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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及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女,1935年2月20日出某于河南省唐河县。

诉讼代理人李某勇,男,1975年4月出某,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1973年1月20日出某于河南省唐河县。

诉讼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1994年10月4日出某于河南省唐河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系李某丁之父,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人张某戊,男,1978年9月17日出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宇卿,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科、铁蔚丽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常平,被告人张某戊及其辩护人朱宇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4日2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戊到其承包的责任田里看护庄稼,发现苍台镇X村民李某丁在盗窃其责任田里的花生,张某戊即持刀上前拉住李某丁进行质问。李某丁挣脱不开,遂呼喊在此附近养猪的郭滩村X村民张某辛,张某辛闻讯赶到现场,劝说无果。张某辛即给李某丁之子李某丁打电话,李某丁赶到后与张某戊发生争执,李某丁趁机挣脱,被告人张某戊持刀追上李某丁,先后向其背部及左胸部各刺一刀,致李某丁死亡。当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戊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李某丁系被他人持单刃刺器致使左肺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精神医学鉴定,张某戊作案时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辛、李某丁、张某己、赵某庚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及物某,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戊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要求被告人张某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61元。

被告人张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某辩护意见是应认定张某戊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李某丁偷盗张某戊家花生引发事端,且李某丁之子李某丁到现场后解决问题方法不当,被害人方具有过错,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张某戊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2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戊到自己承包的责任田里看护庄稼,发现苍台镇X村民李某丁在盗窃自己责任田里的花生,张某戊即持刀上前拉住李某丁进行质问。李某丁挣脱不开,遂呼喊住在此附近养猪场的郭滩村村民张某辛,张某辛闻讯赶到现场,劝说无果。张某辛即给李某丁之子李某丁打电话,李某丁赶到后与张某戊发生争执,李某丁趁机挣脱,张某戊持刀追上李某丁向其背部扎一刀,两人发生撕扯,张某戊又将李某丁左胸部扎伤,后张某戊逃离现场,李某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晚23时许,张某戊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结论为李某丁符合被他人持单刃刺器致使左肺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精神医学鉴定,张某戊作案时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丁的家庭情况为,李某丁的父亲早年已去世,李某丁的母亲赵某乙1935年2月20日出某,赵某乙共有成年子女五人。李某丁的儿子李某丁1994年10月4日出某。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据此由于李某丁被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李某丁的丧葬费按2010年度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x元,李某丁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赵某乙的生活费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赵某乙的五个成年子女中的一人标准计算5年为3682.21元,李某丁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李某丁为未成年人,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某准计算3年,李某丁原由父亲李某丙及母亲李某丁共同抚养,被告人张某戊赔偿李某丁的生活费为李某丁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故李某丁的生活费为5523.32元,以上费用合计x.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唐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010年9月24日23时28分唐河县X区刑警队接郭滩镇X村民张某辛报案称2010年9月24日晚,郭滩镇X村民张某戊将苍台镇X村民李某丁扎伤,后李某丁抢救无效死亡。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唐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张某戊故意伤害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2010年9月25日1时50分开始对位于唐河县X村张某己南侧张某辛红薯地进行了勘查。

现场勘验检查情况:红薯地内,距田埂21米处,有一片2.2米×3.8米的踩踏区X区域内红薯叶片倒伏于地上,多处红薯秆断裂。在该踩踏区X区南侧边缘103厘米,距水沟103厘米处有一片37厘米×14厘米的血迹分布区,该处血迹沾染在红薯叶片背侧及红薯茎秆上(拍照后血迹纱线转移提取)。在该处血迹向北128厘米,距水沟50厘米处发现一片背面沾染血迹的红薯叶片,叶片背面血迹大小为7厘米×6厘米。

由红薯地南侧田埂向西直行40米,穿过张某己钦玉米地进入张某己亮麦茬地,张某己亮麦茬地西侧为张某己甫农田。在张某己亮麦茬地内向南直行21米,到达曹新华芝麻地。曹新华芝麻地西侧为曹新华麦茬地、东侧为张某己钦花生地。张某己亮麦茬地与曹新华芝麻地之间有一条田埂,田埂上距曹新华芝麻地与麦茬地交界处5.9米,距曹新华芝麻地与张某己钦花生地交界处2.4米有一小堆花生,花生下有一条黄色编织袋,袋长96厘米,宽48厘米,正面印有“正大集团”、“净重40kg”、“南阳正大饲料(良种)551S”等字样,背面袋底一角缝有一深色布块(拍照提取)。

(2)唐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张某戊故意伤害案凶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2010年9月25日0时50分开始对唐河县X村张某己张某戊住宅内进行了勘查,在张某戊客厅靠东墙放有两张某己人木质座椅,其中南侧木质座椅上放有一条深蓝色裤子,裤子左侧口袋开口处下方沾染有血迹(拍照后原物某取,血迹纱线转移提取);座椅南侧地面上,距东墙96厘米,距门口77厘米处有一双黑色布鞋(拍照后原物某取)。在张某戊卧室靠西墙放有一组衣柜,在衣柜顶南侧,距南墙52厘米、距西墙37厘米处有一把刀子。刀子全长31厘米,其中刀把为木把,长11.8厘米、宽4.5厘米;刀刃为单刃,长20.2厘米、宽4厘米,刀刃上刻有“502”与“奇峰”字样(拍照后,原物某取)。经观察,在刀把上可见微量血迹残留(血迹纱线转移提取)。

3、鉴定结论

(1)唐河县公安局物某鉴定室(唐)公(物)鉴(尸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证实死者李某丁左腋窝前上侧有4×1厘米创口,创缘整齐,创角外锐内钝,深入胸腔。右肩胛下有6厘米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深达胸椎右侧肌肉。

鉴定意见:李某丁符合被他人持单刃刺器致使左肺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2)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物某鉴定室(唐)公(物)鉴(物某)字[2010]X号物某检验鉴定报告

检验意见为:送检的检材现场红薯叶上血迹1、现场红薯叶上血迹2、张某戊红色夹克上血迹、张某戊红色夹克口袋内卫生纸上血迹、张某戊家带有血迹的单刃匕首、张某戊带有血迹的矿灯一个均可检出某血;张某戊的毛衣一件、张某戊的长裤一件、张某戊的布鞋一双(湿的)未检验出某痕。

(3)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宛)鉴(DNA)字[2010]X号生物某某鉴定书

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现场红薯叶上血迹1、现场红薯叶上血迹2、张某戊红色夹克上血迹上所检出某血迹是李某丁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送检的张某戊红色夹克口袋内卫生纸上血迹、张某戊家带有血迹的单刃匕首、张某戊带有血迹的矿灯一个上所检出某血迹是张某戊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4)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

证实被鉴定人张某戊作案时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对被告人张某戊的检查笔录

证实2010年9月25日经对张某戊全身检查,发现张某戊左手腕挠侧有8处浅表性划伤,从上到下依次为:2厘米、1厘米、2×0.3厘米、1.5厘米、0.7厘米、2厘米、1.5厘米、2.5厘米,符合锐器致伤特征;其所穿的红褐色夹克前襟及袖子上有点状血迹。其余部位未见异常。

5、物某、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的扣押物某清单、辨认笔录

证实唐河县公安局提取了张某戊的红色夹克、张某戊家带有血迹的单刃匕首一把、张某戊带有血迹的矿灯一个,经张某戊辨认,为其作案时用的匕首和拿的矿灯及作案时所穿的衣物。

6、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辛证言

2010年9月24日晚上我在猪场住。晚上八点多,我听见猪场院里狗叫,我出某猪场门拿手电一照,听见李某丁叫我说红连你过来,我见她和另外一个人在猪场大门南有三四十米的地方站着,我到跟前见是我们村的张某戊和李某丁站在一起,张某戊左手提个绿色的手提灯,右手拿一把半尺左右长的匕首并抓住李某丁的左手衣袖,李某丁两手空空。我问咋啦,李某丁说他说我偷他花生了,你给他说说。我看张某戊手里有刀,我对李某丁说这娃耳朵聋,有点二球吧叽的,我也不敢给他说。李某丁让我给她儿子李某丁打电话,我返回猪场拿手机又走到离他俩有十几米远的地方给李某丁打电话,说你妈让我给你打电话让你赶紧来,她说有个娃拉住她说她偷花生,那人手里还拿个刀,你过来后找个东西挡住脸,别让认出某,把这娃推开后,你妈你们走了算了。当时我好像还给他说让他戴个眼镜啥的别让人看见了。李某丁问我在哪儿,我说在我猪场前边。因为我知道张某戊不够数,怕他认出某有麻烦。打过电话我就回猪场睡了。过有半个小时听见李某丁在外边喊我,我跑出某场,李某丁喊住说快点报警,抱住他妈往猪场方向来,张某戊拿着手提灯往西跑,已经离李某丁六七十米远,李某丁骂妈那x站住并喊救命,这时李某丁没说过一句话,也没啥动静。我没看见她伤在哪里,但她左胸及左胳肢窝有血。我帮李某丁把他妈递到他肩上,我回去开三轮车,我俩把李某丁送到郭滩卫生院人已经不行了。李某丁让我报警,我就用我手机报了警。

(2)证人李某丁(系李某丁的儿子)证言

我家在郭滩镇X镇张某己的张某辛合伙开沙场,平时就住在沙场。2010年9月24日晚上约八九点吃过饭后我妈出某,我就睡了。时间不长,大约九点多张某辛给我打电话说张某己有个人逮住你妈在偷花生,那人手里拿个刀你小心点,你戴个墨镜出某叫你妈领走算啦,别叫他认出某。我问他在哪儿,他说在猪场南边一点。我接了电话拿个墨镜手机没带就去猪场,我走到猪场南边的河堤下,看见有两个黑影子在那儿站着,我快走到跟时那人用手提灯照我,我怕他认出某就往布袋里掏出某镜准备戴,那人见了说咋你还拿刀砍我哩。我没吭气。我妈转身想走,那人捞住我妈胳膊,我妈让那人松手跟他走,那人松手后往西走,我妈跟他往西走,我跟上去走到我妈前面,走有十几米远,我转身拉下我妈就往东跑,我快些在前边我妈在后边,跑到河堤跟听见我妈喊河子,快点,后边的就听不清了,我一听声音不对就赶紧拐回去骂那人妈那x,你干啥哩,老子捅死你。那人掂着手提灯往西跑。我到我妈跟见她在养猪场排粪沟西边的红薯地里躺着,我扶她见她嘴里在冒血,已经不会说话。我赶紧喊张某辛救命,我抱着我妈去猪场,张某辛出某,我让他打120,然后他开三轮车我们把我妈送到郭滩卫生院,我又让张某辛打电话报警。医生抢救了五六分钟说抢救无效。接着派出某的就到了医院。当时我见那人左手拿个手提灯,右手拿的也有个东西但我没看清,张某辛打电话给我说那人拿有个刀。

(3)证人李某丙(系李某丁丈夫)证言

2010年9月24日晚上七八点钟张某辛的爱人张某己找我爱人李某丁一起出某,不知道干啥事。李某丁出某的时候拿了一个编织袋不知干啥,什么样子我没看清楚。过有两个小时左右张某辛给我打电话让我大儿子李某丁赶紧过去别的也没说啥,李某丁接过电话后出某半个小时后,张某辛又给我打电话说李某丁在郭滩卫生院已经不中了。我听后就到郭滩卫生院见李某丁已经死了。

(4)证人赵某庚证言

2010年9月24日晚上10点多,我和丈夫张某己俊都已经睡了,张某戊到我们窗户跟喊张某己俊,张某己俊喝点酒喊不醒,我起来把门打开,见张某戊在门外站着,手里拿个照明灯,他对我说有人偷他花生,还要杀他。张某戊把左手伸到我面前,我见他右手拿个照明灯同时还拿把刀,左手腕都是血。他说是娘俩偷他花生,那孩杀他左手一刀后跑了,他就给那女的一刀。我又问他把那女的伤的咋样,张某戊也没有说就回家了。我是通过张某戊手里拿的照明灯的灯光看见他拿的刀,也没看多清楚,就看见那个刀有六七寸长。

(5)证人张某己证言

2010年9月24日晚上8点多时我到猪圈把门锁住,回家路过李某丁在沙场的住处给他们打招呼,李某丁出某对我说他们没有花生,想去弄点花生,问我去不去。我说我得回家看门,我不去就回家了。我在家睡后不知啥时间我丈夫张某辛回来对我说李某丁被人砍了,说后我丈夫开着家里的三轮车走了。李某丁家是苍台镇宋湾的,在这儿没地,她说弄花生的意思就是上别人地里偷点花生,但她也没给我说上谁家地里偷花生。

7、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

2010年9月24日晚上大约七八点钟,我去我村南唐河桥西头北边地里看我家的花生。为防有人偷,我带有手提灯和刀。去了之后见一个女的正在偷我花生,抱一捆子从我地东头出某。我用手提灯照着,还喊有人偷花生了,那女的往玉米地里钻。我撵她,她摔一跟头,花生掉到张某辛的猪场旁的花生地旁边了,离猪场大约五十米远。我找一阵子才找到她,我捞住她不依她,她说赔我钱叫我别吭气。我说我不要钱咱去派出某。我抓到她的地方离猪场大约有二十多米远。当时她往猪场方向跑,我边追边喊,张某辛听见出某说他们是熟人,让我放她走,我不同意。过一会来个年轻男的叫我放手,那娃拿个刀,我手里也拿有刀,我用左手捞住那女的不放,他用刀割我左手腕我还是不放手,他又用拳打我头和胸部,他割我手有七八道口子,最后几下疼得很我松手后他们开始跑。我想他们偷我花生不承认,打我,还跑,我追有二三十米,在猪场南边的红薯地里追上那女的,用刀朝她背上扎了一刀,那女的又回过头来用手打我头,用左侧胳膊扛我胸前,我没有还手,右手握刀在胸前,又扎她一刀,她把我手提灯打掉,看不见扎哪了,可能扎住她胳膊了,她坐在地上,我也坐在地上,然后她倒在地上。我起来回村,拐到队长张某己俊家,我给他老婆说了有人偷我花生等情况,她让我先回去,我就回去了。

我回家后洗洗我手上流的血,把鞋和裤子脱在屋檐下,又倒杯茶还没有喝,公安局的就去把我带走了。偷花生那女的不知叫啥,我只知道她在河上抽沙、卖鱼,也卖沙。割我的刀是那个年轻男的带的,他和偷花生那女的可能是母子关系。那刀有一尺多长,两厘米宽,尖尖的。我带的刀也有尺把长,尖头,木把,后来我回家后放屋里组合柜上边了。

8、书证

(1)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某的抓获张某戊证明

证实2010年9月24日晚,唐河县X村居民李某丁被杀死,经侦查,唐河县X村张某己居民张某戊有重大作案嫌疑,当晚11时许,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从张某戊家中将张某戊传唤至公安机关。经讯问,张某戊供述了其杀死李某丁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张某戊、被害人李某丁的户籍证明

证实张某戊、李某丁的个人基本情况。

(3)唐河县公安局郭滩派出某出某的张某戊的前科证明

证实张某戊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民事部分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户籍证明及唐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害人李某丁偷盗张某戊家地里的花生引发双方矛盾,且李某丁之子李某丁到现场后处理方法不当,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被害方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故张某戊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害方具有过错的理由成立。张某戊的辩护人辩护称应认定张某戊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理由,经查,虽然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戊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制责任能力,但后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重新鉴定,张某戊作案时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从整个作案经过看,张某戊作案时意识清,无客观依据可证明其辨认能力及控制行为能力有明显削弱,信阳市精神病医院作出某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采信,应认定张某戊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戊的辩护人辩护称张某戊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方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张某戊在作案时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与其他恶性故意伤害案件相比,张某戊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合上述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53元,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被告人张某戊的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张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x.53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史云峰

审判员刘子国

代理审判员艾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洪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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