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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丁、杨某抢劫、抢夺,李某丙抢劫、抢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小旭,绰号发蛋),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乙,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连某某,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绰号乖人、龙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戊,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杨某犯有抢劫罪、抢夺罪,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有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连某某、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犯罪

2009年4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刘富铭(另案处理)预谋后,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组,将被害人裴xx停在地边的一辆价值1975元的红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

二、抢劫犯罪

2009年1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杨某分别伙同他人多次在新密市X镇等地实施抢劫。

1、2009年3月24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已判刑)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镇西关至嵩山大道的路上,在一养鸡场附近用胁迫方式将被害人戴x的一对黄金耳坠抢走,被抢黄金耳坠价值1368元,销赃后分肥挥霍。

2、2009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组坝上,用拐脖子方式将被害人李xx按倒,将从此路过的李xx的一个黄金吊坠抢走,被抢黄金吊坠价值1409元,销赃后分肥挥霍。

3、2009年5月8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村朝阳煤矿附近的小路上,对从此处路过的被害人陈xx殴打后,将其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被抢黄金耳环价值887元,销赃后分肥挥霍。

4、2009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组一煤矿附近的桥边,拐住被害人张xx的脖子将被害人张xx的一个黄金吊坠抢走,被抢黄金吊坠价值1036元,销赃后分肥挥霍。

5、2009年4月15日上午11点钟,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刘富铭预谋后,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村电厂北边的岭上,将骑摩托车路X路段的被害人张xx拽倒,殴打后将张xx戴的一条价值1511元的千足金项链和一个价值520元的足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6、2009年6月25日上午8点多钟,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杨某预谋后,骑二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组一个水泥桥附近,对被害人李x殴打后,将其戴的一对价值460元的24K黄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7、2009年6月25日上午9点钟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杨某预谋后,骑二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组一条土路上,对行至该路段的被害人董x殴打后,将其戴的一条价值3330元的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3518元的千足金手链、一个挎包抢走,挎包内装有现金90多元、一部价值210元的中天牌520型手机、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案发后部分脏物及部分退赃款已追回并发还。

8、2009年5月份一天下午5点多钟,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刘富铭预谋后,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组的一个路口,将接孩子放学回家路X路段的被害人崔xx按倒在地,将其戴的一个价值252元的24K黄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9、2009年6月26日上午10点多钟,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杨某预谋后,骑二辆摩托车窜至新郑市X村X路上,采用胁迫手段,将骑电动车行至该路段的被害人杜x戴的一个价值1602元的千足金佛坠抢走,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0、2009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丁伙同李要召(另案处理)、刘富铭经预谋后,以出售黄金为由,将被害人陈xx骗至禹州市南关三和旅馆X房间,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捆绑,抢走6000余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8800型手机,赃款已分肥挥霍。

二、抢夺犯罪

2008年9月份至2009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杨某分别伙同他人多次在新密市X镇等地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夺。

1、2009年2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已判刑)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125型雅马哈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村广场附近的公路上,在被害人楚xx不备时,将其一对价值1417元的黄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2、2009年2月21日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125型雅马哈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组,趁正在水塔附近扫地的被害人张x不备时,将其的一对价值1140元的黄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3、2009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组的养猪场大门口,趁抱着小孩从此路过的被害人郭x不备时,将其一条价值912元的黄金项链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4、2009年4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镇老收费站北边,在被害人李xx不备时,将其一个价值2813元的黄金佛吊坠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5、2009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组铁路X路上,趁拄着拐杖的74岁老人陈xx不备时,将其一对价值1118元的黄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6、2009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村小桥附近,趁推着小车路过的70岁老年人常xx不备时,将其一对价值1240元的黄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7、2009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镇陈沟东岗一东西大路坡上,趁从此路过的63岁老年人杨xx不备时,将其一对价值892元的黄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8、2009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组铁路口附近的土路上,趁骑着摩托车回家的被害人郭xx不备时,将其一个黑色女式小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80元左右及账本等物品,现金分肥挥霍。

9、2009年4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组公路上,在被害人李xx不备时,将其一条价值1736元的黄金项链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10、2009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村X组路口,在被害人李xx不备时,将其的红色钱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70元左右和一条价值2338元的白金钻石项链,销赃后分肥挥霍。

11、2009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组一个煤矿附近的小河边,在85岁的被害人冯xx不备时,将其一对价值744元的黄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12、2009年4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组百乐门附近的路上,在被害人王xx不备时,将其一个小手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650元和价值248元的诺基亚2610型手机一部,销赃后分肥挥霍。

13、2009年4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乡X路上,在被害人刘xx不备时,将其的一对价值631元的黄金耳环和长带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元左右,销赃后分肥挥霍。

14、2009年4月30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村皇帝宫附近的一座大桥上,在被害人陈xx不备时,将其的一对价值744元的黄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15、2009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组的路上,趁骑着电动车正在行驶的被害人闫xx不备时,将其的一条黄金带坠项链抢走,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2976元,黄金吊坠价值1488元,销赃后分肥挥霍。

16、2009年5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村口,被告人李某甲趁乘摩托车在此路过的被害人王xx不备时,将其从摩托车拽下后,将其脖子上的一条价值2663元的黄金项链抢走,致使王xx双腿膝盖受伤,销赃后分肥挥霍。

17、2009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村面粉厂围墙外面的路上,在被害人张xx不备时,将其钱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元左右、价值787元的三星E748型手机一部,销赃后分肥挥霍。

18、2009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村徐家寨一个田间的公路大坡下,趁骑摩托车从此路过的被害人徐xx不备时,将其一条价值2480元的黄金项链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19、2009年5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组去五星水库的路上,趁骑着摩托车带着小孩的被害人郑xx不备时,将其的价值892元的黄金耳环和价值2742元的黄金带吊坠项链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20、2009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村北沟的一条乡X路上,在被害人牛xx不备时,将其一对价值1202元的黄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21、2009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镇岗庙南坡,在被害人马xx不备时,将其一对价值1488元的黄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22、2009年农历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组附近,在70岁的被害人郑xx不备时,将其一对价值992元的黄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23、2009年5月20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组的一条胡同内,在77岁的被害人周xx不备时,将其一对价值992元的黄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24、2009年5月20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组的公路边,在63岁的被害人樊xx不备时,将其一对价值520元的黄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25、2009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村李家岗一条铁路附近的乡X路上,在66岁的被害人王xx不备时,将其的一对价值992元的黄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26、2009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村街X胡同内,在被害人王xx不备时,将其一条价值2976元的黄金项链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27、2009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镇任岗煤矿附近的一条公路上,在被害人刘xx不备时,将其一条价值2139元的黄金吊坠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28、2009年5月24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组水塔附近,在被害人顾xx不备时,将其一条黄金带坠项链抢走,被抢黄金项链价值2425元、黄金吊坠价值1433元,销赃后分肥挥霍。

29、2009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组的一条土路上,在被害人牛xx不备时,将其一对价值1175元的黄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30、2009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组的土墙附近,在76岁的被害人樊xx不备时,将其一对价值1041元的黄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31、2009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村一蔬菜大棚附近的水泥路上,在80岁的被害人张x不备时,将其一对价值992元的黄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32、2009年4月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另案处理)预谋后,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村X组的一条路上,趁推小车卖菜回家行经此路的被害人徐x不备时,将其戴的一对价值980元的24K黄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33、2009年3月29日上午11点多钟,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另案处理)预谋后,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组的一条土路上,在被害人王xx不备时,将其戴的一个价值1041元的千足金佛吊坠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34、2009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另案处理)预谋后,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组的一条路上,在被害人刘xx不备时,将其戴的一条价值2281元的千足金项链和一个价值823元的千足金吊坠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35、2008年阴历8月1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6点多钟,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伙同李要召、李向飞(另案处理)预谋后,骑两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组的一条胡垌附近,趁去胡垌口倒垃圾的被害人谷xx不备时,将其戴的一对价值1438元的千足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36、2008年阴历8月16日中午11点多钟,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刘富铭预谋后,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村与东瓦店交界处的一条路上,在被害人徐xx不备时,将其戴的一对价值1240元的千足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37、2008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预谋后,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村化肥厂围墙外的一条路上,趁骑自行车行至此路的于xx不备时,将其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14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分肥挥霍。

38、2008年阴历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刘富铭预谋后,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组大坡,趁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徐xx不备时,将其戴的一对价值912元的千足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39、2009年2月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刘富铭预谋后,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组的一条土路上,趁接孩子放学回家行经此路的被害人杨x不备时,将其戴的一对价值917元的千足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40、2009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2点钟左右,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预谋后,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组一条水泥路上,趁行至该路段的被害人李xx不备时,将其戴的一对价值1475元的千足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41、2009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伙同王绍飞(另案处理)、刘富铭预谋后,骑二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组陈xx家门口,在被害人陈xx不备时,将其一对价值714元的千足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42、2009年6月17日中午11点多钟,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杨某伙同王绍飞预谋后,骑二辆摩托车窜至登封市X村北坡一条大路上,趁行至该路段的被害人马xx不备时,将其戴的一对价值1217元的千足金耳坠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43、2009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杨某预谋后,骑二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组一条铁路附近,趁行至该路段的被害人刘xx不备时,将其戴的一对价值1066元的千足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44、2009年6月30日早上7点多钟,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杨某预谋后,骑二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组一个三岔口附近,在被害人马x不备时,将其戴的一对价值645元的足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45、2009年6月30日上午10点多钟,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杨某预谋后,骑二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组的一条水泥路上,趁骑自行车买菜行至该路段的被害人魏xx不备时,将其戴的一对价值1984元的千足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46、2009年6月30日中午11点多钟,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杨某预谋后,骑二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村一个煤矿西边的路上,在被害人王xx不备时,将其戴的一个价值2195元的黄金金牌抢走,并致王xx受伤,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伤为轻微伤。赃物销赃后分肥挥霍。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丁、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在指控的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均未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不应按抢劫认定,应按抢夺罪认定;赃物的价值估价过高。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5、6、7、9起抢劫犯罪中其没有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罪,其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6、9起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第8起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丙与同案人刘富铭预谋抢夺,后李某丙在一旁等候,其对刘富铭抢夺中是否当场使用暴力并不知晓,以上3起犯罪应按抢夺认定;对指控的第35、36、37、38起抢夺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丙参与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6、7、9起抢劫犯罪不构成抢劫罪,其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6、7、9起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未使用暴力,应按抢夺罪认定,指控的第6、7起抢劫犯罪是基于同一个犯意而实施的连续作案行为,应按一次认定;被告人李某丁在抢夺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丁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6、7起抢劫犯罪、第44、45、46起抢夺犯罪是基于同一个犯意而实施的连续作案行为,系连续犯,应分别按一次认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犯罪

2009年4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刘富铭(另案处理)预谋后,骑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组,将被害人裴xx停在地边的一辆价值1975元的红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裴xx陈述、证人韩xx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犯罪

2009年1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杨某分别伙同他人多次在新密市X镇等地实施抢劫。

1、2009年3月24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已判刑)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西关至嵩山大道的路上,在一养鸡场附近用胁迫方式将被害人戴x的一对黄金耳坠抢走,被抢黄金耳坠价值1368元,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豪芮供述、被害人戴x陈述、证人高xx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组坝上,用拐脖子方式将被害人李xx按倒,将从此路过的李xx的一个黄金吊坠抢走,被抢黄金吊坠价值1409元,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豪芮供述、被害人李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5月8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到新密市X村朝阳煤矿附近的小路上,对从此处路过的被害人陈xx殴打后,将其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被抢黄金耳环价值887元,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豪芮供述、被害人陈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组一煤矿附近的桥边,拐住被害人张xx的脖子,将被害人张xx的一个黄金吊坠抢走,被抢黄金吊坠价值1036元,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豪芮供述、被害人张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4月15日上午11点钟,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刘富铭预谋后,骑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村电厂北边的岭上,将骑摩托车路X路段的被害人张xx拽倒,殴打后将张xx戴的一条价值1511元的千足金项链和一个价值520元的足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与同案人刘富铭在抢被害人张xx的项链及耳环时,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先将被害人拽倒在地,后拽被害人的项链及耳环。

(2)被害人张xx陈述,证实其在遭到抢劫时,歹徒将其拉倒在地并对其实施了殴打。

(3)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6、2009年6月25日上午8点多钟,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杨某预谋后,骑二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组一个水泥桥附近,对被害人李x殴打后,将其戴的一对价值460元的24K黄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四被告人实施抢劫的过程,其中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杨某的供述还证实在抢耳环的过程中,被害人双手捂着耳朵,被告人李某丁就朝被害人的脸上打了一巴掌,被害人才将手松开。

(2)被害人李x陈述,证实其在遭到抢劫时,其用双手捂着耳朵,歹徒就朝其脸上打了一巴掌,其松手后,歹徒将其两个耳环抢走。

(3)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7、2009年6月25日上午9点钟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杨某预谋后,骑二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组一条土路上,对行至该路段的被害人董x殴打后,将其戴的一条价值3330元的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3518元的千足金手链、一个挎包抢走,挎包内装有现金90多元、一部价值210元的中天牌520型手机、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案发后中天牌520型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及退赃款4129元已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四被告人实施抢劫的过程,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在第一次供述中证实四人在抢劫时,李某丁拦住被害人不让走;被告人李某丙在第一次供述中证实李某甲和李某丁将被害人按倒在地。

(2)被害人董x陈述,证实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两个人下车将其推倒在地,并朝其身上乱跺,还用语言威胁,后将其项链、耳环及背包抢走。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

(5)退赃证明、新密市公安局对所退赃物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赃物、赃款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8、2009年5月份一天下午5点多钟,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刘富铭预谋后,骑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组的一个路口,将接孩子放学回家路X路段的被害人崔xx按倒在地,将其戴的一个价值252元的24K黄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xx陈述、证人秦xx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09年6月26日上午10点多钟,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杨某预谋后,骑二辆摩托车到新郑市X村X路上,采用胁迫手段,将骑电动车行至该路段的被害人杜x戴的一个价值1602元的千足金佛坠抢走,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四被告人实施抢劫的过程,其中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的供述还证实当时被害人非常害怕,就说把项链给他们。

(2)被害人杜x陈述,称有一个年轻人跳下摩托车拽她的项链,拽断后但没有抢走,这个人就用胳膊挡住她姐姐并伸手向她要项链,她害怕挨打就把项链给他们了,证实被害人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将项链交给了被告人。

(3)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10、2009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丁伙同李要召(另案处理)、刘富铭经预谋后,以出售黄金为由,将被害人陈xx骗至禹州市南关三和旅馆X房间,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捆绑,抢走6000余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8800型手机,赃款已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要召供述、被害人陈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夺犯罪

2008年9月份至2009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杨某分别伙同他人多次在新密市X镇等地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夺。

1、2009年2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已判刑)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125型雅马哈摩托车到新密市X村广场附近的公路上,在被害人楚xx不备时,将其一对价值1417元的黄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豪芮供述、被害人楚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2月21日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125型雅马哈摩托车到新密市X组,趁正在水塔附近扫地的被害人张x不备时,将其的一对价值1140元的黄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豪芮供述、被害人张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组的养猪场大门口,趁抱着小孩从此路过的被害人郭x不备时,将其一条价值912元的黄金项链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豪芮供述、被害人郭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4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老收费站北边,在被害人李xx不备时,将其一个价值2813元的黄金佛吊坠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豪芮供述、被害人李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组铁路X路上,趁拄着拐杖的74岁老人陈xx不备时,将其一对价值1118元的黄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豪芮供述、被害人陈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9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村小桥附近,趁推着小车路过的70岁老年人常xx不备时,将其一对价值1240元的黄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豪芮供述、被害人常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9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陈沟东岗一东西大路坡上,趁从此路过的63岁老年人杨xx不备时,将其一对价值892元的黄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豪芮供述、被害人杨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9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到新密市X组铁路口附近的土路上,趁骑着摩托车回家的被害人郭xx不备时,将其一个黑色女式小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80元左右及账本等物品,现金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豪芮供述、被害人郭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09年4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组公路上,在被害人李xx不备时,将其一条价值1736元的黄金项链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豪芮供述、被害人李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09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村X组路口,在被害人李xx不备时,将其的红色钱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70元左右和一条价值2338元的白金钻石项链,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豪芮供述、被害人李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09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组一个煤矿附近的小河边,在85岁的被害人冯xx不备时,将其一对价值744元的黄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豪芮供述、被害人冯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09年4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组百乐门附近的路上,在被害人王xx不备时,将其一个小手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650元和价值248元的诺基亚2610型手机一部,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豪芮供述、被害人王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09年4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乡X路上,在被害人刘xx不备时,将其的一对价值631元的黄金耳环和长带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元左右,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豪芮供述、被害人刘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09年4月30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村皇帝宫附近的一座大桥上,在被害人陈xx不备时,将其的一对价值744元的黄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豪芮供述、被害人陈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5、2009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组的路上,趁骑着电动车正在行驶的被害人闫xx不备时,将其的一条黄金带坠项链抢走,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2976元,黄金吊坠价值1488元,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豪芮供述、被害人闫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6、2009年5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到新密市X村口,被告人李某甲趁乘摩托车在此路过的被害人王xx不备时,将其从摩托车拽下后,将其脖子上的一条价值2663元的黄金项链抢走,致使王静静双腿膝盖受伤,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豪芮供述、被害人王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7、2009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村面粉厂围墙外面的路上,在被害人张xx不备时,将其钱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元左右、价值787元的三星E748型手机一部,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豪芮供述、被害人张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8、2009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村徐家寨一个田间的公路大坡下,趁骑摩托车从此路过的被害人徐xx不备时,将其一条价值2480元的黄金项链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豪芮供述、被害人徐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9、2009年5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组去五星水库的路上,趁骑着摩托车带着小孩的被害人郑xx不备时,将其的价值892元的黄金耳环和价值2742元的黄金带吊坠项链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豪芮供述、被害人郑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2009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村北沟的一条乡X路上,在被害人牛xx不备时,将其一对价值1202元的黄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豪芮供述、被害人牛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1、2009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岗庙南坡,在被害人马xx不备时,将其一对价值1488元的黄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豪芮供述、被害人马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2009年农历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组附近,在70岁的被害人郑xx不备时,将其一对价值992元的黄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豪芮供述、被害人郑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3、2009年5月20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组的一条胡同内,在77岁的被害人周xx不备时,将其一对价值992元的黄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豪芮供述、被害人周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4、2009年5月20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组的公路边,在63岁的被害人樊xx不备时,将其一对价值520元的黄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豪芮供述、被害人樊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5、2009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村李家岗一条铁路附近的乡X路上,在66岁的被害人王xx不备时,将其的一对价值992元的黄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豪芮供述、被害人王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6、2009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村街X胡同内,在被害人王xx不备时,将其一条价值2976元的黄金项链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豪芮供述、被害人王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7、2009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任岗煤矿附近的一条公路上,在被害人刘xx不备时,将其一条价值2139元的黄金吊坠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豪芮供述、被害人刘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8、2009年5月24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组水塔附近,在被害人顾xx不备时,将其一条黄金带坠项链抢走,被抢黄金项链价值2425元、黄金吊坠价值1433元,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豪芮供述、被害人顾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9、2009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组的一条土路上,在被害人牛xx不备时,将其一对价值1175元的黄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豪芮供述、被害人牛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0、2009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组的土墙附近,在76岁的被害人樊xx不备时,将其一对价值1041元的黄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豪芮供述、被害人樊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1、2009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村一蔬菜大棚附近的水泥路上,在80岁的被害人张x不备时,将其一对价值992元的黄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豪芮供述、被害人张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2009年4月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另案处理)预谋后,骑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村X组的一条路上,趁推小车卖菜回家行经此路的被害人徐x不备时,将其戴的一对价值980元的24K黄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x陈述、证人付xx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3、2009年3月29日上午11点多钟,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另案处理)预谋后,骑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组的一条土路上,在被害人王xx不备时,将其戴的一个价值1041元的千足金佛吊坠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马豪芮供述、被害人王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4、2009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豪芮(另案处理)预谋后,骑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组的一条路上,在被害人刘xx不备时,将其戴的一条价值2281元的千足金项链和一个价值823元的千足金吊坠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5、2008年阴历8月1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6点多钟,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伙同李要召、李向飞(另案处理)预谋后,骑两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组的一条胡垌附近,趁去胡垌口倒垃圾的被害人谷xx不备时,将其戴的一对价值1438元的千足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谷xx陈述、证人孙xx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6、2008年阴历8月16日上午11点多钟,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刘富铭预谋后,骑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村与东瓦店交界处的一条路上,在被害人徐xx不备时,将其戴的一对价值1240元的千足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xx陈述、证人张xx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7、2008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预谋后,骑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村化肥厂围墙外的一条路上,趁骑自行车行至此路的于xx不备时,将其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14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8、2008年阴历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刘富铭预谋后,骑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组大坡,趁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徐xx不备时,将其戴的一对价值912元的千足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xx陈述、证人樊xx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9、2009年2月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刘富铭预谋后,骑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组的一条土路上,趁接孩子放学回家行经此路的被害人杨x不备时,将其戴的一对价值917元的千足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0、2009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2点钟左右,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预谋后,骑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组一条水泥路上,趁行至该路段的被害人李xx不备时,将其戴的一对价值1475元的千足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刘xx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1、2009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伙同王绍飞(另案处理)、刘富铭预谋后,骑二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组陈xx家门口,在被害人陈xx不备时,将其一对价值714元的千足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陈述、证人于xx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2009年6月17日中午11点多钟,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杨某伙同王绍飞预谋后,骑二辆摩托车到登封市X村北坡一条大路上,趁行至该路段的被害人马xx不备时,将其戴的一对价值1217元的千足金耳坠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3、2009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杨某预谋后,骑二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组一条铁路附近,趁行至该路段的被害人刘xx不备时,将其戴的一对价值1066元的千足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孙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4、2009年6月30日早上7点多钟,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杨某预谋后,骑二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组一个三岔口附近,在被害人马x不备时,将其戴的一对价值645元的足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5、2009年6月30日上午10点多钟,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杨某预谋后,骑二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组的一条水泥路上,趁骑自行车买菜行至该路段的被害人魏xx不备时,将其戴的一对价值1984元的千足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xx陈述、证人闫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6、2009年6月30日中午11点多钟,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杨某预谋后,骑二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村一个煤矿西边的路上,在被害人王xx不备时,将其戴的一个价值2195元的黄金金牌抢走,并致王xx受伤,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伤为轻微伤。赃物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柴xx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参与实施抢劫7次,抢劫财物价值共计x元,参与实施抢夺41次,抢夺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实施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1975元,参与实施抢劫5次,抢劫财物价值共计x元,参与实施抢夺12次,抢夺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李某丁参与实施抢劫4次,抢劫财物价值共计x元,参与实施抢夺6次,抢夺财物价值共计8079元;被告人杨某参与实施抢劫3次,抢劫财物价值共计9210元,参与实施抢夺5次,抢夺财物价值共计710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分别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分别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李某丁、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均分别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杨某犯有抢劫罪、抢夺罪,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有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及被告人李某丁、杨某在抢劫犯罪中相互分工配合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丁、杨某在抢夺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在实施第35、36、37、38起抢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杨某的辩护人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杨某在一年内多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实施抢夺犯罪,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均为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主动退出赃款4129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及其辩护人辩称,在指控的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均未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现有四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与同案犯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证实在指控的抢劫犯罪中均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赃物的价值估价过高的辩护意见,现有价格鉴证结论书与价格证明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估价结论具有客观证实性,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辩称,在第8起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丙与同案人刘富铭预谋抢夺,其对刘富铭抢夺中是否当场使用暴力并不知晓,应按抢夺认定的辩护意见,现查明,被告人预谋抢被害人的金耳环等饰品时并没有说明不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同案人所实施的行为并未超出其预谋的范围,其应对同案人所实施的抢劫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其应按抢劫罪认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丁、杨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6、7起抢劫犯罪及第44、45、46起抢夺犯罪是分别基于同一个犯意而实施的连续作案行为,应分别按一次认定的辩护意见,现查明,虽然第6、7起抢劫犯罪和第44、45、46起抢夺犯罪分别是在同一天实施,但作案地点相距较远,且作案对象不同,应按数次认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丁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现查明被告人李某丁到案后,先供述了三次抢夺犯罪事实,其中一次当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另外两次没有予以认定,后其供述其他犯罪事实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28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29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

五、责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杨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俊峰

审判员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王潇

二ОО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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