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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6年2月18日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6年7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伍晓梅、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杨某甲单独贩某毒品的事实:

1、2011年2月初至2月底,被告人杨某甲先后十余次在其家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丙某洛因共计5克,得款1000元。

2、2011年2月中旬至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其家附近以200元/克的价格,先后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丙、杨某丁夫妇海洛因共计11克。

3、2011年2月中旬,被告人杨某甲在其家中卖给杨某乙海洛因0.5克,得款70元;几天后,杨某甲又在新化县X区附近卖给杨某乙海洛因0.5克,得款80元。

二、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共同贩某毒品的事实:

2011年2月中旬,在被告人杨某乙到被告人杨某甲处第二次买毒品后,杨某甲见杨某乙有辆湘x小车,便提出由杨某乙开车供其买卖毒品,他向杨某乙免费提供海洛因吸食,杨某乙表示同意。至二人被抓获时止,杨某甲共提供海洛因10余克给杨某乙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坐着被告人杨某乙的车到刘某丙家门前的公路上,卖给刘某丙某洛因0.25克,得款50元。

2、2011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在被告人杨某乙的小车里,当着杨某乙的面,先后卖给“喜毛几”海洛因0.5克,得款100元;卖给“黄兴东”海洛因1克,得款200元;卖给“吊宝”海洛因3克,得款600元。

3、2011年3月3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要被告人杨某乙开车到新化“二井”地段后,拿出毒品两人各注射了一针,杨某甲就讲没“货”(指海洛因)了,并打上线“周丰毛头”(待查)的手机要买海洛因。因暂时没“货”,杨某甲就要杨某乙先走,讲等有“货”时再联系他。约一小时后,杨某甲得知有“货”后,就打杨某乙的手机,然后在新洋路加油站上了杨某乙的车,要杨某乙开车到上梅镇“梦幻神话”娱乐城附近。杨某乙开车送杨某甲到了指定地点,杨某甲与对方交易后,杨某乙开车搭其返回,到新化九中附近时,见有公安民警设卡,杨某甲讲“冲”,杨某乙则想倒车逃跑,慌乱中车子撞到围墙上而均被抓获。公安民警从杨某甲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杨某甲身上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55.2424克。

综上,被告人杨某甲共计贩某海洛因76.9924克,被告人杨某乙参与贩某海洛因59.992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海洛因照片,书证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杨某甲的HIV抗体检测报告、杨某乙的入所检查表,证人刘某丙、杨某丁、刘某戊证言,辨认笔录,新化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提取笔录,娄底市公安局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湖南省娄底市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2006)娄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新化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贩某毒品50克以上。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负责购进毒品及贩某毒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刑罚。两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乙又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乙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期七年二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撤销本院(2008)新法刑初字第320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立平

审判员周木辉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姜蔓萍

附件:

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6、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7、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8、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9、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10、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11、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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