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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海外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海外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经某,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刘宏,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历明,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驻京办一号楼B座中色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国际业务一部副经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建仁,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路乙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秦青,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自立,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海外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海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股份公司)、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郑伟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海外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1995年9月4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对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与科威特国哈米斯贸易承包公司(以下简称哈米斯公司)签订了科威特住房局248套住宅项目工程承包合同。1995年9月14日,有色金属公司与徐州国外工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国外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1.有色金属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徐州国外公司;2.有色金属公司根据徐州国外公司提供的经某包哈米斯公司认可的工程价格结算单向主包收取工程款并扣除5.5%的管理费,预留徐州国外公司人员返程机票款后,余款全部付给徐州国外公司;3.徐州国外公司负责与哈米斯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并将经某可的结算单报送有色金属公司。1995年10月8日,徐州国外公司将在科威特的项目转包给徐州四建公司。双方约定:1.徐州四建公司确认徐州国外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及有色金属公司与哈米斯公司就该项目签订的协议中的全部内容,并承担以徐州国外公司名义独立完成项目所规定的各项任务的全部责任;2.徐州四建公司负责在项目结束时与科威特哈米斯公司和有色金属公司结清账户和有关手续;3.除有色金属公司向徐州国外公司收取5.5%的管理费外,徐州国外公司按同样基数向徐州四建公司收取2.5%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徐州四建公司按协议组织职工远赴科威特如约履行了工程的全部项目。1999年11月29日,有色金属公司函告徐州四建公司的主管单位徐州建安集团,称1998年3月,全部工程完工,工程款结算完毕,但由于科威特住房局中止了与哈米斯公司的承包合同,冻结了哈米斯公司的应结款项,包括徐州四建公司应结算的款项16万科威特第纳尔及保留金8万科威特第纳尔,有色金属公司承诺一旦问题解决即与徐州四建公司联系。2000年8月21日,有色金属公司致函徐州四建公司代表韩建生,称已在科威特公司委托律师,每周一次找科威特住房局联系,并称科威特住房局称年底项目结算能完工,然后进行与哈米斯公司的结算。2007年2月,韩建生致电有色金属公司郭某某,郭某某称有色金属公司已基本放弃了对哈米斯公司的追偿。徐州海外公司认为,其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色金属公司作为工程的转包人负有向哈米斯公司进行结算的义务,但其怠于行使法律救济手段,完成结算义务,应承担未收取工程款全部损失。徐州海外公司另查,1997年4月,中国有色金属建设集团剥离优质资产,组建成立有色股份公司,未进入股份公司的部分经某性资产和非经某性资产组建成立有色集团公司,两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义务,另,徐州四建公司现变更为徐州海外公司。诉讼请求:判令有色股份公司及有色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x元(按x科威特第纳尔计算,未扣除5.5%管理费),利息计算为x.5元,总计x.5元。

有色股份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徐州海外公司无权作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因为有色股份公司与徐州海外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徐州海外公司应根据其与徐州国外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向徐州国外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当直接起诉有色股份公司。另外,科威特项目工程款在徐州海外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有可能作为不良债权被核销,该笔债权即使存在,其权利人亦有可能已不是徐州海外公司。

第二,即使徐州海外公司有权作为本案原告向有色股份公司主张权利,其起诉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为徐州国外公司作为与有色股份公司直接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并以有色股份公司名义负责科威特项目施工的一方,自有色股份公司1999年11月向其驻科威特代表韩尧最后一次通报追索工程款的情况至今,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且在明知自己仍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收回的情况下,从未向有色股份公司询问过工程款的追索情况,更没有要求依据《劳务承包协议》主张任何权利,所以,徐州国外公司依据上述协议享有的合同权利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通过诉讼向有色股份公司主张权利的胜诉权。此外,徐州海外公司也已经某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为即使徐州海外公司是工程款的权利人,在有色股份公司2000年8月向韩建生最后一次通报工程款的追索情况至徐州海外公司2006年9月向建设部投诉,在长达6年的时间内,徐州海外公司从未直接或间接要求有色股份公司履行“收取工程款”的义务或向有色股份公司主张任何其他权利。所以,徐州海外公司本次起诉已超过两年的法定期限。

第三,徐州海外公司要求有色股份公司承担向其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违背客观事实,不能成立。因为有色股份公司与徐州国外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有色股份公司在收回工程款之前,不负有向徐州国外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更不可能直接向与有色股份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徐州海外公司支付工程款。此外,有色股份公司一直积极采用各种方式追讨欠款,从未放弃过向哈米斯公司追偿科威特工程款的权利。

第四,有色股份公司承认剩余工程款为x元科威特第纳尔,并表示以3月24日汇率计算为570万元人民币(2009年3月24日,1美元兑换3.4241科威特第纳尔,当日人民银行汇率为1美元兑换6.8185人民币),但是要扣除8%的管理费,扣除后是525万元人民币,之后还要扣除前期追索和后来律师追索的费用。

矿业集团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有色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经某理查明:1995年9月4日,有色金属公司科威特办事处与哈米斯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合同》,约定由有色金属公司科威特办事处承担哈米斯公司获得的科威特住房局248套住房项目中部分工程的施工,包括执行此项目122套住房的施工以及另外70套住房的灰砂砖、大理石和瓷砖、地砖的施工,合同金额约x(科威特第纳尔),最终合同额按实际完施量计算。

1995年9月4日,有色金属公司与徐州国外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即有色金属公司)将其与哈米斯公司签订的合同全部转包给乙方(即徐州国外公司),乙方以甲方名义负责承担合同规定的全部责任,自负盈亏,独自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任务;甲方向乙方收取合同总额5.5%的管理费;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议,提交中国贸易促进会仲裁委员会解决。

1995年10月8日,徐州国外公司与徐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四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鉴于甲方(即徐州国外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了项目劳务协议,甲方愿将项目全部交给乙方(即徐州四建公司)实施;乙方确认甲方与有色金属公司及有色金属公司与哈米斯公司承包公司间就上述项目签订的协议中的全部内容并承担以甲方名义独立完成项目所规定的各项任务的全部责任。

1999年11月,有色金属公司郭某某致函徐州建安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建安公司)及徐州国外公司的代表韩尧,主要内容为:根据我方与徐州国外公司及我方与哈米斯公司承包公司的合同,你方派驻科248项目在外方资金、材料设备供应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努力工作,于1998年3月完成合同工作,对外结标完毕,但由于科威特住房局中止了与哈米斯公司关于248项目的合同,冻结了哈米斯公司的应结款项,包括欠我方工程款16万KD(科威特第纳尔)及保留金8万KD(科威特第纳尔),现韩建生先生先行回国,一旦问题解决有望,我即同贵方联系,请韩建生赴科共处有关事宜。

2000年8月21日,有色金属公司郭某某致函徐州建安公司韩建生,主要内容为:248事宜,根据局方称,今年底估能完工,此后进行其同主包的结标,我已同律师联系,他答应,每周一次找局方催问联系,有事同我方联系。

一审审理期间,法院找到韩尧及韩建生进行询问。韩尧表示科威特248项目的实际施工方是徐州海外公司,徐州国外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徐州海外公司,且有色金属公司亦知道该情况。韩建生表示其是代表徐州四建公司负责该项目,且有色金属公司知道该情况。有色股份公司、矿业集团公司均否认该二人陈述的真实性。

一审审理期间,法院依有色股份公司申请,调取徐州华龙会计师事务所【徐华会评字(2003)第X号】《徐州海外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经某阅该公司的评估报告中并无对有色金属公司及徐州国外公司的任何债权。

一审诉讼中,有色股份公司表示是韩尧向公司介绍韩建生的,并说是项目经某,但没有说是徐州国外公司还是徐州海外公司,有色股份公司一直把韩建生当作徐州国外公司的人,因为韩尧就是徐州国外公司的。

一审诉讼中,徐州海外公司提交徐州国外公司于2003年12月11日开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向有色股份公司及矿业集团公司追讨欠款主体适格。该证明主要内容为:科威特248工程结算一直未能定案,为了顺利推动结算工作的开展,我公司同意由徐州四建公司(现徐州海外公司)同有色金属公司直接进行结算。同时,徐州海外公司表示该证明是债权转移,但没有通知有色股份公司及矿业集团公司,因为当时徐州国外公司业务已经某能正常经某。

一审诉讼中,徐州海外公司提交徐州建安集团公司及徐州市建筑资产经某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开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徐州海外公司隶属于徐州建筑安装工程集团。2003年,该公司改制时,由于该公司在科威特的248住宅项目的债权债务比较复杂,为了便于改制后企业的顺利发展,该笔债权债务没有在账面上进入改制后的徐州海外公司,而是由其主管单位徐州建筑安装工程集团负责。但为了便于追要该笔债权,对外仍以徐州海外公司的名义持有该笔债权债务,而没有通知相关债权债务人。因此该笔债权由徐州海外公司负责对外追要,追回后交由徐州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清理所欠工人工资及相关支出。此外,徐州海外公司表示科威特的248住宅项目的债权已经某离到徐州建安集团公司名下,且目前还挂在徐州建安集团公司名下。另,徐州海外公司表示其起诉有色股份公司及矿业集团公司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的。

另查,有色金属公司现已经某制,分立为有色股份公司及矿业集团公司。徐州四建公司现已更名为徐州海外公司,且已于2004年由国有企业变更为非国有企业。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有色金属公司科威特办事处与哈米斯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合同》、有色金属公司与徐州国外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徐州国外公司与徐州四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有色金属公司与徐州国外公司就科威特248套住房项目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但并未与徐州四建公司(即徐州海外公司)签订过任何有关该项目的合同或协议,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有色金属公司(即现有色股份公司及矿业集团公司)与徐州四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

本案中,徐州海外公司称其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有色股份公司及矿业集团公司。该院认为,徐州海外公司主张其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应提供其曾在科威特项目中施工的充分、详实的证据材料,例如实际施工人员名册、派遣证、机票、外派劳务部门批准文件及手续等等,但徐州海外公司仅提交其与徐州国外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有色金属公司郭某某致建安集团及韩尧的信函以及致韩建生的信函,用以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该院认为,《劳务分包合同》仅能证明徐州海外公司与徐州国外公司存在劳务分包约定,并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某际履行,且依据徐州华龙会计师事务所【徐华会评字(2003)第X号】《徐州海外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该公司的评估报告中并无对有色金属公司及徐州国外公司的任何债权,故无法确认徐州海外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徐州海外公司虽提交徐州建安集团公司及徐州市建筑资产经某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开具的证明,但依据该证明无法确定徐州海外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关于两份信函,未明确写明徐州海外公司或徐州四建公司名称,徐州海外公司亦无法依此证据主张实际施工人身份。此外,韩尧及韩建生虽在询问时表示,徐州海外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且有色金属公司已知情,但鉴于该二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有色股份公司及矿业集团公司对此表示否认,在徐州海外公司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该二人的陈述情况,该院认为不具有单独证明的效力。根据以上分析,徐州海外公司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

该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讼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现徐州海外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无法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故其起诉属诉讼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州海外公司的起诉。

徐州海外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徐州海外公司已经某过大量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为科威特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有色金属公司明知徐州国外公司已经某该项目转包给徐州海外公司。郭某某对韩尧的身份是明知的,即徐州国外公司驻科威特的代表,而徐州国外公司与徐州建安集团没有任何关系,郭某某为何要将248项目工程款结算的情况告诉徐州建安集团。至少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郭某某承认248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徐州建安集团而不是徐州国外公司,这与郭某某一审当庭的说法完全不一致。二、徐州海外公司已经某阅其上级主管部门建安集团关于248项目的财务账目,这些账目可以表明徐州海外公司是248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包括工资名单,接受工资款的明细,徐州海外公司接受中介费的收据等材料。三、徐州华龙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是徐州海外公司2004年企业改制成私营企业时,对改制后的企业的资产状况进行评估,而不是对徐州海外公司企业改制前的资产评估,本身并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且徐州市建筑资产经某控股公司已经某此作出了合理的说明,而一审法院却据此否认徐州海外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有失公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有色股份公司针对徐州海外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有色股份公司不同意徐州海外公司的上诉请求。1、徐州海外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2、对于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一审时已经某在,有色股份公司认为不属于最高法院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予认可。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定。

矿业集团公司针对徐州海外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有色股份公司的答辩意见。

在本院审理期间,徐州海外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为部分248项目的财务账册(共97页),包括1、在科威特徐州海外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情况;2、在科威特徐州海外公司支出款项的情况,包括购买机票、管理费用等;3、徐州海外公司向有色金属公司支付该工程管理费用的情况;4、徐州海外公司向徐州国外工程公司支付项目管理费的情况。证据二为徐州海外公司向施工的工人结算工资的工资结算表(共49页),还有部分248项目经某部给工作人员签发的工作鉴定共3份,证明:1、徐州海外公司与徐州国外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有效的,并且徐州海外公司已经某际履行了承包合同,是248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财务凭证及公司结算表能够证明有色金属公司明知徐州国外公司已将该工程转包给徐州海外公司。证据三为徐州市人民政府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证明政府批准徐州国外公司人员出国施工,由于徐州海外公司没有劳务派驻权,因此,此批件不可能批给徐州海外公司。证据四为2003年第X号徐州海外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审已提交过),证明在2003年之前徐州海外公司资产中包括了248工程的债权,但是资产调整后没有进入调整后的债权。经某证,有色股份公司和矿业集团公司不同意法庭组织质证,因为这些证据一审时已经某在,不属于新证据。并且一审徐州海外公司的代理人就是建安集团的财务总监,他不可能不知道这些材料的存在,并且这些证据都是关于徐州国外公司的证据,与徐州海外公司无关。本院经某查认为:徐州国外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范畴,且有色股份公司和矿业集团公司对此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有色金属公司科威特办事处与哈米斯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合同》、有色金属公司与徐州国外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徐州国外公司与徐州四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正确。

徐州海外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有色股份公司及矿业集团公司,应当证明其与有色金属公司(即现在的有色股份公司和矿业集团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有色金属公司是与徐州国外公司就科威特248套住房项目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并未与徐州四建公司(即徐州海外公司)签订过任何有关该项目的合同或协议,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能认定有色金属公司与徐州四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徐州海外公司主张其是以科威特248套住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是科威特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徐州海外公司二审提交的施工工人结算工资的工资结算表,外派劳务部门批准文件及资产评估报告书等亦未直接证明徐州海外公司是科威特248套住房项目的施工人,故徐州海外公司上诉关于其是科威特248套住房项目的施工人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另外,由于徐州海外公司无证据证明徐州国外公司将其对有色金属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徐州海外公司通知了债务人有色金属公司,故徐州海外公司直接起诉有色金属公司(即现在的有色股份公司及矿业集团公司)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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