告林某甲是否曾向被告东兴公司出资360万元人民币;被告林某乙所占被告东兴公司50%股权中是否含有原告20%的股权收益;2.若原告出资成立,其是否享有东兴公司已产生的股权收益。

1、福州东兴公司于1990年3月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成立,公司股东登记为王某某、林某梁,各占50%股份。1991年5月24日,被告东兴公司发函给福州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说明公司成立当初以王某某、林某梁二人名义提出申请,内部登记股东共五人,委托该所就王某某、林某梁、王某成、林某甲、周银各自实际持有被告东兴公司的股份进行见证,被告东兴公司、王某某及林某梁在该函件中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虽上述五人实际持有被告东兴公司股份比例,因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仍未产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东兴公司及公司股东作出关于公司成立之初实际投资人为五人,原告林某甲占注册资本的20%股份的认可,可视为公司对原告为被告东兴公司成立之初出资人的确认,被告东兴公司成立当初注册资本为700万元,原告林某甲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20%,即140万元。1995年,被告东兴公司因东光花园一期项目调整建设规模,经福建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批准,被告东兴公司增资人民币1100万元,虽1995年2月27日福州建联会计师事务所建联CPA(95)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所体现的增资出资人为王某某、林某梁,但此时公司并未对内部投资人所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变更,且至今,被告王某某及被告东兴公司仍认可公司成立之初所确定的五人投资比例,被告林某乙在林某垣、林某华与东兴公司、第三人王某某、林某乙股权纠纷诉讼中([2004]榕民初字第X号),亦陈述过东兴公司股权结构始终未发生变更。因此,本院可确认被告东兴公司此次增资仍以王某某、林某梁的名义,按五人的投资比例投入资金,原告增资了220万元。现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被告东兴公司的出资数额,该确认请求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确认原告林某甲在被告东兴公司实缴注册资本1800万元中,出资人民币360万元。

被告东兴公司实际5名投资人分属以王某某、林某梁为代表的二个家族,原告在公司成立之初,以其父林某梁的名义进行投资,其与林某梁之间形成委托投资关系,虽原告与林某梁之间未就具体的利益分配达成协议,但从被告东兴公司、王某某及林某梁签字盖章的有关股权比例见证函件中,可看出林某梁同意原告享有相当于公司20%股权收益的投资利益。2006年,被告林某乙因继承合法取得了林某梁拥有的东兴公司股权,承继了该股权所有的权利和义务,该股权变更并不改变原告投资东兴公司的事实及投资利益的实现。现原告要求确认林某乙在东兴公司50%股权中含林某甲20%股权收益,因原告未合法取得东兴公司股东资格,依法无权取得股权收益,本院只能确认被告林某乙在东兴公司50%股权收益中含有原告林某甲相当于东兴公司20%股权收益的投资利益。

2、原告虽曾向被告东兴公司出资,但因未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对企业投资者股权进行变更,原告至今未合法取得被告东兴公司股东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受益等权利”,因原告不是被告东兴公司的股东,无权向公司主张股权收益,故原告第三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依据委托投资法律关系向被委托投资人的承继人主张投资利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林某甲在被告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中出资了人民币360万元。

二、确认被告林某乙在被告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股权收益中含有原告林某甲相当于被告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股权收益的投资利益。

三、驳回原告林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人民币,诉讼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由原告林某甲承担x元人民币;由被告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林某乙共同承担x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王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宁

审判员郑颖

审判员郑秀琴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元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十二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台湾同胞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比照适用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行政法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6、《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若干规定》第三条“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有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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