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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19XX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罗某,男,19XX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五七农药厂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的,被告罗某当时在(略)响石广场某营着一家不到30平方米的服装店。被告罗某因为经营服装店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母亲借款x元。原告因此和被告罗某共同经营服装店。2006年1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服装店经营不当,门面转让给他人,转让所得资金三万元投入了股市,后又陆续向原告刘某母亲借得资金陆仟元投入股市。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7日共同生育了一男孩罗某翔,原、被告在生完小孩不到一年的时间,因各方面的矛盾导致二人感情破裂,多次发生争吵,被告罗某还动手打人,发生过三次严重的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在到法院诉讼之前的夫妻关系很和睦,被告没有对不起原告,也没有让原告受委屈,被告及家人对原告都很好,处事都顺着原告。2009年11月30日原告离家出走,之前原告曾亲自承认有外遇,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发生过争吵、推拉,但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原告与他人同居,给被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故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刘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二张,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略)人民法院调解协议一份,欲证明2010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和好的事实;

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株洲国泰君安证券有限公司查询单一份,欲证明被告罗某在股市持有大唐发电股票市值x元,上述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被告罗某申请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

5、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被保险人是原告刘某的保单投保情况。

原告刘某所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罗某对原告刘某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刘某提供的1、2、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某信。X号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股票x元的事实;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该保险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某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于2005年相识恋爱,200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7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翔,现在(略)小天娥幼儿园。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10月原告刘某开始与异性余某交往。被告发现了原告刘某与余某不正当关系后,原告刘某向被告承认了其与余某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因此恶化。2009年11月30日,原告刘某离家出走,并从2010年4月起与余某同居在一起一直到2011年1月。2010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调解原、被告自愿和好。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金器一套(耳环、项某、戒指、镯子),庭审中原、被告确认金器价值为x元;三菱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长康38寸彩电一台、奥克斯空调2P柜机一台、床上用品四件套三套、八件套一套、羊绒毯一床、羊绒被一床;以某告罗某名义在株洲国泰君安证券公司购买的大唐发电股票市值x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生活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又与第三者同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虽然在庭审时仍表示不愿意离婚,但考虑到双方在本院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难以某续生活,再维持夫妻关系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和好未果,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某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原、被告的庭审中的陈述和实际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婚生子罗某翔由原告刘某直接抚育为宜。被告罗某作为小孩父亲应承担抚养义务,按月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用。根据被告罗某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被告罗某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300元(含生活费、医某、教育费),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某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略)SB(略)保险单)的投保人系原告母亲刘某娥,保险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根据合同规定,保险合同期满前的红利属于投保人所有,故该保险合同项某的保险金、红利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某割。株洲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大唐发电股票2600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归被告罗某所有,被告罗某按市值支付7865元离婚财产补偿款给原告刘某。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家用电器和床上用品的分割,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体现,本院予以某许。原告与第三者同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间应相互忠实的义务,在精神上给被告造成一定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某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青春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抚养孩子和实际的负担能力,本院酌定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子女抚育:婚生子罗某翔应由原告刘某直接抚育,被告罗某从2011年4月份起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300元(含生活费、医某、教育费),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财产分割:金器一套(耳环、项某、戒指、镯子)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刘某支付5000元离婚财产补偿款给被告罗某。株洲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大唐发电股票2600股归被告罗某所有,被告罗某按市值支付7865元离婚财产补偿款给原告刘某。三菱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长康38寸彩电一台、奥克斯空调2P柜机一台、床上用品四件套三套、八件套一套、羊绒毯一床、羊绒被一床归被告罗某所有;

四、原告刘某赔偿被告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五、以某、四项某抵,原告刘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罗某x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50元、被告罗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健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罗某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某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某、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某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某护。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某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某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某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某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某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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