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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诉被告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女,19XX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19XX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苏某诉被告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17日向被告购买位于石峰区X路X号景秀名园X栋X号房屋,与被告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所有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并于2007年9月15日验收交接该房。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房日起360天内,即2008年9月15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即《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但被告在2009年11月9日仅为原告办理了该房的《房产证》,并没有为原告办理好该房的《土地使用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直至今日仍未办好。依据双方在购房合同中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房款x×1%=163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株洲市X区X路X号景秀名园第叁幢贰单元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并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1630元。

被告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就原告所购买的株洲市X区X路X号景秀名园第叁幢贰单元X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证事宜与原告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确认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之前将国土部门办理的株洲市X区X路X号景秀名园X栋X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发放给原告苏某。若经被告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或者原告代理人冯某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原告或原告代理人不领取的,其责任由原告承担;

二、被告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苏某补偿款552元;

三、若被告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未按第一项履行义务,则应补偿原告苏某2483元;(包含第二项已经支付部分);同时仍需为原告办理株洲市X区X路X号景秀名园X栋X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原告苏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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