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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州省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乙因工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州省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X镇白湖亭二环路尤宅边。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覃铁龙、孟某,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省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乙因工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省力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铁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由原告职工许贤明临时叫来做帮工,日薪50元。2008年6月4日20时,被告在原告公司因加工部件打伤左手,原告即将其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花费了x元,住院发票在被告手中,原告无法提供。2009年2月2日被告向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仓劳仲(2009)决字X号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x元、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1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原告不服仓劳仲(2009)决字X号裁决。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的上述赔偿款。

被告辩称,1、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2、被告是在原告公司上班的时候因工受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保险。3、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违规操作和盗窃均是没有事实依据。4、仓劳仲(2009)决字X号裁决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5、第二次手术费9504.02元也应当由原告承担(另案起诉)。故,原告的诉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判决驳回,支持仲裁裁决。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裁决书,证明原告在15天内申请裁决。证据2挂号信封,证明原告收件后十五日内未逾期。证据3加班单,证明原告凭加班单才加班,被告的行为是利用公司资源做自己的事。证据4公司制度,证明被告没有资格上机作业。证据5工资卡号,证明在银行代发工资,根本没有被告的名字。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存在异议,加班单是原告单位自己制作,且加班是由用人单位安排,不是劳动者申请,即使有这个加班单申请表,根据相关规定,这个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也有可能是原告不提交。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存在异议,公司制度必须通过员工代表大会通过,原告自定程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存在异议,工资清册是由用人单位管理,原告只提了一个单据也没有工资的印章。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5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证明2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书、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的劳动能力为九级伤残。证据3出院记录,证据4医嘱单、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每日清单,均证明被告的病情、住院25天,出院后医嘱,一个月后复诊,坚持加强左上臂功能锻炼。证据5票据,证明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为260元。证据6裁决书,证明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我们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存在异议,被告不是在工作范围内受伤,且是在工作外受伤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存在异议,对9级提出重新鉴定。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存在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均存在异议,原告在我公司只工作一个月,一个月内不应该支付双倍工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2007年8月份进入原告福州省力机械有限公司从事冷作工,每月工资13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2008年6月4日21时左右,被告黄某乙在原告公司上班时,不慎左手被加工部件打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于2008年6月30日出院,诊断为:左侧尺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2008年11月28日,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仓劳险伤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因工受伤。2009年1月15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榕劳鉴[2009]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为此被告支付了鉴定费260元。2009年2月24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09年4月26日以闽劳能鉴[2009]伤字第X号作出最终鉴定结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2008年7月15日,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福建省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71.8岁)与被告年龄之差为39岁(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是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国家有关工伤范围,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事故性质的认定应予采纳,故被告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有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六十条:“……;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及《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按规定住院及转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依法以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及规定的比例予以支付、报销;用人单位未定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和差旅费标准的,应参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和差旅费标准及规定的比例予以支付、报销。”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其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的规定,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给被告2008年2月1日至6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此,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x元(8个月×1300元/月);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39年×0.4个月/年×x元/年÷12个月/年);停工留薪期工资1494元(1300元/月÷21.75天/月×25天);护理费1500元(6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6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471元(1300元/月÷21.75天/月×125天),合计人民币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福州省力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黄某乙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6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合计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兰云

审判员黄某水

人民陪审员郑威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凤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有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六十条:“……;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按规定住院及转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依法以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及规定的比例予以支付、报销;用人单位未定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和差旅费标准的,应参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和差旅费标准及规定的比例予以支付、报销。”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其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的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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