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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华通嘉业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华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华通嘉业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华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肖某林业大学科贸楼一层X室。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某,女,该公司材料部采购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华通嘉业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嘉业空调设备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华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诏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嘉业空调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及被告华诏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景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通嘉业空调设备公司诉称,2006年10月原告与被告就北京市华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就朝外SOHO工程项目签订了单层彩钢保温风管的购销合同。合同定价金额为102元/平米,结算方式为:“乙方根据甲方每月20日之前当月安装完毕的工程量,在工程款批复后,结算该工程款的80%,剩余20%竣工时一并结算”。原告遵守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被告要求向北京市华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朝外SOHO工程项目工地,实际供应了价值人民币x元的单层彩钢保温风管,而被告收货后到2008年12月25日只支付了112万元,尚欠38万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该工程早已完工交付使用,经原告近两年来多次催收货款,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货款人民币x元,现我们经核实放弃部分请求,我们请求的货款为38万元,并追缴被告银行逾期贷款利息x元(自2007年8月1日计算到2009年8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年息7.56%的计算乘以所欠货款再乘以2年标准支付利息),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华诏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辨称,我们共支付了135.5万元,总价款是x元,因为当时原告计算有误,所以我们签了确认单,后来经核实我们认为总价款x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华通嘉业空调设备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2006年10月双方签的供货合同,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2008年6月25日双方签字确认的货款最终确认单,证明双方最终确认的总价款为145万元,对方确实欠我方38万元,且被告也认可了。

证据3,2008年7月25日被告方给我方的一张第三方转帐支票、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及退票理由书(复印件),证明银行对该支票作出了退票,我公司没有收到欠款。

被告华诏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38万元有异议,因为当时的操办人计算有误,我们现在不欠原告货款了。我方没有通知对方划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

被告华诏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合同的经手人何爱平是原告的人员。

证据2,收条10张及发票一张,证明对方收到货款135.5万元,都是何爱平签的字,证明我方付款已经结束。

原告华通嘉业空调设备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章是伪造的。对证据2的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有10张都是何爱平签字的,而且我们没有委托他办理此事,但是我们确实认可对方112万元的货款,所以对10张收条及一张发票共计135.5万元的真实性及效力不予认证。对证据2中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张发票我方是开给第三方的,与被告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效力有异议。我方要求按照最终确认单来认可所欠数额。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华通嘉业空调设备公司及被告华诏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华通嘉业空调设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能够证明被告华诏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华通嘉业空调设备公司货款38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华诏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的辨称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抗辩。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及可信度,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

二、被告华诏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目的是证明被告华诏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已将货款向对方支付完毕,不欠对方货款。然而上述证据不能够与对方提交的证据形成对抗,且上述证据不具有可信度和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10月,原告华通嘉业空调设备公司与被告华诏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就朝外SOHO工程项目签订了单层彩钢保温风管的购销合同。合同定价金额为102元/平米,结算方式为:“乙方根据甲方每月20日之前当月安装完毕的工程量,在工程款批复后,结算该工程款的80%,剩余20%竣工时一并结算”。合同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华通嘉业空调设备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2008年6月25日双方书面最终确认,被告华诏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共尚欠原告华通嘉业空调设备公司货款38万元。另查,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事项。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通嘉业空调设备公司与被告华诏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均代表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上述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经本院对原告华通嘉业空调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审查后,本院确认了原告华通嘉业空调设备公司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华通嘉业空调设备公司的货款部分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华诏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具有责任。原告华通嘉业空调设备公司要求对方承担逾期利息一节,因合同中没有最后具体的付款期限,且2008年6月25日双方书面最终确认,被告华诏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共尚欠原告华通嘉业空调设备公司货款38万元,但是也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现原告华通嘉业空调设备公司要求对方承担自2007年8月1日计算到2009年8月1日的利息一节,没有证据支持,对此本院对原告华通嘉业空调设备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华诏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的辨称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对抗对方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华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华通嘉业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华通嘉业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二十九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华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五十八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为民

二ΟΟ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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