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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北京市海淀区乐府家园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剑,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大众技术研究所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乐府家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乙X号乐府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西侧。

负责人恽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爱民,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乐府家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乐府家园业委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某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剑、张某某及被告乐府家园业委会委托代理人罗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乐府家园业委会成立于2007年10月26日。我是该小区业主。2009年4月,我得知乐府家园业委会提出要更换物业公司。据我了解,在整个选聘的过程中,乐府家园业委会无视广大业主的反对,对于主管机关的意见也置之不理,并且在选聘物业过程中有诸多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招投标法》、《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关于业主大会招标有关问题的意见》、《乐府家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的要求召开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权利是由业主大会履行。第十二条,业主大会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而此次我居住小区的所谓“乐府家园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的产生,并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也未达到法定的投票人数和票数。

另外,在乐府家园业委会召开业主大会期间,该小区有超过20%的业主签字联名送达给乐府家园业委会,要求召开集体讨论形式的业主大会,共同商讨选聘物业的事项。而乐府家园业委会不听取小区业主的意见,也不接受相关部门的指导,召开了其所谓的业主大会。并在之后委托北京鑫金泊顿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机构进行物业招标时,对于招标文件的内容、选聘标准、评标办法等关系业主切身利益重大事项,未按照规定和约定提交业主大会讨论和投票。乐府家园业委会的行为是明显的侵权和越权行为。

综上所述,在选聘新物业公司的过程中乐府家园业委会有诸多违反法律、法规和北京市相关规定、意见、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规范性文件之处。其行为直接侵害了法律赋予我和广大业主投票权、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和委托他人参与的代理权。是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应当撤销其所谓的《乐府家园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乐府家园业委会的行为既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又侵害了业主的法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法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乐府家园业委会于2009年2月14日作出的《乐府家园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撤销乐府家园业委会2009年3月7日作出的乐府家园业委会决议;确认乐府家园业委会根据上述决议进行的招投标并签署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乐府家园业委会答辩称,不同意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基本不属实或者错误,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小区第二次业主大会的召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合法有效。本小区全体业主就解聘旧物业、选聘新物业一事,从2008年7月起至2009年1月止,以书面形式组织召开了历时七个月的第二次业主大会。在长达七个月的会议期间,全体业主充分考虑和表达了自己的意见并做出了决定,郑重通过了物业选聘程序,形成了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我方正是严格按照此次业主大会确定的程序和授权做出的上述职务行为,选聘物业公司,而且得到了社区居委会等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和认可,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无论是业主大会决议还是乐府家园业委会决议以及其后签订的物业合同,均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合法有效。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房产证,证明原告徐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备案表,证明被告乐府家园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乐府家园20%以上业主提议召开集体讨论形式的业主大会的签名,证明广大业主并未在2008年7月28日之前看到任何有关召开业主大会的公告。业主委员会不履行法律职责,侵犯广大业主的提议权、建议权;

证据4、业主交乐府家园业委会《以集体讨论形式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函》(邮寄人是张某某)及邮件查询凭证,证明业主已向乐府家园业委会送达20%以上业主的上述提议,乐府家园业委会并未作出任何答复,也未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要求召开业主大会;

证据5、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20%业主提议已得到基层政府认可,并且政府要求乐府家园业委会召开临时业主大会。

证据6、证人证言(9份),证明广大业主并未看到或收到任何有关选聘新物业公司需要召开业主大会的公告和信息;

证据7、乐府家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证明乐府家园业委会的行为违反《议事规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证据8、征求选聘物业公司业主意见表及乐府家园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证明决议和选票的内容不符。业主大会决议侵犯了业主的投票权、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应当予以撤销;

证据9、乐府家园业委会与新物业公司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主要为第六部分第13条、第14条第二款、第15条第四款),证明乐府家园业委会擅自将公共部分出租给新的物业公司此项未经业主大会授权,并在合同中约定由新物业公司每年付给乐府家园业委会x元,乐府家园业委会上述做法侵犯业主权利并且存在商业贿赂行为;

证据10、《乐府家园业主代表会议关于聘用深圳长城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本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证明乐府家园业委会欺骗业主代表“确认经公开招标”,实际为邀请招标;

证据11、中标文件,证明公章不是有效合同章,备注中“我司愿分配的公共收益中六万元经费作为会费”证明招投标过程违法;

证据12、乐府家园业委会发给物业公司的函,证明乐府家园业委会向新物业公司索要贿赂;

证据13、原物业公司的证明,证明乐府家园业委会向原物业公司索要贿赂因未果而发生矛盾;

证据14、乐府家园业委会在搜房网发布的公告,证明到2008年7月28日晚21点48分乐府家园业委会要召开书面形式业主大会的时间还没有确定。

被告乐府家园业委会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证据4及证据7-1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4、7-13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无法否认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的合法有效性,同时提出证据2居民委员会一栏里有居委会公章和主任陈凡科的签名,结合乐府家园业委会提交的相关证据同时证明第二次业主大会及其决议是在居委会监督指导下完成的,是真实有效的;对证据3、证据5-6、证据1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被告乐府家园业委会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乐府家园业主委员会致全体业主的一封信》,证明乐府家园业委会于2008年6月25日向全体业主发布公告,通报物业服务情况,并计划召开第二次业主大会,“启动选聘物业公司程序”,请全体业主“积极参与投票”;

证据2、证人张学华、郑庆菊的证人证言,证明2008年6月25日受乐府家园业委会委托在小区各楼各单元张贴《乐府家园业主委员会致全体业主的一封信》;

证据3、《选聘物业公司的说明》和《业主投票意见表》,证明乐府家园业委会于2008年7月12日向全体业主发布公告和投票意见表,正式启动历时长达7个月的书面形式的乐府家园第二次业主大会,并将“物业选聘程序”和《投票意见表》向全体业主公告,由全体业主讨论和投票;

证据4、证人陈寨志的证人证言,证明2008年7月12日受乐府家园业委会委托向包括徐某某在内的小区业主送达《选聘物业公司的说明》和《业主投票意见表》;

证据5、2009年1月10日《乐府家园业委会通告》,证明向全体业主公告第二次业主大会将于2009年1月16日结束,并公告计票会议时间;

证据6、2009年1月17日关于《征求选聘物业公司业主意见表》回收情况的说明,证明第二次业主大会业主意见回收情况真实有效;

证据7、2009年1月17日乐府家园《征求选聘物业公司业主意见表》统计结果,证明本次选聘物业的决定和程序得到了全体业主过半数的同意、通过和授权(同意率为61.2%),乐府家园业委会有权按照决议通过的选聘程序开展物业选聘工作;

证据8、2009年1月17日统计会议参加人员签到表,证明证据7的统计会议有居委会等相关人员参加和监督指导,会议及其结果是真实有效的。

证据9、2009年2月14日《乐府家园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证明根据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乐府家园业委会有权按照决议通过的选聘程序开展物业选聘工作,并与中标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证据10、2009年3月7日《乐府家园业主委员会决议》及《物业管理评标报告》,证明根据第二次业主大会的委托和授权,乐府家园业委会形成会议决议,对物业选聘工作进行了具体的安排和布置;

证据11、《物业招标委托书》,证明乐府家园业委会严格按照第二次业主大会的决议和委托依法开展物业选聘工作;

证据12、业主代表大会决议和本次会议的参加人员签到表,证明新物业公司的选聘是由业主代表大会确定,完全符合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通过的程序;

证据13、《乐府家园业主公约》(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证明乐府家园业委会在本次物业选聘过程中所做出的所有程序和工作均合法有效;

证据14、2009年5月21日《乐府家园业委会关于物业选聘工作的公告》,证明物业选聘工作完成且合法有效。

证据15、审计署办公厅出具的《关于乐府家园X号楼业主代表的说明》,证明徐某某提供的所谓20%业主的签名中,所有X号楼X号房的签名全是杜撰、虚假的,证明该类证据都不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16、证人证言(王立权,叶鹏、张昆,刘欣),证明徐某某提供的所谓20%业主提议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签名具有虚假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17、《新京报》2009年6月1日A17版,证明徐某某代理人张某某明确表示“一直未向乐府家园业委会出示过20%业主签名文件”,在无法确定该20%业主提议是否属实的前提下乐府家园业委会有权对其个人提议不予采纳和接受;

证据18、乐府家园业委会在搜房网发布的公告,证明徐某某证据16上的时间已经被其自行修改过。

原告徐某某对被告乐府家园业委会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3、证据9-13、证据15和证据17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第二次业主大会的召开及形成的决议的合法有效性;对证据1-2、证据4-8、证据14、证据16和证据18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1-2、证据4、证据7-13及被告乐府家园业委会提交的证据3、证据9-13、证据15、证据17的真实性因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3,结合被告乐府家园业委会提交的证据16以及证据7-8,可以认定在徐某某提交的20%的签名中有部分业主在其后填写的第二次业主大会的选票上已经对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投赞成票,另外此部分签名并未附有其他有效证明,无法确认签名系本小区合法有效的业主或具有合法有效的签名授权。同时部分签字人员亦到庭否认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上的签字的真实性,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徐某某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对乐府家园业委会提交的证据16予以认可。对乐府家园业委会提交的证据1-2、证据4、证据5-8、证据14,因均有相关在场人员的签字或当庭陈述为证,且证人多数为小区普通业主与乐府家园业委会不具有利害关系,同时第二次业主大会选票的计票结果亦有居委会的在场监督,故原告徐某某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徐某某提交的证据5-6,只能证明部分业主没有看到乐府家园业委会张贴的相关公告,但不足以否认乐府家园业委会对有关业主大会的公告的张贴行为,另外乐府家园业委会属业主自治性组织,在未核实要求提议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选票上业主签名的真实性、有效性的前提下,街道办事处发出的关于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文件对乐府家园业委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徐某某提交的证据14及乐府家园业委会提交的证据18,因双方就公告发布时间各持不一,但乐府家园业委会对第二次业主大会召开事宜的公告主要以在公告栏张贴为主,故本院对双方该份证据均不予确认。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乐府家园业委会就乐府家园小区物业公司在对小区物业管理方面存在的不足拟启动选聘物业公司程序,遂将该事宜向全体业主发出了《乐府家园业主委员会致全体业主的一封信》,公示将召开第二次业主大会,并于2008年6月15日将该公示张贴在小区每栋楼每个单元的公告栏处。2008年7月12日乐府家园业委会正式组织召开了书面表决方式的乐府家园第二次业主大会,采取流动票箱形式,由每栋楼每个单元指定专人负责向该单元的业主入户发放《征求选聘物业公司业主意见表》,该意见表分两个组成部分,上半部分为此次选聘物业公司的具体程序及相应历时时间,下半部分为业主就“是否同意采取招投标方式启动选聘物业公司程序,委托乐府家园业委会依法与中标企业签定物业服务合同”事项进行投票表决并填写具体门牌号及面积。2008年10月份乐府家园业委会开始组织回收选票,2009年1月10日乐府家园业委会发布通知,公告第二次业主大会的选票回收工作将截止到2009年1月16日,同时第二次业主大会也将即时结束,并定于2009年1月17日上午9点30分在乐府家园业委会办公室进行业主大会选票公开计票工作,欢迎业主参与监督。

2009年1月17日选票回收小组向计、监票小组移交全部《意见表》,该环节有移交方和接受方业主代表签字确认。随后,计、监票员在业主大会召集人、乐府家园业委会和监事会人员的监督下完成了全部选票的统计工作,汇总统计结果由参与人员签字确认其真实性,并附有该次计票工作到场业主的签到表,其中亦有居委会主任程凡科到场监督。上述计票统计结果于2009年1月20日在该小区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本次书面征集意见表决结果正式生效。并于2009年2月14日正式形成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确认本次参与投票户数占该小区总户数的65.67%,同意启动招聘物业公司程序的占全体业主户数的61.2%,占该小区全部地上建筑面积的60.02%,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比例,决定启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程序,委托乐府家园业委会完成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工作,并依法与中标企业签定物业服务合同。

2009年3月7日乐府家园业委会组织召开会议,有业主监事会和部分业主列席会议,通过了乐府家园业委会x号决议,具体细化选聘物业相关事宜。2009年4月2日乐府家园业委会与北京鑫金泊顿资讯有限公司签定委托合同,确定由该公司负责公开招标的具体策划及组织工作,2009年4月29日该公司根据竞标的具体情况,出具了正式的评价报告,按照最终得分高低推荐出三个中标候选人。2009年5月19日乐府家园业委会组织召开了业主代表大会,决议确认列于第一顺位的深圳长城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并同意乐府家园业委会与其商谈并签定具体物业服务合同及附件,新物业合同于2009年5月21日中午12时生效。之后乐府家园业委会如期履行了上述决议的内容。2009年5月21日本次选聘物业公司的所有程序均已结束,乐府家园业委会向全体业主公告了本次招标过程、中标结果、公示新物业费为2.12元每平米,物业服务标准为二级。

另查,在此次业主大会召开期间,2008年10月13日乐府家园业委会曾收到一份由张某某起草的一份书面文字,称该小区已有20%以上业主提议要求乐府家园业委会组织召开以集体讨论形式的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讨论选聘物业公司事项,但当时其并未向乐府家园业委会提交该20%部分业主本人签名的选票。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属侵权纠纷,依据传统民法,侵权成立的要件包括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以及行为和结果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双方矛盾焦点在于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是否因该行为的实施已使业主权益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合法权益应理解为业主在程序上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在实体上享有的合法权利两部分。

关于业主在程序上享有的合法权利部分,《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经20%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原告徐某某据此以乐府家园业委会在收到20%业主要求召开集体讨论形式临时业主大会的提议后未召开临时会议为由要求撤销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本院认为,从程序上看,临时业主大会的提议召开权应属20%以上业主共同行使的集体权利,并非业主个人的权利。因此原告徐某某以个人名义启动上述集体权利受到侵害的诉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从实体上看,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应为在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未召开期间,小区出现重大事项,须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时,经20%以上业主提议应组织召开临时会议。原告徐某某虽向乐府家园业委会寄送了20%业主要求召开集体讨论形式的临时会议的提议,但并未提交选票及相应业主身份的相关证据,故无法核实上述提议的真实有效性,同时其所提议要求召开临时会议的时间已在该小区第二次业主大会的召开期间,要求讨论的事宜也与第二次业主大会讨论的事宜一致,仅会议召开的形式不同,乐府家园业委会最终决定采用书面表决方式召开业主大会,并采取流动票箱方法回收选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另临时会议的召开并不是形成业主大会决议的法定前置程序,临时会议未召开亦不能否定已按照合法程序形成的业主大会决议的有效性,故对原告徐某某以未召开临时会议而主张撤销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公司属于业主大会的职责,全体业主享有投票权、监督权、提议权等。业主大会形成有关上述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原告徐某某据此又提出第二次业主大会的召开未按法律规定进行,侵犯了其知情权、投票权、监督权等程序权利。本院认为乐府家园第二次业主大会的召开从前期的发布公告、投放选票、回收选票到最后的统计选票和监票的每个环节均有证据证明已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完成,有相关业主和居委会的监督。乐府家园业委会在第二次业主大会召开前15日已向全体业主公告,在业主大会召开期间亦委派业主向全体业主入户发放并回收选票,同时在计票前一周已将具体的计票时间和地点在小区公告,已履行了就业主大会进程向小区全体业主的告知义务。原告徐某某未履行投票权亦未参与计票监督的行为,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行使投票权和监督权,故在徐某某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二次业主大会召开的程序存在违法的情况下,对于其知情权、投票权、监督权等被侵犯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业主在实体上享有的合法权益部分,依据本次业主大会通过的决议及乐府家园业主公约,乐府家园业委会展开了一系列选聘物业公司的公开招投标活动,确定中标单位,并与其签署物业服务合同的工作。从相关投标文件以及乐府家园业委会与新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可以证明该小区业主所负担的物业费降低,享受的物业服务等级提高,故本次业主大会决议产生的后续结果并没有侵犯业主的实体权利。

关于原告徐某某提出业主委员会擅自成立所谓的业主代表大会违反法律规定一节,该小区业主代表大会的设立是依据该小区《业主公约》的规定进行的,并非乐府家园业委会擅自创设,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徐某某该部分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徐某某诉称的乐府家园业委会在物业招标过程中以及与新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中存在索贿情况一节,因不属于民事审判范围,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乐府家园业委会负责组织和召开的第二次业主大会程序合法,依据该决议形成的具体的乐府家园业委会决议和与新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徐某某主张的侵权事实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某平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朱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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