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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阎某甲与上诉人徐州光大铸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万兴,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光大铸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勇,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徐州光大铸管有限公司职工。

阎某甲与徐州光大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兴、阎某乙,上诉人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阎某甲在一审中诉称,原告因工伤入院治疗,但治疗结束后被告光大公司不仅没有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而且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撤销被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另行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二、被告补发原告工资9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光大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被告解除与阎某甲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三、被告向原告超额支付了病假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1995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2003年5月19日,阎某甲在工作中摔伤,经徐州市中医院诊断为颈部捩伤;2004年9月15日,经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5年3月17日,经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无级并无护理依赖;2005年3月18日,阎某甲在单位因病被送往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综合症;2005年6月29日,经江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不达级。

因阎某甲称其颈椎病和颈椎综合症为2003年5月19日工伤所致,光大公司提出异议,要求进行病情因果关系鉴定。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阎某甲的颈椎病与颈椎综合症非2003年5月19日外伤所致;阎某甲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7年3月7日再次作出鉴定结论,仍认定其目前临床症状与2003年5月19日外伤无因果关系;阎某甲不服,向江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江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7年8月8日作出苏劳工鉴通【2007】X号劳动鉴定结论,内容与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一致。

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2月在医院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4月17日,光大公司向阎某甲邮寄通知一份,要求其尽快到单位领取身份置换金并报销工伤医疗期间的医疗费。2007年4月23日,阎某甲父亲阎某乙代阎某甲向光大公司发出回函,内容为:因工伤鉴定产生争议,目前已交至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尚不适宜办理身份置换等事宜。

2007年4月24日,光大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阎某甲送达复工通知(寄至徐州市X路X宿舍X号楼X单元X室),内容为:阎某甲,你的医疗期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期限,现书面通知你在三日内到厂上班,否则按规定解除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2007年4月26日,阎某乙代其子以特快专递回函,内容为:职工阎某甲于2005年3月18日工作中工伤复发,由单位送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无法按照单位规定的时间去报到上班。

2007年5月18日,光大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阎某甲发出通知(仍寄至徐州市X路X宿舍X号楼X单元X室),内容为:鉴于阎某甲超过劳动法规定期限仍然无法上班,单位准备于五月下旬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询问相关事宜。该邮件因拒收被退回。2007年5月28日,光大公司在征得工会同意后作出解除与阎某甲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以特快专递向其邮寄送达,邮件再次被拒收。2007年6月11日,光大公司在《徐州日报》上刊登通知,内容为:阎某甲同志,公司已于2007年5月28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在本通知登报三日内到厂办理相关事宜,逾期不到,后果自负。2007年6月29日,被告以特快专递向阎某甲送达关于办理失业金的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邮件第三次被拒收。2007年8月28日,光大公司在《徐州日报》上刊登通知,要求阎某甲于三日内到厂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等相关事宜。直至2007年11月14日,阎某甲父亲阎某乙方从光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处收到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07年11月26日,阎某甲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在仲裁请求被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后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7年7月起,光大公司不再支付阎某甲工资。此前2005年7月至10月、2006年6月光大公司亦未支付阎某甲工资。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阎某甲申请对其临床症状与2003年5月19日的外伤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根据双方选择委托连云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临床鉴定。2008年11月16日,连云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结论,内容为:一、被鉴定人现有颈椎病、颈椎综合症的症状与2003年5月19日颈部损伤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不能排除被鉴定人2003年5月19日的颈部软组织损伤与目前颈椎病、颈椎综合症有可能存在一定诱发和加重的间接因果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服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向江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被告在双方对鉴定结论存在争议、鉴定程序尚未终结、原告父亲已告知被告要求省有关机构再次鉴定和原告因工伤复发住院治疗的情况下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二、连云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不能排除阎某甲2003年5月19日的颈部软组织损伤与目前颈椎病、颈椎综合症有可能存在一定诱发和加重的间接因果关系,此鉴定结论并不能证实原告目前的疾病为工伤复发所致,司法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光大公司与原告阎某甲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另行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发原告2005年7月至10月、2006年6月、2007年7月至11月的工资。

判决送达后,原告阎某甲、被告光大公司均不服,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阎某甲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享受工伤待遇;二、司法鉴定费、仲裁费、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光大公司负担。理由是:司法鉴定结论并未排除被鉴定人的当前症状系工伤所致,在用人单位不能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鉴定人应享受工伤待遇。

被上诉人光大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光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全部内容并依法改判;二、司法鉴定费、仲裁费、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阎某甲负担。理由是:一、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已认定阎某甲的颈椎病与颈椎综合症并非2003年5月19日的外伤所致,光大公司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时有充分的依据;二、用人单位不可能允许鉴定无休止地进行下去,除非是高一级的鉴定结论能够推翻原鉴定结论,否则用人单位依据原鉴定结论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三、阎某甲目前临床症状是否因工伤引起不影响劳动合同的解除;四、光大公司已向阎某甲支付22个月的病假工资,超出其应得数额;五、阎某甲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阎某甲答辩认为,一、司法鉴定结论未排除被鉴定人的当前症状系工伤所致,其效力高于其他鉴定结论;二、光大公司在其职工是否属于工伤尚未得出确切结论前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光大公司未通过合法途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此阎某甲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徐州市、江苏省两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本案一审中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应当如何采信;二、光大公司解除与阎某甲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光大公司是否拖欠阎某甲的工资;四、阎某甲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五、司法鉴定费、仲裁费、诉讼费用的负担。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被上诉人阎某甲2005年3月18日因颈椎综合症入院治疗后,上诉人光大公司先后向其发放22个月的病假工资,总额为7037.74元。具体标准为:入院治疗后前6个月发放基本工资,其后按照基本工x%x40%发放。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对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对解除劳动合同等涉及劳动者重大切身利益的事项,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在规范用工行为的同时切实保障劳动者充分行使其劳动权利。本案中,虽然光大公司先后数次通过特快专递、公告的方式向阎某甲送达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等文件,且邮件均被阎某甲父亲阎某乙拒收,但是,阎某乙此前已向光大公司回函,告知了阎某甲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的事实。因此,光大公司在明知阎某甲住院治疗的情况下仍然以邮寄、公告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该送达方式不适当,仲裁时效期间应自阎某甲实际收到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之日起计算。对光大公司关于阎某甲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本案中光大公司是否有权与阎某甲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建立在判定阎某甲是否“因工负伤”的基础之上。2007年3月7日,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为阎某甲目前临床症状与2003年5月19日外伤无因果关系。阎某甲对此鉴定结论不服,向江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其临床症状是否因工伤所致尚未得出最终结论。同年4月23日,阎某乙亦回函告知光大公司已向省有关机构申请再次鉴定。在此情况下,光大公司仍然决定解除与阎某甲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对其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鉴定结论采信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类。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劳动者是否属于工伤以及伤残等级、劳动能力等方面作出的鉴定结论,其性质为民事诉讼证据,必须经过当庭质证,并经合议庭全面审查后才能决定是否采信及如何采信。即使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所作鉴定结论在程序上为“最终结论”,也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才能予以采信。第二,本案中,虽然徐州市、江苏省两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均为阎某甲临床症状与2003年5月19日的外伤无因果关系,但该两份鉴定结论内容表述过于简单,仅得出一纸结论而缺乏鉴定人员、鉴定过程、鉴定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依据等主要内容。因此,阎某甲在本案一审中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司法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判定工伤与否的证据使用。第三,连云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现有颈椎病、颈椎综合症的症状与2003年5月19日颈部损伤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不能排除被鉴定人2003年5月19日的颈部软组织损伤与目前颈椎病、颈椎综合症有可能存在一定诱发和加重的间接因果关系。由此可以看出,阎某甲的临床症状首先排除了与其工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次,即使是间接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也仅仅使用了“不能排除”、“有可能”、“一定”等推测性的表述,不能由此判定疾病系工伤所致。综上,上诉人阎某甲关于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拖欠工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阎某甲2005年3月18日所患疾病经司法鉴定并非工伤所致,故对其发放工资的数额应按照职工非因工负伤的标准确定。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国家给予的医疗期为: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本案中,阎某甲于1995年12月参加工作,至2005年3月18日患病入院治疗时其实际工作年限为九年四个月,因此应当给予其六个月的医疗期,病假工资亦应按照六个月的标准发放。根据统计部门的统计结果,2005年徐州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550元,据此,阎某甲在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2640元(550元×6个月x%)。因光大公司在阎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已陆续向其发放病假工资计7037.74元,故本院对上诉人光大公司关于已超额支付阎某甲病假工资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五、关于相关费用负担问题。本院认为,由于阎某甲2005年3月18日所患疾病经司法鉴定并非工伤所致,故司法鉴定费应由其自行负担;由于光大公司撤销与阎某甲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仲裁费由光大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本案一、二审期间,原审法院、二审法院均未向双方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故双方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阎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光大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部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司法鉴定费900元,由上诉人阎某甲负担;仲裁费520元,由上诉人徐州光大铸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源

审判员刘春华

代理审判员单雪晴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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