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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黄某乙、李某丙因与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山东东明县运输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又名黄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油保江,山东关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东明县运输公司。

申请再审人黄某乙、李某丙因与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荷泽支公司)、山东东明县运输公司(下称东明县运输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黄某乙、李某丙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濮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17日一审原告李某丙起诉至华龙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6月22日1时许,在106国道濮阳市通达汽车运输公司门前自驾松花江小客车与刘国林驾驶的主车及挂罐车相撞。经交警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住院花医疗费4万元,住院55天。经鉴定有两处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构成九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x元,后期治疗费x元。黄某乙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东明县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黄某乙在阳光财保荷泽支公司投有6万元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黄某乙赔偿我各项损失x.46元。

申请再审人黄某乙一审辩称,2007年6月22日我雇佣的司机刘国林驾车与李某丙所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李某丙要求的各项损失,请求依事实法律按责任比例计算。其要求赔偿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与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

黄某乙一审反诉称,事故发生后,给我造成施救费6000元、停车费1600元、拖车费2600元、修车费4600元、轮胎4700元及他项损失x元。反诉要求李某丙赔偿我损失x元。

李某丙对反诉辩称,黄某乙的反诉内容超出了标准,应以车辆定损标准为依据。其要求赔偿停运37天的损失无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东明县运输公司一审辩称,李某丙的一些起诉项目不应得到支持,有些赔偿数额要求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挂靠在我单位,我单位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李某丙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阳光财保荷泽支公司一审辩称,我单位在保险金限额内承担责任。

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6月22日1时左右,李某丙驾驶的豫x松花江小客车沿106国道与刘国林驾驶的鲁x主、鲁x挂罐车由北向南行驶中正面相撞,造成李某丙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李某丙送住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77元,住院55天。濮阳市交警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07年12月4日濮阳市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腾龙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1、李某丙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2、李某丙右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3、李某丙皮肤伤残程度为十级。2008年6月11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李某丙后期治疗的第一次手术即“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费用为x元,需住院25天;2、李某丙“右腕部韧带修复术”手术费为x元,需住院18天。李某丙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受濮阳市交警大队委托,2007年7月23日,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濮车损鉴字(2007)X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x哈飞轿车的估价损失为x元。受濮阳市交警大队委托,2007年7月23日,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濮车损鉴字(2007)X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鲁x估损价值为5910元。黄某乙花去停车费1600元,拖车费2600元,施救费6000元,因交通事故停运37天。2007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均收入为x元/年。鲁x主、鲁x挂罐车的实际车主为黄某乙,登记车主为东明县运输公司。刘国林系黄某乙的雇佣司机,东明县运输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主车与挂罐车系挂靠关系的证据。鲁x主、鲁x挂罐车在阳光财保荷泽公司投有x元的交强险。

李某丙系南乐县环卫队职工,其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5887.94元。根据医嘱李某丙住院期间需3人陪护,分别由李某、卓选成、万学庆护理。3人依次分别减少收入4353.6元、3850元、4273.5元。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年。黄某乙已支付给李某丙x元。

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丙驾驶的豫x松花江小客车与刘国林驾驶的鲁x主、鲁x挂罐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李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给李某丙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赔偿范围与计算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因此次事故给李某丙造成两处10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依有关法律规定,两处以上伤残的应当在最高伤残等级标准上酌情增加,李某丙伤残等级应按八级伤残为宜。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酌定为x元。因鲁x主、鲁x挂罐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对李某丙的损失先行赔付,超过限额部分按比例承担。因刘国林是黄某乙的雇佣司机,责任应由雇主黄某乙承担。东明县运输公司作为该车的经营、管理单位也应对李某丙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东明县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黄某乙,其与黄某乙是挂靠关系,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但因未提供其与黄某乙之间系挂靠关系的证明,故不予采信。

因该交通事故也给黄某乙的车辆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黄某乙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赔偿范围与数额依法据实计算。

濮阳市华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李某丙损失医疗费x.77元、误工费5887.94元、护理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980元、交通费825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补偿金x.3元(x.05元/年×20×30%),后期治疗费x元,财产损失x元,以上共计x.71元。由阳光财保荷泽支公司支付x元,下余x.71元由黄某乙赔偿x.48元(按40%计算),减去黄某乙已支付x元,余额x.4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黄某乙赔偿李某丙精神抚慰金x元。3、东明县运输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4、黄某乙车辆损失5910元、停车费1600元、拖车费2600元、施救费6000元、停车损失1995.47元,共计x.47元,由李某丙赔偿x.28元(按6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5、驳回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乙申请再审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加重了我的责任。1、我购买了12万元的交强险,鲁x主、鲁x挂罐车各6万元。一审仅认定主车交强险6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对李某丙按八级伤残计算赔偿数额不当,李某丙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虽应酌情增加,但按八级伤残计算赔偿数额增加了我的赔偿责任;3、一审按3人陪护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般陪护人员不超过2人的规定,此亦增加了我的赔偿责任。由于一审只判决由阳光财保荷泽公司赔偿6万元的交强险,还有6万元未理赔,致使我在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财产险无法理赔。请求依法改判。

李某丙申请再审称:1、黄某乙投保了12万元的交强险,一审认定为6万元导致我获赔数额减少;2、一审对我住院伙食费每天按10元计算无依据,应依河南省工作人员每天3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3、一审对我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漏判,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阳光财保荷泽支公司辩称,该事故是双方过错,精神抚慰金法院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东明县运输公司未陈述理由。

本院再审查明,黄某乙在阳光财保菏泽支公司除为鲁x主车购买了6万元的交强险外,还为鲁x挂罐车购买了6万元的交强险。阳光财保荷泽支公司已向李某丙支付6万元、黄某乙支付x元,李某丙已获赔x元。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黄某乙为鲁x主、鲁x挂罐车投有12万元的交强险,主车、挂车各6万元。交通事故发生时,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于2007年8月20日制定的《交强险理赔承保实务规程要点》中的相关规定,即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主车与挂车应承担的责任,主车与挂车的保险人的分项损失平均分摊,并在对应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濮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濮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确定主、挂车应承担的责任。故阳光财保荷泽支公司除应在主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在挂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单中设定了分项理赔限额,若依此认定,则存有利益的不平衡。亦与保险法弥补损失的立法目的相悖,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未对黄某乙投保的挂车交强险予以认定,应予改判。黄某乙、李某丙此项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黄某乙申请称一审对李某丙按八级伤残计算赔偿数额不当及一审违背最高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般陪护人员不超过二人的规定,增加了我的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多等级伤残如何计算赔偿数额,目前并未有统一的标准,依规定应酌情增加属裁量范围,李某丙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一审酌定按八级伤残计算赔偿数额体现了对弱者关爱,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陪护人员一般不超过二人,不适用李某丙的情况,在医嘱中明确说明需要三人陪护。故对黄某乙上两项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丙申请称一审漏判其子女抚养费,因其在一审及再审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申请请求不予支持;阳光财保荷泽支公司在庭审中称在该交通事故中双方均有过错,不应支持李某丙精神抚慰金的申请请求。精神抚慰金是对物质性人格的民法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虽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但李某丙因此身体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二处构成十级伤残,因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的应对其赔偿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已考虑了在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故对阳光财保荷泽支公司的此项申请不予支持;庭审中黄某乙、李某丙二申请人均称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向李某丙赔付。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对此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

二、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李某丙损失医疗费x.77元、误工费5887.94元、护理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980元、交通费825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补偿金x.3元(x.05元/年×20×30%),后期治疗费x元,财产损失x元,以上共计x.7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支付x元(已支付x元),余额x.71元(x.71-x),应由黄某乙承担x.48元(x.71×40%)。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向李某丙支付挂罐车6万元的交强险后,超额部分x.8元[x-(x.48+x-x.78)],由李某丙退还给黄某乙。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黄某乙、山东东明县运输公司负担2620元,由李某丙负担320元;一审反诉费1280元,由黄某乙负担1210元,由李某丙负担7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黄某乙、山东东明县运输公司负担2620元,由李某丙负担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章臣

审判员郭循利

审判员张林安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苗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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