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某与龚某某婚姻家庭纠纷关系案

时间:2000-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项民初字第6045号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项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一九八О年十月二十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务农。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一九四五年生,汉族,住(略),系老城乡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一九五О年生,汉族,住(略),务农,系原告之母。

被告龚某某,女,一九八О年九月生,汉族,住(略),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一九七八年生,汉族,住(略),系项城市司法局干部。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龚某某其它婚姻家庭纠纷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吴某某,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原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龚某某经人介绍于一九九七年底建立恋爱关系,一九九八年农历正月十二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下了定礼(现金三千元,衣服礼服折款六千元)一九九八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一九九九年三月八日在老城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以走亲戚为名长住娘家不回,我也经常外出扛工长时间不在家。我俩谈恋爱时,由于当时双方年龄小,不懂事,更对婚姻法学习不够,认识不足,在父母的压力下,隐瞒年龄骗过婚姻登记机关,非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婚后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一九九九年五月,被告给我不打招呼,私自做人工流产,造成我俩关系更加恶化,被告长住娘家不回,没有尽到妻子的义务。我与被告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与被告非法同居关系,各人财产归各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同意与原告杨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我与原告杨某某一九九七年底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一九九八年腊月二十二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之后在老城乡民政所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来往接触较少,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受对方多次催促才与之草率结婚。婚后与原告及公婆之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积怨较深,未能建立真正夫妻感情。二、原告提出的三千元彩礼一事绝非我本人和我家人索要,确系原告自愿赠与,不应再返还原告。至于六千元礼品之事是原告夸大事实,退一步讲,就是有一些礼品(指烟、酒、肉之类)当时也花销了,对方也去不少人,现在原告要求返还于情理不通,请求法庭不予支持。三、要求原告给予经济上的补偿或帮助六千元。结婚后正赶上土地延包,我在娘家的土地已被抽掉,且在原告一方有责任田。离婚后我一无住处,二无经济来源,依有关规定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二千元。我已有孕在身,离婚后负担加重,将来生产期内无收入,无经济来源,生活无助,要求原告给付现金四千元作为经济补偿。四、婚前财产系我由娘家带去,离婚后依法应归我所有,要求原告给予全部返还。五、要求均分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得全部财产。六、要求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2.原告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3.项城市X乡X村证明一分。此前二份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年龄与结婚证登记不符,以此来证明结婚证是非法办理的,后一份证据证明自一九九六年以来三里店行政村土地未调整过。

原告提供三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三份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项城市养和医院B超检查报告单,以此证明被告龚某英在二ООО年三月二十三日检查时已怀孕十五周零五天。

此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无异议,说明被告怀孕是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经过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原告于一九九八年农历正月十二给被告送现金三千元,并于一九九八年腊月二十三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一九九九年三月三日在老城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当时原、被告均为十九周岁,因二人年龄不到法定结婚年龄,在补办结婚登记时隐瞒实际年龄,非法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同居后因感情基础差,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长住娘家不回。被告带到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被子八双,毛巾被三条,床单三条,箱子一个。被告于二ООО年三月二十三日在项城市养和医院检查已怀孕十五周零五天。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均不到法定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5条、第33条,《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

二、原告婚前赠与被告财物不予返还。

三、被告在原告家被子八双,毛巾被三条,床单三条,箱子一件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给付被告生活补助费二千元。

五、被告怀孕有关请求待分娩后可另行起诉。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本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被告各承担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海昌

审判员娄佰玉

代理审判员白光

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占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