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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丁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张某庚、高某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翟某、刘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30岁,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程建成,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28岁,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程建成,基本情况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丙,男,25岁,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程建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人李某丁,男,26岁,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8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戊,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己,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庚,绰号小孬、孬某,男,20岁,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辛,男,24岁,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男,26岁,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壬,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癸,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某,男,25岁,出生于(略),汉族,中专肄业,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时某,男,26岁,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小某某,男,26岁,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28岁,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娄某某,男,36岁,出生(略),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5月16日被假释;曾因犯非法私藏枪支罪于2001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27岁,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女,30岁,出生(略),汉族,高中毕业,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庚、高某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翟某、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时某、马某某、田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娄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栗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阎某某、闫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丙及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程建成、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马某戊、刘某己、被告人张某庚、高某辛、翟某及其辩护人何某壬、王某癸、被告人刘某某、时某、马某某、田某某、娄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7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丁以郑州市X村为据点,网罗被告人张某庚、高某辛、翟某、刘某某、时某、马某某、田某某等社会无业闲散人员,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李某丁为“大哥”,张某庚、高某辛、翟某为骨干,其他成员为“小弟”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该组织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人员相对稳定,分工明确,有一定的组织纪律。该组织由李某丁统一指挥,为了便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平时组织成员以郑州市X区X路“安泰商务会所”、秦岭路“琴海温泉商务酒店”为据点,随时听从李某丁的指示和安排,强调有事随叫随到,不该问的不能问。为了拉拢组织成员,李某丁经常带领其手下人员到娱乐、餐饮等场所洗澡、唱歌、吃饭,及外出旅游。除了跟其站队发放酬劳外,平时还给手下人员发放零花钱。如组织成员出事或受伤,则由李某丁出面摆平和支付医疗费。

为谋取经济利益,李某丁预谋并指示张某庚、高某辛等组织成员以威胁、滋扰等手段对卧龙岗东街市场一带的饭店和夜市摊强行推销啤酒,非法控制了该市场大部分饭店和夜市摊的啤酒销售,企图非法攫取最大经济利益。同时,李某丁等人承揽工程,从中赚得较大经济利益,为组织的发展壮大提供了较强的经济基础。

该组织在郑州市X区一带以暴力、威胁或其它手段,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多次插手工地、民间纠纷,替人摆平事端,在居民小区、洗浴中心、娱乐会所、工地、都市村庄等公共场所大肆进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直接威胁到当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严重破坏和扰乱了中原区正常的经济、生活、社会秩序。

二、强迫交易罪

2008年3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丁、张某庚、高某辛等人预谋后,由李某丁提供资金,张某庚、高某辛等人在郑州市X区X街市场内,对“一品红”、“胖子米皮”、“山西名吃”等多家饭店、夜市摊的老板进行威胁,强行推销金星新一代瓶装啤酒,并只准经营其提供的啤酒,威胁若发现销售其它品牌啤酒就将此啤酒拉走,并捣乱、砸店等。2009年3月,李某丁继续指使张某庚等人在卧龙岗东街市场内强行推销啤酒,直至被抓。

三、故意伤害罪

2007年10月13日13时许,时志锋(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区X路和028公路交叉口“中国石化”加油站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时志锋打电话让被告人李某丁叫人过来摆平事端,李某丁遂纠集张某庚、高某辛等人先后赶到加油站,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右侧颞部等多部位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头部外伤致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出血量在20ml以上,手术清除血肿,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四、寻衅滋事罪

1、2007年10月3日至10月6日,被告人李某丁受人指使,带领张某庚、高某辛等二十余人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内,强行将楼内居民周某某等人赶出房屋,并将屋内物品搬出,为防止居民再次进入楼内,则派人看守,严重影响了居民财产安全和正常生活秩序。

2、2008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丁、张某庚、高某辛等人酒后在郑州市X区X路皇冠娱乐会所与吏某某、卢某某等人发生打斗,将卢某某的头部砸伤。经鉴定,卢某某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3、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因郑州市X区业主对开发商不满而悬挂条幅,被告人李某丁受人指使,纠集张某庚、高某辛等二十余人到茜城五月天小区内,对业主进行威吓,并强行进入住户室内,将条幅扯下,严重扰乱了小区正常秩序。

4、2008年10月22日9时许,因郑州市X村委就土地丈量发生纠纷,被告人娄某某打电话让李某丁叫人过来摆平事端,李某丁遂纠集张某庚、高某辛、翟某、刘某某等人赶到,和娄某某分别对被害人阎某某、闫某某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阎某某右眼眶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闫某某右肘部小片状表皮剥脱,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事后,娄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10万元。

5、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庚、高某辛、刘某某等人在郑州市X区琴海温泉商务酒店与佩某某、彦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对佩某某、彦某某进行殴打,致该二人受伤。

6、2008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丁指使张某庚、高某辛、刘某某、翟某等二十余人赶到郑州市X区工地为他人争抢垃圾清运生意,在现场阻止工人正常施工,围堵小区出口,不让垃圾车装运垃圾进出,围堵工地长达两小时左右,至工地停工、工人离去时才离开。

7、2008年12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丁为替他人出气,指使张某庚、高某辛等四人携带钢管等工具窜至郑州市X区工地,将停放在此的彭某某、军某某的两台挖掘机的玻璃砸烂。经鉴定,被毁玻璃共价值x元。

8、2009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因其亲戚在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汝河路店与保安发生冲突,打电话让被告人李某丁叫人过来摆平事端,李某丁遂纠集张某庚、高某辛、刘某某等二十余人赶到世纪联华超市门口,对超市保安进行殴打,致保安勇某某、孙某某受伤,并引起群众围观,严重扰乱了超市正常经营秩序。

9、2009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为阻止被害人锋某、红某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的茜城花园送沙而发生争执,刘某某拦住锋某、红某不让走,田某某则打电话让被告人李某丁叫人过来摆平事端,李某丁遂纠集张某庚、高某辛赶来,不由分说即对锋某、红某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锋某腰椎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红某左眼上下睑及左颧部皮下出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事后,刘某某赔偿被害人5.5万元。

10、2009年3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丁在郑州市X区东海之滨商务会所打牌时,因对牌友岭某某感觉不满,遂对其进行辱骂,并纠集张某庚、高某辛、翟某、刘某某、时某、马某某等二十余人聚集在东海之滨商务会所里外为其助威,威吓岭某某,持续时间半小时有余,东海之滨会所工作人员为防止他们冲入闹事,被迫锁住大门,严重扰乱了会所的正常经营秩序。

11、2009年3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丁、张某庚、高某辛等人在郑州市X路皇冠娱乐会所消费时与服务人员刘某某发生纠纷,因不满刘某某对他们的态度,李某丁、张某庚等人遂对刘某某进行殴打。

12、2009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郑州市X路齐礼闫二手自行车市场的莉某某与商户丽某某发生纠纷,莉某某遂联系被告人张某庚让其叫人过来摆平事端,张某庚则纠集翟某等二十余人到市场内为莉某某助威,威吓对方。事后张某庚收取好处费4000余元。

13、2009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庚在郑州市X区卧龙岗夜市与一夜市摊主栗某丙发生争执,遂打电话让被告人李某丁叫人过来摆平事端,李某丁则纠集高某辛、翟某、刘某某、时某、马某某、田某某等十余人赶到夜市摊,对栗某丙、李某甲、李某乙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经鉴定,栗某丙、李某甲、李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被告人张某庚、高某辛、田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翟某于2009年5月8日、时某于2009年5月9日、马某某于2009年5月22日、娄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李某丁、刘某某于2009年5月29日、田某某、刘某某于2009年8月13日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丁、张某庚、高某辛、翟某、刘某某、时某、田某某、马某某、娄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进某某、如某某、领某某、党某某、马某某、占某某、雅某、吏某某、杰某、志某、国某某、叶某某、谭某、司某某、长某、崇某某、群某某、娄某某、赵某某、宾某、君某某、磊某某、尚某某、宏某某、莉某某、合某某、领某某、秦某、艳某、杨某某、高某某、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克某某、恒某、栗某丙、寇某某、富某、槽某某、国某某、菊某某、何某某、乡某某、发某、附某某、运某某、校某某、张某庚、丈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卢某某、阎某某、闫某某、佩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勇某某、孙某某、锋某、红某、岭某某、刘某某、丽某某、李某甲、李某某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调解协议书、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及签名、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丁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恶劣、严重,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庚、高某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恶劣、严重,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翟某、刘某某积极参加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恶劣,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时某、马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恶劣,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田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四)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丁、张某庚、高某辛、翟某、刘某某、时某、马某某、田某某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庚在实施部分犯罪中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栗某丙诉称,2009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丁、张某庚、高某辛、刘某某、翟某、时某、田某某、马某某到其开办的夜市摊寻衅滋事,将其打伤。故要求上述八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3610.5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5130.32元,精神损害x元、交通费880元。

被告人李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没有强迫交易,伤害事件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

被告人张某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没有积极参加黑社会、没有强迫交易,强迫交易是自己弄的。

被告人高某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没有积极主动的参与黑社会。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其没有参与打。

被告人翟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没有积极参加黑社会。翟某称其跟着李某丁出去是为了挣钱。

被告人时某、马某某、田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

被告人娄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李某丁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李某丁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指控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王某某所作的证明前后不一,应疑案从无不予支持;李某丁只应对指控的部分寻衅滋事罪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翟某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骨干力量不成立;指控翟某寻衅滋事的证据不足,他在犯罪中的作用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7年10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丁以郑州市X村一带为据点,先后网罗了被告人张某庚、高某辛、翟某、刘某某、时某、马某某、田某某等社会无业闲散人员,以出场子站队等形式,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李某丁为“大哥”,张某庚、高某辛、翟某、刘某某为骨干,时某、马某某、田某某等为成员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该组织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人员多且相对稳定,分工明确,有一定的组织纪律。该组织由李某丁统一指挥,为便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李某丁的安排下,平时组织成员经常居住在郑州市X区X路上的“安泰商务会所”,秦岭路上的“琴海温泉商务酒店”,并以此为据点,随时听从李某丁的指示和安排,强调有事随叫随到,不该问的不能问。为拉拢组织成员,李某丁还经常带领其手下人员到娱乐、餐饮等场所及外地吃喝玩乐和旅游。除了给跟其出场站队的人员发放酬劳外,还经常给其手下人员零花钱,组织成员出事或受伤,由李某丁出面摆平或支付医疗费。

为了谋取经济利益,支持其组织成员的费用,经李某丁、张某庚预谋,由李某丁出资,张某庚、高某辛等组织成员出面,对卧龙岗东街市场一带的饭店和夜市摊点强行推销啤酒,非法控制和垄断了该市场大部分饭店和夜市摊点的啤酒销售,从中攫取经济利益。同时,李某丁等人利用其和组织的势力影响承揽工程,赚取较大的经济利益,为其组织的发展壮大提供了较强的经济基础。

为给其组织造声势,确立其强势地位,该组织在李某丁的指挥下,在张某庚、高某辛、翟某、刘某某的积极参加和时某、马某某、田某某等人的参加下,分别结伙或受雇于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多次非法插手工地、民间纠纷,在居民小区、娱乐场所、洗浴中心、建筑工地等公共场所有组织的实施寻衅滋事、行凶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恃强凌弱、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造成多人受伤和公私财物的损失,直接威胁到当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对人民群众造成心理控制,严重破坏和扰乱了中原区正常的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和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张某庚、高某辛都是跟其玩的小老弟,关系很铁,其个人能力强,对朋友很仗义。平常弟兄们的吃、喝、住、玩都给他们出钱,给田某某、马某某等人安排吃住在安泰商务会所,费用由其结。平时有事召集他们,都是随叫随到,不该问的也不多问,都很捧场。他们有事,其会给他们解决、摆平。其还帮张某庚往卧龙岗村X区域卖啤酒,以其名义给下面的饭店、夜市推销。其在正大琴海、新郑等工地挣的钱,大部分都花到这帮弟兄们的吃、喝、住、玩上了。平时张某庚、高某辛、翟某等人没钱,其也会给他们千儿八百的。

被告人张某庚在侦查阶段供述:李某丁很有能力,社会上玩的人都很认他,他敢打敢拼,很多人都认他是道上的哥,他在我们这帮人中是“大哥”。凡事要听他的安排,有事要随叫随到,不该问的不要问,不该打听的不能打听。如有事,都是李某丁通知其和高某辛、翟某,再由我们通知下面的人。跟着李某丁有吃、有喝、有玩、有钱花,他还安排弟兄们集中住宿,时不时的给零花钱,经常带我们出场子,每次都会给弟兄们一百二百的。李某丁在卧龙岗村X区域的啤酒生意做得很好,基本上把这一区域的啤酒供应给控制了。李某丁在秦岭路正大琴海工地、尖岗水库等地揽的有活,工地上挣的钱和出场子挣的钱由李某丁掌握和支配。当地的群众都很怕我们,有怨气不敢吭,群众和商户都不敢得罪我们,否则他们会得不到安全。被告人高某辛、翟某、刘某某、田某某、马某某、时某供述的上述情况与张某庚供述的相一致,与被告人李某丁供述的亦相印证。证实了已形成以被告人李某丁为组织领导,张某庚、高某辛、翟某、刘某某为骨干,时某、马某某、田某某等人参加的犯罪组织。

2、证人占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丁的人经常在琴海温泉商务酒店消费后记在李某丁的帐上。

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丁、高某辛、孬某、小某某、时某、刘某某等人基本每天都吃住在安泰商务会馆,吃住都是照李某丁的头。证人雅某证实的情况与马某某证实的相印证。

证人党某某(李某丁之妻)的证言,证实从2006年到2009年,李某丁在秦岭路正大琴海、二七区老代庄、尖岗水库等地承包的有工程,挣了多少钱不清楚。李某丁还领着高某辛、孬某、时某、刘某某等人在一块玩。

证人进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李某丁的活动承包了尖岗水库加固工程所需的水泥、大沙、石子。李某丁的名气可大,如果有事李某丁可以帮他摆平,李某丁往工地上送有20万元钱的水泥、大沙。

证人如某某和喜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和李某丁承包了本村的一个垃圾坑,李某丁负责往坑里倒垃圾,他赚了多少钱不知道。

上述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丁、张某庚、高某辛等人经常的盘踞点以及李某丁的经济收入情况。

3、辨认笔录,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占某某、马某某、雅某分别辨认出李某丁就是在琴海温泉商务酒店和安泰商务会馆长期包房及结帐的人。

关于各被告人在组织内部及在所实施的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参与的次数等事实,有以下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证实。

(二)强迫交易

2008年3月,被告人李某丁、张某庚预谋在郑州市X区X街市场一带的饭店和夜市摊点推销啤酒后,由李某丁出资,并以其在这一带的影响,带领张某庚等人在卧龙岗东街市场的饭店和夜市摊点推销啤酒,迫于李某丁的名气和淫威,市场内的饭店和夜市摊点被迫答应销售其推销的啤酒。李某丁出面打开局面后,由张某庚带领高某辛等人具体实施,采用威胁、恐吓、滋扰、强行卸货等手段,向克某某和恒某的“温馨小香厨”、寇某某的“胖子米皮店”、富某和校某某的“杨记饭店”、槽某某和国某某的“山西名吃”、菊某某的“串串香”、何某某和刘荣香的“老贺烩面”、发某的“老杨砂锅”、附某某的“百味轩”、运某某的“一品红”、丈某某的“张记大盘鸡烩面”等饭店及栗某丙家的夜市摊点等强行推销啤酒,并威胁商户不准经营其他品牌的啤酒,否则就掀摊、砸店、拉货等。2008年3月至9月,强行向商户推销金星新一代啤酒。2009年3月以来,又强行向商户推销奥克啤酒。非法控制和垄断了卧龙岗东街市场的大部分饭店和夜市摊的啤酒销售,直至案发被抓。从中获取了较大的经济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克某某和恒某,寇某某、富某和校某某、槽某某和国某某、菊某某、何某某和刘荣香、发某、附某某、运某某、丈某某、栗某某证言,证实从2008年3月至9月,和2009年3月以来,一叫孬某的人带领几个人强行向他们的饭店和夜市摊点推销啤酒,并威胁只能卖他们的啤酒,否则就砸店、捣乱找事,把啤酒拉走,让做不成生意,还经常带人来检查。

2、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恒某、寇某某、富某、槽某某、何某某、发某、附某某、丈某某、栗某丙分别辨认出孬某(张某庚)以及高某辛就是带人强行向其推销啤酒的人。

3、被告人李某丁、张某庚、高某辛在侦查阶段对其向卧龙岗东街市场的饭店和夜市摊点强行推销啤酒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被害人证实的的情节相印证。

4、同案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时某、翟某的供述,亦证实了李某丁、张某庚、高某辛等人在卧龙岗东街市场一带的饭店和夜市摊点强行推销啤酒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运某某、寇某某关于李某丁未向其所在的“一品红”饭店、“胖子米皮店”强行推销啤酒的证言。

(三)故意伤害

2007年10月1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丁相识的时志锋(在逃)等人因在郑州市X区X路与028公路交叉口的中国石化卧龙岗加油站附近吸烟遭到该加油站王某某制止而心中恼怒,时志锋向李某丁打电话让其找人来摆平事端。李某丁遂通知被告人张某庚等人前去,其随后和被告人高某辛等人又驾车前往。张某庚等人先行赶到后,对王某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将其打倒在地后离去。而随后赶到的李某丁、高某辛等人也上前对王某某拳打脚踢。王某某被打后送往医院抢救,其右颞部等多部位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头部外伤致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出血量在20ml以上,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10月13日13时许,其在加油站因制止他人吸烟,而遭到殴打受伤住院。还证实,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一个女的找到其,让给她写证明,其就给她写了一份在2007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在被打之前,因喝酒过量自己骑车撞到电线杆上头部已被撞伤的假证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王某某辨认出党某某(被告人李某丁之妻)就是找其写假证明的女孩。

(2)证人党某某证言,证实其得知李某丁还有一个重伤的罪名后,就赶紧找人联系时志锋和满场,看能不能把重伤罪名去掉。后来娄国民找到王某某写了一个证明,其看后觉得不行,就又找到王某某,让他写了他在被打之前,因喝多酒骑车碰到电线杆上的假证明,后来这份证明在法庭上出示了。党某某证实的让王某某写假证明的情况与王某某陈述相印证。

(3)证人娄某某证言,证实其曾在西环路与028公路交叉口的加油站,看到孬某和高某辛领着四、五个男子在加油站旁对一个男的身上和头上拳打脚踢,把那个男的打到地上不动。该证言证实了王某某被打的事实。

(4)住院病历,证实了王某某被打受伤住院的事实。

(5)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头部所受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6)被告人李某丁、张某庚、高某辛对上述事实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其供述之某相吻合,张某庚、高某辛供述殴打王某某事实与被害人及证人证实的相印证。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李某丁辨认出时志锋。

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丁的妻子党某某提交的被害人王某某写的2007年10月12日中午,其在被殴打之前,因喝酒过量,自己骑车撞到电线杆上头部受伤的情况说明。意证明王某某重伤不是被告人所为。

(四)寻衅滋事

1、2007年10月3日,被告人李某丁受人雇用,带领被告人张某庚、高某辛等二十余人来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进入该楼居民的家中,将在此居住的周某某等人家赶出房屋,并将屋内物品搬出。为防止居民进入楼内,李某丁又连续两天派人在此看守,对居民进行恐吓,严重影响了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和财产安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10月3日,有几十个人拿着钢管、大刀等进入其居住的两套房间,强行将其家人拉到楼下,将其抬出屋,把其家中的柜子、电视机等家居用品搬出,第二天、第三天又来人到居民家中闹事、迫使住户搬出。

(2)被告人李某丁、高某辛在侦查阶段及被告人张某庚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时间、地点、情节等与被害人证实的相印证。

2、2008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辛、李某丁、张某庚等人在位于郑州市X路上的皇冠娱乐会所与吏某某、卢某某、杰某喝酒时发生口角和打斗,张某庚持酒瓶追上卢某某向其头上猛砸,将其打伤在地。经鉴定,卢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7月份一天晚上12点左右,其和杰某在皇冠娱乐会所与徐的熟人在包房内喝酒时打起来,在楼下停车场被一个男的拿着啤酒瓶追上向其头上砸了一下,后到医院缝了三针。

(2)住院病历,卢某某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部头皮挫裂伤”,证实了卢某某受伤的事实。

(3)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卢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4)证人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卢某某、杰某在皇冠会所与杰某的朋友在一起喝酒,因言语不顺打了起来,其手被打伤,卢某某也被打伤。杰某说,对方那几个人是黑道上混的,最后赔给了对方5000元钱。证人杰某证实的上述情况与吏某某证实的亦相印证。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杰某辨认出孬某(张某庚)就是打伤卢某某的人。

(5)被告人高某辛、李某丁、张某庚对上述事实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不讳,所供述打架的时间、地点、情节等与上述被害人及证人证实的均相印证。

3、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郑州市X路上的茜城五月天小区的居民因房屋产权等问题与开发商发生纠纷并悬挂条幅。而被告人李某丁受人指使让其带人到该小区摆平此事,李某丁随即通知并带领被告人张某庚、高某辛及二被告人纠集的二十余人赶到该小区,采用威胁、漫骂、跺门等方法进入居民屋内,强行将条幅拽下,给小区居民的生活造成混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志某、国某某、叶某某、潭某、司某某证言,均证实其居住的茜城五月天小区的居民因与开发商发生纠纷而悬挂了条幅。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来了二十多个人,进到楼层里,踹住户的家门,对住户进行威胁漫骂,强行将条幅拽下。各证人之某证实的情况亦相印证。

(2)被告人李某丁、张某庚、高某辛对上述事实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三被告人之某的供述亦相吻合,所供述的时间、地点、情节等与上述证人证实的相印证。

4、2008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娄某某看到本村X村民闫某某和其子阎某某及同村X村西丈量土地。该被告人即起报复之意,遂向被告人李某丁打电话让其带人前来。李某丁纠集被告人高某辛、张某庚、翟某、刘某某等带人赶到,与娄某某相见后。娄某某上前与闫某某发生争吵并向阎的脸上猛打,将闫某某打倒在地。李某丁、张某庚、高某辛、翟某、刘某某等人上前拉住阎某某,对其拳打脚踢,将阎某某打倒在地。阎某某、闫某某被打受伤,经鉴定,阎某某右眼眶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闫某某右肘部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后经派出所处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娄某某家人赔偿了被害人阎某某、闫某某经济损失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22日8时许,其和父亲及村X村西丈量土地时,娄某某领着几个人到其父亲闫某某身边进行漫骂并打其父亲。又有人围到其身边,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后其和父亲被送到医院。经鉴定其是轻伤。经派出所处理,娄某某通过其家人赔偿了15万元钱了结此事。被害人闫某某证实的上述情况与阎某某证实的相一致,并证实其被打成轻微伤。

(2)医院诊断证明,阎某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部外伤;鼻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闫某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证实了阎某某和闫某某被打受伤的事实。

(3)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阎某某眼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闫某某右肘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申请书和调解协议书,证明闫某某和娄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闫某某并申请撤案。

(5)、证人长某、崇某某、赵某某、群某某、娄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阎某某和闫某某在村西丈量土地时被人打伤,与被害人阎某某、闫某某陈述的情况相印证。

(6)、被告人娄某某、李某丁、张某庚、高某辛、翟某、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打人的时间、地点、情节等与被害人及证人证实的均相印证。且被告人张某庚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机关对其与上述被告人打人的地点进行了指认,有其指认打人现场的照片印证。

5、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庚、高某辛、刘某某等人在位于郑州市X区X路上的琴海温泉商务酒店与佩某某、彦某某、宾某相遇,因言语不顺发生纠纷,张某庚、高某辛、刘某某等人即对佩某某、彦某某进行殴打,致使二人受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佩某某的陈述,2009年春节前一个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宾某、彦某某在秦岭路琴海洗浴碰上孬某(张某庚)。当其和朋友走时,孬某不让其走,高某辛带三、四个人过来追上围着他乱打,孬某拿着啤酒杯向其头、脸、身上乱打。彦某某过来拉架,也被高某辛他们将其鼻子、眼打伤。证人宾某证实的情况与佩某某证实的相印证。

(2)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佩某某、宾某分别辨认出孬某(张某庚)就是打佩某某的其中一个男子。

(3)被告人张某庚、高某辛对上述事实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其所供述打人的时间、地点、情节等与被害人和证人证实的相印证。同案被告人李某丁亦证实,张某庚告诉其,他和高某辛、刘某某等人在琴海洗浴中心把佩某某打了一顿。

6、2008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丁为给他人争抢位于郑州市X区X路上凯田建筑工地的垃圾清运生意,指使被告人张某庚、高某辛、翟某、刘某某及纠集的二十余人到该工地,手持棍棒等威胁、漫骂,阻扰正在组织装运垃圾的彭某某、王某某等人,强令将已装车的垃圾卸下,围堵工地禁止车辆出入,致使装运垃圾的工作被迫停工。次日凌晨,李某丁又打电话指使高某辛、张某庚携带钢管等乘车窜到凯田工地,乘夜深人静之机,将彭某某、王某某停放在工地上的两台挖掘机的门窗玻璃砸烂后逃走。经鉴定,被砸毁的挖掘机玻璃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带车和挖掘机在凯田工地清运垃圾时,来了二十多个人,掂着砍刀、钢管之类的工具,围堵在工地的出口,不让垃圾车出来,让把垃圾倒在工地,才让汽车离开,因挖掘机没法走,就停在了工地。第二天早上其接到电话说,其和军某某的挖掘机玻璃被砸了。被害人王某某对上述情况的陈述与彭某某陈述的相一致。

(2)证人君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开彭某某的挖掘机在凯田工地清运垃圾时,过来一、二十个年轻孩,堵住出口不让垃圾车出来,进行漫骂,让把垃圾卸掉才让车走,两台挖掘机停在工地上。第二天早上其到工地上,看到两台挖掘机的玻璃被砸了。证人磊某某、尚某某证实的情况与君某某证实的相一致。尚某某并证实其在挖掘机上睡觉时,听到砸玻璃的声音醒后,看到有几个人向南跑了。

(3)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毁的两台挖掘机的玻璃价值x元。

(4)被告人李某丁、张某庚、高某辛、翟某、刘某某对上述阻扰工地垃圾清运和张某庚、高某辛对其砸毁挖掘机玻璃的事实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不讳,所供述的时间、地点、情节等与上述被害人和证人证实的相印证。被告人张某庚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机关对上述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有其指认现场照片印证。

7、2009年1月6日晚7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得知其亲戚在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汝河路店因购物与营业员和保安发生纠纷,即向被告人李某丁打电话让其带人前去。李某丁随即纠集了被告人高某辛、张某庚、刘某某等人赶到了超市门口,对超市的保安进行殴打,致使保安勇某某、孙某某被打受伤,并引起群众围观长30分钟,严重影响了该超市的正常经营秩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勇某某的陈述,证实有天晚上7时许,一顾客在汝河路世纪联华因价格问题与促销员吵起来,其过去劝解,过了几分钟,来了十几个男子,上来就对其、孙某某和另外两名保安拳打脚踢,其和孙某某被打伤。被害人孙某某证实的情况与勇某某证实的相印证。

(2)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汝河路店的证明,证实2009年1月6日晚19时许,一名顾客在店里与一名促销员发生纠纷,该顾客的亲属打电话叫来十余名人在店南门口显示威风,无故对店的保安人员殴打,使两名员工受伤,围观群众聚集在门口长达30分钟,严重影响了其店的正常营业秩序。

(3)证人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底的一天晚上7点多,其和老婆到汝河路世纪联华店买鸡蛋,因为价格问题和服务员打了起来。其就给其哥李宏奎打了电话,其哥就带人来,在门口和保安打了起来,后被民警带到派出所。经调解,双方签了调解协议,互不追究责任。颍河路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和调解协议书证实,经过调解,宏某某与勇某某已达成了调解协议。

(4)被告人娄某某、李某丁、张某庚、刘某某、高某辛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打人的时间、地点、情节等与上述被害人及证人证实的相印证。

8、2009年2月11日13时许,在郑州市X路X路附近的茜城花园小区门口做大沙生意的被告人刘某某看到有人向小区X区的大沙生意,刘某某阻止前来送沙的张某某卸沙并与其吵骂。被告人田某某赶来后与刘某某一起对张某某进行吵骂和威胁。张某某卸沙后和其妻红某准备离开,刘某某阻挡不让走。田某某又打电话通知了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丁随即带领被告人张某庚、高某辛赶到该小区,对张某某、红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将张某某、红某打倒在地后离去。经鉴定,张某某腰椎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红某左眼上下睑及左颧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红某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给二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11日中午,其和工人去茜城花园给用户送大沙,被该花园门口一个卖水泥大沙的老板娘阻挡,老板娘的老公来后张口就骂,又打电话叫人。卸完沙准备走时,那个女老板娘站在车前不让走。过了一会来了三、四个人,上前就对其拳打脚踢,向其头部、一腰部乱跺,将其打倒在地,其妻上前扶,也被他们向头上乱打。被害人红某证实的上述情况与张某某证实的相一致。并证实,经过派出所调解,田某某、刘某某赔偿其x元。

(2)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腰1、2、3左侧横突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被害人红某“闭合性颅脑损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证实了张某某、红某被打受伤的事实。

(3)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了张某某腰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红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4)调解协议书、申请和收条,证明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某赔偿给红某、张某某经济损失x元,已交付。红某、张某某并申请不再追究刘某某、田某某的任何责任。

(5)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李某丁、张某庚、高某辛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发生事件的原因、行凶打人的时间、地点、情节等相吻合,与被害人证实的相印证。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李某丁辨认出了田某某。

9、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丁在郑州市X区X路上的东海之滨商务会所与岭某某等人打牌时,因言语不顺,与岭某某发生吵骂,李某丁心中不服,遂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张某庚、高某辛、翟某、刘某某、时某、马某某等二十余人赶到该会所,张某庚进入里面,其他人聚集在门口为李某丁助威,威吓岭某某等人。东海之滨商务会所为防止进入闹事,被迫将大门锁住,严重扰乱了该会所的正常经营秩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岭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在东海之滨商务会所打牌时和一个男的发生矛盾。那个男的骂他并拿茶杯砸他,又打电话叫人来打架,后被别人劝开。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岭某某辨认出了李某丁。

(2)证人领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在其店里,一个姓赵的和一个20多岁的人发生纠纷,这个20多岁的人就打电话叫来20多名社会青年站在大门口准备闹事,其和老板从中做工作不让事态扩大,又安排服务员将店后门锁上,组织人员在前门看守,防止进店找事,他们在大门外围了有半个小时,严重影响了本店的正常营业。

(3)被告人李某丁、张某庚、高某辛、翟某、刘某某、时某、马某某对上述事实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与上述被害人和证人证实的相一致。

10、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丁、张某庚、高某辛等人在位于郑州市X路上的皇冠娱乐城闲玩,因服务费及言语等与服务员刘某某发生矛盾,在他人劝解下李某丁等人离开。刘某某又向李某丁等人打电话索要服务费,李某丁、张某庚、高某辛等人心中恼怒,即返回娱乐城,找到刘某某,对其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后离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3月份一天凌晨2时许,有十几个男子在皇冠娱乐会所包房唱完歌准备走时,其向一个男的要服务费他不给。后其在会所院里时,大厅里出来二十几个人从背后对其拳打脚踢。证人秦某证实的上述情况与刘某某证实的相印证。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刘某某辨认出张某庚就是打她其中的一名男子。

(2)被告人李某丁、张某庚、高某辛对上述事实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其供述相吻合,与上述被害人及证人证实的相印证。

11、2009年3月份,在郑州市X区齐礼闫二手自行车交易市场做生意的莉某某与商户丽某某发生纠纷,莉某某给被告人张某庚联系让其找人来摆平事端,张某庚同意并给被告人翟某联系。当3月20日下午莉某某与丽某某再次发生争吵时,莉某某即通知了张某庚,张某庚遂和翟某及其纠集的十余人赶到现场,威吓对方,为莉某某助威。事后张某庚收取莉某某给的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丽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3月中旬,其因为为市场姓赵的商户卖自行车而被派出所罚款,其找姓赵的商量解决而发生纠纷。那天下午,其和丈夫与姓赵的说这事闹得比较僵,姓赵的把其爱人叫到院里,有两个青年男子过来,他俩说话带着威胁和恐吓的语气,后被市场的其他商户将这两个男的拦住了。证人合某某、莉某某证言与被害人丽某某证实的相印证。

(2)被告人张某庚、翟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时间、地点、情节等与上述被害人及证人证实的相印证。且被告人张某庚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机关对上述地点进行了指认,有其指认现场的照片印证。

12、2009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庚等人在郑州市X区X街市场一夜市摊点吃饭时,与另一夜市摊主栗某丙发生争执。张某庚因平时栗某丙不销售其推销的啤酒就心中恼怒,对栗某丙辱骂后又向被告人李某丁打电话让其带人来摆平事端。李某丁随即纠集了被告人高某辛、翟某、刘某某、时某、马某某、田某某等十余人先后赶到夜市摊,不顾巡警人员的制止,围住栗某丙及其兄李某甲、李某乙进行殴打。将栗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三人的损伤均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栗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小孬和一女青年到夜市X排档吃饭时,让其不要收在其摊上吃饭的两男一女的钱,并对其辱骂。后他打电话叫人,其也打110报警。巡警来问情况时,从一辆面包车上下来八、九个人,其中一个较胖的男子过来先打其嘴一拳,然后小孬他们就围住其拳打脚踢。其哥李某甲、李某乙跑过来,其余的人围住他俩打,他们用凳子、三角铁打其兄弟三人。其大哥、二哥都受伤被120拉走抢救了。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证实的上述情况与栗某丙证实的相印证。

(2)证人义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27日凌晨2时左右,其在淮河路X路口处卖羊肉串,看到几个男子从车上下来,冲着夜市摊的三个老板骂骂咧咧,接着就打。还有五六个男子赶来也对三个男子殴打,有拿凳子砸、有拳打脚踢的。证人艳某证实的情况与义某某证实的相印证,证实了被害人栗某丙、李某甲、李某乙被打的事实。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其和同事接110指令找到报警的夜市摊主,正在问话时,过来七、八个年青男子,其中一个男子抓住夜市摊主就打,其他人蜂拥而上,砸夜市摊,并殴打夜市摊的人。其和同事及增援的人员进行制止,控制了其中的三个人。证人高某某证实的情况与杨某某证实的相印证,与上述被害人及证人证实的相吻合。

(3)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栗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所受损伤的程度均构不成轻伤。

(4)被告人张某庚、李某丁、高某辛、翟某、刘某某、时某、马某某、田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且相互吻合,所供述打架的起因、时间、地点、情节等与上述被害人和证人证实的均相印证。且被告人张某庚、翟某、田某某、高某辛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机关对其行凶的地点进行了指认,有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印证。翟某并指认刘某某就是刘某某。

上述各起事实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经当庭示证、质证,各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某、证据与案件事实之某具有内在联系,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运某某和寇某某关于李某丁未向其饭店强行推销啤酒的证明,并不影响起诉书对强迫交易罪的指控。

关于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故意伤害事件的被害人王某某书写的其在被打之前,因喝酒过量自己骑车将头部撞伤的证明,经查实,该证明是被告人李某丁的妻子党某某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的虚假证据,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还提供有下列综合证据:

1、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1)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3)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娄某某、李某丁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和李某丁刑满释放的时间。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庚、田某某、高某辛、翟某、时某、马某某、娄某某、李某丁、刘某某、田某某、刘某某被分别抓获的情况。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丁、张某庚、高某辛、翟某、刘某某、时某、马某某、田某某、娄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的年龄。

二、附带民事部分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栗某丙被打受伤后,李某乙、李某甲被送往医院抢救并于2009年4月29日至5月7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三被害人共花费医疗费3610.5元(其中李某乙花费医疗费1600.1元,李某甲花费医疗费1690.4元,栗某丙花费医疗费32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栗某丙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由被告人李某丁组织、领导,被告人张某庚、高某辛、翟某、刘某某积极参加,被告人时某、马某某、田某某参加的组织,长期以来在郑州市X村市X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为非作歹,恃强凌弱,称霸一方,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被告人李某丁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某庚、高某辛、翟某、刘某某、时某、马某某、田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李某丁、张某庚、高某辛为获取不法利益,采用威胁、滋扰等手段,强行推销其商品,垄断市场,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生产经营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李某丁、张某庚、高某辛结伙行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李某丁、张某庚、高某辛、翟某、刘某某、时某、马某某、田某某、娄某某、田某某、刘某某或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严重混乱,或任意毁坏财物,情节严重,或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庚、高某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翟某、刘某某、时某、马某某、田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娄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丁提出的其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李某丁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的意见。经查,2007年10月至2009年4月案发,在郑州市X村市X区,逐步形成以被告人李某丁为首,以被告人张某庚、高某辛、翟某、刘某某为骨干,以被告人时某、马某某、田某某等为成员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人数较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明确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为争夺其势力范围,确立其强势地位,长期以来,该组织在李某丁的指挥下,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以出场子站队为基本形式,多次非法插手工地、民间等纠纷,在居民小区、娱乐场所、建筑工地等公共场所进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十余起,致伤群众十余人;该组织还采用威胁、滋扰等手段强迫交易,欺行霸市,称霸一方,从中聚敛钱财获取经济利益,在当地形成非法控制并造成重大影响;该组织通过其暴力、威胁、滋扰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郑州市X村一带及周边地区的势力范围内,对当地人民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的安全感下降,直接威胁到当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严重破坏了中原区正常的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和生活秩序。其行为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基本特征,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对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丁提出的其没有强迫交易的辩解和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被告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丁与张某庚预谋,并由其出资,张某庚等人出面实施,采用威胁、滋扰等手段在卧龙岗东街市X区强行推销、垄断啤酒的销售,在该区域造成重大影响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克某某、寇某某、富某等人证实,亦有其本人和实施者张某庚、高某辛以及同案被告人翟某、马某某、田某某、时某等人的供述印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意见,以及被告人张某庚提出的其没有强迫交易,强迫交易是其自己弄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某丁提出的伤害事件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辩解和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被害人所作的证明前后不一,应疑案从无不予支持的意见,以及被告人高某辛提出的在伤害事件中其没有打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丁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接到时志锋让叫人过去的电话时,就已知时志锋与别人发生了争执,即通知了张某庚等人过去。张某庚的供述亦证实,李某丁让其带人到加油站去站队,摆平点事。高某辛的供述也证实,李某丁让其跟他过去把事摆平,教训那个找事的人,其和李某丁等人到了现场时,被打的人已受伤躺地,其和李某丁又向这个被打的人的身上乱踢。上述三被告人的供述已证实李某丁是在明知时志锋与他人发生争执,又指派张某庚、高某辛等人前去,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虽然庭审中辩护人出示了被告人李某丁的妻子党某某取得的被害人王某某书写的其在被打之前,因喝酒过量自己骑车将头部撞伤的证明,但经查证,该证明是党某某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虚假证据,不予采信。认定被告人李某丁、张某庚、高某辛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被告人只应对部分寻衅滋事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虽有部分李某丁没有直接参与或已经有关部门处理,但参与实施犯罪的人是在李某丁的指挥授意下和以其犯罪组织的惯例实施的,作为该犯罪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应对其组织实施的所有犯罪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人张某庚、高某辛、翟某、刘某某提出的其没有积极参加和被告人时某、马某某、田某某提出其没有参加黑社会的辩解,以及翟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翟某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骨干力量不成立,及指控该被告人寻衅滋事犯罪的证据不足,他在犯罪中的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自2007年以来,在李某丁的指挥下,张某庚、高某辛、翟某、刘某某积极参加和时某、马某某、田某某参加的犯罪组织,多次结伙或受人雇佣,插手工地、民间纠纷,有组织的在居民小区、娱乐场所、建筑工地等公共场所进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在实施犯罪活动时,均由李某丁指使,张某庚、高某辛、翟某通知和纠集其他组织成员并积极参加,这在各被告人的供述中已得到证实。刘某某在被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中参与6次,涉及致伤的人数达9人,系多次参与犯罪,是积极的参加者。时某、马某某、田某某接受领导参与犯罪组织和积极参与寻衅滋事犯罪。故对被告人张某庚、高某辛、翟某、刘某某、时某、马某某、田某某及翟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任意毁坏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的被告人所犯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应按照上述规定在相应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在量刑中,应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所参与的次数,所犯罪行的情节等,及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原则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应对其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庚、高某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故意伤害、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犯罪。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张某庚参与12起,致伤13人,高某辛参与11起,致伤13人,应对二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翟某、刘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翟某参与5起,致伤5人,刘某某参与6起,致伤9人,应对二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时某、马某某、田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时某参与2起,致伤3人,马某某参与2起,致伤3人,田某某参与1起,致伤3人,应分别按各被告人所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娄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其中娄某某参与2起,致伤4人,田某某、刘某某各参与1次,致伤2人。应按其所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娄某某均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对于此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庚在其所参与的部分犯罪时尚未满18周岁,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在其所参与的犯罪中,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田某某、刘某某适用缓刑。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丁、张某庚、高某辛、翟某、刘某某、时某、马某某、田某某对因其共同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栗某丙主张的医疗费3610.5元(其中李某乙1600.1元;李某甲1690.4元;栗某丙320元),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5130.32元,数额过高,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二被害人受伤住院的事实,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住宿餐饮业收入的标准(x元/年)各计算8天,共支持603.5元。营养费以每人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8天,共计支持640元。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栗某丙主张的交通费88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栗某丙主张的精神损害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李某丁、张某庚、高某辛、翟某、刘某某、时某、马某某、田某某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栗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丁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27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高某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翟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监视居住前羁押的1个月零6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被告人时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

被告人马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

被告人田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

被告人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09年12月27日止。)

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丁、张某庚、高某辛、翟某、刘某某、时某、马某某、田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栗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5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伟利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张爱萍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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