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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等多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强迫交易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别名王晓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陆某某、陈某乙,系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绰号王二孩),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郑某丁,系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时某某,系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庚,系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楚某某,系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别名刘彬、刘冰、刘兵),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秦某,系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辛(别名郭晓俊、绰号郭三),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壬,系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戊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指控被告人李某己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海某犯有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郭某辛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支持公诉的国家公诉人是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佳红,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陆某某、陈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孙某某、郑某丁,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时某某,被告人李某己及其辩护人高某庚,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楚某某,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海某及其辩护人秦某,被告人郭某辛,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某甲作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七项罪名的指控,对被告人王某丙作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五项罪名的指控,对被告人王某戊作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五项罪名的指控,对被告人李某己作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三项罪名的指控,对被告人钱某作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三项罪名的指控,对被告人刘某作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两项罪名的指控,对被告人海某作出贩卖毒品罪一项罪名的指控,对被告人郭某辛作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两项罪名的指控,对被告人张某作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两项罪名的指控。针对指控,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了抗辩意见。具体指控事实、罪名和辩方的辩解辩护意见如下: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郭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纠集劳改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大肆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郭某甲为首,王某丙、王某戊、韩某某(另案处理)、李某己、钱某、刘某等人积极参加,以郭某辛、张某、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成员固定,人数众多,分工明确,有较严格的组织纪律。为控制组织成员,对违反纪律者轻者给予训诫,重者敲诈其钱财。在组织发展过程中为确立其强势地位,多次组织成员在社会上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派专人为组织成员长期购买麻古、冰毒等毒品进行吸食,从而对成员形成控制。

为获取经济利益,该组织还先后敲诈勒索、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以抽头渔利、发放高利贷等方式牟取暴利。仅敲诈勒索达十余万元。为掩人耳目,同时为获取更多的非法利益,支持该组织的发展,该组织还允许骨干成员各自发展经济实体,大肆聚敛财产,为该组织的发展提供了较强的经济基础。

该组织多次在新密市X区等地寻衅滋事、殴打他人,逞强斗狠、持强凌弱,欺压残害群众,致伤人数十余名。同时被告人郭某甲还利用其恶名,插手他人经济纠纷,对鉴定人进行威胁、恐吓,在社会上造成人民群众的心理恐慌,对部分群众形成了精神控制。组织头目郭某甲凭借强大的社会影响在新密市的民间赢得了“郭市长”的称号,极大地损害了政府形象。

该组织集“黄、赌、毒、枪”犯罪为一体,通过有组织的实施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犯罪升级,在新密市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败坏社会风气,扰乱社会秩序,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对新密市的政治、经济秩序造成恶劣影响。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丙、王某戊、李某己、钱某、刘某、郭某辛、张某的供述,证人李xx、张xx、赵xx、申xx、魏xx、李xx、王xx、王xx、王xx、翟xx、郭xx、郭xx、范xx、范xx、桑xx、朱xx证言,被害人刘xx、陈xx、李xx、王xx陈述,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丙、王某戊、李某己、钱某、刘某、郭某辛、张某等人纹身照片等证据。并提请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李某己、钱某、刘某、郭某辛、张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甲辩称其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李某己、钱某、刘某、郭某辛均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甲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因不具备我国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李某己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李某己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不具备我国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钱某属于一般参加人员,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不是该组织成员。

二、诈骗罪

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戊、王某丙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新城xx大街郭xx的游戏室内,由被告人郭某甲负责将该游戏室内工作人员支开,由被告人王某丙安排专人将所玩游戏机内的集成块进行更换、从而降低了该游戏机的难度,后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丙、王某戊在该游戏机上连赢大奖,共骗得现金x元,后三人将赃款分肥。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戊、王某丙供述,被害人范xx陈述,证人钱xx、刘xx、郭xx、梁xx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提请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戊、王某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戊、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均对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同时辩称该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三、敲诈勒索罪

1、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戊、刘某在新密市xx大街郭xxx的游戏室内消费时,为非法获利,被告人王某戊指使被告人刘某将其所玩游戏机的电源线拔掉,致使该游戏机断电后黑屏。后被告人王某戊伙同被告人刘某等人以所玩游戏机黑屏为由对游戏室工作人员进行威胁,索要钱款,并在该游戏室内滋事。数日后,被告人王某戊、韩某某再次窜至该游戏室,强行从游戏室工作人员范xx处索得现金x元。

2、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贾伟召(另案处理)在新密市xx大街郭xx的游戏室内消费时,因贾伟召所预留的游戏机内保存的积分被归零,被告人郭某甲便伙同贾伟召借机向郭xxx进行敲诈,得现金x元。

3、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为非法获利,被告人郭某甲带领被告人郭某辛窜至新密市xx商场后面被害人赵xx的游戏室,以其亲戚在被害人赵xx的游戏室内输钱太多为由,要求被害人赵xx退还一部分钱款。被害人赵xx交给郭某甲现金一万元。

4、2009年4月份,被害人高东阳在新密市xx商场后边一游戏室内赢得x元大奖,该游戏室老板为少退奖金,找到董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董某某向被告人郭某甲汇报此事后,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高xx电话联系,要求少退其七千元,被害人高xx被迫同意,后被告人郭某甲又以缺钱为由将应退给被害人高xx的一万元钱要走。后被告人郭某甲和董某某二人分肥。

5、2008年底的一天,为购买毒品,被告人郭某甲以办事缺钱为由向被害人于xx索现金2000元。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再次以办事缺钱为由向被害人于xx索现金2000元,共得赃款4000元。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戊供述,被害人范xx、郭xx、赵xx、高xx、于x陈述,证人王xx、钱xx、刘xx、范xx、郭xx、李xx、赵xx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并提请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戊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戊辩称,范xx是主动提出退给其x元的,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王某戊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戊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对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该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四、寻衅滋事罪

1、2009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丙伙同韩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x大街被害人范xx的游戏室内,持事先准备好的集成电路块换到其所玩游戏机上,降低游戏机的难度,从而连赢大奖,在向该游戏室索要x元奖金时,被游戏室工作人员发现其做弊行为。后韩某某等人对游戏室人员进行威胁,强行索得现金3000元;2009年1月31日上午,韩某某、被告人王某丙等人再次窜至该游戏室内滋事,在未索得钱款的情况下,砸坏该游戏室内的游戏机,并召集被告人郭某辛、张某及于某某等人在该游戏室内滋事,致使该游戏室无法正常经营;2009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丙伙同韩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再次纠集被告人郭某辛、张某及于某某等十余人窜至该游戏室内,强行索要现金不成的情况下,对游戏室服务员李xx、郭xx进行殴打,后又强行将被害人郭xx带至新密市xx宾馆,以此要挟被害人范xx送钱。得知此事后,被害人范xx立即报警并赶到青屏宾馆,因言语不和与韩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害人范xx被被告人王某丙及韩某某、于某某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范xx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李xx、郭xx的伤情为轻微伤。

2、2008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丙以其女儿不慎走丢为由,纠集被告人王某戊、李建华、钱某及韩某某等人窜至新密市xx时尚健身会馆内聚众闹事,并对该会馆经理牛xx进行威胁、殴打。在得知其女儿找到后,被告人王某丙又以该会馆不会经营为由,指使他人用链子锁将该会馆的大门锁住,致使该会馆无法营业,从而敲诈被害人牛xx现金x元。

3、2008年9月6日晚23时许,被害人王某癸、魏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七人在新密市xx饭店吃饭消费时,因结账索要发票同饭店老板吕xx发生争执,后吕xx电话将此事告知其弟吕xx,要求摆平事端。被告人郭某甲在得知此事后,指使他人伙同吕xx(另案处理)窜至xx饭店,将王xx、魏xx、王xx、王xx等人打伤。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xx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王xx、杨xx、翟xx伤情均为轻微伤。

4、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戊、王某丙、钱某等人在新密市X街郭某某的游戏室内消费时,被告人王某戊要求游戏室工作人员赊账,遭拒绝后,将其所喝矿泉水泼倒在游戏机上,造成该游戏机电路X路后损坏,并伙同亚飞(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丙等人将游戏室内的三台游戏机砸坏,后在游戏室门口遭到范xx的拒绝,被告人王某戊、王某丙等人窜至新密市xx宾馆将此事汇报给被告人郭某甲,被告人郭某甲遂带领被告人王某戊、王某丙、钱某、刘某及韩某某等人再次窜至该游戏室内进行滋事,至次日中午才离去,致使该游戏室无法正常经营,被迫关门停业。

5、2008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戊伙同钱某、刘某(二人已判刑)、王猛(另案处理)在新密市xx大街西段xx休闲会所内,无故对该会所员工杨xx、陈x、路xx、周x等人进行辱骂、殴打,致使被害人杨xx、陈x、路xx、周xx受伤。经鉴定杨xx、陈xx、路xx伤情为轻微伤,周xx伤情为轻微伤以下软组织损伤。

6、为强行在新密市X村地界上产生纠纷的铝石矿开采矿石,被告人李某己伙同杨国超、韩国涛(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9年3月18日上午,纠集李会东、王某某、李润泽(三人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手持木棍窜至新密市X村的铝石矿,对阻拦开采的xx村民魏xx、爱x、韩xx等人进行殴打。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魏xx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周xx、韩x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7、2009年4月21日19时许,为非法获利,被告人李某己窜至新密市xx街xx时尚健身会馆经理牛xx的办公室内,强行向被害人牛xx索要该会馆的健身卡未果后,将其办公桌踢翻,致使桌子上的价值1300元的电脑显示器损坏;2009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己在新密市X镇xx宾馆吃饭时遇见被害人牛xx,再次向被害人牛xx索要xx时尚健身会馆健身卡遭拒绝后,便伙同大东等人对被害人牛xx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李某己又将被害人牛xx的豫x黑色比亚迪F3轿车砸坏。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维修费用价值1020元。

8、2009年5月1日晚,郭亚勤(另案处理)开车在新密市xx慢摇吧门口与马xx的车辆碰撞后引发纠纷,经朋友劝解双方离开。同年5月2日晚,郭亚勤将此事告知张xx(另案处理),要求张xx为其出气。被告人郭某甲、钱某得知此事后,指使董某某等人伙同张xx窜至新密西广场,在郭亚勤指认下,将被害人马xx挟持到新密市X乡xx山后山一偏僻处对并其进行威胁、殴打,造成被害人马xx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马振洋的伤情为轻伤。

9、2009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己、李会东、李会强(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新密市x慢摇吧内,无故对被害人王xx、陈xx、王xx三人进行殴打,将被害人王xx打伤后逃窜。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xx的伤情为轻伤。

10、2006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替人调解纠纷时,因感觉被害人张xx对其不敬,遂纠集被告人王某丙等人赶至新密市运管所门口,对被害人张xx及劝架的被害人陈xx进行殴打,并威胁二人不准就医。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xx、陈xx二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11、2007年8月18日下午,为替他人帮忙,被告人王某丙、李某己伙同韩某某窜至新密市X镇xx煤矿,强行要求在此排队装煤的赵xx为其提供方便,并对赵xx面部。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x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12、2009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己等人窜至新密市x慢摇吧内,无故殴打被害人张xx。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xx的伤情为轻微伤。

13、2009年6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己伙同李会东等人窜至新密市x慢摇吧停车场,无故对被害人刘xx、徐xx进行殴打后逃窜。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xx、徐x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丙、王某戊、李某己、钱某、刘某、郭某辛的供述,同案人韩xx、于xx、杨xx、韩xx、王xx、李xx、丁xx、张xx、郭xx、李xx、李xx供述,被害人范xx、郭xx、李xx、牛xx、王xx、王xx、翟xx、王xx、郭xx、范xx、杨xx、陈x、路xx、周xx、魏xx、周xx、韩xx、魏xx、马xx、王xx、陈xx、王xx、张xx、陈xx、赵xx、张xx、刘xx、徐xx陈述,证人张xx、范xx、郭xx、王xx、郭xx、郭x、海xx、朱xx、邵xx、辛xx、吴xx、戴xx、李xx、王xx、陈xx、刘xx、吕xx、吕xx、魏xx、吴xx、郭xx、韩xx、范xx、陈xx、李x、朱xx、靳xx、赵xx、苗xx、张x、陈x、王x、胡x、朱xx、李xx、申xx、孙xx、杨xx、铁xx、韩x、郑xx、杨x、张xx、杨x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及照片,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证明条,刑事判决书,维修结算清单,价格证明等证据,并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丙、王某戊、李某己、钱某、刘某、郭某辛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丙、王某戊、李某己、钱某、刘某、郭某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的第3、4、8起与被告人郭某甲没有关联,依法不能成立,第10起被告人郭某甲对被害人殴打,属事出有因,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辩称,指控的寻衅滋事罪中的第1起,已对受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第2起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事出有因,属民事纠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王某戊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戊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李某己的辩护人辩称,寻衅滋事罪中的第2起、第9起被告人李某己不构成。

五、强迫交易罪

2007年9月份,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被告人郭某甲带领他人窜至新密市X村,采取堵路的方式对在此施工的被害人李xx、王xx等人承建的新密市X区工地进行滋扰,后强行向被害人王xx的工地内送大沙、石子、石沫等建筑用料,从中非法获利达一万余元。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郭某某、范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提请以强迫交易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甲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甲没有利用暴力、胁迫手段,没有强买强卖行为,且达不到情节严重后果,因此不能认定构成强迫交易罪。

六、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6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己伙同韩某某在郭慧超(另案处理)的介绍下窜至广州市,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以14.6万元价格购买了一辆价值26.6万元的黑色丰田佳美2.4轿车(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车架号有改动痕迹)。2006年8月16日,该车被新密市公安局查获,经查该车系被盗车辆,被害人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李某己供述,同案人韩某某、郭慧超供述,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姜xx陈述,证人陈xx、申xx、郭xx证言,查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查询资料,证明,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证据,并提请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己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己及其辩护人对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同时辩称,被告人李某己不是该车的出卖人也不是该车的买受人,其仅是介绍韩某某同郭慧超认识,其行为不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

七、贩卖毒品罪

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海某多次从郑州购买麻古、冰毒等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后窜至新密市将毒品贩卖给郭某甲、王某丙、王某某、于某某等人,从中牟取暴利。

1、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海某从郑州李三(另案处理)处以400元的价格购得一袋0.5克重冰毒,后窜至新密市以500元的价格将此袋冰毒卖给王x,从中非法获利100元。

2、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海某以400元一袋冰毒、80元一片麻古的价格从郑州李三处购得一袋0.5克重冰毒和五片总重0.4克的麻古,后以一袋冰毒500元、一片麻谷100元的价格窜至新密市卖给王x,从中非法获利200元。

3、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海某从郑州李三处购得一袋0.5克重冰毒,后窜至新密市卖给王x,从中非法获利100元。

4、2009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海某从郑州李新伟处购得一袋0.5克重冰毒、总重0.4克的五片麻古窜至新密市密州快捷酒店,在该酒店X房间内卖给于xx,后于于xx将购毒款1000元汇入海某指定的账号中。

5、2009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海某从郑州市李新伟(另案处理)处,将二袋冰毒后带至新密市,先后在xx酒店X房间内、xx西路王x的租房处卖给于xx、王x各一袋0.5克重冰毒。当天,为继续向吸毒人员提供毒品,被告人海某又让李新伟带毒品到新密市xx酒店,分别卖给于xx、李xx各一袋0.5克重冰毒。

6、2009年9月3日下午,为向于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海某从李新伟处购得一袋0.5克重冰毒,在郑州将此袋冰毒交给于某某指定的接货人。后被告人海某又从李新伟处购得每袋0.5克重的二袋冰毒和每片0.08克重的三片麻古,窜至新密市xx街正准备进行交易时,被新密市公安局侦查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海某身上搜出三片麻古和两包冰毒。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海某供述,证人王x、于xx、李xx、张xx、孙xx证言,毒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海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海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毒品的重量计量存在偏差,且被告人海某在贩毒中未谋取暴利,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八、容留他人吸毒罪

2007年以来,为满足毒瘾,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丙等人长期吸食麻古、冰毒等毒品,并在新密市xx大酒店、青屏、开阳、未来、金桥等宾馆内开设房间,先后多次容留钱某、刘某、张某、于某某、海某、郑某某等人吸食毒品,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

1、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丙、王某戊、韩某某等人在新密市xx大街郭xx所开的游戏室内寻衅滋事后,郭某甲、王某丙等人在该游戏室内吸食毒品,并容留钱某、刘某等人吸食。

2、2008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在新密市xx大酒店内,向郑xx、王x提供十片麻古、一包冰毒,并容留二人吸食毒品。

3、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在新密市xx宾馆内,先后三次容留张某吸食毒品。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丙供述,证人张xx、陈xx、郑xx、王x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提请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甲辩称,其没有主动让他人吸毒,其也不认识郑xx、王x二人,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王某丙辩称,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甲没有为他人提供场所,也未主动提供毒品供他人吸食,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丙没有容留钱某、刘某等人吸食毒品,属共同吸食,不存在提供吸毒场所和以牟利为目的,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九、开设赌场罪

1、2006年1月份,为牟取暴利,被告人郭某甲先后在新密市xx其家中、郑州xx耐火材料有限公司、xx西段其二姐家中等地开设赌场,招集多人进行赌博,组织被告人张某等人在其赌场内洗牌、看场、望风,并组织吕洪涛、被告人王某丙等人放冲,设置水箱,并从中抽头渔利。

2、2006年元月份,为牟取暴利,被告人王某丙等人先后在新密市xx大街中段吕xx家中、xx西段“xx洗脚城”内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并安排他人在赌场内放冲,设置水箱,从中抽头渔利。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郭某甲、张某、王某丙供述,证人王xx、赵xx、屈xx、李xx、吕xx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并提请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且其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十、赌博罪

1、2007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戊伙同杨健伟(已判刑)在新密市xx洗浴中心招集多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

2、2008年11月份,为非法获利,被告人钱某伙同李万春(另案处理)在新密市X组织张xx、田某某、龙某某等人以推饼的方式聚众赌博,赌资达十余万元,严重妨害了社会治安秩序。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丙、王某戊于2009年8月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钱某于2009年8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8月1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辛于2009年8月17日到到新密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海某于2009年9月3日被抓获归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王某戊、钱某供述,同案犯杨建伟、王常吉供述,证人吕xx、张xx、龙卫锋、李xx、张xx、雷xx证言,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并提请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戊、钱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犯赌博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组织他人赌博,其也未参与实施赌博,不构成赌博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对控辩主张的评判意见如下: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郭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纠集劳改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大肆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郭某甲为首,王某丙、王某戊、韩某某(另案处理)、李某己、钱某、刘某等人积极参加,以郭某辛、张某、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成员固定,人数较多,有较严格的组织纪律。为控制组织成员,对违反纪律者轻者给予训诫,重者敲诈其钱财。在组织发展过程中为确立其强势地位,多次组织成员在社会上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派专人为组织成员长期购买麻古、冰毒等毒品进行吸食,从而对成员形成控制。

为获取经济利益,该组织还先后敲诈勒索、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以抽头渔利、发放高利贷等方式牟取暴利。

该组织多次在新密市X区等地寻衅滋事、殴打他人,逞强斗狠、持强凌弱,欺压残害群众,致伤人数十余名。同时被告人郭某甲还利用其恶名,插手他人经济纠纷,对鉴定人进行威胁、恐吓,在社会上造成人民群众的心理恐慌,对部分群众形成了精神控制。组织头目郭某甲凭借强大的社会影响在新密市的民间赢得了“郭市长”的称号,极大地损害了政府形象。

该组织集“黄、赌、毒”犯罪为一体,通过有组织的实施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犯罪升级,在新密市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败坏社会风气,扰乱社会秩序,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对新密市的政治、经济秩序造成恶劣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丙、王某戊、李某己、钱某、刘某、郭某辛、张某供述,证实被告人郭某甲是在社会上混的“大哥”,因很多事都能摆平,故有“郭市长”的称呼,手下有一帮子兄弟,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是直接跟着郭某甲的,李某己是跟韩某某的,钱某、刘某是跟王某戊的,郭某辛、张某是跟着跑个腿的一般参加人员;多次有组织的实施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跟着郭某甲都要听他的话,对他要尊敬,有的事他说了知道,不说了也别打听,知道了也没啥好处,内部的事不能往外说,打架的时候要敢打、敢冲。

(2)证人李xx、xx证言,李xx证实其是跟着李某己混的,听李某己说过郭某甲、王某戊都很光棍,是新密“黑道”上的“大哥”,别人提起他们都会害怕。经常听李某己说郭某甲、王某戊、韩某某这几个人都是新密的“大哥”,没有人敢惹,最厉害的是郭某甲,别人都叫他“郭市长”。张xx和朋友一块说话时,可多人都提到过郭某甲的大名,是混黑社会的,知名度相当高,新密道上的人提到他都引以为豪。郭某甲好管事,啥事他都好去管,听说别人称他叫“郭市长”。王某戊、王二孩、钱某、大孬他们几个,那个叫彪的和他们也很熟,见他们经常跟着郭某甲。

(3)证人赵xx、申xx证言,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戊带人打架的事,同时证实王某戊是社会上混的,是新密市的大哥级人物,没有人敢惹。

(4)证人魏xx证言,受害人李xx、王xx陈述,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带人法庭闹事,及李xx、王xx被打、被砸的事实。

(5)证人翟xx、郭xx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烧坏承誉得地毯不愿赔钱,并辱骂服务员的事实。

(6)证人郭xx、范xx证言,受害人陈xx陈述,证实陈国胜因欠王某戊钱,遭郭某甲、王某丙、王某戊等人殴打的事实。

(7)证人范会xx\桑xx证言,证实因王永振在xx迪厅与服务员发生冲突吃了亏,被告人王某丙便带十几人到迪厅打服务员的事实。

(8)证人朱xx证言及受害人张xx陈述,证实张某被郭某甲敲诈一万元钱的事实。

(9)证人李xx证言,证实其因直呼郭某甲名字而被打的事实。

x%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丙、王某某、李某己、钱某、刘某、张某、王某某、郭某辛等人纹身照片。

本院认为,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甲组织、领导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李某己、钱某、刘某积极参加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被告人郭某辛、张某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成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李某己、钱某、刘某、郭某辛、张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李某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李某己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罪,被告人钱某、刘某、郭某辛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证据证实,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郭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纠集劳改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大肆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以抽头渔利、发放高利贷等方式牟取暴利,逐渐形成了以郭某甲为首,王某丙、王某戊、韩某某、李某己、钱某、刘某等人积极参加,以郭某辛、张某、董某某等人为一般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人数较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该组织虽没有明确的书面章程,但长期以来,形成了较严格的组织纪律。为控制组织成员,对违反纪律者轻者给予训诫,重者敲诈其钱财,且该组织为成员长期购买麻古、冰毒等毒品进行吸食,从而对成员形成控制。该组织为确立其强势地位,联续实施违法行为,发生了“风情吧事件”“法庭闹事事件”“承誉德事件”“陈国胜被打事件”“张某被敲诈事件”“岳村X组织头目郭某甲凭借强大的社会影响在新密市的民间赢得了“郭市长”的称号,极大地损害了政府形象。该组织多次在新密市X区等地寻衅滋事、殴打他人,逞强斗狠、持强凌弱,欺压残害群众,同时扰乱社会了秩序,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对新密市的政治、经济秩序造成恶劣影响,故该犯罪组织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提出钱某属于一般参加人员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钱某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多次参加有组织的犯罪活动,行动积极,作用关键,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不是该组织的成员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张某听从被告人郭某甲的指使,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持联系,属该组织成员,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诈骗罪

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戊、王某丙经预谋后,到新密市新城xx大街郭xx的游戏室内,由被告人郭某甲负责将该游戏室内工作人员支开,由被告人王某丙安排专人将所玩游戏机内的集成块进行更换、从而降低了该游戏机的难度,后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丙、王某戊在该游戏机上连赢大奖,共骗得现金x元,后三人将赃款分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丙、王某戊供述,被害人范xx陈述,证人钱xx、刘xx、郭xx、梁xx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丙、王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丙、王某戊犯有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丙、王某戊及其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通过实施换集成块的方法来隐瞒真相,从而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而被害人也基于受到蒙蔽而将钱支付给了三被告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该辩解及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郭某甲为首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实施敲诈勒索5起,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郭某甲直接参与4起,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戊参与1起,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价值x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戊在新密市xx大街郭xx的游戏室内消费时,为非法获利,被告人王某戊指使刘某将其所玩游戏机的电源线拔掉,致使该游戏机断电后黑屏,被告人王某戊则伙同刘某等人以所玩游戏机黑屏为由对游戏室工作人员进行威胁,索要钱款,并在该游戏室内滋事。数日后,被告人王某戊、韩某某(另案处理)再次到该游戏室,强行从游戏室工作人员范xx处索得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戊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戊在输钱后,让刘某把他玩的游戏机的电源线趁没人的时候踢断而致电脑黑屏,想以此让老板退钱,结果因被发现而没有退成。过了几天后,其又到该游戏室完,输钱后,其让范xx退x元的事实。

(2)证人刘xx证言,证实王某戊让他将游戏机弄坏,以此为借口让老板退钱的事实。

(3)证人钱xx证言,证实其见到王某戊的游戏机黑屏后王某戊让老板退钱,而后听刘某说是王某戊让刘某将游戏机的电源线拔掉,后过了几天,王某戊在该游戏室又输了钱后,范某某退给王某戊1万多元钱的事实。

(4)证人王xx证言,证实王某戊让刘某将游戏机电源线拔掉,此次为借口让老板退钱的事实。

(5)证人王xx证言,证实其看到王某戊输钱后让刘某将游戏机电源线拔掉,此次为借口让老板退钱的事实。

(6)被害人范xx陈述,证实王某戊以游戏机黑屏为由让其退x元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戊即为让范某某退x元的人。

本院认为,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戊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戊犯有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戊指使他人将游戏机电源线拔掉,以此为借口勒索被害人钱财,数日后,其在输钱的情况下,再次让被害人退钱,被害人也因害怕被告人王某戊找事而退给其x元,被告人王某戊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贾伟召(另案处理)在新密市xx大街郭xx的游戏室内消费时,因贾伟召所预留的游戏机内保存的积分被归零,被告人郭某甲便伙同贾伟召借机向郭xx进行敲诈,得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实其给郭某某和贾伟召之间说事,他让郭某某退给贾伟召3万元钱的事实。

(2)证人王xx、钱xx、王xx证言,证实贾伟召游戏机黑屏后,让郭某甲和郭某某说事,让郭某某退钱的事实。

(3)证人范xx证言,证实其和郭xx到xx找郭某甲说事,郭某甲说少了4万6不说事,后听郭xx说给郭某甲送了3万元钱的事实。

(4)证人范xx、郭xx、李xx证言,证实贾伟召游戏机黑屏后,找郭某甲与郭xx说事,听郭xx说给他们送了3万元钱的事实。

(5)被害人郭xx陈述,证实其和范xx到xx找郭某甲说事,郭某甲说少了4万6不说事,后其给郭某甲送了3万元钱的事实。

(6)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该起敲诈作案现场及郭某甲即是实施敲诈的人。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甲是和范某某一方,同贾伟召说事,郭某甲也没有向被害人提出过威胁,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证人王某戊、钱某、王某丙、范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证言,均证实是贾伟召游戏机黑屏后让郭某甲和郭某某说事,让郭某某退钱,且证人范某某证言及受害人郭某某陈述,均证实提出要4万6千元钱的是郭某甲,且郭某某是因为害怕郭某甲,基于郭某甲是新密“知名大哥”而退的3万元钱,已对被害人产生心里威胁,构成了敲诈勒索,故该辩解及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3、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为非法获利,被告人郭某甲带领郭某辛到新密市xx商场后面被害人赵xx的游戏室,以其亲戚在被害人赵xx的游戏室内输钱太多为由,要求被害人赵xx退还一部分钱款。被害人赵xx交给郭某甲现金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实其替郭某辛的朋友向赵xx要了1万元钱,其分得8000元钱的事实。

(2)被害人赵xx陈述,证实郭某甲说他亲戚在其游戏室里输了钱,让其退1万元钱,他退给郭某甲1万元钱的事实。

(3)证人郭xx证言,证实郭某甲哥哥的一个朋友在赵xx的游戏室输了钱,郭某甲让赵xx退1万元钱,由他和赵xx一块取出1万元钱后,将钱交给了郭某甲,郭某甲给了他2000元钱的事实。

(4)证人赵xx证言,证实听赵xx说郭某甲领的一个孩,在其和赵xx合伙开的游戏室里输了钱,郭某甲让他们退1万元钱,赵xx给他们退了1万元钱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实郭某辛即是和他一块取钱的人。

(6)指认现场照片,由郭某辛进行辨认,指出xx后面赵西xx戏室即是敲诈赵xx的地方。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甲辩称,是郭某辛的朋友输了钱让其向赵西哲要求退钱,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甲替朋友要的是以前的赌资,其也没有利用任何手段威胁受害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被告人郭某甲让赵西哲退1万元钱是事实,赵西哲的经营是否合法,其收入是否合法,应由治安部门去管理,被告人郭某甲介入去让退钱,证实了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也证实了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让赵西哲产生恐惧,基于这种害怕心里而退给郭某甲了1万元钱,其行为已构成了敲诈勒索,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4、2009年4月份,被害人高xx在新密市xx商场后边一游戏室内赢得x元大奖,该游戏室老板为少退奖金,找到董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董某某向被告人郭某甲汇报此事后,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高xx电话联系,要求少退其七千元,被害人高xx被迫同意,后被告人郭某甲又以缺钱为由将应退给被害人高xx的一万元钱要走。后被被告人郭某甲和董某某二人分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实其给高xx打电话让少退些钱,高xx同意退1万元钱后,他又给高xx说这1万元钱他先用用的事实。

(2)被害人高xx陈述,证实郭某甲替游戏室老板说事,让少退些钱给他,他基于郭某甲的名声,不敢说不中,郭某甲又说这1万元钱他先用用,他心里恨得直发痒,但也不敢说不行的事实。

(3)证人王xx证言,证实郭某甲给高xx打电话让游戏室老板只退给高xx1万元,后郭某甲又把该退给高xx的1万元也拿走了。

5、2008年底的一天,为购买毒品,被告人郭某甲以办事缺钱为由向被害人于x勒索现金2000元。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再次以办事缺钱为由向被害人xx勒索现金2000元,共得赃款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因没钱买麻古,两次以办事需要钱为由让于伟拿5000元钱的事实。

(2)被害人于xx陈述,证实因害怕郭某甲闹事,而被迫给他拿4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甲没有对高东阳、于伟实施任何威胁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被告人郭某甲的名声已让被害人产生心里恐惧,已达到威胁效果,被害人高东阳、于伟是基于害怕被告人郭某甲而不敢不将钱给他用,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某甲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有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寻衅滋事罪

以被告人郭某甲为首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自2006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实施寻衅滋事13起。其中,被告人郭某甲直接参与5起,致2人轻伤,7人轻微伤,其中2起轻伤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告人王某丙参与5起,致1人轻伤,5人轻微伤,并敲诈他人1万元钱;被告人王某戊参与3起,致3人轻微伤,1人轻微伤以下软组织伤;被告人李某己寻衅滋事7起,致2人轻伤,7人轻微伤,其中4起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告人钱某参与3起,致1人轻伤,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告人刘某参与1起;被告人郭某辛参与1起。

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丙伙同韩某某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x大街被害人范xx的游戏室内,持事先准备好的集成电路块换到其所玩游戏机上,降低游戏机的难度,从而连赢大奖,在向该游戏室索要x元奖金时,被游戏室工作人员发现其做弊行为,后韩某某等人对游戏室人员进行威胁,强行索得现金3000元;2009年1月31日上午,韩某某、被告人王某丙等人再次到该游戏室内滋事,在未索得钱款的情况下,砸坏该游戏室内的游戏机,并召集被告人郭某辛及张某、于某某等人在该游戏室内滋事,致使该游戏室无法正常经营;2009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丙伙同韩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再次纠集被告人郭某辛及张某、于某某等十余人到该游戏室内,在强行索要现金不成的情况下,对游戏室服务员李xx、郭xx要进行殴打,后又强行将被害人郭xx带至新密市xx宾馆,以此要挟被害人范xx送钱。得知此事后,被害人范xx立即报警并赶到xx宾馆,因言语不和与韩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害人范xx被被告人王某丙及韩某某、于某某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范xx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李xx、郭xx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丙、郭某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同案人韩某某、于某某供述,被害人范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张xx、范xx、郭xx、王xx、郭xx、郭xx、海xx、朱xx、邵x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该起民事部分,韩某某和范xx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因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

2、2008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丙以其女儿不慎走丢为由,纠集被告人王某戊、李建华、钱某及韩某某等人到新密市xx时尚健身会馆内聚众闹事,并对该会馆经理牛xx进行威胁、殴打。在得知其女儿找到后,被告人王某丙又以该会馆不会经营为由,指使他人用链子锁将该会馆的大门锁住,致使该会馆无法营业,从而敲诈被害人牛xx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钱某、李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xx陈述,证人郭xx、辛xx、吴xx、戴xx、李xx、王xx、陈xx、刘xx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提取、扣押证明,证明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该起事实系事出有因,属民事纠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告人王某丙女儿当时找不到是事实,但其没有通过正常手段与该健身会馆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而是纠集多人到健身房堵门,并对健身房负责人进行威胁、殴打,并且在其女儿找到后,还以该会馆不会经营为由,指使他人用链子锁将该会馆大门锁住,致使该会馆无法营业,造成重大影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戊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戊没有参与锁门及要钱的行为,且王某戊的行为未造成他人身体上的受损和财产损失,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告人王某戊在王某丙给其说明情况后即迅速赶到现场,参与殴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脸上吐唾沫,还往被害人身上跺了几脚,其寻衅滋事行为积极,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己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己只是在现场,没有威胁被害人也没有殴打被害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告人李某己在接到王某丙的电话后赶到现场,虽未参与殴打,但其助长了王某丙寻衅滋事的气焰,对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心里威胁,起到了助威作用,已构成了王某丙等人寻衅滋事的帮助犯,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3、2008年9月6日晚23时许,被害人王xx、魏xx、王xx、王xx等七人在新密市xx饭店吃饭消费时,因结账索要发票同饭店老板吕xx发生争执,后吕xx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其弟吕xx,要求摆平事端。被告人郭某甲在得知此事后,指使他人伙同吕书峰(另案处理)到xx饭店,将王xx、魏xx、王xx、王xx等人打伤。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xx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王xx、杨xx、翟xx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王xx、翟xx、王xx、郭xx陈述,证人吕xx、吕xx、魏xx、吴x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与被告人郭某甲不存在过节,且被告人郭某甲也不在打架现场,该起犯罪事实与被告人郭某甲没有关联,故该起指控不能成立,经查,当吕书峰想让郭某甲和他一块去给吕松峰处理事时,因当时郭某甲不想亲自去,便安排两个孩和吕书峰一块去,吕书峰嫌去的人少怕吃亏,郭某甲称自己的人一个顶十个,从而导致了该起犯罪事实的发生,被告人郭某甲在该起犯罪事实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4、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戊、王某丙、钱某等人在新密市xxx大街郭xx的游戏室内消费时,被告人王某戊要求游戏室工作人员赊账,遭拒绝后,将其所喝矿泉水泼倒在游戏机上,造成该游戏机电路X路后损坏,并伙同亚飞(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丙等人将游戏室内的三台游戏机砸坏,后在游戏室门口遭到范xx的指责,被告人王某戊、王某丙等人到新密市xx宾馆将此事汇报给被告人郭某甲,被告人郭某甲遂带领被告人王某戊、王某丙、钱某、刘某及韩某某等人再次到该游戏室内进行滋事,至次日中午才离去,致使该游戏室无法正常经营,被迫关门停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丙、王某戊、钱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xx陈述,证人郭xx、李xx、郭xx、王xx、郭xx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该起犯罪事实与被告人郭某甲没有关联,故该起指控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王亚男在受到范xx的指责后,找被告人郭某甲来帮忙,被告人王某丙、王亚男、钱某、刘某均证实,郭某甲带着他们再次来到郭某某的游戏室来滋事,直到第二天早上郭某某也没来,他们才离开,被告人郭某甲带领他人来闹事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该起事件非因王某丙引起,王某丙仅是参与起哄,在该案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5、2008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戊伙同钱某、刘某(二人已判刑)、王猛(另案处理)在新密市xx大街西段xx休闲会所内,无故对该会所员工杨xx、陈xx、路xx、周x等人进行辱骂、殴打,致使被害人杨xx、陈x、路xx、周xx受伤,经鉴定杨xx、陈x、路xx情为轻微伤,周xx伤情为轻微伤以下软组织损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钱某、刘某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路某某、周某某陈述,证人韩xx、范xx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6、2009年3月18日上午,杨国超(另案处理)为强行在新密市X村地界上产生纠纷的铝石矿开采矿石,与韩国涛(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己经预谋后,纠集王某某、李润泽(二另案处理)、丁文辉(已判刑)等十余人手持木棍到新密市X村的铝石矿,对阻拦开采的xx村村民魏xx、周xx、韩xx等人进行殴打并致三人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魏xx的伤情为轻伤,周xx、韩x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杨国超对受害人魏xx、周xx、韩xx的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国超、韩国涛、王某某、李润泽、丁文辉供述,被害人魏xx、周xx、韩xx、魏xx陈述,证人申xx、位x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己的辩护人辩称,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7、2009年4月21日19时许,为非法获利,被告人李某己到新密市xx时尚健身会馆经理牛xx的办公室内,强行向被害人牛xx索要该会馆的健身卡未果后,将其办公桌踢翻,致使桌子上的价值1300元的电脑显示器损坏;2009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己在新密市X镇xx宾馆吃饭时遇见被害人牛xx,再次向被害人牛xx索要xx时尚健身会馆健身卡遭拒绝后,便伙同大东等人对被害人牛xx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李某己又将被害人牛xx的豫x黑色比亚迪F3轿车砸坏。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维修费用价值1020元。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牛xx的伤为轻微伤,双方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xx陈述,证人刘xx、陈xx、李x、朱xx、靳xx、赵xx、苗xx、张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维修结算清单,价格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8、2009年5月1日晚,郭亚勤(另案处理)开车在新密市xx慢摇吧门口与马xx的车辆碰撞后引发纠纷,经朋友劝解双方离开。同年5月2日晚,郭亚勤将此事告知张xx(另案处理),要求张xx为其出气。被告人郭某甲、钱某得知此事后,指使董某某等人伙同张xx到新密西广场,在郭亚勤指认下,将被害人马xx挟持到新密市X乡xx后山一偏僻处对其进行威胁、殴打,造成被害人马xx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马xx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xx、郭亚勤供述,被害人马xx陈述,证人王xx、陈x、王x、胡x、朱xx、李xx、申x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该起指控与被告人郭某甲没有关联,不能成立,经查,张xx将郭亚勤让给她出气的事告诉给钱某后,钱某即告诉给郭某甲,郭某甲便指使董某某等人和张xx去打人,在该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郭某甲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9、2009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己、李会东、李会强(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新密市X街皇朝KTV慢摇吧内,无故对被害人王君祥、陈松涛、王xx行殴打,将被害人王xx打伤后逃窜。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xx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会东、李会强供述,被害人王xx、陈xx、王xx陈述,证人孙xx、杨xx、铁x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己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己不构成本起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告人李某己伙同李会东、李会强随意殴打三名受害人,且被告人李某己实施拿花盆砸受害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10、2006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替人调解纠纷时,因感觉被害人张xx对其不敬,遂纠集被告人王某丙等人赶至新密市运管所门口,对被害人张xx及劝架的被害人陈明超进行殴打,并威胁二人不准就医。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xx、陈明超二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陈xx陈述,证人韩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甲已经与受害人达成谅解,不应当再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受害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不能因已和受害人达成谅解,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11、2007年8月18日下午,为替他人帮忙,被告人王某丙、李某己伙同韩某某到新密市X镇xx煤矿,强行要求在此排队装煤的赵xx为其提供方便,并对赵xx进行殴打,村民赵xx前来劝架时被李某己、韩某某打伤头面部。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赵xx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李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x陈述,证人赵xx、郑x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12、2009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己等人到新密市x慢摇吧内,无故殴打被害人张xx,事后,被告人李某己赔偿被害人医疗费4000元。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长江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杨x、张x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13、2009年6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己伙同李会东等人到新密市x慢摇吧停车场,无故对被害人刘xx、徐xx进行殴打后逃窜。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xx、徐x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会东供述,被害人刘xx、徐xx陈述,证人杨xx证言,法医学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丙、王某戊、李某己、钱某、刘某、郭某辛故意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丙、王某戊、李某己、钱某、刘某、郭某辛犯有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强迫交易罪

2007年9月份,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被告人郭某甲带领他人到新密市X村,采取堵路的方式对在此施工的被害人李xx、王xx等人承建的新密市X区工地进行滋扰,后强行向被害人王xx的工地内送大沙、石子等建筑用料,从中非法获利达一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实其因想承包工地上的活,纠集四、五个人,以假装车坏堵路的方式进行要挟,最后强揽到往工地送沙、送石子的活的事实。

(2)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郭某甲纠集四、五个人,用213吉普车堵路,其让高某某说和的事实。

(3)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生产大队照头给他们建筑公司说让郭某甲给他们供应石子和沙子,如果郭某甲不供应,那谁也别想供给他们,这事就郭某甲能弄成,同时也证实郭某甲给的价格会比市场价格一立方高5块钱左右,工程从开始到结束,郭某甲送的石子和沙子每样也就是一千多立方的事实。

(4)证人高xx证言,证实王某某给其打电话,告诉他郭某甲将其工地上的路堵了,其赶到后发现确实有吉普车堵路的事实。

(5)证人郭xx证言,证实有几个人告诉他郭某甲带几个人堵了往工地上去的路的事实。

(6)证人范xx证言,证实郭某甲告诉他想向工地供应石子和大沙,其便告诉生产队有货车的人,有货车的人说惹不起郭某甲,便让郭某甲向工地供应石子和大沙的事实。

(7)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甲对强迫进料的现场的辨认,证实其作案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甲辩称,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甲没有利用暴力、威胁手段,没有强买强卖行为,也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后果,经查证,被告人郭某甲起初想与王某某合伙承包工地,但王某某不同意,他便纠集四、五个人用吉普车堵路,后在高某某说和下,将车开走,郭某甲又找到生产队长范某某,说想向工地送大沙、石子,范某某找村里有货车的人说此事,因他们害怕郭某甲,惹不起郭某甲而只得让步于郭某甲,郭某甲的名声已足以使他的语言具有威胁力,使受害人处于身体或精神强制下,受害人才被迫同意接受这起买卖,且被告人郭某甲基于该起买卖获利1万余元,已达到情节严重,其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故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六、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6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己伙同韩某某在郭慧超(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到广州市,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以14.6万元价格购买了一辆价值26.6万元的黑色丰田佳美2.4轿车(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车架号有改动痕迹)。2006年8月16日,该车被新密市公安局查获,经查该车系被盗车辆,被害人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该车已发还给太平洋保险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己供述,证实其介绍韩某某认识郭慧超后,三人一块在广州以14万元左右的价格买了一辆没有任何手续的黑色丰田佳美2.4小轿车

(2)同案人韩某某供述,证实李某己将郭慧超介绍其认识,以买便宜车,后三人一块在广州以十三万八千元的价格买了一辆黑色丰田佳美2.4小轿车。

(3)同案人郭慧超供述,证实其和李某己、韩某某、柴会涛一块在广州买了一辆被盗车辆。

(4)被害单位代表人姜和明陈述,证实其于2006年5月30日被盗一辆鲁x丰田佳美2.4,这辆车是2002年购买的,购买时x元,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

(5)证人陈xx证言,证实其在这辆被盗的黑色丰田佳美2.4被追回后,于2007年初予以购买该车,其与原车主一起去办了过户手续,车管所的人又把车架号改过来重新上牌,还是鲁x。

(6)证人申xx证言,证实韩某某于2006年6.7月份从广州回来取钱买车时,他托运管所的熟人查了查这辆丰田佳美2.4黑色小轿车不是被盗抢车。

(7)查获证明,证实2006年8月16日下午,在新城矿区工商银行家属院发现了豫x套牌黑色丰田佳美轿车。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6年10月23日,扣押韩某某“丰田小轿车”一辆

(9)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查询资料,证实该丰田佳美2.4是被盗车辆。

x%证明一份,证实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于2006年10月23日收到由河南省新密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发还的由其公司承保的被盗车一辆(车号鲁x,发动机号(略),原车架号(略)(被盗后改为(略)),丰田佳美2.4)。

x%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证实该车的购买价格。

x%破案报告,证实该起案件的破获情况。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己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李某己不是该车的出卖人也不是该车的买受人,其仅是介绍韩某某同郭慧超认识,其行为不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查证,被告人李某己介绍韩某某与郭慧超认识的目的即是购买便宜车,且韩某某在购买该车时被告人李某己始终与其一块协商、参谋,其已和韩某某构成购买该赃车的共犯,故该辩解及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七、贩卖毒品罪

1、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海某从郑州李新伟(另案处理)处以400元的价格购得一袋0.5克重冰毒,后到新密市以500元的价格将此袋冰毒卖给王x,从中非法获利100元。

2、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海某以400元一袋冰毒、80元一片麻古的价格从郑州李新伟处购得一袋0.5克重冰毒和五片总重0.4克的麻古,后以一袋冰毒500元、一片麻谷100元的价格到新密市卖给王x,从中非法获利200元。

3、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海某从郑州李新伟处购得一袋0.5克重冰毒,后到新密市卖给王x,从中非法获利100元。

4、2009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海某从郑州李新伟处购得一袋0.5克重冰毒、总重0.4克的五片麻古到新密市xx酒店,在该酒店X房间内卖给于xx,后于xx将购毒款1000元汇入海某指定的账号中。

5、2009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海某从郑州市李xx处,将二袋冰毒带至新密市,先后在xx酒店X房间内、青峰西路王x的租房处卖给于xx、王x各一袋0.5克重冰毒,当天,为继续向吸毒人员提供毒品,被告人海某又让李新伟带毒品到新密市密州快捷酒店,分别卖给于xx、李x各一袋0.5克重冰毒。

6、2009年9月3日下午,为向于xx贩卖毒品,被告人海某从李新伟处购得一袋0.5克重冰毒,在郑州将此袋冰毒交给于xx指定的接货人。后被告人海某又从李新伟处购得一袋重0.41克,一袋重0.38克的冰毒和重0.22克的麻古三片,到新密市xx街正准备进行交易时,被新密市公安局侦查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海某身上搜出三片麻古和两包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于xx、李xx、张x、孙xx证言,毒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海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指控的毒品的重量计量存在偏差,经查证,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

八、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丙、王某戊、韩某某等人在新密市xx大街郭xx所开的游戏室内寻衅滋事后,郭某甲、王某丙等人在该游戏室内吸食毒品,并容留钱某、刘某等人吸食。

2、2008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在新密市xx大酒店内,向郑xx、王x提供十片麻古、一包冰毒,并容留二人吸食毒品。

3、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在新密市xx宾馆内,先后三次容留张某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实在游戏室内一般由其与王某丙、韩某某、王某戊他们四人买毒品,刘某、钱某跟着蹭几口;有叫白琳(郑某某)、小鸽的女的也向其要过毒品,其给过她们二三片,但没一块吸过;也让张某在xx宾馆蹭过四、五次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一天晚上,在游戏室办公室里他们打牌的时候,郭某甲、韩某某他们想吸麻古,就用其与郭某甲、韩某某、王某戊打牌抽头的钱买来麻古,钱某、刘某也跟着吸了的事实。

(3)证人张xx证言,证实在xx宾馆郭某甲三次给其提供麻古吸的事实。

(4)证人郑xx(又名白x)证言,证实其和郭某甲、王洋一块在新密市西苑大酒店包房内溜麻古和冰的事实。

(5)证人王x证言,证实郭某甲和郑双丽在新密市xx大酒店包房内溜麻古,其将剩余的粉带走的事实。

(6)辨认笔录,由被告人郭某甲对吸食毒品时所在的宾馆进行辨认,证实犯罪地点的事实。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郭某甲辩称,其没有主动让他人吸毒,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解意见,被告人王某丙辩称,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甲没有为他人提供场所,也未主动提供毒品供他人吸食,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丙没有容留钱某、刘某等人吸食毒品,属共同吸食,不存在提供吸毒场所和以牟利为目的,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不论是在游戏室内打游戏、滋事或是在宾馆内开房间,即在一定时间段内取得了该游戏室和包间的实际控制权和使用权,游戏室和宾馆包间的经营者在该段时间内将包间区域范围内的空间控制和使用权让渡给了在此游戏、滋事的使用人郭某甲、王某丙等人,在西苑大酒店和长安宾馆定下包间的实际使用人郭某甲,客观方面,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丙提供场所,并提供毒品,已具备了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客观要件,故上述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人郭某甲辩称,其不认识郑xx、王xx二人,没有容留此二人吸毒的辩解意见,经查证,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过有个叫白琳的问其要过毒品,其给过她们二、三片,证人郑某某、王某某证实在西苑大酒店与被告人郭某甲溜麻古和冰,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九、开设赌场罪

1、2006年1月份,为牟取暴利,被告人郭某甲先后在新密市xx其家中、郑州xx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嵩山大道西段于家岗其二姐家中等地开设赌场,招集多人进行赌博,组织被告人张某等人在其赌场内洗牌、看场、望风,并组织吕洪涛、被告人王某丙等人放冲,设置水箱,并从中抽头渔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赵xx\赵xx廷其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在该起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2、2006年底,为牟取暴利,被告人王某丙等人先后在新密市X街中段吕xx家中、青屏大街西段“xx洗脚城”内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并安排他人在赌场内放冲,设置水箱,从中抽头渔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实其于2006年底在吕书峰家和“阿伟洗脚城”开设赌场,共分得七、八万元钱的事实。

(2)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06年,王某丙设场子让其去赌博,大概有三万多元的抽头费的事实。

(3)证人吕xx证言,证实2006年11月份,在吕x家,王xx和吕xx合伙开设场子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丙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吕xx家和“xx洗脚城”便是其开设赌场的作案地点,与被告人王某丙供述及证人吕x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证,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及指认照片能与证人李xx、吕xx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证实该起案件所认定事实,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十、赌博罪

1、2007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戊伙同杨建伟(已判刑)在新密市浪淘沙洗浴中心招集多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建伟、王常吉供述,证人吕xx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2008年11月份,为非法获利,被告人钱某伙同李万春(另案处理)在新密市X组织张xx、田xx、龙x等人以推饼的方式聚众赌博,赌资达十余万元,严重妨害了社会治安秩序。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丙、王某戊于2009年8月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钱某于2009年8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8月1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辛于2009年8月17日到新密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海某于2009年9月3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钱某供述,证实李万春让其去xx(2)证人张xx证言,证实钱某、张xx在xx洗浴中心赌博,因其中一个郑州的参赌人抽老千,张xx输掉十来万元钱,钱某让其去说事的事实。

(3)证人龙xx证言,证实其和张xx一起逛街的时候,钱某给张xx打电话,让张xx去凯撒洗浴中心赌博,张xx输掉几万元钱的事实。

(4)证人李xx证言,证实钱某说自己没有零花钱了,想找点人推饼,抽点零花钱,其同意后便各自找人来赌博,钱某联系了张xx来赌博的事实。

(5)证人张xx证言,证实在xx洗浴中心和钱某、万春、田某某、万春叫来的两个商丘人赌博,其一共输了十多万元,后来钱某又帮着让商丘的那个人给退了五万元的事实。

(6)证人李xx对组织场子的人进行辨认,指出钱某就是组织场子的人。

(7)被告人钱某对xxx洗浴中心的辨认,指出该洗浴中心就是2008年其伙同李xx聚集张xx、龙xx、龙的司机及李xx叫的三个人赌博的作案现场。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组织他人赌博,其也未参与实施赌博,不构成赌博罪,经查,被告人钱某与李万春预谋后,便各自找人来参赌,钱某联系了张xx来赌博,赌资达十余万元,其已符合聚众赌博的构成要件,不以其是否参与实施赌博为条件,故该辩解及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全案,控方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到案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了本案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3、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丙、王某戊、钱某、刘某、张某的前科情况。

5、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破获情况。

6、情况说明三份,证实被告人王某丙、张某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郭某辛是自动投案。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辩方亦无异议,本院应与采信。对本案被告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丙、王某戊、钱某、刘某、张某的前科情况及被告人王某丙、张某有立功情节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郭某辛虽是自动投案,但其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故不予认定其自首。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以被告人郭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自2006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实施诈骗一起,诈骗数额x元;实施敲诈勒索五起,勒索他人现金x元;实施寻衅滋事十三起,强要他人现金x元,损毁他人财物价值4146元,致4人轻伤,13人轻微伤,1人轻微伤以下软组织损伤;实施强迫交易罪一起,获利一万余元;实施隐瞒犯罪所得罪一起,价值26.6万元;并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

被告人郭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直接组织、参与实施诈骗一起,诈骗数额x元;敲诈勒索四起,勒索他人现金x元;寻衅滋事五起,致2人轻伤,7人轻微伤,其中两次轻伤,民事部分已赔偿;容留他人吸毒三起;强迫交易一起,获利一万余元;开设赌场一起。

被告人王某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直接组织、参与实施诈骗一起,诈骗数额x元;寻衅滋事五起,致1人轻伤,5人轻微伤,损毁他人财物价值1826元,并敲诈现金x元;容留他人吸毒一起;开设赌场一起。

被告人王某戊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直接组织、参与实施诈骗一起,诈骗数额x元;敲诈勒索一起,勒索他人现金x元;寻衅滋事三起,致3人轻微伤,1人轻微伤以下软组织损伤;赌博一起。

被告人李某己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直接参与、实施寻衅滋事七起,致2人轻伤,7人轻微伤,其中4起民事部分已赔偿;隐瞒犯罪所得一起,价值26.6万元。

被告人钱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直接参与寻衅滋事三起,致1人轻伤,民事部分已赔偿;实施赌博一起。

被告人刘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直接参与寻衅滋事一起。

被告人郭某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直接参与寻衅滋事一起。

被告人张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直接参与开设赌场一起。

被告人海某参与贩卖毒品六次,共6.31克。

综合本案的全部事实、证据和对控辩双方意见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

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作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所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分别量刑处罚;所犯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所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分别量刑处罚;所犯强迫交易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郭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

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所犯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所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分别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丙提供线索,抓获同案被告人王某戊,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王某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并罚。

指控被告人王某戊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所犯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所犯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所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所犯赌博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戊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王某戊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8月26日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

指控被告人李某己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所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所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己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其在经审理查明的寻衅滋事第2起犯罪中及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该两起犯罪,应对其从轻处罚。

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所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所犯赌博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钱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其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其在2009年2月因寻衅滋事被抓获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现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所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其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指控被告人郭某辛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所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郭某辛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其虽是自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故不予认定自首。

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所犯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其在开设赌场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漏罪,应依法实行并罚。其在母海建寻衅滋事一案中,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亚恒,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指控被告人海某犯有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所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22年8月6日止。)

二、撤销[2005]新密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被告人王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原判决羁押期限已折抵刑期29天。)

三、被告人王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犯赌博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五、被告人钱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

七、被告人郭某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

八、被告人张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判刑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

九、被告人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聪会

审判员任学亮

审判员李向阳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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