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郭xx,男。
被告人韩某,男,1987年6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0月30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由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09年11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xx,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武xx,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韩xx。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郭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根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马xx、武xx,诉讼代理人韩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的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审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提起伤残评定,本案延期审理。2009年12月14日被害人郭xx写出书面材料,对其伤残不再评定,该案于2009年12月18日复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马xx、武xx,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新乡市X路xx手工面饭馆吃饭时与相邻桌的被害人郭xx发生口角,随后双方互殴,被告人韩某用啤酒瓶砸在被害人郭xx头部,致使被害人郭xx面部、手部、腹部被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xx所受损伤系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诉称,1、要求依法从重、从快追究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韩某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内容没有异议,但辩解称是被害人郭xx先对其挑衅,其才拿啤酒瓶夯被害人郭xx。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郭xx先挑衅闹事,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韩某的责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新乡市X路xx手工面饭馆吃饭时,相邻桌的被害人郭xx认为被告人韩某看他,就到被告人韩某跟前,问被告人韩某为什么老看他,并摸被告人韩某的脸一下,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被人拉开,随后被害人郭xx又拿凳子砸被告人韩某,期间,被告人韩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郭xx面部、手部、腹部扎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xx所受损伤系轻伤。
另查,被害人郭xx受伤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6395.1元;鉴定费180元;伤情照相费60元;请求交通费用过高,应酌情认定,按住院、出院两趟计算,即50元;护理费据情按其父亲郭xx一人护理为宜,郭xx月工资为2767元,且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即1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每天均应按10元计算,即260元;被害人郭xx受伤后误工一个月,其月工资为1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941.1元。被害人郭xx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被害人郭xx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被害人郭xx的伤情照片,证人杨xx、史xx、白xx的证言,被害人郭xx的陈述等刑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提供的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及误工费、护理费证明等民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的辩解意见中是被害人郭xx先对其挑衅,其才拿啤酒瓶夯被害人郭xx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害人郭xx先挑衅闹事,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韩某的责任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且本案的发生起因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韩某刑事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民事责任应酌情减轻赔偿。被告人韩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因此给被害人郭xx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韩某应赔偿被害人郭xx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8946.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请求赔偿的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无证据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郭xx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经济损失人民币894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玲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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