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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屈冬冬,北京张国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二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某、辛桂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3月13日、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冬冬,被告北二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王某乙与原告的父亲李占来于1997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出生于2000年11月29日。因原告父母的感情问题,原告的母亲在原告出生之前就回山西老家。原告出生后,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不尽任何抚养义务,并将原告的《生育服务证》及《出生证明》抢走并藏匿起来。无奈,原告于2003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得到支持。2004年11月,原告的父母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原告的父母离婚后,原告的父亲一直扣押着原告的《生育服务证》及《出生证明》,导致原告无法上户口。原告的母亲于2006年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原告的父亲返还原告《生育服务证》及《出生证明》。原告的母亲终于在2006年9月将原告的户口落户到被告村。

原告自出生以来,被告在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粮食款、过节费、土地确权款及村福利款等各项钱款及物品时,均没有原告的份额。原告的母亲多次索要,被告以原告没有被告村的常住户口,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认为原告不享有本村X组织成员待遇。当原告持沙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要求被告给予原告待遇时,被告以原告的户口没有实际落到原告父亲的户口本上,不承认原告是被告的常驻人口,故不给予村民待遇。原告的母亲让原告的父亲将原告的户口落在其户口上,但原告的父亲却不承认原告是其子,为此,原告的母亲请求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及其父亲进行DNA亲子鉴定,鉴定结果为李占来是原告的生物学父亲。但原告的父亲拒绝办理原告的落户问题。无奈之下,原告到昌平区政府信访办,要求解决原告的村民待遇。在昌平区政府的督促下,沙河镇政府、沙河派出所与被告经过研究,告知原告的母亲,如果原告的母亲将原告“王某甲”改成姓“李”,即可享受村民待遇,原告的母亲拒绝了被告的无理要求。

原告认为,其父母在原告出生前,就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原告从出生时起即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且2002年被告为原告补办了《生育服务证》,该行为已经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被告以原告没有本村的常住户口为由,不给于原告村民待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至2008年的粮食款、过节费、土地确权款、村福利款共计x元,并补偿6袋大米、4袋面粉及半箱苹果。

被告沙河北二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书中已经说明原告的出生地在山西省晋中市,原告的户口登记到北二村的时间是2007年7月27日,且原告的户籍登记在北二村X村里进行登记说明,村里不知道。原告的母亲是2008年9月9日找到被告说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村。被告村每3年进行一次确权确利工作。2008年9月份,被告进行了2008年、2009年及2010年的确权确利工作,村民代表确定村民人数时没有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占来与王某乙于1997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李占来系北二村村民,王某乙系山西省晋中市晋阳县X乡X村人,王某乙的户籍于2000年6月2日迁入被告村。原告出生于2000年11月9日,其出生在山西省晋中市医院。2002年王某乙与李占来夫妇补办生育服务证,2003年1月21日,北京市昌平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李占来与王某乙夫妻再生育一个子女。李占来与王某乙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王某乙抚养。2006年4月,法院判决李占来返还原告《生育服务证》及《出生证明》。2006年10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出具证明信,证明原告户口登记地址沙河镇X村小李庄X号,系其所常住人口。2006年11月19日,被告召开“关于王某乙之子户口接收问题的决议”村民代表会议,鉴于王某乙之子的户口已在沙河派出所的北二村大户卡上,会议决定:1、即日起王某乙的福利待遇按村确权确利实施方案进行,其子不在其中;2、如双方通过法院妥善解决,其户口上在村民李占来户口上,按村民福利待遇分配。2007年9月5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福利分配方案,方案决定:和北二村村民解除婚姻关系的人员及子女不予界定。2007年10月13日,被告按照其土地确权实施方案,对土地确权的人员重新进行界定。

另查,2004年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通过《村福利待遇分配方案》,其中以下人员不参与分配:1、和北二村村民解除婚姻关系的人员及子女;2、外来户及子女;3、本村村民离婚的媳妇再嫁,再嫁若无直接血缘关系的户口一律不接收。2004年11月10日,被告确定《北二村土地确权实施方案》,方案确定土地确权基准日为2004年11月10日,方案中对土地确权人员的范围进行界定,其中包括1985年12月31日至确权基准日因婚姻关系迁入和其生育的农业户口人员。

再查,2007年10月13日,被告制定《北二村X村土地确权实施方案》,方案规定:土地确权的人员包括“1985年12月31日至确权基准日因婚姻关系迁入和其生育的农业户口人员”;享有土地确权人员,每三年调整一次,本着增人增利,减人减利的原则;土地确权基准日为2007年10月13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北京市生育服务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信》、《会议决议》、《北二村X村土地确权实施方案》、《会议纪要》、《决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村民,在原告办理了户口登记手续后,被告以村民代表决议的形式决定“在原告户口登记在其父李占来户口之上之前,不享受北二村福利待遇”,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北二村委会在分配村福利待遇时,应当本着依法、公平、维护本村X村集体组织成员利益的原则作出相关决定,北二村作出的原告不享受福利待遇的决定,应予纠正。基于上述情况,应由被告北二村委会重新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确定对原告的福利待遇。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重新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确定对原告王某甲的福利待遇分配方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召开;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阚连花

人民陪审员辛桂珍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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