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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凡宜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与培某、张某某、上海升慑物液位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技术秘密、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5-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升慑物液位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沈巷)朱枫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茅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福根,上海市茂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茅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福根,上海市茂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福根,上海市茂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董福根,上海市茂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凡宜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上海升慑物液位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茅某、杨某甲、庄某某因侵害商业技术秘密、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4日,原告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类传感器,物、液位开关,电子端子等产品。1999年7月13日,被告杨某甲进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与其签订的劳动协议期限自2002年7月13日起至2003年7月12日止,原告聘用该被告为研发部生产技术支持。相关的《劳务协议》中约定:在工作中应严格遵守原告的一切规章制度等。1999年7月21日,被告茅某进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与该被告于2002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2年7月26日起至2003年7月25日止,原告聘用该被告为厂务部主管。2001年2月26日,被告培某进原告公司工作,同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2年9月1日起至2003年9月1日止,原告聘用该被告为研发部电机技术员。被告茅某、培某分别所签的上述《劳动合同书》第8条“保密与不参与竞争”中规定,对原告的任何商业机密须绝对保密,即使在离开公司后,非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将原告的商业资料提供给第三者,并保证不会在离职后煽诱、拉拢原告客户。2001年9月27日,被告庄某某进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与其签订《劳务协议》,期限自2002年6月27日起至2003年6月26日止,原告聘用该被告为厂务部焊工。该《劳务协议》约定:在工作中应严格遵守原告的一切规章制度等。该被告于2003年6月9日离开原告单位。2002年8月,上海市徐汇区X街道劳动服务所、上海市普陀区X村劳动服务所、盐城市滨海县X乡X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证明》,以证明被告培某、茅某、杨某甲在家无业,现开办民营企业。2002年9月12日,被告上海升慑物液位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慑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成套设备的系统集成,商务咨询,小五金加工,销售物液位开关、传感器、物液位控制系统设备等产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某某。股东为茅某、培某、杨某甲。被告培某负责技术工作,被告杨某甲负责销售工作。2002年9月27日,被告张某某进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与其签订的劳动协议期限自2002年12月23日起至2003年12月23日止,原告聘用该被告为厂务部操作工。该《劳务协议》约定:在工作中应严格遵守原告的一切规章制度等。该被告于2003年8月4日离开原告单位。2002年11月4日、12月4日,被告杨某甲分别出具了2份《保证书》。在前1份《保证书》上,该被告保证其在公司享受了特殊福利,按公司规定的制度服务于公司。非公司原因,其未能执行公司的规章,愿意赔偿相关费用。在后1份《保证书》上,该被告保证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不私自贩卖和制造原告的任何产品,不泄露公司的任何产品机密等,如有违反,其愿意接受处罚。200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培某、茅某、杨某甲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协议。2003年8月、10月,被告庄某某、张某某先后离开原告单位后,分别到被告升慑公司工作至今,从事的岗位均是普通工人。

在被告升慑公司提供的2004年1月至5月的财务帐册中有6家单位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客户名单重合。在双方当事人确认的6家重合客户中,有5家单位的名称列于原告提供的1999年至2002年的业务联络单或者派单领料状况表上,而这些单证上分别有被告茅某、杨某甲、庄某某的签名。

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律师支付了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升慑公司利用被告茅某、培某、杨某乙等在原告工作期间掌握的原告的生产技术、客户等商业秘密,共同实施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得生产、经营、销售和原告相同的产品;被告升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被告茅某、培某、杨某甲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告庄某某、张某某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六被告对上述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在本市报刊上就侵权行为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律师代理费、调查费计人民币5,000元由六名被告共同负担,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在庭审中,原告还明确被告张某某不能接触到原告的客户信息并当庭表示放弃主张被告张某某侵害其商业经营秘密。原告还确认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并没有接触到原告的技术图纸。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3年3月17日以被告升慑公司、茅某、培某、杨某甲侵犯商业技术秘密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3年7月30日作出(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该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于1999年9月7日制定了《规章制度》初版,后于2000年11月10日、2001年1月16日分别再次制定与修订。在上述《规章制度》初版以及修订版中均规定,“员工不得泄露公司的财政,文件,经营策略,人事安排,技术资料及其它机密资料给予无关人员及公司以外的人员”、“通过个人职务所得的资料及信息必须加以保密”、“公司的技术资料,各种文件,财政报表,未经同意不得带出公司”等。被告培某于2001年2月26日在《规章制度》上签名,并确认其看到的《规章制度》是1999年制定的。被告茅某、杨某甲均分别于1999年9月在《规章制度》上签名。原审法院在该案判决中认为,被告茅某、培某、杨某甲向被告升慑公司披露了原告的技术秘密,被告升慑公司使用了该技术秘密,遂判令上述四被告停止对原告的“管螺丝+圆管”、“轴保护管”、“传动轴”图纸的技术秘密的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原告提交的2003年1月再次修订的《规章制度》中也有上述关于员工不得泄露公司的有关机密等内容。

被告培某已于2003年7月5日离开升慑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中,技术信息是体现在图纸上的技术参数、加工重点等;经营信息是原告的客户名单。上述信息均是原告使用在生产、经营中并能够给其带来某种经济利益的信息,原告也通过制定、传阅《规章制度》、要求员工签署含保密承诺的《劳动合同书》等措施对其相关信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

原告要求保护的技术信息体现在其相关的零件图纸上,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零件的尺寸参数,包括外径、内径、牙径、牙的弧度、圆管的长度等。由于原告的料位开关、液位开关均非复杂机械产品,故上述产品零件的尺寸参数多数处于暴露或者半暴露状态,他人可以通过对产品零件的拆卸、观察和一般测绘获得;相关数据也可通过融化封胶、切割零件等较为简单的手段测绘获得。第二类,尺寸公差。这些公差数据只是原告对其产品零件提出的加工要求和验收标准,而非能够为其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的具体技术方案。第三类,加工重点和技术要求。其中内容多是对零件尺寸及公差的文字描述,已为相应参数所涵盖,无须单独保护;其余部分如零件上标注的字体要求、零件表面不允许有裂纹和毛刺等要求均可从产品表面直接观察感知,也不属于技术秘密范畴。故原告请求保护的上述技术信息均不能作为商业技术秘密获得保护。

原告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包括58家客户。原告提供了与其发生业务联系的29家单位的发票。这些发票所显示的时间是从2000年至2004年不等。这些客户均与原告建立了稳定的业务关系,能够使原告获得经济利益。被告茅某、杨某甲、庄某某能够接触到有原告客户名称的经营信息。且上述三被告在被告升慑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升慑公司与原告生产同类产品。被告升慑公司并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的上述客户发生业务关系均由其通过自身的努力或者劳动而得到的。被告茅某、杨某甲、庄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不但阅读了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而且被告茅某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了茅某具有应当保守原告商业机密和相关商业资料的义务,被告杨某甲、庄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中均明确该两被告应当遵守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可见,上述三被告明知自己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被告升慑公司系由被告茅某、杨某甲、培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设立,从事与原告同类的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以某股东之一为茅某,杨某甲也系股东之一。因此,被告升慑公司明知被告茅某、杨某甲、庄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能接触到原告的客户信息,仍非法使用原告的经营秘密并牟取不正当利益。综上所述,被告茅某、杨某甲、庄某某在被告升慑公司工作期间向该被告披露了原告享有的商业经营秘密中的5家客户信息,被告升慑公司获取、使用了该经营秘密。因此,上述四被告所实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已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经营秘密,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升慑公司、茅某、杨某甲、庄某某的行为所遭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上述被告的非法获利,故综合考虑上述四被告的侵权情节、手段、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各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请求被告方承担其为调查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升慑公司、茅某、杨某甲、庄某某的侵害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只是财产上的损失,并不涉及原告的商业信誉,故无需向原告赔礼道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升慑公司、茅某、杨某甲、庄某某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经营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年内,不得披露、使用原告享有的商业经营秘密;二、被告升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告茅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庄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上述四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升慑公司、茅某、杨某甲、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为调查上述四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612元,被告升慑公司负担人民币2,407元,被告茅某负担人民币763元,被告杨某甲负担人民币529元,被告庄某某负担人民币199元,上述四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70元,由被告升慑公司负担。

判决后,升慑公司、茅某、杨某甲、庄某某不服,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有关材料并不能证明有关客户是其专有客户,一审判决认定与原告有过业务往来的客户的有关信息即为其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茅某、杨某甲、庄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过保密条款,也未见其制定的保密规章制度,与其没有守密约定,也从未享受过被上诉人的任何保密补贴和津贴,不存在非法披露其商业秘密之事实;(三)上诉人升慑公司知悉的五家商业经营信息是通过自己搜集、广泛联系、筛选整理得到的,不能推定为侵权。为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均不正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上海凡宜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升慑公司、茅某、杨某甲、庄某某共同提交的证据是:

1、象山医疗精密仪器有限公司的声明书一份(4页,复印件);

2、张家港市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声明书一份(4页,复印件);

3、海安县恩达通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声明书一份(5页,复印件);

4、浮球开关定货图传真一份(复印件);

5、上海齐信机械有限公司的询价单传真一份(复印件)。上述证据要证明上诉人升慑公司与上述有关公司存在的合法买卖合同关系是上诉人在网上自行查询所至,是善意取得的销售渠道;采购商也是通过资料查询、网上浏览等渠道与上诉人建立业务联系的。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条件,不是新证据,不愿意进行质证。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复印件)一张,要证明其起诉应诉所发生的费用。

上诉人均认为被上诉人的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愿意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界定的新的证据的条件,不是新的证据,不予采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其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该证据涉及的有关事实本案二审不予处理,该证据也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有关的客户信息能否成为商业秘密,应按照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经查,被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了员工应保守公司有关机密的规定。被上诉人不但制定了有关的规章制度,还要求其员工阅看这些规章制度,并在与员工签订的有关劳动合同书或者劳动协议中明确了员工应遵守有关保密要求和规章制度的内容。上述事实反映,被上诉人不但有对其商业秘密信息的保密意识,而且也反映了其对自己的有关商业秘密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被上诉人的有关单据上反映的客户名称、地址、联络人、产品的品名规格等客户信息是通过其合法经营所得,付出了一定的劳动,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从一审判决对有关事实的认定来看,其对商业秘密的认定也是严格按照法律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规定进行判断的,并非是与原告有过业务往来的客户的有关信息即为其商业秘密。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有关材料并不能证明有关客户是其专有客户,一审判决认定与原告有过业务往来的客户的有关信息即为其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茅某、杨某甲、庄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过保密条款,也未见其制定的保密规章制度,与其没有守密约定;也从未享受过被上诉人的任何保密补贴和津贴,不存在非法披露其商业秘密之事实。经查,上诉人茅某、杨某甲、庄某某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阅读了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上诉人茅某、杨某甲还于1999年9月在含有保密要求内容的《规章制度》上签名。上诉人茅某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了茅某应当保守原告商业机密和相关商业资料的义务的内容。上诉人杨某甲、庄某某分别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协议》中也明确该两人应当遵守被上诉人的各项规章制度的内容。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上诉人杨某甲还书写过含有不泄露公司的任何产品机密等内容的《保证书》;上诉人庄某某于2003年1月29日在“规章制度传阅登记表”上签了名。因此,上诉人茅某、杨某甲、庄某某应该依法遵守被上诉人关于保守其商业秘密的有关规定。关于上诉人茅某等是否享受过被上诉人的保密补贴和津贴一节,本院认为:法律并未将此作为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要件。商业秘密是权利人的一种无形财产,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均负有不得侵犯之义务。且上诉人升慑公司、茅某等的行为已共同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上诉人茅某等是否享受过被上诉人的保密补贴和津贴一节也不能成为否定升慑公司、茅某等共同侵权之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升慑公司知悉的五家商业经营信息是通过自己搜集、广泛联系、筛选整理得到的,不能推定为侵权。本院认为:一般的公开的商业信息与权利人自己的商业秘密是不能等同的。公开的商业信息需要经过权利人通过合法的搜集、联系、筛选整理等劳动才有可能获得的。经查,上诉人提供的电话黄页、网页、和网站信息等有关证据反映的只是一般的公开的商业信息。并不能反映上诉人升慑公司自行开发获得该五家商业经营信息的过程。一审判决根据有关证据认定上诉人升慑公司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上诉人上海升慑物液位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负担3,404元,上诉人茅某负担1,078元,上诉人杨某甲负担747元,上诉人庄某某负担2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丹

审判员张晓都

审判员于金龙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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