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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融通保投资有限公司与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融通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供热厂厂区北侧盈都大厦C座X单元XA。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克,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光,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嘉和绿洲环保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乙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渊,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嘉和绿洲环保技术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住(略)-1105。

上诉人中融通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北京嘉和绿洲环保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北京中融信达环保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李文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月15日,国电公司经嘉和公司代理,向中融公司投资300万元并应成为其股东,并占其总股本的6%。但国电公司至今并未成为中融公司股东,更未行使任何股东权利,经国电公司多次向中融公司催告返还投资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融公司返还投资款300万元及利息55.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止)。

中融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6年1月12日,嘉和公司为国电公司开具代收投资款收据时,杨立新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融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均不知道国电公司出资的事,也未就此召开过股东会。虽国电公司提交了由中融公司开具的出资证明书,但并不能证明嘉和公司收到了其上述300万元投资款。而且,中融公司的注册资本是5000万元,如国电公司投入的300万元是增资入股款,则其不可能占公司6%的股份。综上,中融公司认为国电公司的300万元投资款是给杨立新个人的股权转让款,嘉和公司是代杨立新收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国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嘉和公司在一审中述称:涉案的300万元是支付给原北京中融信达环保技术投资有限公司的,嘉和公司与该公司是两个性质的公司,2007年4月30日,该公司已整体转让给嘉和公司,嘉和公司对该300万元款项不知情,嘉和公司与国电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没有义务返还该笔款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0日,中融公司分别作出了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及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决议接收杨立新为新股东,变更后的公司股东为中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杨立新,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中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杨立新各持有中融公司50%的股份,并选举杨立新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及经理。

2006年1月12日,原北京中融信达环保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为国电公司开具了代收投资款300万元的收据。

2006年1月13日,国电公司汇入原北京中融信达环保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帐户300万元,电汇凭证载明的汇款用途为投资。

2006年1月15日,中融公司为国电公司开具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国电公司于2006年1月15日出资人民币300万元,成为中融公司股东,占中融公司总股本的6%。该证明书上加盖了中融公司的公章并由杨立新签名。

2006年12月29日,中融公司作出了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同意杨立新将所持全部股份转让给王某甲,同意接收王某甲为公司新股东,并解除了杨立新的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

2007年6月,中融公司作出了第五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同意王某甲将其持有的中融公司40%的股份,中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中融公司50%的股份,分别转让给史国松、向志刚、刘某、冯电波。

2009年5月13日,国电公司给中融公司发函,称中融公司在收到其投资款后,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内,中融公司既未明确股权转让方,亦未明确其法定股东地位及权利,故此次投资已失去意义,现通知中融公司解除双方投资关系,并希望中融公司将其解除投资及股权转让关系的意思表示即日通知公司股东中的股权转让方(如果有),并在收函后3日内返还收到的300万元人民币。诉讼中,中融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函件。

另查,2005年4月,原北京中融信达环保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作出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北京中冠科贸有限公司将其所持的400万元股本、中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所持的100万元股本转让给杨立新,股份变更后,中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有该公司50%的股份,杨立新持有该公司50%的股份。杨立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7年5月,杨立新及中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各自持有的原北京中融信达环保技术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分别转让给刘某某、王某、孙青和北京融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诉讼中,国电公司称2006年1月,国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北京办理业务时结识了中融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新,杨立新称中融公司有有关环保项目的资讯,国电公司也是做环保业务的企业,经过接触,杨立新说可以让国电公司向其公司投入一部分资金,作为股东可以优先了解一些相关资讯,考虑到有利于国电公司业务的开展,国电公司同意投入300万元成为中融公司的股东。同时,杨立新称嘉和公司是其关联公司,要求国电公司将300万元打入该公司,国电公司即按照杨立新要求将300万元汇入了该公司,后中融公司向其出具了股东出资证明书。但过了一段时间后,国电公司没有接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其就联系杨立新,但电话不通,在中融公司的经营地点也不到该公司,故提起了本案诉讼。

第三人嘉和公司称,该公司现股东是通过整体股权转让的形式以100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嘉和公司,但双方股东并没有移交公司的帐目,转让后公司的名称、股东都进行了变更,而本案发生的纠纷都是发生在上述股权转让之前,故现任股东对此不了解。

一审诉讼中,中融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国电公司成为持有该公司6%股份的股东。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国电公司与中融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出资入股关系。国电公司主张其与中融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新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其向中融公司出资200万元,成为持有该公司6%股份的股东。中融公司则否认收取了国电公司的300万元出资款,并主张国电公司是与杨立新个人之间设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对此,该院进行如下评述:第一,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出资证明书是证明投资人已经依法履行缴付出资义务,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文件,是股东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依据国电公司提交的中融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记载了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及出资日期、出资证明的核发日期,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该出资证明书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在中融公司加盖印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故国电公司与中融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出资入股协议,但该股东出资证明书能够证明国电公司与中融公司之间存在出资关系。同时,结合国电公司提交的电汇凭证及嘉和公司开具的收据,表明国电公司已将涉案的300万元投资款汇入嘉和公司帐户,嘉和公司作为代收人收取了国电公司的上述投资款,在国电公司完成上述付款行为后,中融公司为其开具了上述股东出资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载明国电公司已出资300万元,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国电公司向嘉和公司汇入的300万元投资款系对中融公司的出资,中融公司为国电公司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的行为,表明其对国电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可。第二,虽国电公司不是中融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其出资时中融公司的股权结构已确定,但中融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外吸收投资的行为,并不被法律及行政法规所禁止,其在接受出资后可选择以适当的方式如安排其股东出让股份而使国电公司成为其股东。第三,虽中融公司称为国电公司开具出资证明及指令其向嘉和公司付款等行为均系杨立新的个人行为,但杨立新时任中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中融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其代表公司对外吸收投资并指令国电公司向嘉和公司付款的行为均应系职务行为,国电公司在取得上述股东出资证明书时有理由相信其已向中融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据此,国电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与中融公司之间设立了出资入股合同关系,且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该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融公司仅以国电公司未将出资款项直接汇入该公司,且上述事项均由杨立新个人经办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国电公司与杨立新个人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亦不足以推翻该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的效力,该院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上述投资款是否实际转入中融公司帐户,系中融公司与其公司内部管理人员或其与该款代收人之间的纠纷,并不足以对抗合同相对人国电公司,其就此可另行解决。

对于国电公司要求中融公司退还300万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中融公司在向国电公司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后,至今未将国电公司变更登记为该公司股东,国电公司亦未行使过相应的股东权利,且中融公司在签发该证明书时的股东均已以股权转让形式退出了公司,现中融公司不同意按股东出资证明书的记载接受国电公司成为其股东,故国电公司出资目的已无法实现,其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出资入股合同关系。诉讼前,国电公司已向中融公司送达了解除通知,故双方之间的出资入股合同关系自中融公司收到该函件时已解除。据此,国电公司有权要求中融公司退还其300万元投资款项。对于国电公司要求赔偿上述款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中融公司违约应当赔偿由此给国电公司造成的投资款利息损失,国电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应以其向中融公司主张返还,中融公司拒绝履行之日确定。依据国电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应以其向中融公司发出的返还投资款函件中所确定的退款时间作为利息起算之日,对于国电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融通保投资有限公司返还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款三百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五千二百三十七元,上述款项合计三百万零五千二百三十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融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理解了中融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的含义,出资证明书能够证明国电公司是中融公司的股东,其在中融公司拥有出资,但并不证明该出资是国电公司投入的,出资证明书不是出资款收据。出资证明书不能证明国电公司向嘉和公司汇入的300万元投资款系对中融公司的出资。嘉和公司代收的300万元是股东杨立新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如果国电公司是以直接出资的方式成为中融公司股东,则不可能占中融公司6%的股权,因此只能是股权转让的价款。没有股东会的决议,中融公司不能吸收新的出资,在吸收对外投资的事项上,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权利代表公司,杨立新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杨立新有双重身份,除了是中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外,还是中融公司股东,嘉和公司的代收行为也可以是代杨立新自己收取,国电公司在2009年5月13日《要求返还投资款的函》中提到投资款是用于购买股东的股权。杨立新作为股东收取其转让款,并私自签发出资证明,是本案真正的事实。中融公司没有收到国电公司任何款项,也未指令任何人收取,出资证明书不是收款凭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国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电公司认为应当由中融公司和嘉和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嘉和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诉讼过程中,国电公司表示其是受杨立新指令将投资款电汇给嘉和公司,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审及二审期间,嘉和公司都曾主张中融公司与嘉和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国电公司主张其受杨立新指令将投资款支付给嘉和公司,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其所提交的电汇凭证与收据仅能证明国电公司向嘉和公司支付了300万元,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与中融公司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书中的30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虽然中融公司为国电公司出具了股东出资证明书,但由于国电公司认可其未向中融公司直接支付投资款,故仅凭股东出资证明书不足以证明中融公司已经收到国电公司支付的300万元投资款。

二审期间,本院就收取国电公司款项一事询问嘉和公司,嘉和公司表示对当时的所有事情经过不清楚,且所有财务手续都已经无法找到。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嘉和公司与中融公司之间存在300万元投资款的代收行为,亦不能证明嘉和公司收取的300万元投资款系国电公司对中融公司的投资款,故嘉和公司收取国电公司上述款项无法律依据,现国电公司要求返还300万元投资款,应由嘉和公司承担向国电公司返还该笔款项的责任。国电公司要求中融公司返还300万元投资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由中融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嘉和绿洲环保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三百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五千二百三十七元;

三、驳回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嘉和绿洲环保技术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六百三十二元,由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嘉和绿洲环保技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二百六十四元,由北京嘉和绿洲环保技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一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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