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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路某某与上诉人徐州睢宁桃园森辉木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睢宁桃园森辉木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路某某与徐州睢宁桃园森辉木业公司(以下简称桃园森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上诉人桃园森辉公司负责人刘军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路某某在一审中诉称,本人于2006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5月5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操作板材滚胶被机械绞伤左手,后被送至徐州仁慈创伤医院行左手腕关节以下截肢术。2008年3月25日,睢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睢劳社伤认字【2008】第X号决定,判定为工伤情形。2008年12月8日,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害程度作出五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并可以安装假肢的徐劳工鉴通【2008】第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桃园森辉公司给付工伤医疗费1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2元、护理费860元、停工留薪工资x元、假肢费x元、假肢维护费x元、训练食宿费600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赔偿金x元、2008年3-4月份工资589元,合计x元。

原审被告徐州睢宁桃园森辉木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本案应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按照该规定,赔偿的范围应由两部分组成,即伤残鉴定之前和治疗期间的费用,其他费用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安装假肢应该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后,故假肢费用应排除在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工资,被告实际已经支付,有支付账单作为证据,且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路某某到桃园森辉公司从事板材加工工作(该企业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和备案),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5月5日,路某某在桃园森辉公司工作过程中,因操作板材滚胶被机械绞伤左手,被送至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抢救治疗,行左手腕关节以下截肢术,于2007年5月5日至6月17日在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治疗计43天。在治疗期间,除桃园森辉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外,路某某自己又支付了1956元的医疗费。另外,桃园森辉公司支付路某某200元伙食补助费。2008年3月25日,睢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睢劳社伤认字【2008】第X号决定,判定为工伤情形。2008年12月8日,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路某某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以徐劳工鉴通【2008】第x号鉴定结论认定其为五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可以安装假肢。路某某于2009年1月8日向睢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2月8日作出睢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内容为:桃园森辉公司一次性支付路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期待遇(生活费)、鉴定费、一次性赔偿金等总计x元。路某某不服,遂诉讼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路某某在桃园森辉公司从事板材加工工作期间,在工作过程中意外受伤,经睢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情形,桃园森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公司属未经依法登记的企业,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二、关于路某某主张的残疾辅助用具相关费用问题,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三、关于路某某主张的589元工资,桃园森辉公司是否已经实际支付问题,该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路某某已支取尚欠的589元工资。四、关于路某某要求工资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因桃园森辉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观点,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桃园森辉公司支付路某某医疗费1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2元、护理费860元、停工留薪待遇(生活费)x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赔偿金x元、2008年3-4月份工资589元,合计x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审原告路某某、原审被告桃园森辉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路某某的上诉请求为:依法增判被上诉人桃园森辉公司赔偿假肢费用x元。理由是:上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安装假肢,但原审法院并未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该笔费用。

被上诉人桃园森辉公司答辩认为,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之规定,假肢费用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

上诉人桃园森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是:一、职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之外的其他费用不包含在本案赔偿范围之内;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本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6元x(q33%计算;三、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以住院天数43天为准;四、路某某于2007年住院,应以睢宁县2007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998元为赔偿计算标准;五、路某某丈夫已代其支取工资500元。

被上诉人路某某答辩认为,一、假肢费用应包括在赔偿范围之内;二、原审法院判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三、停工留薪期待遇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四、路某某被其丈夫领走的工资并非受伤当年的工资。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桃园森辉公司向路某某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针对上诉人路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认为,因假肢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法准确认定安装假肢所需的费用及后续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上诉人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针对上诉人桃园森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认为:

一、关于赔偿范围问题。原审法院判决桃园森辉公司支付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待遇(生活费)、一次性赔偿金,上述费用均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第六十三条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故本院对上诉人桃园森辉公司关于赔偿超出法定范围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上诉人桃园森辉公司提出睢宁县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6元一天,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加以证明,根据当前的社会经济生活水平,原审法院以每日20元作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并无不当。

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参照江苏省劳动保障厅苏劳社医【2005】X号文件第二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亦应由伤残职工所在单位支付。本案中,路某某受到事故伤害之日为2007年5月5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台之日为2008年12月8日,原审法院按照20个月计算路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费)亦无不当。

四、关于赔偿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桃园森辉公司提出,路某某于2007年住院,应以睢宁县2007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998元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路某某于2009年1月8日向睢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桃园森辉公司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及一次性赔偿金,后因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七条之规定,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原审法院判决桃园森辉公司支付的赔偿金系依照睢宁县2008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对上诉人桃园森辉公司关于赔偿计算标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五、关于支取工资问题。从上诉人桃园森辉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路某某工资统计单上看,该公司总共应支付路某某1-5月份(年份未标明)工资1457.2元,其中已被路某某丈夫付树坤支走500元。本案一、二审期间,该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支付了剩余的工资,本院对其关于不拖欠路某某工资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源

审判员刘春华

代理审判员刁国民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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