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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市金山桥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房屋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金山桥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吴某某之夫)

上诉人徐州市金山桥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因与吴某某房屋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市金山桥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某某于2007年9月17日与金山桥公司签订了房屋定购单,购买该公司建设的“清山石韵家园”小区(原名为“金福公寓”)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及地下室,购房款为人民币x元。双方同时约定:“…2007年10月31日前上房,…因卖方原因导致延期上房的,按总房款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吴某某于签订定购单的当日向金山桥公司支付了购房款x元。2009年2月6日,吴某某以金山桥公司已逾期上房一年多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办理上房手续、支付自2007年10月31日至2009年1月6日的延期上房违约金人民币x元。

另查明,清山石韵家园小区现已有业主入住,并有住户取得了房屋权属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买售人交付标的物。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定购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额购房款,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已多次通知原告办理上房手续,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因该诉讼请求系非金钱债务,不适应强制履行,如原告认为被告应与其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而拒签,侵害了其利益,可通过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等方式来维护自己利益。对该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金山桥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原告吴某某办理位于本市清山石韵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及地下室的上房手续,并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吴某某;(二)、被告徐州市金山桥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上房违约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金山桥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二手房买卖定购合同,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商品房买卖定购合同。2、被上诉人只是预付了定购房屋的定金,并未支付全部房款,实际房款以房管测绘部门实测面积为依据,按实结算,多退少补。3、上诉人虽然上房时间有所延误,但并不是一直到被上诉人起诉时还没上房。上诉人早在2008年3月份就在小区张贴了上房通知,并且用电话通知了所有业主上房,许多业主都办理上房手续,并办好两证。事实上被上诉人接到了通知,并于2008年9月份到开发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契约现场,只是由于双方就延期上房的补偿事宜协商未果,所以被上诉人拒绝上房。2009年2月,上诉人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办理上房手续,但被上诉人至今仍未办理。上诉人虽然违约延期上房,但是只是到2008年3月。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商品房是公开对外发售的,被上诉人在签订定购单的当天就按照实际销售面积付清了全款,不存在延期付款问题。双方约定2007年10月31日上房,但是上诉人一直没有安排上房,所以被上诉人才提起诉讼。徐州市政府明确规定商品房上房要具备几大条件,要有备案表,生活用电要纳入城市管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签二手房买卖契约时,才告知被上诉人购买的是二手房,但被上诉人购买的是新房并非二手房,所以被上诉人不同意补签房屋契约。上诉人说多次通知我们我们不上房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上房违约金应计算到何时。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销售的是商品房而非二手房,为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上诉人公开发售房屋的广告宣传单一份,证明争讼房屋当时是对外公开发售,双方合同的标的物为商品房。(2)证人王继红的书面证词一份,证明2009年2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办理上房手续未果的事实。上诉人金山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宣传单是委托南京长风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策划并印刷的,本广告只作为邀请合同,所有细节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不作为最终解释。对王继红的证词有异议,认为因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所以不能办理手续。

二审查明,2009年6月9日日,吴某某已交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上房手续。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期限应计算到何时的问题。双方签订定购单明确约定的上房时间为2007年10月31日,上诉人对于逾期上房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应向吴某某支付逾期上房违约金亦予以认可,只是对违约金应计算至何时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已于2008年3月通知被上诉人上房,但是被上诉人拒绝办理上房手续,违约金只应支付到2008年3月,对此,上诉人提出曾电话通知被上诉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双方间虽然因签订二手房买卖契约发生过争议,但此争议的过程仍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已经通知被上诉人上房,违约金应计算至2008年3月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元,由上诉人徐州市金山桥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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