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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与被上诉人新沂市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

委托代理人丁岩,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沂市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上诉人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丁岩、天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景顺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日,天马公司中标取得新沂市体育训练馆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并与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作为发包人,天马公司作为承包人),该协议约定由天马公司承建新沂市体育训练馆,施工日期从2005年10月28日至2006年7月1日止,工程预计总造价为x元。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发包人不按规定付款、承包人不按规定施工均视为违约;发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除工期顺延外,承担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双方在“担保”事项中还约定:履约保证金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05年11月5日,天马公司、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按市政府要求新沂市体育馆建设工程质量确保徐州市优质工程,力争省优。达到徐州市优良标准奖励两万元,达不到罚两万元。2、乙方所付100万元保证金,待南京路文化馆出让金到达后,先付50万元用于补充施工经费不足,其余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达标十日内全部返还。3、工程拨款方法:工程标书造价370万元,2005年11月30日前拨款30万元,2006年1月30日前拨款40万元,2006年3月30日前拨40万元,2006年4月30日前拨款40万元并付清造价的50%,余款待工程审计完毕后,2006年12月30日前再付工程审计后总造价的30%,2007年6月10日前再付工程欠款的60%,2007年底前除按规定留取的3%保证金外全部付清,保修期满一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以上付款期如违约利息加倍。……6、工程款结算以完成工程量的决算审计后让利7%为准。7、2005年12月31日前完成基础部分工程,2006年4月底完成土建主体工程,内外粉刷在6月30日完工。8、按原招标规定,本工程必须于06年8月1日交付甲方使用,提前一天奖励壹仟元,如到期不能交付使用的,延时一天罚壹仟元。9、本补充协议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6年7月10日,天马公司、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又签订《体育馆外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天马公司为乙方,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为甲方),双方约定:“甲方将体育馆外网工程(包括室外花岗岩地面、花坛长城石、两座化粪池、埋地电缆及砼排水沟)承包给乙方施工,(包工包料)为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以上工程,订立以下条款,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一、甲方责任:1、甲方在7月11日订出材料的品质、价格,以保证材料尽快进场。2、甲方在签定合同后两日内拨款1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已保证材料按时进场施工。二、1、乙方合理安排施工进度,规范施工,保证在7月26日完成以上工程。三、1、工程造价预计35万元,工程施工到一半时即7月16日甲方拨工程总价的50%,余下款项待施工竣工后20日内审计完毕的造价,一年内付清。四、工程验收:工程施工中和完工后,甲方可随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测和验收,不符合规范要求造成返工,责任由乙方负责。……”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协议签订后,天马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06年7月18日,体育馆主体工程竣工,天马公司向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同年7月26日,体育馆工程整体竣工;同年8月6日,在体育馆举行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大会;8月9日,江苏省县级田径运动会在新沂市召开,并在新落成的体育馆举行;10月,因体育馆网架工程排水问题(系徐州网架公司承建),整改结束后天马公司将体育馆正式交付给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同年10月10日,该工程报请验收,经建设单位即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和监理单位签字验收,同年12月1日,审计单位签字验收合格。2006年10月13日,徐州市建设局为天马公司颁发荣誉证书。

经审计,体育馆(土建、水安、电安、消防工程)定案结算价值为x元,体育馆室外附属配套工程定案结算价值为x元,体育场看台及围墙涂料工程定案结算价值为x元。施工过程中及验收后,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实际支付给天马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合计x元,余款及利息和保证金、奖金等则久拖不付,天马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给付工程款和保证金及利息、奖金等合计x.21元,后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45元。

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辩称:一、天马公司工程款计算错误。在天马公司和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3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以工程决算下浮7%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天马公司对“体育馆室外附属配套工程”和“体育场看台及围墙涂料工程”的工程款计算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去做,应在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付天马公司的工程款中作相应调整。具体计算见附表。二、天马公司利息计算错误。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以上付款期如违约利息加倍”,天马公司是按照信用社同时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的,我方不同意这种计算方法。我方认为应按照银行同时期活期存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补充协议对利息约定不明,如双方协商不成,则应视为没有约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不同意天马公司的计算方法,认为应当按照“银行同时期活期存款利率的两倍”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向天马公司支付保证金的条件没有成就。天马公司所主张的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应支付延迟返还的保证金并应支付利息的要求不成立,因为在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了返还保证金的两个条件,一个是“待南京路文化馆出让金到达后”、一个是“工程质量验收达标十日内”返还。由于国土资源局至今没有向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拨付南京路文化馆出让金,所以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向天马公司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没有成就,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没有违约。另外,天马公司所主张的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应支付保证金的双倍信用社贷款利息的要求是没有依据的,因为合同上没有约定。四、天马公司不应该得到x元奖励。天马公司在诉状中要求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按照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向天马公司支付x元并加付利息,即天马公司所承建的新沂市体育馆工程达到了徐州市优良标准,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应奖励天马公司x元。天马公司的这一主张不成立。天马公司提供一份荣誉证书作为其承建的工程达到了徐州市优良标准的证据,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认为此证书是伪造的或是通过不正当方法取得的。因为要想被评为徐州市优良工程,天马公司所承建的新沂市体育馆工程必须通过竣工验收并合格。该荣誉证书的颁发时间为2006年10月13日,而此时新沂市体育馆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在新沂市体育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共有四个单位签字盖章,其中最后签字盖章的是设计部门,日期是2006年12月1日,说明新沂市体育馆工程通过质量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也就是说,天马公司为了评奖向徐州市建设局提供的新沂市体育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没有设计部门签字盖章。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竣工验收应当由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参加,因为设计部门没有签字盖章,所以该工程还没有通过竣工验收,这对徐州市建设局来说是一个常识,按照正常程序,徐州市建设局是不可能把一个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评为优质工程的,所以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认为此证书是伪造的或是通过不正当方法取得的是有理由的。因此,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不应向天马公司支付x元奖励及利息。非但如此,基于上述原因,天马公司所承建工程没有达到徐州市优良标准,应按照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向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交纳x元罚款。五、天马公司延期通过竣工验收,应向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交纳罚款。按照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工程必须于2006年8月1日交付使用,提前奖励、延时罚款,而新沂市体育馆工程的竣工验收迟至2006年12月1日才通过,此时距合同约定日期已过了123天,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工程没有通过竣工验收是不能交付使用的。天马公司延期通过竣工验收,应向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交纳罚款,具体计算结果见附表。六、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不能全部偿还欠款没有主观上的恶意。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至今不能全部偿还所欠工程款没有主观恶意,而是因为客观原因。首先,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文体局虽然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但是财务没有独立核算的权利,财务制度采用的是报账制,单位没有总账、现金,只设一名报账员,单位每一笔支出全部要向财政申请,由财政拨款。而财政应拨付的新沂市体育馆工程款没有全部到位,所以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也无法付清工程款。现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正在多方努力,争取把该款项列入新沂市2009年预算。其次,新沂市体育馆工程是一项公益项目,为了满足新沂市人民日益增长的对文化体育生活的要求,尽管财力有限,政府还是决定建设此项目,以尽快造福新沂人民,增强人民体质。现在该项目已建成,受益的是新沂市广大人民群众,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却要为此坐上被告席。请求法官在判决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天马公司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未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尚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方法、保证金的返还及奖金的支付均有争议,且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认为天马公司延期通过竣工验收,应向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交付罚款,双方意见不一,原审法院委托江苏淮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所涉的工程款、保证金、利息及奖金总额进行审计。经该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尚欠天马公司(截止2009年3月9日)工程款x.50元及相应利息x.71元、保证金x元及相应利息x.71元及工程奖金x元,以上合计x.91元,天马公司为审计花费审计费x元。质证中,天马公司对该审核报告没有异议,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91元(不包括鉴定费),而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对利息计算方法及利率标准、计息时间等存有异议,同时认为应该给天马公司计算的体育馆看台和围墙涂料工程的2万元工程款在审核报告中却没有计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作为发包人,天马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新沂市体育馆建设施工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约定,在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与数额、保证金的返还及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天马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没有履行按约支付工程款并返还保证金的义务,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也没有支付给天马公司应得的奖金,所以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利息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加倍计算,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利息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所以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选定的江苏淮海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应付工程款、保证金及其相应违约利息和奖金的审核报告,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尽管对该报告存有异议,但因该报告作出的程序合法,对利息计算符合信用社的规定利率标准,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也未有举出相反证据反驳该审核报告,所以对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该审核报告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事实上,该审核报告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利率计算标准,且在计算中遗漏了体育场看台及围墙的部门工程款,该审核结果对天马公司不利,但天马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故从其主张。因审核所支出的鉴定费x元系天马公司预付,该费用系为诉讼所支出,所以应由败诉方即本案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承担。庭审中,天马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遂判决:一、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天马公司工程款x.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9日)x.71元。二、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天马公司保证金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9日)x.70元。三、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天马公司工程奖金x元。四、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天马公司鉴定费x元。

上诉人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应根据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结算工程价款,不应适用补充协议的约定。2、《体育馆外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双倍付息,原审法院按照双倍利息判决没有依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违约责任“除工期顺延外,承担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补充协议中对违约责任重新作了约定“以上付款期如违约利息加倍”,该约定中对利息的利率依据没有约定,原审判决采用信用社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要求审计单位从2005年10月8日起计算保证金利息没有依据。5、鉴定报告不应采信,申请鉴定签字的丁岩没有我局的授权,我局事后也没有追认。鉴定报告的计算过程和结果错误百出。鉴定费用过高,应由双方各半负担。6、按照正常程序,徐州市建设局不可能将未竣工验收的工程评为优质工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书不能证实其施工的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缴纳罚款2万元。7、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工程必须于2006年8月1日交付使用,提前奖励、延时罚款,天马公司延期迟至2006年12月1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应向上诉人缴纳罚款。

被上诉人天马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合同价款问题在一审中我方已经反驳,我们与上诉人签订了基本工程结算定案表,新沂市审计局连续审计了一年半最后由三方签字作为定案依据,文化与体育局应以最后的价款为准。2、体育馆外网工程是体育馆整体工程的附属部分,外网工程施工合同是体育馆工程合同的补充,当然适用体育馆施工合同的约定。3、违反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的条款在合同中规定得十分明确。4、审计报告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具有证据效力。5、我公司有权得到2万元的奖励款,有徐州市建设局的建设工程优良证书予以证实。6、上诉人认为我公司延期通过竣工验收、应当缴纳罚款是一个独立的诉求,不应作为上诉请求提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所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是否有误。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应当返还的保证金的利息确定是否有误。3、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奖金有无事实依据。4、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逾期交付工程的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本案标的的计算依据应适用《协议书》的约定而不应适用《补充协议》的约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我们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等本金没有异议”,而该数额的计算就是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通过审计而得来的。同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因延期竣工验收缴纳罚款的上诉请求也是依据《补充协议》作出的。

其次,上诉人主张外网工程按双倍利息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已经给付的款项是外网工程的工程款还是主体工程的工程款,原审法院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将发生混同的欠款均视为主体工程的欠款,按双倍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并无不当。

第三,上诉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约定不明,本院认为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利率标准是信用社贷款利率,在其后的补充协议中又约定如违约利息加倍,由于该协议是《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其中与原协议冲突的部分视为原协议的变更,与原协议不冲突的部分则为补充,故虽然该协议没有明确利息计算的利率,但结合原协议书,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还是明确的,上诉人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第四,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要求审计单位从2005年10月8日起计算保证金利息没有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保证金应按实际支付时间计算利息,即从2005年10月8日计算”。

第五,上诉人主张审计报告不应采信,但其并没有足以推翻该审计报告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申请鉴定的丁岩没有经过上诉人的授权,由于丁岩是本案一二审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故其在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行为均可代表上诉人,上诉人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对此,由于被上诉人已提供徐州市建设局颁发的荣誉证书予以证实,上诉人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第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延期竣工,应当缴纳罚款,上诉人这一主张的依据是《补充协议》第八条的约定,而该条款约定的内容是“本工程必须于2006年8月1日交付甲方使用,如到期不能交付使用的,延时一天罚100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于2006年7月18日向上诉人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同年8月6日,体育馆举行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大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延时交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源

审判员刘春华

代理审判员单雪晴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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