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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马某某、张某甲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24岁,汉族。

原告马某某,女,49岁,汉族。

原告张某甲,男,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明玉,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宪策,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某、马某某、张某甲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案,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弓晓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俊奎、李某华参加评议,于2009年9月25日、2009年1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马某某、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玉、关宪策,被告的代理人张某乙、孔祥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马某某和原告陈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陈某某系豫J-x货车车主。2008年9月27日,原告马某某为其家庭共有财产豫J-x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09年4月11日,原告陈某某、马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某甲驾驶豫J-x货车行驶至省道101线滑县境内,与案外人侯玉堆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侯玉堆将张某甲诉至滑县人民法院,经滑县人民法院调解,张某甲赔偿侯玉堆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x元,此款系原告马某某、陈某某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次事故的赔偿款x元。

被告辩称,案外人侯玉堆的医药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属于甲类药的按100%赔付,乙类药按80%赔付,侯玉堆的医疗费中属于乙类药的费用为6240.11元,被告同意赔付医疗费共计744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937.80元,护理费937.80元,营养费450元,财产损失按照交强险限额2000元进行赔付,被告同意赔付原告共计x.97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原告马某某为其家庭共有财产牌照号为豫J-x东风牌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条款约定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实,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2009年4月11日,原告陈某某、马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某甲驾驶豫J-x货车行驶至省道101线河南省滑县境内,与案外人侯玉堆驾驶的农用三轮运输车相撞,致使侯玉堆胸部外伤并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头部外伤伴头皮挫裂伤,侯玉堆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8692.39元,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09年颁布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侯玉堆所用的药品中属于乙类药的有:醋酸去氨加压素针、环磷腺苷葡胺针、头孢米诺钠针、注射用夫西地酸、注射用氯诺昔康、注射用泮托拉唑钠、转化糖注射液,上述乙类药共计价值5172.01元;侯玉堆的农用三轮运输车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2700元。该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侯玉堆将张某甲诉至滑县人民法院,经滑县人民法院调解,张某甲赔偿侯玉堆x元,原告马某某、陈某某支付了侯玉堆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批单,滑县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滑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滑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侯玉堆出具的x元的收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均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对其家庭共有财产豫J-x东风牌货车享有保险利益,有权为该车投保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赔偿保险金。原告张某甲受原告马某某、陈某某雇佣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侯玉堆受到损害,作为雇主的马某某、陈某某应当负赔偿责任,并且马某某、陈某某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张某甲无权要求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支付保险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陈某某保险金,保险金包括:受害人侯玉堆在滑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7657.98元(乙类药5172.01元×80%=4137.60元,甲类药及其它护理费、床位费等其他医疗费3520.38元),侯玉堆住院30天,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农、林、鱼、牧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侯玉堆的误工费为937.80元(x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按照一个人护理计算30天,侯玉堆的护理费为937.80元(x元/年÷365天×30天),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人每天30元,侯玉堆的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30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450元(15元×30天)。侯玉堆的农用三轮运输车车辆损失,保险人应当在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赔偿其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马某某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按照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记载的数额x元支付其保险金,本院认为,民事权利可以自由处分,原告陈某某、马某某支付受害人侯玉堆多少赔偿款,在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协商并自由处分,但是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保险人理赔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4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陈某某保险金x.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马某某、陈某某负担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弓晓方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徐俊奎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军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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