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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北京上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上地创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周某、、蔡某乙股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上地创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上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三街。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莉丽,北京市释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上地创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国际科技创业园地下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上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略)。

原审第三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上地创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崴,北京市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远见电脑技术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上地创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住(略)。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上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科投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上地创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周某、、蔡某乙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法官梁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科投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9月12日,上科投公司与中国新兴(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北京法政实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法政公司)、北京金远见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远见公司)共同签订了《意向协议书》,约定各方共同出资设立物业公司。为简化注册手续,各方均派自然人为股东代表,上科投公司委派李某某为自然人股东代表。在物业公司注册过程中,上科投公司为实际出资人,在物业公司的实际运营中,无论公司决策,还是股东收益的分配,物业公司均以上科投公司作为股东而非自然人李某某。现上科投公司为明确股东身份,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上科投公司为物业公司的实际股东,持有40%股份;2、判令物业公司支付诉讼费用。

物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上科投公司所述意见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

李某某在一审中称,上科投公司发表的意见是属实的,李某某确实是作为上科投公司在物业公司的代表,并希望将其名下的股份变更给上科投公司,还原事实,希望法院能够支持上科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周某在一审法院称,不同意上科投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也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物业公司是5个自然人股东出资成立的公司,与上科投公司没有事实上的关系。依据公司法规定及物业公司章程的约定,实际的股东就是5个自然人,上科投公司和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股权方面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上科投公司不是物业公司的股东。

谢某某在一审中称:1、李某某虽然是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没有经过股东会同意,其不能代表公司发表意见,只能代表其个人意见;2、上科投公司诉称注册公司时为简化手续,才将股东注册为自然人,但工商局并没有规定个人作股东注册公司快,法人作股东注册公司慢,另外,国有资产绝不能以个人名义进行投资。物业公司的5个股东都是以自有资金出资成立的公司。至于上科投公司和李某某的关系应由其内部处理,如需转让股权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股东会决议解决。

蔡某乙在一审中未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2日,上科投公司与新兴公司、法政公司、金远见公司及物业管理职工股代表刘星签署《意向协议书》,约定五方投资组建北京上地创业园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为简化注册手续,各方均派出自然人为股东代表。各方分别出资20万元,各占注册资金的20%。协议签订后,由上科投公司派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其他各方确定自然人作为股东代表。物业公司前期筹备费用先由上科投公司垫支,待物业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董事会确认后,由物业公司作财务处理。本协议未确定事宜,由物业公司章程依法明确。金以仁代表上科投公司签署了协议书。后上科投公司出具委派书,推荐李某某为物业公司(暂定名)的自然人股东,资本金20万元。

2000年10月,刘星、李某某、谢某某、周某、蔡某乙共同签署物业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由5人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2001年1月3日,上科投公司与刘星、李某某共同出具证明材料,确认上科投公司派到物业公司的股东、董事为刘星、李某某,在物业公司的全部权益的所有者为上科投公司。

2001年2月20日,北京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物业公司由刘星、李某某、谢某某、周某、蔡某乙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5人分别以货币出资2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20%。其中刘星、李某某的出资系以上科投公司票据入资。

2001年3月1日,上科投公司与物业公司签署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2002年3月29日,物业公司向上科投公司支付4.8万元。同年4月30日,物业公司记账凭证载明上科投公司利润分配4.8万元。

2003年3月,金以仁致函物业公司各股东单位,提出增资扩股的建议。

2003年4月25日,金以仁向物业公司董事会提出书面建议:1、物业公司5名名义出资人是代表着不同投资方的利益,建议股东会由投资方负责人出席,股东代表无任期,一次委托。董事会可以由5名名义出资人组成,再聘请两名独立董事,对董事长和总经理个人的权限给予明细化规定;2、建议对原有各类规章制度进行认真审议时考虑;3、建立科学合理的工资标准及奖励机制;4、董事会要认真选好总经理和财务总监;5、建议制定一套合理的成本核算体系。

2003年6月17日,物业公司形成第六次董事会会议纪要,就董事周某提出的提案及公司发起人金以仁4月25日的建议书进行了讨论,决定:1、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方案,由原100万元注册资本金增至300万元注册资本金,股东仍为5位原始股东,股本金分别为60万元,此方案上报股东会批准后,自2004年1月1日开始执行;2、聘请金以仁为名誉董事长,享有10%永久期权,由5位股东每人让出2%期权;3、建议股东会将公司章程第22条修改为监事会成员3人;4、从下届董事会开始,董事长和总经理由两人分别担任。本届董事会届满前,由刘星董事长委托周某代行董事长职权;5、公司增设财务总监一职,由金远见公司财务总管兼职。董事刘星、谢某某、刘刚、蔡某乙、周某在会议纪要上签字。金以仁列席董事会。

2004年2月25日,物业公司致函上科投公司,希望尽快落实增资300万元的决议。金以仁批复,仍派刘星、李某某作为上科投公司股东代表,并确保扩股资金按时到位。

2004年7月24日,物业公司形成第七次股东、董事联系会议决议:同意按董事会2003年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分配;7月31日前,各股东按股份比例增资至300万元,逾期不足部分,由其他股东均分增资。本届董事会选举周某为董事长、法人代表,推举谢某某为监事,刘星任总经理,刘刚、张小勇任副总经理。

2004年8月13日,经金以仁批准,李某某从上科投公司领款87.6万元用以追加物业公司的投资,并以李某某、刘星、蔡某乙三人名义分别向物业公司交纳了追加投资款29.2万元。华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周某、蔡某乙、谢某某、李某某、刘星分别缴纳注册资本4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29.2万元,以完税后的未分配利润方式出资10.8万元。物业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

2004年9月18日,刘星与李某某根据股东会决议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刘星将物业公司的30.8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李某某。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额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

2004年9月18日,物业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七次董事会,决定免去刘星董事长职务,解聘刘星经理职务。公司全体董事周某、谢某某、蔡某乙、刘星签署了董事会决议。

2004年9月19日,物业公司形成章程修正案,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修订为300万元,股东登记及出资额变更为:李某某120万元,周某60万元,谢某某60万元,蔡某乙60万元。当日,物业公司形成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同意李某某、周某、谢某某、蔡某乙组成新的股东会;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李某某出资120万元、周某出资60万元、谢某某出资60万元、蔡某乙出资60万元;选举周某、刘刚、蔡某乙为董事;选举谢某某、孙佰愚为监事,同意修改后的章程。

2004年9月20日,物业公司全体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对股东刘星所持有的股权进行内部转让的事项进行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和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决议原股东刘星将全部股份转让给李某某。

2004年11月10日,股东形成章程修正案,将董事会成员人数3人改为4人,并形成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选举谢某为董事。此后,物业公司新增李某某为董事。物业公司在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

2004年12月31日,物业公司形成第八次董事会纪要,决议:周某辞去物业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李某某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免去刘星总经理职务,聘请刘星任副总经理职务,选举周某为公司总经理,全面主持工作。金以仁作为名誉董事长参加了会议。

2007年3月16日,物业公司作出第九次董事会会议决议,股东分利方案按税后25万元利润标准分配。此后,谢某某领取了5万元分利。2007年8月1日,周某领取5万元,开具的发票项目为清洁费。2007年9月21日,物业公司向上科投公司付款15万元,负责人周某在支出凭单上签字。上科投公司开具的发票项目为咨询费。诉讼中,李某某称该15万元实际上系上科投公司领取的其与股东蔡某乙名下的分红款。周某领取的5万元,虽然开具的发票项目为清洁费,但实际上亦为分红款。谢某某称不知情。周某在(2008)海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称,公司的股东获得分红并要求将款项支付到某个账户是股东的权利,不代表收到款项的人或公司就是股东;在本案中,周某对上述款项系分红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在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2008)海民初字第X号上科投公司与物业公司、第三人李某某、谢某某、蔡某乙、周某股权变更登记纠纷一案卷宗材料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股东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同时,我国公司法对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并没有完全予以否定,只是规定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仅是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

本案中,上科投公司称其虽然并非物业公司在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但系实际出资人,在物业公司的实际运营中参与公司决策,并享有股东收益权,故要求确认其为物业公司的实际股东。对此该院认为,确认隐名投资人是否享有股东资格,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时,应当考虑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隐名投资人是否履行了实际投资义务,过半数其他股东明知隐名投资人的实际出资并确认,隐名投资人是否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因素。

从该院查明的事实可见:1、2000年9月12日五方签署的意向协议书约定各方均派自然人为股东代表。此后,上科投公司出具委派书,推荐李某某为其股东代表。2001年1月3日,上科投公司与李某某、刘星出具证明材料,确认上科投公司派到物业公司的股东为刘星、李某某,在物业公司的全部权益所有者为上科投公司,即上科投公司与李某某、刘星之间明确约定了上科投公司的真实股东地位,李某某、刘星均认可上科投公司的实际股东资格;2、2001年2月,刘星、李某某用上科投公司的资金分别入资;2004年8月,上科投公司分别以李某某、刘星、蔡某乙的名义向物业公司交纳了追加投资款87.6万元。由此可见,上科投公司在物业公司章程及工商机关登记记载的投资人虽为李某某、刘星,但上科投公司实际履行了缴纳出资的义务,是隐名的实际投资人;3、物业公司经营过程中,金以仁代表上科投公司通过向物业公司各股东及董事会致函、提建议、担任物业公司名誉董事长、出席物业公司董事会等形式事实上参与了物业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物业公司也一直认可上科投公司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4、2002年3月29日,物业公司向上科投公司支付了4.8万元分配利润;2007年9月,物业公司向上科投公司支付15万元。诉讼中,周某虽否认该款项系分红款,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事实表明上科投公司通过一定的形式享有了股东的权益;5、其他股东周某、蔡某乙、谢某某在物业公司经营过程中,或以董事身份、或以监事、总经理身份参与并主要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通过一系列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对公司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作出决策,对金以仁代表上科投公司参与物业公司经营管理的行为知悉并认可,并向上科投公司分配了利润,应视为对上科投公司享有物业公司实际股东身份的默认;6、上科投公司与李某某、刘星约定由李某某、刘星代持物业公司股份的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星将所持股份转让给李某某后,由李某某一人代表上科投公司持股。综上所述,该院确认李某某系代表上科投公司持有物业公司40%的股份,上科投公司作为实际投资人已具备了享有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对物业公司享有股权。

蔡某乙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上科投公司系物业公司的股东,持有物业公司百分之四十股份。

谢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000年9月12日的意向协议书对物业公司股东谢某某、周某、蔡某乙没有法律约束力,三人都是个人出资,同时,该意向协议书不是物业公司各股东之间的协议,对物业公司及各股东均无约束力。一切应以物业公司章程为准。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证据有误。15万元的咨询费发票不是股东分红,该款是咨询费。因为按照李某xx$x%股份,要是分红也应该是10万元,而不是15万元。一审法院将87.6万元作为上科投公司追加的投资款,也与事实不符。追x%的投资款应当是58.4万元,其中蔡某乙的29.2万元不能计算为上科投公司的投资。一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是要将上科投公司非法购买蔡某乙的股份合法化,是在肯定上科投公司违法行为的效力。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公司法》相违背。确认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的标准为全体股东签字的物业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公司法没有规定未经其他股东的同意将一个股东改变成其他主体的,该判决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利,对抗了第三人。《公司法》没有关于隐名投资人享有股东资格的规定,更不能以某股东与其公司内部文件的约定来对抗第三人,侵犯其他股东的利益。4、一审法院判决片面解读《公司法》和证据,认为公司其他股东对上科投公司享有物业公司股东身份是默认的,但谢某某作为公司股东不认可上科投公司是公司的股东。5、上科投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显名成为公司的股东,是因为其已暗地里收购了蔡某乙的股份,谢某某要求二审法院确认上科投公司秘密收购蔡某x%股份的行为无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科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科投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谢某某的上诉理由,上科投公司认为,李某某是上科投公司委派的股东代表,其xp31A%的股权应当属于上科投公司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谢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物业公司、李某某均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谢某某的上诉,物业公司、李某某均为李某某持有物业公x%的股份确系代持性质,现上科投公司要求其为物业公司的股东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

周某、蔡某乙均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同意谢某某的上诉意见,认为上科投公司不能显名,否则将损失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二审审理期间,谢某某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一份。证明公司成立时公司的股东就是五个自然人,该协议上有五个自然人的签字。上科投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谢某某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李某某和刘星的出资都是对意向书的落实,是执行意向协议的内容。物业公司、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对该证据发表的意见同上科投公司。周某及蔡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其对该证据发表的意见同谢某某。经评断,本院对谢某某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持有的物业公x%的股份能否显名为上科投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应当综合李某某与上科投之间的代持股协议的真实性及物业公司其他股东是否明知代持股的事实进行综合评断。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物业公司成立之初确实存在由五家法人单位签订意向协议书的事实,虽然签订意向协议书的新兴公司、法政公司、金远见公司因本案纠纷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否认其实际履行了意向协议书,但其不能否认意向协议书的真实存在,亦不能否认在物业公司成立之初,上科投公司依据该份意向协议书委派了李某某作为物业公司自然人股东的事实。2001年1月3日物业公司成立之初,刘星、李某某就书面确认其持有的物业公司的股份属于上科投公司所有,其在物业公司全部权益的所有者为上科投公司。物业公司成立的验资报告中显示,李某某作为股东所投入的20万元股本金实际出自上科投公司。后在物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时,李某某追加的投资款亦来自上科投公司。基于以上事实可以确认李某某与上科投公司之间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而李某某作为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上科投公司之间的上述代持股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其效力,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据此确认各自的权利、义务。

隐名股东能否显名的问题还涉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对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请求还应当根据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是否明知来确认。本案中物业公司成立之初五家法人单位签订了的意向协议书并分别出具委派书确认物业公司的股东为自然人。谢某某、周某、李某某应当知道李某某系上科投公司推荐的自然人股东。由于物业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具有公示的效力,在存档的验资报告中已显示李某某用于投资的款项来自上科投公司,故谢某某、周某、李某某亦应当知晓这一事实。同时金以仁作为上科投公司的经理,多次参加物业公司的董事会、向物业公司的股东单位发函提出增资扩股的建议、在董事会上提出公司的经营管理方案等事实均能确认上科投公司实际参与了物业公司经营管理及决策,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同时综合考虑物业公司在2002年3月29日向股东分红时其记帐凭证上显示其向上科投公司利润分配4.8万元的事实及2007年9月21日在周某当物业公司经理期间,由其签字批付给上科投公司15万元款的事实,本院认定谢某某、周某、蔡某乙对李某某是上科投公司委托的持股人的事实是明知的。

关于谢某某上诉称上科投公司收到的15万元不是分红款而且与其持股比例不符,上科投公司追加投资87.6万亦与其投资比例不符,不应当认定为分红款及投资款一节,本院认为,2007年9月21日周某担任物业公司时任总经理,对当时物业公司的各项支出应当是知悉的,其向上科投公司支付了15万元咨询费后现又不能释清支付咨询费的具体原因,考虑到李某某认可该款实际是上科投公司领取的分红款的事实,本院对周某、谢某某和蔡某乙否认该款为分红款的理由不予确认。由于在本案中确实存在上科投公司购买蔡某乙所持物业公x%的股权的事实,在庭审中上科投公司亦认可其所得分红15万及其追加投资的87.6万是计算了当时李某某的股份在内的结果。因本案只涉及上科投公司能否显名为李某x%股权的实际股东一节,未涉及上科投公司购买蔡某x%股权是否合法有效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在上科投公司显名成为物业公x%股份的持有人时,其已实际获取了应得的分红款且其按持股比例应当追加的投资亦已到位。至于其支付的其他款项及获取的其他分红款是否合法有效,取决于上科投公司购买蔡某x%股权能否认定为合法有效,在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谢某某的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另,谢某某上诉称其与物业公司其他股东对李某某系代上科投公司持股的事实并不知晓之理由,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鉴于有显名股东李某某及隐名股东上科投公司对代持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物业公司的其他股东亦明知李某某作为显名股东实际上是代持股人,物业公司实际已向隐名股东上科投公司分红并认可了其身份,而隐名股东上科投公司也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而且上述代持股关系并不违法,一审法院认定实际出资人上科投公司对公司享有股权应当予以显名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谢某某因其上诉理由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上地创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谢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儥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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