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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诉被告欧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19XX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欧某,男,19XX年3月9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营销服务部,地址:株洲市X区。

负责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19XX年6月14日出生,(略),系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客服部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地址:株洲市X区。

负责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19XX年6月14日出生,(略),系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客服部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邓某诉被告欧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申请追加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某诉称:2010年3月7日21时,被告欧某驾驶湘x号小车,沿建设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杉木塘路口时,遇原告由西往东闯红灯走斑马线横过道路,湘x号小车前部正面撞击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湘x号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认定,被告欧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核实,湘x型小车系被告欧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门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补偿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x.92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规定,以上损失应当先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欧某负责赔偿,并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就该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欧某只对原告进行了医药费赔偿,拒绝赔偿其余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欧某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营销服务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查查明:2010年3月7日21时,被告欧某驾驶湘x号小车,沿建设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杉木塘路口时,遇原告由西往东闯红灯走斑马线横过道路,湘x号小车前部正面撞击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湘x号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1)脑震荡,(2)头皮血肿;2、右胫腓骨上端骨折;3、右趾骨上下支骨折;4、两肺上叶继发性肺结核;5、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6、颅骨骨折颅脑损伤7、胸腹脏器损伤8、其它待删,血瘀气滞。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1)脑震荡,(2)颅骨骨折,(3)头皮血肿;2、右胫腓骨上端骨折;3、右趾骨上下支骨折;4、T6、11椎体压缩骨折;5、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6、两肺上叶继发性肺结核;7、胸腰椎骨质增生;8、胸骨体上端骨折,血瘀气滞。医瞩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认定,被告欧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某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捌级伤残壹个、拾级伤残壹个;轻伤;2、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3、伤后休息治疗伍个月(含下次取内固定);4、下次取内固定费用由当地医院收费标准而定。

另查明:湘x型小车在车辆部门某记的车主为被告欧某,湘x型小车系被告欧某所有,发生事故时由被告欧某驾驶,其取得了驾驶证,该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营销服务部系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办公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自愿在2011年3月31日前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邓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伤残损失和医疗赔偿限额医疗损失共计x元;

二:原告邓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6元,减半收取1553元,原告邓某自愿负担800元。被告欧某自愿负担753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佳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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