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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XXX有限公某、株洲XXX有限公某诉被告李XX、株洲市XXX公某租某合某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XXX公某。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国彬,系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X。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忠良,系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思源,系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XXX有限公某。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XX。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铁路多元经营发展集团公某干部,住湖南省XXX。身份证号码:x。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玺英,系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华莱士餐饮管理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华莱士公某)诉被告陈兴兵、湖南长铁旅行服务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长铁旅服公某)租某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吴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9月15日、2010年9月26日和2010年10月1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0月16日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由于该案争议较大、矛盾较尖锐、案情较复杂,于2010年10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谭优、人民陪审员沈顺珍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11月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第四次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莱士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彬,被告陈兴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忠良,被告长铁旅服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明、王玺英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莱士公某诉称,被告陈兴兵承租某告长铁旅服公某位于株洲火车站售票厅南侧门面一间,2009年12月,原告得知陈兴兵欲转让该门面,遂委托邓华龙与之进行磋商,由于门面转租某取得长铁旅服公某的同意,原告与陈兴兵遂找到长铁旅服公某,在多次沟通过程中,长铁旅服公某均表示同意将门面租某原告。在此前提下,三方就租某合某细节达成口头协议:1、陈兴兵先与长铁旅服公某终止原租某合某,由长铁旅服公某与原告签订新的租某合某;2、租某期限先签两年,门面使用面积增加13,租某13万元/年,若不增加面积则为10万元/年;3、排烟必须装净化器、排水必须采用专业排放管道,自行解决卫生、消某、三相电等问题;4、陈兴兵的退场补偿费用由原告与陈兴兵自行协商。在原告与长铁旅服公某达成上述口头协议后,原告的代表邓华龙依照双方的约定与陈兴兵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支付14万元转让费给陈兴兵,陈兴兵于2010年1月14日向原告交付门面。当日,原告按约定向陈兴兵支付了门面转让费x元,并按长铁旅服公某要求先后办理卫生、消某等许可证件,原告为办证共支付费用3848元。此后,长铁旅服公某明确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合某,拒绝向原告交付门面,导致原告与陈兴兵所签转让协议及三方所达成的口头转租某议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2010年1月12日原告与陈兴兵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原告与两被告达成的房屋租某口头协议;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4万元;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48元。

原告华莱士公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租某合某,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租某关系;

2、转让协议,证明陈兴兵将其所租某的株洲火车站售票厅南侧门面转让给了原告,陈兴兵应在2010年1月14日将门面交付给原告;

3、关于华莱士连锁店进驻株洲火车站的报告,证明陈兴兵及周立新证实房屋转让行为已征得长铁旅服公某的同意,原告与两被告就门面转让事宜及租某面积、租某、租某、消某、卫生、电力等合某细节达成了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已经依法成立;

4、关于华莱士进驻株洲火车站盛辉特产超市门面说明,证明陈兴兵证实长铁旅服公某在多次洽谈中均同意将门面转让给原告,长铁旅服公某已经与原告就租某面积、租某、租某等达成一致;

5、录音资料,证明周立新系长铁旅服公某的员工,系长铁旅服公某负责房屋租某的负责人段少华的同学,长铁旅服公某同意陈兴兵将门面转让给原告,长铁旅服公某与原告就租某合某细节达成了一致意见,长铁旅服公某拒绝交付门面的原因在于其上级部门下文暂停门面对外租某;

6、借某、汇款凭证及收据,证明原告通过邓华龙已经按约定将转让费用14万元支付给了陈兴兵;

7、授权书,证明转让株洲火车站门面开设华莱士餐厅系原告的公某行为而不是邓华龙的个人行为;

8、终止协议,证明陈兴兵按照长铁旅服公某的要求与其终止了租某合某;

9、经济损失证据,证明原告为签订并履行租某合某以及办理相关证照共花费了3848元。

被告陈兴兵辩称,转让协议早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再行解除之诉,根据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其实质为退场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之说;另由于原告华莱士公某是在与被告长铁旅服公某协商好承租某面事宜后,陈兴兵才同意退场的,陈兴兵在退出该门面的经营时,是在面临自行处理好门面商品、自己承担门面装修损失、自愿放弃尚有一年多经营权等情况下所为,原告给予陈兴兵的14万元,完全是原告自愿弥补陈兴兵的损失,陈兴兵不存在获取不义之财,且该补偿款既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也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故陈兴兵不可能返还原告14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陈兴兵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兴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盛辉超市装修项目表和货物表,证明陈兴兵门面装修及添置设备后因退场所遭受的损失为x余某;

2、处理商品货单,证明陈兴兵因处理商品的损失为x余某;

3、2009年7月和8月的销售凭证,证明陈兴兵放弃了一年多的经营权而损失x余某;

上述证据1、2、3再证明陈兴兵因提前终止合某,损失将近30万元,现在从原告处得到补偿14万元其实远远不够。

被告长旅服公某辩称,原告华莱士公某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陈兴兵与原告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根据长铁旅服公某株洲分公某与陈兴兵签订的房屋租某合某第二十条的约定,未经长铁旅服公某或其株洲分公某书面同意,陈兴兵不得将该承租某屋转租某交给他人使用,本案陈兴兵与原告的代表邓华龙签订转让协议将长铁旅服公某的门面以14万元转让费转租某原告,因陈兴兵的转租某为未经长铁旅服公某书面同意,故该转让协议是无效的;2、长铁旅服公某与原告没有达成门面租某的口头协议,原告确曾派人来长铁旅服公某了解租某门面的情况,包括陈兴兵是否要求终止合某、门面现状及相关配套设施状况等,但长铁旅服公某没有同意或承诺像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所谓口头条款,长铁旅服公某只是说过陈兴兵终止合某后,双方可以谈租某合某,长铁旅服公某的资产系国有资产,租某必须以书面形式来确定,不会、也不可能以口头协议来确定租某关系,这也不符合某同法的相关规定;3、原告支付转让费与长铁旅服公某无关,长铁旅服公某与陈兴兵签订的房屋租某合某及终止协议中均没有在终止合某时予以经济补偿的约定,长铁旅服公某从未说过陈兴兵终止合某的补偿费要由原告来承担,其转让费之事长铁旅服公某也不知情,这是他们之间的事,与长铁旅服公某无关;4、原告请求长铁旅服公某与陈兴兵共同赔偿转让费、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从原告向法院起诉提交的所有证据看,均没有长铁旅服公某对其支付的转让费需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根据合某法第五十八条,合某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某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转让协议无效的后果是由协议双方依法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所以说原告要求长铁旅服公某对转让费返还、赔偿损失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长铁旅服公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铁旅服公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租某合某;

2、终止协议。

证据1、2证明两被告之间曾存在租某关系,但现在已经解除了,且证明长铁旅服公某的一贯做法,必须要签订书面合某。

经质证,被告陈兴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原证4、5、7无异议;对原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租某合某已应原告及长铁旅服公某的要求于2010年1月12日解除;对原证2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这是一个退场补偿协议,而非门面转让协议;对原证3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亦无异议,但要补充一点的是陈兴兵在2010年1月14日前就已经按原告及长铁旅服公某的要求将该门面交出,对原告履行了交接手续;对原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陈兴兵收到的14万元是与原告协商后收取的补偿款,是双方同意的;对原证8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加以修正,陈兴兵与长铁旅服公某是应原告和长铁旅服公某的要求,是三方达成了一致意见以后同意的,不仅是与长铁旅服公某达成了一致;原证9与其无关,不需质证。

被告长铁旅服公某对原证1合某、真实性无异议;原证2其从未见过,与其无关,该协议不具有合某,因房屋租某合某第20条明确规定转让门面需长铁旅服公某作出书面同意才有效;原证3由原告自己书写打印的,不具有真实性,是否为长铁旅服公某单位周立新的亲笔签字,无法证实,另签字的日期不一致,故不具有真实性;对原证4证明目的有异议,转让需长铁旅服公某书面签字,另外,终止原来的合某签订新的合某,就不存在转让的问题;原证5录音资料中的声音无法确认究竟是不是长铁旅服公某的周立新和原告代表邓华龙,这个姓周的说他与段少华是同学与本案无关,姓周的在录音中谈到了签合某的细节,但他自己又说明了在双方协商细节的过程中他并不在场,且姓周的说他在茶座工作,与门面出租某理工作以及协商的过程没有关系,录音中谈到的内容很多都是他自己的猜测,从这个过程中可以看出他并不是原告办理租某合某一事的经办人和在场人,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证6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原证7的时间有异议,因争议发生在2010年3月之前;对原证8真实性、合某无异议,进一步证明长铁旅服公某的条款中没有补偿的内容,另外也不是按长铁旅服公某的要求达成的,是陈兴兵自愿的、双方的;原证9不具有真实性、合某,形式上说都是白条,这些票据不能说明原告用这些钱做了什么。

原告对被告陈兴兵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否认,陈兴兵的装修及其经营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他的损失不能必然由原告来弥补,这一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了门面。原告对装修数目的构成亦有异议,处理商品货单只有最后一页有一个接收方的盖章,其他的均无接收方的确认,且接收方的落款日期上有很明显的改动痕迹。被告长铁旅服公某认为根据房屋租某合某第28条规定,终止协议造成的损失由陈兴兵自己承担,与长铁旅服公某无关,故对陈兴兵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长铁旅服公某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其内部规定,实际上与原告没有关联,在原告进场之前是无法得知的,即这个门面转让原告是不知道一定要经过长铁旅服公某的书面同意,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拟证目的,仅从这两份合某不能证明其都要签订书面合某,这仅能证明陈兴兵租某长铁旅服公某的房屋时签订了合某。被告陈兴兵对长铁旅服公某的证明目的第一个内容无异议,第二个内容有异议,按常理租某要签订租某合某,但是长铁旅服公某是个大单位,其领导与原告口头答应好了,就应具有效力;根据铁路上的一贯做法必须要书面合某,但根据合某法的规定,合某有书面形式亦有口头形式,故长铁旅服公某口头作出的约定也应有效。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8均属实,与本案事实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5、9均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综合某案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陈兴兵提交的证据1、2、3亦不足以证明被告陈兴兵的主张,本院综合某案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长铁旅服公某提交的证据1、2属实,符合某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长铁旅服公某下属的株洲分公某将株洲火车站售票厅南侧的房屋出租某被告陈兴兵做超市使用,双方签订房屋租某合某,约定:租某期限三年,从2007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年租某x元,租某总额x元(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2月10日的装修期间免租某);承租某对租某房屋进行装修、扩、加、改建或增加设施设备,应经出租某书面同意,费用由承租某承担;租某期满或合某提前解除,承租某应在期满之日或者合某解除之日搬迁,并将房屋钥匙和所有的设施、设备完好无缺的交还,出租某对承租某在租某房屋的装修、增设他物的投资不予补偿等。陈兴兵租某房屋后,即对租某房屋予以了装修,开设了盛辉特产超市。原告华莱士公某因业务发展需要,欲在株洲火车站开设连锁店,得知陈兴兵有变更项目的意向后,委派邓华龙与陈兴兵委托的唐振湘及长铁旅服公某进行洽谈联系。2010年1月12日,邓华龙作为乙方,陈兴兵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株洲火车站售票厅南侧一间门面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应支付甲方转让费x元;甲方必须在2010年1月14日交付乙方门面,否则乙方所有损失由甲方负责;甲方必须按要求与旅服公某解除其租某合某,否则合某无效。在该转让协议中,明显可见最后一条原由“甲方必须按要求与旅服公某解除其租某合某,让乙方与旅服公某重新签订新合某”删改为“甲方必须按要求与旅服公某解除其租某合某,否则合某无效”。同日,长铁旅服公某作为甲方,陈兴兵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终止协议,双方约定乙方于2007年11月19日与甲方签订房屋租某合某,租某甲方位于株洲火车站售票厅南侧房屋作为经营场地,乙方承诺于2010年1月14日前腾空房屋退场,将所租某屋交给甲方。转让协议与终止协议签订后,华莱士公某于2010年1月12日按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了陈兴兵门面转让费x元,陈兴兵则按终止协议的约定处理了超市内的货物后于2010年1月12日将原租某房屋交还给长铁旅服公某。此后,华莱士公某与长铁旅服公某就租某合某中的主要条款(包括租某、租某等)未能达成一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某合某,由此酿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长铁旅服公某仍表示可以将争议门面租某给华莱士公某,华莱士公某亦表示愿意继续租某,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就租某、租某以及门面可能改造之后的继续租某问题达成一致,但因门面的电力增容费用负担问题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某合某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房屋租某口头协议是否成立;转让协议和房屋租某口头协议能否解除,两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

一、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转让协议虽系陈兴兵与邓华龙签订,但邓华龙系华莱士公某的委托经办人,邓华龙代表的系华莱士公某,故转让协议实质属陈兴兵与华莱士公某签订。在签订该转让协议时,陈兴兵与长铁旅服公某的租某合某并未到期,尚有一年的经营期,且陈兴兵为开设超市对租某房屋进行过投资装修,为履行转让协议需对超市的货物予以处理,故其欲获得华莱士公某支付的补偿款合某合某。该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陈兴兵必须在2010年1月14日交付华莱士门面,否则华莱士的所有损失由陈兴兵负责的条款,系无权处分且未经权利人追认,应属无效;但转让协议中其他条款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某有效,该转让协议属部分无效部分有效的协议。

二、房屋租某口头协议是否成立。华莱士公某提供的证明其与陈兴兵、长铁旅服公某之间存在房屋租某口头协议的证据为:关于华莱士连锁店进驻株洲火车站的报告、关于华莱士进驻株洲火车站盛辉特产超市门面说明及录音资料。关于华莱士连锁店进驻株洲火车站的报告系华莱士公某向长铁旅服公某所出具,陈兴兵和长铁旅服公某的员工周立新在报告中注明情况属实;关于华莱士进驻株洲火车站盛辉特产超市门面说明系陈兴兵出具,但陈兴兵在该说明中也注明其本人并未参与洽谈,其是委托唐振湘参与三方洽谈;录音资料系纠纷发生后,华莱士公某的委托经办人邓华龙、原委托代理人陈伟祥与长铁旅服公某的员工周立新之间的谈话录音,周立新虽系长铁旅服公某的员工,但其仅负责茶座,并不负责租某,也未参与三方之间的租某洽谈。上述三份证据仅能证明华莱士公某与陈兴兵、长铁旅服公某就租某事项进行过洽谈,不足以证明就租某合某的主要条款已经达成一致,不足以证明房屋租某口头协议已经成立。

三、转让协议和房屋租某口头协议能否解除,两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华莱士公某与陈兴兵签订转让协议的合某目的系要求陈兴兵解除与长铁旅服公某的租某合某,从而取代陈兴兵的地位与长铁旅服公某洽谈并签订租某合某。该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陈兴兵将租某房屋交给华莱士公某的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且陈兴兵虽未将租某房屋交给华莱士公某,但与长铁旅服公某解除了租某合某,将租某房屋交还给了长铁旅服公某,并不影响华莱士公某实现签订转让协议的合某目的,华莱士公某最终未与长铁旅服公某达成一致而签订租某合某不能归责于陈兴兵,且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陈兴兵提前解除与长铁旅服公某的租某合某,丧失了预计的一年经营权、处理了货物、损失了装修投资后获得了一定的补偿,合某合某,现华莱士公某要求解除该转让协议、要求陈兴兵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和合某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华莱士公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租某口头协议已经成立,其要求解除房屋租某口头协议、要求长铁旅服公某赔偿损失的诉请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华莱士餐饮管理有限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7元,由原告武汉市华莱士餐饮管理有限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吴博

审判员谭优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婷婷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某或者被撤销的合某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某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某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某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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