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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无锡市普惠自动控制有限公司因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普惠自动控制有限公司。

上诉人侯某与上诉人无锡市普惠自动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因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一审诉称:其与龚慧林等7名股东于1998年12月1日发起设立了普惠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出资12.5万元,持有25%的股权。普惠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为10年,自1998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止。后普惠公司在其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的经营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30日。其得知上述情况后及时致函普惠公司,对普惠公司2008年12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明确表示反对,并要求普惠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因普惠公司拒绝与其协商股权收购事宜,故请求判令普惠公司按照公司实有的资产状况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持有的25%股权。诉讼期间,侯某将其中1%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普惠公司以资产评估的价格为基数收购其持有的24%股权。

普惠公司一审辩称:1、根据普惠公司《关于公司股东借款购房规定》,侯某借款15万用于购房,应以其原出资的股金12.5万元予以折抵,故其现已不持有公司股权。2、即便侯某仍持有股权,其在诉讼期间向外转让1%股权的行为也证明其事实上已接受公司继续经营的决议。请求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侯某系普惠公司股东,其出资额为12.5万元,占惠普公司注册资本的25%。普惠公司章程载明的经营期限为10年,即自1998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2008年12月2日,除侯某之外的代表普惠公司75%股权的股东通过某东会决议,变更普惠公司经营期限至2018年12月30日。2009年2月20日,侯某致函普惠公司,表示其不同意延长公司经营期限,要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25%股权。诉讼期间,侯某向第三人转让了1%的股权。

上述事实,有普惠公司章程、2008年12月2日股东会决议、函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另查明:普惠公司制定了普惠制度X号文件,即《关于公司股东借款购房规定》。该文件规定:股东可以向公司借款,借款用途仅限于股东本人购房,且只享受一次;借款须以股份作为抵押;借款额度不得超过5万元,且不得超过某司注册时借款人股金的80%;如借款人退股或转股,以及调离公司时,必须一次性还款,必须用股金折算;借款需经公司董事会批准,且按范本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

2000年2月2日,侯某向普惠公司借款10万元。2000年9月25日,侯某向普惠公司借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普惠制度X号文件1份、借条2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问题为:

一、侯某向普惠公司的借款是否应按公司借款购房的规定折抵股金。

普惠公司认为按照公司借款购房规定,侯某向公司借款15万用于购房,该款项应折抵股金,侯某在公司设立时出资了12.5万元,已全部抵扣,故侯某现已不持有公司股份。

侯某认为,第一、公司的借款购房规定违反法律关于禁止流抵押契约的规定,属于无效规定;第二、该规定明确借款的用途系用于股东购房,也规定了借款的次数、金额及程序限制,而其向公司的借款在用途、金额及程序上均与规定不符,因此其的借款行为与公司借款购房规定的借款无关;第三、该15万元的借款已超过某讼时效。对此,其举证了2003年1月28日普惠公司股东龚慧珍、陈绪榜与普惠公司签订的借款购房协议1份。

经比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借款依据发现:侯某的借条内容与借款购房规定的内容并不一致。龚慧珍、陈绪榜与普惠公司签订的借款购房协议与借款购房规定的内容一致。

二、普惠公司的资产如何确定。

经法院多次释明,普惠公司拒绝提供公司所有的财务账册及记账凭证,故无法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资产审计。侯某为此提交了以下资料以确定普惠公司的资产状况:1、2008年12月普惠公司的资产负债表1份,证明截止2008年12月份公司账面净资产为x.45元。2、拆迁补偿协议1份,证明普惠公司取得拆迁补偿费金额为(略)元。3、普惠公司的现金账册,证明至2001年11月14日普惠公司的现金为(略).14元。4、银行卡的流水账、银行卡的存取记录及普惠公司客户的传真订单,证明普惠公司另有(略)元的帐外资金存在其法定代表人龚慧林个人名下,应属于公司资产。以上各项合计约1800万元。其酌情要求按照普惠公司的资产总额为1300万元来计算其24%股权的价值。另外其还提供9张银行存款单及9份收条,与上述3、4项证据互相印证。

普惠公司对2008年12月普惠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与拆迁补偿协议均表示认可。对截至2001年11月14日普惠公司的现金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侯某离开公司时带走了普惠公司所有财务凭证,现侯某提供的仅为其中的一部分,不能证明公司的真实资产状况,故其对帐外资金部分不予认可。

经法院调查,龚慧林银行卡的存取明细与侯某提供的银行卡的流水账记载的内容并不一致。侯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离开普惠公司时已向普惠公司移交了所有财务账册及凭证。

经核对,普惠公司2008年12月份的资产负债表载明固定资产中房屋建筑物价值200万元。拆迁补偿协议中载明一次性补助费x元、二次搬迁停工停产费x元、过某20万元、奖励28万元。拆迁补偿协议项下的款项,普惠公司已全部收到。

原审法院认为:普惠公司《关于公司股东借款购房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文件。理由是:第一、该规定明确由抵押物直接用于还款,违反了担保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第二、该规定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第三、该规定系由普惠公司董事会制定,但无论是普惠公司的公司章程还是公司法的规定都没有赋予董事会制定该类文件的权利。且即使该规定有效,侯某的借款在数量、次数,借款程序等方面均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不应认定为该规定项下的借款。故对于普惠公司辩称侯某的借款应折抵股金,侯某现已不持有公司股份,也无权要求公司回购他的股份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侯某系因不同意延长公司经营期限而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故应以2008年12月1日普惠公司的资产状况为基础计算侯某股权的价值。因普惠公司拒绝提供公司财务凭证,无法进行审计,故只能以现有材料确定普惠公司的资产状况,以此作为计算侯某股权金额的依据。因侯某与普惠公司均认可2008年12月普惠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与拆迁补偿协议,故法院依据该两项证据酌情确定2008年12月1日普惠公司的净资产总额。因2008年12月普惠公司资产负债表载明的净资产x.45元中包含房屋建筑物的200万元,该部分资产系与拆迁补偿协议中(略)元的资产价值部分重复,在计算时应予扣除。同时,拆迁补偿协议中所涉及的一次性补助费、二次搬迁停工停产费、过某、奖励等费用不能作为确定2008年12月1日普惠公司资产的依据,故应予以扣除。依据上述证据法院酌定普惠公司2008年12月1日的净资产为(略).45元。关于侯某举证的普惠公司的帐外资金部分,因侯某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离开普惠公司时已向普惠公司移交了所有财务账册及凭证,现其向法院提交的部分财务账册及凭证不具有完整性,无法证明普惠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普惠公司辩称公司收购股权应当是整体收购,因侯某在诉讼过某中向外转让了1%的股权,故侯某现不应要求其收购剩余股权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会议决定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决议持反对意见的,可以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综上,根据法院认定的惠普公司2008年12月1日的资产状况,对于侯某要求按照普惠公司的资产总额为1300万元来回购其24%股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普惠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回购侯某所持有的普惠公司24%的股权,并支付侯某股权收购款(略).7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侯某负担760元,由普惠公司负担x元。

侯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能正确确定普惠公司的资产总额,具体表现在:一、9份收条总计130余万元未计入资产总额。这9份收条均系普惠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慧林出具,证明普惠公司有130余万元存在龚慧林处。普惠公司也认可这130余万元属于公司资产,但并无证据证明此款已归还或用于何处,故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二、239万余元银行卡资金未计入资产总额。侯某提交的银行卡存取明细帐、客户订单传真及汇款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普惠公司另有239万余元资金存在龚慧林个人的银行卡上,也属于公司资产。普惠公司虽辩称卡上资金均已用于公司经营,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案系普惠公司拒不提供财务帐册而导致资产无法查清,原审反而作出对普惠公司有利的判决,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普惠公司以1300万元资产总额为基数回购侯某持有的24%的股权。

普惠公司答辩称: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9份收条中的资金130余万元以及银行卡上的239万元均已用于公司经营。

普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侯某无权要求普惠公司收购其股权。1、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的股权应当是其持有的全部股权,且一旦异议股东转让其股权,也就丧失了股份购买请求权,故侯某要求普惠公司收购其部分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2、侯某在原审期间转让1%股权,说明其已认可了公司延长经营期限的决议。3、股份购买请求权只属于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侯某并未出席股东会,未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故而不享有股份购买请求权。二、根据《关于公司股东借款购房规定》及侯某的借款事实,侯某已不持有公司股份。三、原审认定的公司净资产数额有误,系明显多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

侯某答辩称:一、侯某没有参加2008年12月2日股东会的原因是普惠公司根本没有通知其参加,在侯某对此提出异议后,为了弥补程序缺陷,普惠公司特地在2009年4月16日再次就是否同意公司延续经营问题召开股东会,侯某在这次股东会上投了反对票,故侯某要求普惠公司收购其股份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二、侯某将其原持有的25%股份中的1%予以转让,不违反公司法规定,且已履行通知义务,转让程序合法。该股份转让与要求公司回购股份的目的指向是一致的,都是退出公司的行为,没有任何理由表明股份转让即为同意公司延续经营。侯某要求普惠公司收购的是其目前持有的全部股份,不存在部分收购问题。三、普惠公司的借款购房规定要求以股权归还借款,这等同于抽逃出资,应认定为无效文件。三、原审对普惠公司资产数额的认定不是多算而是少算。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9年4月16日,普惠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到会股东6人,实到会股东6人。经表决,代表75%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代表25%表决权的股东(侯某)反对,通过某下决议:1、经营期限变更至2018年12月30日;2、原公司章程作相应修改。

二审期间,本院再次限期普惠公司提供财务资料以便评估股权价值,普惠公司未予提供。

侯某于二审中陈述:1、其举证的交接清单复印件中“现金帐目(普惠)”这一页包含银行卡流水帐册。2、不清楚9张收条在移交的帐册中是否有记载。3、帐外帐的记载比较杂,有部分帐外资金在日常经营中已转到公开帐上。

以上事实,由2009年4月16日股东会决议、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侯某持有的股权并不因其向普惠公司借款15万元未还而丧失。

首先,普惠公司制定的《关于公司股东借款购房规定》中有关“借款必须以股份作为抵押”以及“如借款人退股或转股,以及调离本公司时,必须一次性还款,必须用股金折算”的规定,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关于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其次,上述借款购房规定中明确借款只限于股东本人购房,且要求借款人与普惠公司按范本签订借款合同。经查,龚慧珍、陈绪榜借款时即与普惠公司签订《借款购房协议》,且协议中载明“遵守《关于公司股东借款购房规定》”,而侯某的两次借款均以借条形式出现,也无证据证明借款用途为购房,故这两次借款均无法认定是上述借款购房规定项下的借款。

综上,普惠公司依据上述《关于公司股东借款购房规定》主张侯某借款15万元未还,已不再持有公司股权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侯某有权请求普惠公司收购其现持有的24%的股份。

普惠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召开股东会,并通过某长公司经营期限的决议,是在未依法通知侯某出席的情况下进行的,侯某事后对股东会召开程序以及决议内容均明确表示反对,也正因此,普惠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又再次召开股东会就相同问题进行表决,由此可见2008年12月2日的决议对侯某没有约束力。普惠公司以侯某未出席2008年12月2日的股东会,未投反对票为由,主张其不享有异议股东的股份购买请求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侯某在请求普惠公司收购其股份期间向他人转让其中1%的股份,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侯某现持有的普惠公司股份份额为24%。侯某因不同意延长公司经营期限而要求普惠公司收购其目前所有股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股份转让与同意延长公司经营期限之间不存在逻辑关联性,又侯某行使股份购买请求权所针对的既非已转让的1%股份,亦非其所持有的24%股份中的部分,故普惠公司认为侯某转让股份即表示同意延长公司经营期限以及侯某请求收购其部分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审依据资产负债表与拆迁补偿协议酌定普惠公司2008年12月1日的净资产总额并无不当。

侯某主张其除保留了1999年至2001年期间的2本现金日记帐册以及2003年至2005年期间的2本银行卡流水帐册以外,其余帐外财务资料均已移交普惠公司,但对此仅举证了交接清单复印件,且一则其中载明的截止2006年3月18日的现金余额与侯某举证的同期帐页复印件记载余额不一致,二则其中载明交接了2003年至2006年3月的帐册,这与侯某现仍持有这一时期内的部分银行卡流水帐册的事实也不相符,故不能证明侯某已向普惠公司移交了2006年3月之前其所持有的全部财务资料。况且侯某亦认可部分帐外资金在日常经营中已转入公开帐,基于上述两点,本院认为,即便9张收条及239万余元的银行卡资金是真实的,因目前缺乏完整的财务资料,亦不能认定这两部分资金至2006年3月仍属于帐外结余资金,从而将此后资金使用的举证责任转移至普惠公司。

普惠公司拒绝向原审法院提供其所持有的财务资料,原审法院由此按双方确认的资产负债表与拆迁补偿协议酌情确定普惠公司2008年12月1日的净资产总额,并无不当。其中,采纳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房地产实际评估价值而扣除资产负债表中的帐面价值,并扣除拆迁补偿协议中与资产无关的奖励、搬迁停工停产费等补偿费用,符合公平合理原则,而普惠公司虽上诉称原审法院确定的净资产总额明显偏高,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仍拒绝提供相应财务资料,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原审法院所酌定的普惠公司净资产总额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x元,由侯某负担x元、普惠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王立新

审判员费益君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卢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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