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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德兴瓷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醴陵市湘强陶瓷制造有限公司、邹某某及原审被告李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忠良,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德兴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童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醴陵市湘强陶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阳三石立三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又名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住(略)。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德兴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湖南省醴陵市湘强陶瓷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湘强公司)、邹某某及原审被告李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11月16日、12月21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先后三次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忠良,被上诉人德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乙、何新根,被上诉人湘强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何新根,被上诉人邹某某及原审被告李某某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2月初,两原告生产了一批陶瓷产品急需发运到广东深圳,原告德兴公司便找到被告邹某某要求发运货物,被告邹某某电话联系茶陵县个体运输户即被告周某某承运。2008年2月9日上午,被告周某某安排其雇请的司机李某某、谭井云驾驶的湘x号柳特神力牌厢式货车来原告德兴公司装货,装原告德兴公司红釉满花挖脚杯810箱,计x件,装原告湘强公司十安士贴花奶杯692箱计x件(湘强公司的货在德兴公司加工),货物装毕后,原告德兴公司将运费6000元交给被告邹某某,被告邹某某扣除装运费80元及手续费240元之外,其余的5680元交给了司机谭井云,谭井云收款后便发车运输。2008年2月1O日03时45分,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x+5OOM处时,由于驾驶员谭井云驾驶机动车转向过头,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于波形护拦外排水沟,货车货物受损。事故后,货车上的货物被当地群众哄抢一空。同时司机打电话告诉了被告邹某某,被告邹某某打电话告诉了原告德兴公司,原告德兴公司派员驱车到事故现场察看。事后,原、被告就货物损失赔偿协商未成,原告于2008年2月21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其中德兴公司x元,湘强公司x元),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冻结被告价值27.44万元的财产。该院依法冻结事故车辆湘x货车的保险理赔款及查封被告周某某位于茶陵县X镇X路摩托车家电市场F号楼X号房产的过户手续。另查明,原告德兴公司于2008年3月1日将损失的货物补发给深圳客户胡国林;被告邹某某从2000年起从事货运信息服务(未办理工商登记)。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通过被告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发生货物运输关系,虽然双方没有在2008年2月9日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的运输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其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运输途中,被告周某某雇请的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货车侧翻、货物被损及哄抢,不能如期将原告货物运到目的地,其行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原告在事故后重新组织货源补发货物给客户,所耽误的期限被客户按合同约定罚款,其罚款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德兴公司要求赔偿事故处理费用1360元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湘强公司的客户以合同货物的总价值计算罚款不当,应以本次货运实际发货价值计算罚款。被告周某某提出在事故前已将湘x货车转让给被告李某某,自己不是承运人和适格主体,且被告李某某已自认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是:尽管被告周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7天已将湘x车辆卖给被告李某某的购车协议,但现有证据能充分证实2008年2月9日被告邹某某介绍给原告德兴公司和湘强公司的承运人是被告周某某,而不是被告李某某。根据《物权法》规定,机动车等物权的变更、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虽不影响机动车买卖合同的效力和车辆的交付使用,但由于登记的所有权具有公示作用,因而对第三人而言,登记的法定车主就是机动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周某某系从事运输的专业户,且以前与原告德兴公司有过运输业务往来。被告周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提出事故车辆已经卖给他人,这在当前我国保险制度还不完善的情况下,无疑会给原告的财产权益带来潜在的风险。故被告周某某作为湘x的法定车主不能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自认是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邹某某在此次运输合同关系中向被告周某某提供货运信息,帮助装货并从负责收取的运费中扣除装车费用及手续费(信息服务费)外,全部交给承运人,其行为符合居间特征。被告邹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湖南德兴瓷业有限公司红釉满花挖脚杯810箱价值x元,延误交货客户罚款x元(按客户合同约定每延迟一天罚1%,时间是2008年2月11日至2008年3月2日),运输费3000元,误船费用2800元,合计x元;二、被告周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湖南省醴陵市湘强陶瓷制造有限公司十安士贴花杯692箱另64件,价值x.42元,赔偿延期交货罚款x.87元(自2008年2月18至2月29日,按5%计算,计4121.83元,自2008年3月1至3月15日按15‰计算,计x.04元),码头滞柜费2800元,运费3000元,合计x.29元;三、驳回原告湖南德兴瓷业有限公司及湖南省醴陵市湘强陶瓷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邹某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2800元,合计8150元,由原告湖南德兴瓷业有限公司承担50元,原告湖南省醴陵市湘强陶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7800元。

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查明、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原审认定本案运输行为是德兴公司、湘强公司两托运人因发运货物寻找到被上诉人邹某,由邹某找上诉人,上诉人指派李某某等进行承运,是完全罔顾了本案的客观事实。邹某作为第一承运人,不但是直接与托运人洽谈了业务,确定了运输价格,且运输费用也是由两托运人直接与邹某商谈好后交给邹某的,而邹某找李某某承运则是转承运关系,但一审却认定邹某仅仅是个居间人,显然是错误的;2、上诉人作为出事车辆的原车主,在2008年2月2日,即春节前将车辆卖于李某某后,就已实际对该车辆失去了控制、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后来的开车、运货也是李某某所为,致所在车辆管理部门没有及时过户,也仅是因为处于春节期间的特殊日子。它并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原审在对上诉人的车辆未卖给李某某而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作出模棱两可的认定后,推定上诉人应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实在过于武断;二、原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定、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物权法第二十五条同时规定,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而原审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强加于上诉人与李某某的车辆购销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判决结果有明显的地方保护色彩:本案德兴、湘强公司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曾以(2008)醴民二初字第X号作出了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而提起上诉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以(2008)株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重审后,该案2009年3月4日正式开庭进行了审理,但此后迟迟没有判决结果,2009年7月上旬,一审法院承办法官亲自带着本案原告代理人及被告邹某,在醴陵市境内将原审被告李某某堵在醴陵一宾馆内,要求李某某确认未购买上诉人车辆,并将要判决李某某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给李某某过目,当李某某提出要控告后,该承办法官才在留置了李某某2个多小时后将李某某放走。2009年7月30日,当上诉人接到该案一审判决时,怎么也不会想到该判决书竟然是由原告寄出。另外,一审对被上诉人损失的认定,明显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查明认定事实明显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完全是一个人情案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德兴公司、湘强公司对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德兴公司、湘强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周某某与两答辩人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答辩人德兴公司与上诉人周某某有长期的运输合同关系,以前只要答辩人德兴公司发货到外地,就是委托邹某找货车承运,邹某找到上诉人周某某来承运,然后由答辩人与周某某签订一个货物运输合同。周某某在当时有两台货车,一台是湘x,另一台是湘x。如2007年12月27日发运货物就是按这样的交易习惯操作的。在2008年2月9日,答辩人要发运一批货物到深圳,就找到一审被告邹某,将6000元运费交付给他,请他找一承运人运输货物。邹某就雇请周某某来承运。上诉人周某某同意承运,在约好装车时间地点后,派其雇用的司机李某某谭井云驾驶湘x号货车来到答辩人德兴公司厂区装货物。其雇用的司机在答辩人的发货单上签上周某某的名字后,将货物启运,当货物运送到京珠高速公路湖南x+5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侧倒,货物损坏。当时也是由上诉人周某某通知答辩人,货物已损坏,答辩人德兴公司立即与上诉人周某某夫妇共同到了现场查看。当时上诉人夫妇即与答辩人就货物损坏如何赔偿进行了协商。在协商不成后,答辩人才提起诉讼索赔,而且在一审即将开庭前,上诉人周某某夫妇找了醴陵的朋友与邹某一起来到答辩人德兴公司处进行协商,当时,上诉人只请求答辩人考虑,此次事故上诉人雇用的司机受了伤,每天要医药费,上诉人无能力全额赔偿两答辩人的损失,请答辩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尽可能协商调解赔偿,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车辆已转让。在协商仍未达成后,上诉人才在一审开庭时提出,车辆已转让给李某某。因此,上诉人提出车辆已转让,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无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审一审判决后,在二审过程中(2008年8月13日)才补办过户手续。在发运货物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答辩人只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上诉人一直是自己与答辩人往来联系。上诉人提出车辆已转让给李某某是不真实的,是为了逃避责任而捏造的虚假事实。本案中,上诉人周某某系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周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两答辩人的损失适用法律正确。即使假设湘x车在2008年2月2日已转让给李某某。一审判决周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两答辩人的损失适用法律仍然是正确的。李某某自认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无疑应当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1、本案中,在2008年2月9日,被告邹某介绍给两答辩人的承运人是上诉人周某某,不是李某某。周某某在当时有两台货车,周某某安排哪台车来承运,是周某某自主安排的,两答辩人并未明确要找哪台车来承运,而是要邹某找承运人来承运,邹某找到周某某承运后,周某某可以安排湘x号车来承运,但周某某安排湘x号车来承运,即使假设湘x车在2008年2月2日已转让给李某某,也是一种未经两答辩人许可的转承运。周某某也应当与李某某连带赔偿两答辩人的损失;2、由于上诉人周某某是湘x号车的法定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在承运货物时,也未告知两答辩人该车已转让。尽管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1年12月31日的(2001)民一他字第X号函规定,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物权法》颁布的时间都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之后,而且法律的层级都高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复函,在法律规定发生变化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已经失去了适用的基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可见,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的登记属于所有权的登记。又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虽然交易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并实际交付车辆后,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手续,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车辆的交付使用,但是车辆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法律意义上的转移,由于登记的所有权具有公示作用,因而对第三人而言,登记的法定车主就是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所以,对于机动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登记车主就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合理合法。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不当。答辩人认为:在运输途中,被告周某某雇请的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货车侧翻,货物被损坏及哄抢,不能按时如期将原告的货物运送到目的地,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已系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至于赔偿金额,应当包括货物原值和答辩人在事故后合理期间内补发货物给客户所耽误的期限被客户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迟延交货损失(罚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21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应当交付的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因此,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计算是合理合法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二审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德兴公司、湘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违法)车辆放行通知单》,拟证明周某某的车辆于2008年8月14日已放行,而李某某说他不知道车辆的去向,说明该车未转让给李某某;

2、《耒宜高速公路施救收费审批表》,拟证明在该审批表上签名的人不是李某某本人;

3、《永兴施救队交通事故车辆出入情况登记本》,拟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湘x号于2008年2月18日入场,同年8月14日放车,该车未转让给李某某。

对上述证据,上诉人周某某质证后认为:该三份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没有盖章确认;体现的时间相矛盾,车辆放行通知单是8月14日,出场时间2月27日;涂改的地方是否是原件上本来就涂改的不能得知,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证明的事实,该证据无法证明李某某与周某某的车辆买卖未达成协议;车辆发生事故时损坏了高速公路上的拦杆,所以车辆一直被扣留,后变卖进行赔偿,车辆到哪里去了,不仅李某某不知道,周某某也不知道。被上诉人邹某某对三份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原审被告李某某质证后认为该三份证据不属实,上面李某某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是谁签的字我不清楚。

上述三份证据,经被上诉人德兴公司、湘强公司申请,本院前往交警湖南总队高管支队耒宜大队永兴中队核实,该中队盖章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来源予以确认,其中的第1、3份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李某某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中否认上述第三份证据,在本院第二次庭审中则认为该证据属实,将该证据上之谭井云的名字改为李某某系谭井云所改,并陈某永兴交警队收取了拖车费2万元,而交警湖南总队高管支队纪检组刘德华向本院陈某,永兴施救队收取的吊车费为9000元,拖车费1220元,停车费2000元,共计x元,但该审批表上填写的拖车费为950元,车辆保管费270元,共计只有1220元,该证据因签名人字迹改动及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特征,本院不予认定。

在本院二审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邹某某提交了2009年7月的“电话详单”一份证据,拟证明李某某自2009年7月3-5日自愿来找邹某某,不存在原审法院的人强行堵住李某某并逼迫其承认未购买车辆的事实。上诉人周某某质证后认为该电话详单没有加盖公章,也不能证明什么问题,故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德兴公司、湘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审核认为,从移动公司营业厅电脑上打出的通话清单无法造假,且该通话清单与本案关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故予以确认。

在本院二审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审被告李某某提交了一盘手机录音后刻成的光碟,拟证明一审法院及邹某某逼迫其确认未购买上诉人车辆,要求其做假证。对该证据,上诉人周某某质证后认为,2008年2月2日已将车辆卖给李某某,对该车辆失去了控制、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被上诉人德兴公司、湘强公司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其真实性不合法,是其自己刻制的,并不是我们到茶陵找李某某,而是李某某到醴陵找我们;也不是我逼迫他,而是李某某向我们要钱买他说真话。被上诉人邹某某质证后认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属实,是李某某自己到醴陵找的我。本院审核认为,该录音光盘声音嘈杂听不清,亦不能辨别声源,即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为查询本案交通肇事事故的处理过程及肇事车辆的去向,本院经被上诉人德兴公司、湘强公司申请,到交警湖南总队高管支队耒宜大队永兴中队、株洲车管所调取、调查了以下证据:

1、耒宜高速公路管理处公平路政中队于2008年8月14日出示的关于“2008年2月10日湘x事故车无路损”的《证明》;

2、交警湖南总队高管支队耒宜大队永兴中队于2008年8月14日开出的《事故(违法)车辆放行通知单(存根)》;

3、2008年8月13日由株洲交警队填发的湘x号《机动车行驶证》;

4、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5、由交警湖南总队高管支队耒宜大队永兴中队民警王曜于2008年2月10日凌晨4时拍摄的本案交通事故现场照片7张。

6、株洲车管所关于湘x号车的上户、转让过程的《机动车档案资料》(一)(二)份;

7、株洲车管所关于湘x号车的上户、转让过程的《机动车档案资料》(三)(四)份;

8、本案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对湘x号车的第一次过户经办人曾铁汉的《调查笔录》。

对上述证据,上诉人周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的“无路损”内容不符合事实,证据6-7能证明该车已卖给李某某,证据8中的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德兴公司、湘强公司质证后认为永兴中队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有协助上诉人串通做假的嫌疑,李某某在原审开庭时陈某,事故发生当时做了笔录,但该证据中没有该笔录,放车单上有李某某的签字,但在原审开庭时李某某讲没有去放车,交警队的放车单不能证明车辆是李某某的;对证据6关于车辆原来登记为周某某无异议,对证据7中关于2008年8月13日车辆转让给李某某有异议,李某某自己陈某找人了难,车辆扣押在永兴中队,车辆没有进行检测,如何进行登记,故我方认为车辆转让给李某某不属实,对其他证据未表示异议;被上诉人邹某斌质证后对永兴中队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李某某一方面说驾驶证、行驶证全丢了,但该上面记载却全部都有,我们去了三次交警队要求他们拿出材料,三次都没有拿到,我认为车辆仍是周某某的;对车管所的档案材料,我认为车辆没有过户给李某某,李某某车辆都没有领出,如何过户给他人;原审被告李某某认为确实有路损,证据1上写的无路损是了难的人了难后写的,证据8中曾铁汉只在接受法院调查时才会这么说,实际上只要给他们钱,他们会把一切都给你办好,根本不需要开车去,其他证据属实。

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中证据2、证据4-6的等4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1中关于“无路损”的结论与证据5中现场照片反映有路损的事实不符,明显属于假证据;根据《事故(违法)车辆放行通知单》及其存根,2008年8月13日湘x号车正在被交警湖南总队高管支队耒宜大队扣押中,故证据8即曾铁汉之当场验车后才给办理过户手续的证言不真实;同理,证据3及证据7中关于湘x号车由周某某过户给李某某、李某某过户给陈某鹏的过户手续即株洲车管所关于湘x号车的上户、转让过程的《机动车档案资料》之第(三)(四)份违反了我国《机动车登记规定》之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必须验看车辆、不得为涉及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机动车办理过户手续的规定,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故上述证据1、证据3、证据7-8等4份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

因本院对永兴中队向本院提供的部分资料存在重大疑问,遂委托交警湖南总队纪检组协助调查,随后交警湖南总队总队高支队纪检组向本院转交了以下证据:

1、交警湖南总队高支队给本院的《关于“2.10”交通事故有关问题的回复》;

2、署名李某某和曹小春的两个人于2008年8月14日签订的《卖车协议》及湘x号车残车照片17张、大梁上的车架号拓印单;

3、交警湖南总队高管支队耒宜大队干警李某、薛朝辉于2009年11月20日、24日对曹小春(两次)、梅红学的《询问笔录》(共三份);

对上述证据,上诉人周某某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认定车主为李某某的部分内容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其它部分内容有异议,该回复是对中级法院的答复,他回答的第三个问题是根据曹小春和梅红学的陈某,但这两个人都没有提到过谭小红是周某某的妻子,也没有提到周某某三个字,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周某某以及谭小红在卖车。对证据2-3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形式要件来说不合法,这些证据都是复印件,虽然有高支队纪委写的字,但并不是盖的公章,无法证明他的出处;高管支队进行的询问笔录,时间是2009年11日21、24,也就是本院上一次开庭之后,该案的车祸发生于2008年2月,也就是高管队没有职权再去管其他的事情,故其超越了职权,属于滥用权力;不管是高管队还是其他的人询问证人证言,按照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民诉法的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协议虽然写了钱一次性付清,但并没有说是何时付清的,与李某某的法庭陈某先付钱把事故处理好以后再补签协议不矛盾,该证据与法官在上一次开庭时调取的姓曾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这些证据比较矛盾;同时上述证据也无法证明周某某没有卖车给李某某,不能证明处理车子时周某某插了手,只能证明处理车辆是李某某在处理,故对该组证据我认为缺乏证据效力。被上诉人德兴公司、湘强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本案通过一、二审四次开庭,出事故的当天,谭小红与周某某以及邹某某、童某乙到了现场,事故一直都是谭小红出面处理;对证据2中的照片以及拓印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卖车协议》中李某某的签名我方认为不是李某某所签,因与李某某在公证上的签名不符,有可能只看到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后签的协议;对证据3无异议。被上诉人邹某某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诉人周某某陈某与自己无关,但在永兴处理车辆以及卖车均是周某某的老婆,且从证据上看卖车人的个子不到1.6米,周某某的老婆就不到1.6米。原审被告李某某质证后则肯定《卖车协议》上“李某某”之名系自己所签;卖车当时带了三个人,其妻也在场。

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2中的《卖车协议》,其卖车人的签名明显与李某某本人的签字不同,系他人假冒李某某之名而签,故本院不认定该签名为李某某自己所签。除此外,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湘x号肇事车被转让及实际处理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此外,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为原审法院所认定的部分证据及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形成的下列证据亦构成本案的有效证据:

1、被上诉人邹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08年2月2日至2月12日的《通话详单》;

2、被上诉人德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由德兴公司填写、货运司机谭井云、李某某签名的2008年2月9日第1023、X号产品《发货单》;

3、上诉人周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于2008年2月27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4、本案二审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在本案二审第一次开庭时对周某某妻子谭小红所作的《谈话笔录》;

5、本院对本案二审时分别于2009年9月24日、11月16日、12月21日形成的三次《开庭笔录》。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原审被告李某某自2000年8月取得驾驶证,从同年12月开始为他人独立承担运输业务,其受雇车主不固定,其中包括本案上诉人周某某;业务量也不固定,每月收入在2000-3000元之间,其妻为某鞋厂作工,月薪1000元左右,二人于2004年12月结婚,其间建有二层楼房,2005年生子,现已4岁多。被上诉人邹某某从被上诉人德兴公司、湘强公司处获悉本案之运输业务后,从2009年2月9日上午到同月12日中午,一直与上诉人周某某互相联系。2月10日凌晨3时45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周某某于凌晨5时20分即开始主动与邹某某联系,并与其妻谭小红等人一起赶往事故现场。当日下午,被上诉人邹某某、被上诉人德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乙亦赶往现场查看。李某某和另一司机谭井云在被上诉人德兴公司处将货物装上后,在德兴公司填发的两张《发货单》的“司机签名”栏内,李某某在其中一张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谭井云则在另一张上签上了周某某的名字。李某某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均陈某自己是用12万元现金购买周某某的车,其中4万元借款来自于修车师傅谢利华,本院合议庭在本案第一次庭审询问过程中,曾当面用李某某提供的手机号码找谢利华核实借款事宜被谢利华否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湖南总队高管支队耒宜大队扣留了本案湘x号事故车,并于2008年2月27日作出了《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年8月13日,某个署名李某某(非李某某本人签字)的人通过二手车市场在株洲车管所违法办理了湘x号车的过户手续,将湘x号过户给李某某,第二天即8月14日,耒宜大队依据李某某的湘x号车行驶证为该车办理了发放手续,李某某在《事故(违法)车辆放行通知单(存根)》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同日,另外一个署名李某某(非李某某本人签字)的人(另外同行的还有一男一女两人)与湖南省永兴县X镇第三居委会的曹小春签订《卖车协议》,将湘x号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曹小春,之后,曹小春将该车进行了解体。2009年4月10日,某署名李某某(非李某某本人签字)的人又在该车已只存在车架的情况下,通过株洲二手车市场为该车违法办理了二次过户手续,将该车违法过户给茶陵县X镇X村马江墟上的陈某鹏。到本案审结时止,湘x号车的残体车架仍在曹小春的残车场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邹某某、周某某、李某某三人在本案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是否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是本案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周某某、李某某法律地位的确定,取决于二人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邹某某既没有与他人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不是货物的所有人和运费的支付者,更不是运输行为的实施者和运输车辆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故邹某某不是也不应成为本案运输合同的主体。在本案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作为一审被告的周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李某某签订的《购车协议》,同时提交了其代理人对司机(当时仅作为证人)李某某、谭井云的《调查笔录》,在原审法院对本案重审的庭审过程中,还向原审法院追加提交了其代理人对卖车见证人谭忠明的《调查笔录》,以便证明李某某确实购买了周某某的车。上述《购车协议》和三份《调查笔录》,除《购车协议》属于文字证据即书证外,其余都属于言词证据即证人证言。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因证明人的记忆力、感情、亲情因素、证明人对事物的认知程度等各种因素不同而有所不同,其证明力的大小需结合其它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购车协议》虽属书证,但因购车人与买车人双方系雇员与雇主的特殊关系,车辆属于国家管制登记的特殊物品,相对于本案购车双方来说,本案购车款数额巨大,故《购车协议》的真实性还需诸如资金来源、车辆登记过户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李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只有27岁,家住农村且并不富裕,自己处于创业初期,其结婚、生子、建房需大量开支,而其所从事的职业系临时司机,雇主未固定、收入有限且不稳定,作为一个临时雇员,突然用12万元现金购买雇主的车并在购车当天一次性付清,明显与其收入、开支状况不符;而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本院当庭审查核实其购车款来源时,受到其自述的出借人谢利华的否认;在法庭向其审查核实交通肇事后永兴交警队对事故、肇事车辆的处理过程时,面对不断出现的新证据,李某某不断变更自己的说法,先说交警队找自己及谭井云谈了话,后又否定;先说自己不知道肇事车的去向,后又否认;先说只给了难的人几万元钱,后又说自己收了了难人的残废车体钱等等,其对法庭的陈某前后自相矛盾。而其对以下事实,李某某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在李某某已在现场的情况下,另一司机谭井云在德兴公司的《发货单》上本应写下自己或者李某某的名字但却写下周某某的名字;车辆深夜肇事后,李某某、谭井云两人均在现场,李、谭二人却先通知周某某,再由周某某深夜通知邹某某;周某某通知邹某某后立即与其妻双双赶往肇事地,此行为已远远超出非车主对他人车辆交通肇事关注的程度;某个署名李某某的人将在《耒宜高速公路施救收费审批表》上谭井云的名字更改为“李某某”;某个署名李某某的人通过非法手段使处理本案交通肇事及管理车辆的有关国家机关出示假证或违法办证。以上这些现象、事实均证明,李某某以及某个署名李某某的人在本案肇事车辆的过户、领取、处理等行为均系违法作假行为,不能证明李某某购车行为的真实性。因此,本院认定李某某购买周某某之湘x号车的行为不属实,李某某与周某某签订的《购车协议》及周某某的代理人对李某某、谭井云、谭忠明的《调查笔录》中关于李某某购车的内容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周某某是本案湘x号车的原始合法的实际车主,是本案运输合同的主体,应当依法承担湘x号车因交通肇事所引起的民事责任。李某某在本案中属于周某某雇请的司机,但不是肇事司机,不属于本案运输合同的主体,本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李某某在本案湘x号车的购买、过户、领取、处理等一系列问题上自己或者协助某个署名李某某的人作假及与某个署名李某某的人共同处理湘x号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周某某虽对被上诉人德兴公司、湘强公司的损失数额提出异议,因该损失包含多项内容,上诉人周某某没有具体提出那一项损失不应当计算及其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其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某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一、二、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一款(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梁雄文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倩

附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机动车登记规定》(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属于海关解除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车辆管理所办理转移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获得方式;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四)转移登记的日期;

(五)海关解除监管的机动车,登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

(六)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

(七)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现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登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名称。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六)机动车涉及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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