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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等十二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盗窃于2009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1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季某,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甲,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盗窃于2009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超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盗窃于2009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戊,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盗窃于2009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己,曾用名郭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诈骗罪于1982年1月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84年1月19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0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9月2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盗窃于2009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申随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2009年7月17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7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辛,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别名海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2009年7月17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7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2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乙、曹某丙、王某、郭某己、曹某庚犯盗窃罪,被告人申随民、孙某某、程某某、赵某壬、刘某癸、陈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季某、赵某光,被告人曹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曹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丁、赵某戊,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江某,被告人郭某己、曹某庚、孙某某,被告人申随民及其辩护人郭某辛,被告人程某某、赵某壬、刘某癸、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乙一起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口的农田里,曹某乙望风,霍某某爬上电线杆剪断电缆线,将中国网通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4型通信电缆线60米盗走。两人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后,将里面的铜丝卖给在中原区东石羊寺铁道西边路南开办废品收购站的申随民、赵某壬夫妇,二人明知是盗窃的物品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4320元。

二、2007年7-8月份的连续两天晚上,被告人霍某某、王某一起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南边菜地,从东机井房盗走正在使用的3X10型电缆线20米,从西机井房盗走正在使用的3X10型电缆线约3米及配电柜里的电表、交流接触器、断相相序保护器、电机综合保护器、机井读卡器,从变压器房盗走正在使用的70型电缆线30米及x型电表3块,二被告人将上述盗窃的物品卖到洛达庙村一废品收购站。经鉴定:3X10型电缆线23米价值667元、机井房电表1块价值276元、变压器房电表3块价值852元、交流接触器价值247元、断相相序保护器价值36元、电机综合保护器67元、机井读卡器价值2090元、70型电缆线30米价值4650元。

三、2007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霍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西边菜地,从变压器房盗走正在使用的120型电缆线15米、90型电缆线5米。霍某某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后,将里面的铜丝卖给了申随民。经鉴定,120型电缆线15米价值2265元,90型电缆线5米价值605元。

四、2007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乙一起到郑州市X路与西四环交叉口向西500米处,曹某乙望风,霍某某爬上电线杆剪断电缆线,将中国网通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4型通信电缆线89米盗走。二人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后,将里面的铜丝卖给申随民、赵某壬夫妇。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513元。

五、2008年7月24日晚上,被告人曹某丙、曹某乙、郭某己、曹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着三轮摩托车一起到郑州市X镇X村田地里,郭某己爬上电线杆将固定电缆线的钢丝剪断,曹某乙、曹某某将垂下来的电缆线两端剪断,将中国网通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4型通信电缆线86米盗走。四人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后,将里面的铜丝卖给在中原区X村北头开办废品收购站的孙某某,孙某某明知是盗窃的物品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462元。

六、2008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乙、曹某涛(另案处理)一起到郑州市中原区少林武术学校东门向北100米处,由霍某某爬上电线杆剪断电缆线,将中国网通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x.4型通信电缆线150米盗走,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后,将里面的铜丝卖给申随民、赵某壬夫妇。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800元。

七、2008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乙、曹某庚、曹某某、曹某涛一起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中原路大桥南200米处,霍某某爬上电线杆剪断电缆线,将中国网通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x.4型通信电缆线73米盗走。霍某某等人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后,将里面的铜丝卖给申随民。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336元。

八、2008年9月25日晚,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乙、曹某丙一起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中原路大桥南200米处,霍某某爬上电线杆剪断电缆线,将中国网通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x.4型通信电缆线60米和x.4型电缆线2根各60米盗走。霍某某等人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后,将里面的铜丝卖给申随民。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价值3960元。

九、2008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乙一起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中原路大桥南200米处,霍某某爬上电线杆剪断电缆线,将中国网通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x.4型通信电缆线60米盗走,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后,将里面的铜丝卖给孙某某、刘某癸夫妇,二人明知是盗窃的物品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920元。

十、2008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丙、曹某乙一起到郑州市二七区湾刘某南,霍某某爬上电线杆剪断电缆线,将中国网通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x.4型通信电缆线100米及x.4型电缆线100米盗走。霍某某等人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后,将里面的铜线卖给孙某某、刘某癸夫妇。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价值4900元,

十一、2009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霍某某到郑州市二七区湾刘某南,盗割中国网通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x.4型通信电缆线180米,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后,将里面的铜线卖给了孙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8100元。

十二、2008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霍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北50米处,盗割中国网通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x.4型通信电缆线141米,后霍某某和曹某乙一起骑电动自行车将电缆线卖给申随民、赵某壬夫妇。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512元。

十三、2009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X号院内,将贾某某放在院内的凌本牌三轮摩托车及车上的青菜、磅、台秤、木钱箱(里面有现金100元)等物品盗走。霍某某将该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孙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程某某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2695元。

十四、2009年4月18日晚,被告人霍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院内,将李某某甲放在院内楼梯口的飞鸽牌电动车车锁剪断,将该电动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19元。

十五、2009年3月17日晚,被告人霍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沟底下,盗割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x.4型通信电缆线30米,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后,将里面的铜丝卖给了孙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60元。

十六、2009年3月7日晚,被告人霍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沟底下,盗割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x.4型通信电缆线40米,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后,将里面的铜丝卖给了孙某某、刘某癸夫妇。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280元。

十七、2009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霍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将李某某乙停放在院内的台铃牌电动车推出院门,用携带的液压钳将车锁剪断,将车骑走。4月25日下午,霍某某骑着盗窃来的电动车携带液压钳外出准备再次盗窃时,被李某某乙看见拦住。李某某乙报警,霍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该台铃牌电动车价值1519元。

2009年5月28日,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郭某己被公安人员抓获;5月29日,被告人曹某庚被公安人员抓获;6月1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6月25日,在霍某某的指引下,公安人员将申随民、孙某某抓获;7月27日,刘某癸、赵某壬接公安人员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7月27日在孙某某的带领下,公安人员将程某某抓获;7月28日,陈某某接公安人员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乙、曹某丙、王某、郭某己、曹某庚、申随民、孙某某、程某某、赵某壬、刘某癸、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中国网通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报案,被害人李某某丙、贾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的报案及陈某;证人田某某甲、杨某某、田某某乙、赵某某、李某某丁、常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曹某庚、郭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随民、孙某某、赵某壬、刘某癸、曹某乙、程某某、陈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帮助销售,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乙一人犯数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霍某某、孙某某、曹某乙、曹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霍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第十一起盗窃事实不存在;第十二起与第四起是一回事;第十六起电缆线没有那么多。其辩护人提出,霍某某不具有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一起、第十二起事实;第十起与第十六起犯罪数额认定不属实;有立功表现,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希望对被告人霍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第八起犯罪数额有异议;曹某丙系从犯;有立功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诚恳,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盗窃鉴定数额过高;王某系从犯;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对王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己、曹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申随民辩称其没有收购那么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申随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购了本案被告人的赃物,鉴定价值不准确,所收购的铜线是烧过的,不能按原价认定,申随民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请求对其公正判决。

被告人孙某某、程某某、赵某壬、刘某癸、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乙一起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口的农田里,由被告人霍某某爬上电线杆将中国网通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x.4型通信电缆线60米剪断,后二被告人将电缆线盗走,先剥掉电缆线外皮,后将铜丝卖给在中原区东石羊寺铁道西边开办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申随民、赵某壬。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43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乙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电缆线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申随民的供述,证实其收购了两名男子卖给其的铜线,收过十几次,都是通信电缆里面的铜线,比较细,都是烧过的。其在废品站经营,其妻赵某壬也去帮忙。

3、中国网通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中心的报案,证实2007年7月3日凌晨1时左右,该公司开发区电话局须水支局庙王某口被盗割60米x.3型一条通信电缆线。该公司工作人员田某某甲的陈某与之印证。

3、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指认情况以及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乙对被告人申随民、赵某壬的辨认情况和申随民对霍某某、曹某乙的辨认情况。

二、2007年7-8月份的连续两天晚上,被告人霍某某、王某一起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南菜地,从东机井房盗走正在使用的3X10型电缆线20米,从西机井房盗走3X10型电缆线约3米及配电柜里的电表、电机综合保护器等,从变压器房盗走70型电缆线30米及x型电表3块,后二被告人将上述盗窃物品卖到洛达庙村一废品收购站。经鉴定:3X10型电缆线每米价值29元、机井房电表1块价值276元、变压器房电表3块价值852元、交流接触器价值247元、断相相序保护器价值36元、电机综合保护器67元、机井读卡机价值2090元、70型电缆线30米价值4650元。

三、2007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霍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西边菜地,从变压器房盗走120型电缆线15米、90型电缆线5米。被告人霍某某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后,将里面的铜线卖给被告人申随民。经鉴定,120型电缆线15米价值2265元,90型电缆线5米价值60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霍某某、王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电缆线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申随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我收过两名男子卖给我的铜线,他们来的时候敲我店里的门,我在店里睡着的,他们来之后我把铜线收了把钱给他们,我能认出来都是通信电缆里面的铜线,比较细,都是烧过的,我收过十几次,大部分时间都是两个男子一块来,有时候年纪小一点的也单独去。

2、被害人李某某丙的报案及陈某,证实其所在道李村村南头变压器房、变压器东边机井房、变压器东边机井在2007年7、8月间电缆线、电表、配电柜等被盗的情况。

3、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人员的组织下,被告人霍某某、王某分别对作案地点的指认情况;被告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霍某某的情况。

四、2007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乙一起到郑州市X路与西四环交叉口向西500米处,盗窃中国网通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4型通信电缆线89米。后二被告人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将铜丝卖给被告人申随民、赵某壬。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51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乙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电缆线的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申随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之印证。

2、中国网通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中心的报案,证实2007年8月2日凌晨左右,该中心须水支局柳沟北,线x.4mm通信电缆被盗割89米。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杨某某的陈某与之印证。

3、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人员的组织下,被告人霍某某对作案地点的指认情况。

五、2008年7月24日晚上,被告人曹某丙、曹某乙、郭某己、曹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一起到郑州市X镇X村的田地里,先由被告人郭某己爬上电线杆将固定电缆线的钢丝剪断,曹某乙、曹某某将垂下来的电缆线两端剪断,将中国网通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x.4型通信电缆线86米盗走。被告人曹某丙、曹某乙、郭某己与曹某某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后,将里面的铜丝卖给在中原区X村北头开办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孙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46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曹某丙、曹某乙、郭某己、孙某某供述,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电缆线由孙某某予以收购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2、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开发区电话局的报案,证实2008年7月25日零点左右,其公司开发区营销中心须水支局须水柳沟地点的电缆线被盗割86米及电缆线的型号等情况。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田某某乙陈某与之印证。

3、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被告人曹某乙、孙某某互相辨认的情况。

六、2008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乙、曹某涛(另案处理)一起到郑州市中原区少林武术学校东门向北100米处,由霍某某爬上电线杆剪断电缆线,将中国网通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x.4型通信电缆线150米盗走,三人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后,将铜丝卖给被告人申随民、赵某壬。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乙的供述,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电缆线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申随民的供述,证实其收购了两名男子卖给其的铜线,收过十几次,都是通信电缆里面的铜线,比较细,都是烧过的。其在废品站经营,其妻赵某壬也去帮忙。

2、中国网通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中心的报案,证实电缆线被盗的时间、地点、长度及型号等情况。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赵某某的陈某与之印证。

3、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乙对盗窃电缆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七、2008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乙、曹某庚与曹某某、曹某涛一起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中原路大桥南200米处,先由霍某某爬上电线杆剪断电缆线,后霍某某、曹某乙、曹某庚等人将中国网通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x.4型通信电缆线73米盗走,并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后,将里面的铜丝卖给被告人申随民。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2336元。

八、2008年9月25日晚,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乙、曹某丙一起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中原路大桥南200米处,先由霍某某爬上电线杆剪断电缆线,三被告人将中国网通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x.4型通信电缆线60米和x.4型电缆线2根各60米盗走,将电缆线的外皮剥掉后,将里面的铜丝卖给被告人申随民。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共价值3960元。

九、2008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乙一起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中原路大桥南200米处,先由霍某某爬上电线杆剪断电缆线,二被告人将中国网通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x.4型通信电缆线60米盗走,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后,将里面的铜丝卖给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癸妇。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19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乙、曹某丙、曹某庚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电缆线的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癸对其收购被告人销售的赃物的事实亦供认不讳。

被告人申随民的供述,证实其收购了两名男子卖给其的铜线,收过十几次,都是通信电缆里面的铜线,比较细,都是烧过的。

2、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中心的报案,证实电缆线被盗的时间、地点、长度及型号等情况。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李某某丁的陈某与之印证。

3、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乙、曹某丙、曹某庚分别对盗窃电缆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曹某乙、霍某某辨认出刘某癸;刘某癸辨认出霍某某的情况。

十、2008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丙、曹某乙一起到郑州市二七区湾刘某南,先由霍某某爬上电线杆剪断电缆线,将中国网通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x.4型通信电缆线100米及x.4型电缆线100米盗走,后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丙、曹某乙将电缆线的外皮剥掉后,将里面的铜线卖给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癸。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共价值4900元,

十一、2009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霍某某到郑州市二七区湾刘某南,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上路营业部的x.4型通信电缆线180米剪断,并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后,将里面的铜线卖给了被告人孙某某。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8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曹某丙、曹某乙、孙某某、刘某癸的供述及被告人霍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电缆线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2、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常某某陈某,证实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通讯电缆线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长度等情况;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上路营业部“三电”案件发案统计表及维修记录与之印证。

3、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丙、曹某乙在公安人员的组织下对作案地点的指认情况。

十二、2008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霍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北50米处,将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x.4型通信电缆线141米剪断并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后被告人霍某某与曹某乙联系后,一起骑曹某乙的电动自行车将盗窃的电缆线的铜线卖给申随民、赵某壬。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451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曹某乙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告人霍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印证一致。

2、被告人申随民的供述,证实其收购了两名男子卖给其的铜线,收过十几次,都是通信电缆里面的铜线,比较细,都是烧过的。其在废品站经营,其妻赵某壬也去帮忙。

2、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报案及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田某某甲的陈某,证实2008年10月21日早上发现该公司开发区营销中心须水支局王某北50米电缆线被盗割141米的情况;“三电”案件发案统计报表与之印证。

3、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人员的组织下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乙分别对盗窃电缆线的地点及藏匿电缆线地点的指认情况。

十三、2009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X号院内,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院内的凌本牌三轮摩托车及车上的青菜、磅、台秤、木钱箱(里面有现金100元)等物品盗走。后被告人霍某某将该三轮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孙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程某某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鉴定,该凌本牌三轮摩托车价值269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霍某某、孙某某、程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之印证。

2、被害人贾某某陈某,证实其凌本牌三轮摩托车及车上的青菜、磅、台秤、木钱箱等物品及钱箱中现金100元被盗的情况。

3、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4、提取证明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车辆予以提取、扣押、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霍某某对盗窃三轮摩托车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该被盗车辆经被告人霍某某、程某格、陈某某辨认无疑。

十四、2009年4月18日晚,被告人霍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院内,将李某某甲放在院内楼梯口的飞鸽牌电动车车锁剪断,将该电动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1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霍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2、被害人李某某甲报案及陈某,证实其飞鸽牌电动车被盗的情况。

3、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附电动车购买发票。

4、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被盗车辆并于扣押、发还的情况,经被告人霍某某、孙某某辨认无疑。

5、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霍某某归案后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十五、2009年3月17日晚,被告人霍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沟底下,将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x.4型通信电缆线剪断30米,并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后,将铜丝卖给被告人孙某某。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9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霍某某、孙某某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2、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上路营业部的报案,证实赵某村沟里电缆线被盗割30米的情况。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李某某丁陈某、河南省“三电”案件发案统计报表与之印证。

十六、2009年3月7日晚,被告人霍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沟底下,盗割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x.4型通信电缆线40米,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后,将里面的铜丝卖给了孙某某、刘某癸夫妇。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2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霍某某、孙某某、刘某癸的供述,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电缆线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癸对其收购被告人霍某某卖给其的铜线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2、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上路营业部的报案,证实赵某村沟里电缆线被盗割40米的情况。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李某某丁陈某、河南省“三电”案件发案统计报表与之印证。

十七、2009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霍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将被害人李某某乙停放在院内的台铃牌电动车推出院门,用携带的液压钳将车锁剪断,将车骑走。4月25日下午,霍某某骑着上述盗窃来的电动车携带液压钳外出时,被李某某乙看见并拦住。李某某乙报警后,被告人霍某某被接警而来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该台铃牌电动车价值151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电动车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2、被害人李某某乙陈某,证实其车辆被盗的情况以及在中原路X路交叉口发现骑其自行车的男子,并将该男子抓获的情况。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格。

4、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告人霍某某对作案地点、赃物及作案工具进行指认的情况;被盗车辆经被告人霍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乙辨认无疑。

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和发还的情况。到案经过、等书证。

2009年5月28日,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曹某丙的协助下,被告人郭某己于同日被抓获;同年5月29日,被告人曹某庚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6月1日,在曹某乙的协助下,被告人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6月25日,在霍某某的指认下,公安人员将申随民抓获;同年7月27日,刘某癸、赵某壬接公安人员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7月27日在孙某某的带领下,公安人员将程某某抓获;同年7月28日,陈某某接公安人员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还提供以下综合证据:

1、身份证明,证实霍某某等十二个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2、归案经过,证实霍某某等十二个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3、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郭某己、程某某以往所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分别为x元、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曹某庚、郭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分别为8885元、1462元、23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起犯罪属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申随民、孙某某、赵某壬、刘某癸、曹某乙、程某某、陈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帮助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霍某某不具有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一起、第十二起事实,以及霍某某提出第十六起电缆线没有那么多和其辩护人提出第十起与第十六起犯罪数额认定不属实的辩解及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曹某丙的提出起诉书指控第八起犯罪数额有异议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盗窃鉴定数额过高的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曹某丙、王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曹某丙、王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参与霍某某等人盗窃的犯罪过程某,其行为均积极主动,均应当以主犯论处。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相对大小,予以适当区分。

关于被告人申随民当庭提出其没有收购那么多的辩解,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申随民的辩护人提出申随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购了本案被告人的赃物,且所收购的铜线是烧过的,不能按原价认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申随民及其妻子赵某壬,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收购本案被告人卖给其的电缆线内的铜线的事实,不仅有同案犯的供述,且被告人申随民在侦查机关亦有相应供述相印证,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公诉人与被告人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霍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孙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乙、曹某丙、王某、郭某己、曹某庚应分别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申随民、孙某某、赵某壬、刘某癸、曹某乙、程某某、陈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乙、曹某丙、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赵某壬、刘某癸、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霍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故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乙、孙某某、赵某壬、刘某癸、陈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某丙减轻处罚,分别对被告人赵某壬、刘某癸、陈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24日,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曹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郭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曹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20日,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申随民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24日,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24日,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赵某壬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刘某癸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某明

人民陪审员陈某月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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