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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华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市远大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华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段X号华菱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雄,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远大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文,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华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华菱公司)与被告株洲市远大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远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湖南华菱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了(2009)株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株洲市远大矿业有限公司价值x.31元人民币的财物及权益,并采取了相关的保全措施。2009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2009年10月20日和2009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南华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肖某雄与被告株洲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华菱公司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铁精粉/粉矿,原告每月平均支付4000万元预付货款,被告保证每月交货x干吨,并确保原告的总进销差价每月76万元,交货地点为四川达州梁家坝站,收货人为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达钢公司),如被告在一个结算周期内结算量低于1000干吨,被告必须从当月1日起按原告当月实际预付货款的金额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至2009年5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义务,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截至2009年5月31日,被告欠款总额共计x.71元。原告为收回被告的欠款,于2009年4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x号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确认了被告欠款总额为x.71元;协议还约定,从2009年6月1日起,被告继续按原告要求发运铁精粉,上述欠款作为原告已预付给被告的货款,被告保证每月交付铁精粉3000至5000吨,收货人为四川达钢公司,每月结算一次,原告按上月末实际预付货款余额及应收款项总额的1.25%收取上月进销差价,从2009年7月起被告每月偿还原告的欠款数额不低于60万元,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停止预付货款,并按上月末实际预付货款余额及应收款项总额的1.9%扣除当月原告应收的进销差价后收取当月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截止2009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多付的货款x.41元,银行承兑汇票贴息x.0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及汇票贴息人民币x.43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88元,共计x.31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购销合同,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株洲远大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性质应为联营合同,双方出资相当,共同参与管理,联营期间出现亏损,被答辩人已超额收回投资款,故不应由答辩人再支付预付货款给被答辩人。

原告湖南华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十四组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x,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材料二:x号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了被告的欠款金额并重新约定权利义务;

证据材料三:x号合同补充协议的说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了截止2009年5月31日被告的欠款金额为x.71元以及欠款的具体项目;

证据材料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K43-0801、K43-0802、K43-0901,拟证明原告与四川达钢公司就购销铁精粉/粉矿事宜达成协议;

证据材料五:业务联系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预付款以及被告交付的货款、运费数额;

证据材料六:电汇凭证(五份),拟证明原告预付被告货款110万元;

证据材料七:民生银行、工商银行贴现凭证、对公客户分户帐帐页,拟证明被告应承担银行承兑汇票贴息;

证据材料八: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x、x、x,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合计1,291,819.51元,即被告交付的货物价值;

证据材料九: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x、x,拟证明原告向四川达钢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合计x.51元;

证据材料十:矿石结算单(2009.7.8)、矿石结算单(2009.7.10),拟证明原告与四川达钢公司经过结算确认:货款金额x.51元,公路运费x.60元,铁路运费x.90元;

证据材料十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号码x、号码x),拟证明2009年7月被告代付的公路运费共计x.60元;

证据材料十二:铁路货票,拟证明2009年7月被告代付的铁路运费共计x.90元;

证据材料十三:四川达钢公司往来对账单,共四页,拟证明四川达钢公司2009年7月底欠付原告货款x.28元、8月底欠付原告货款x.28元;

证据材料十四:湖南广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湘广联审字(2009)第X号审计报告,拟证明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预收原告货款x.42元。

经质证,被告核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材料原件后,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材料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不是购销合同,是规避法律的联营合同,作为原、被告之间没有购销关系,只是共同出资和管理向四川达钢公司提供铁矿石、铁晶粉,同时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固定分配76万元的条款是联营的保底条款,是无效条款;证据材料三是原告单方面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购销关系,和原告形成购销合同关系的是四川达钢公司;证据材料五也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可;证据材料六的真实性不作认定,要经财务对账才能认定;对证据材料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应对联营期间发生的账务进行核对,以最终的结算为依据;对证据材料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也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购销关系,与原告之间形成购销关系的是四川达钢公司;证据材料十四的审计报告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联营期间的经营状况,即使有关联,也只能反映联营的其中一段时间,联营期间的财务状况应由双方重新予以核对。

被告株洲远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际应当是联营合同;

第二组证据材料: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K43-0901,拟证明购销的需方是四川达钢公司,而不是株洲远大公司;

第三组证据材料:往来明细,拟证明截止2009年8月12日双方的往来款项;

第四组证据材料:关于暂停采购铁矿原料函,拟证明湖南华菱公司与四川达钢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因情况变化中止的情况;

第五组证据材料:四川达钢公司2008年结算对帐单,拟证明2009年9月份以后,由于四川达钢公司不收矿石,所以没有继续供货,且在2008年联营过程中,原告仍然收取了差价和违约金。

原告核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原件后,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合同对标的物名称、数量、重量都非常清楚,履行期限、地点、方式明确,完全符合购销合同的要件,只是在履行方式中收货人不是原告,而是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即四川达钢公司,但这并不影响购销合同的性质,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具有联营关系;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是原告与四川达钢公司的一个独立的购销合同,被告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需方当然不是被告;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仅仅是被告单方面提供的一个表格,没有经过原告的认可,其中有一部分银行的付款凭证即原告向被告的付款凭证,是真实的,但并不完整。关于对账的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是经过双方认可的;对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四川达钢公司发给原告的函,与被告无关,并且来函的内容也只是说暂停发货,并没有终止发货。对第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反映了2008年的结算情况。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核,现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于原告举证材料的认证意见

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即原告与被告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可以认定为本案证据,证明了双方的合同关系;

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材料即原告对《合同补充协议》的说明,因被告对所盖的自己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明了双方对于2009年5月31日以前的帐务进行了确认;

对于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材料即原告与四川达钢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被告对此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明了铁矿石的销售对象为四川达钢公司;

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材料即业务联系函,因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函件,未经被告盖章认可,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对于原告所举的第六-十二组证据材料即相关金融、税务、交通部门出具的凭证,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明了原告预付货款及双方发送货物后与第三人结算的情况;

对于原告所举的第十三组证据材料即四川达钢公司往来对帐单,因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的结算情况;

对于原告所举的第十四组证据材料即湖南广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2008年株洲远大矿业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因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明了被告在2008年的经营状况。

(二)对于被告举证材料的认证意见

对于被告所举的第一、二组证据材料,因与原告所举的一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材料即双方往来款明细表,因原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表系被告单方所为,未经原告核实,故无法证明其内容真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对于被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材料即四川达钢公司的来函,因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明了2009年9月3日四川达钢公司要求原告暂停发货;

对于被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材料即四川达钢公司出具的对帐单,因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明了2008年发货及结算情况。

根据原、被告诉辩事实和理由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4月28日,原告湖南华菱公司作为需方与被告株洲远大公司作为供方签订x《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被告销售铁精粉/粉矿给原告一事,经一段时间的操作及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条款:1、品种、规格、产地、发站、交货地点、数量、及进销差价:在需方月平均支付供方4000万元预付货款的情况下,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供方保证每月保底交货并结算x干吨(结算是指需方实际从四川达钢公司收回全部相应的货款和运杂费),、、、、、确保需方的总进销差价为每月76万元,实际结算时每干吨差价为:76万元总差价除以当月实际结算量。当月结算单项下需方的进销差价,供方在每月25日之前足额支付给需方;2、3、价格及技术质量要求:价格随行就市,以四川达钢公司最终检验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和标准;、、、、、、7、结算方式及付款:为保证矿源的稳定,需方保证依据矿山的生产规模和供方的资源调配需要提供预付货款,在需方付出预付款供方各发货站点的发运步入正常后,为加速资金周转,供方应催促四川达钢公司及时办理货款结算并保证货款回笼。结算价格按需方与四川达钢公司的合同和四川达钢公司每月出具的矿石结算单确定并由需方向四川达钢公司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需方以委托书的方式委托供方刘某某先生办理货款结算及回收的相关手续并且由供方承担货款回收的责任;、、、、、、、8、其他约定事项:为保护需方资金的安全,需方将派人全程参与供应需方铁矿石购销合同的谈判,派专人定期或不定期到供应点或矿山全程参与矿山采购、检测、发运及预付款的使用。需方只负担每月总差价的增值税及相关税负,其他所有税负均由供方负担。9、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在一个结算周期内无结算量或结算量低于1000干吨,供方必须从当月1日起按需方当月实际预付货款的金额每日万分之八支付需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月结算,需方收取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为从供方收回全部预付货款及违约金之日。其他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南华菱公司与四川达钢公司签订了系列《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供应铁精粉的品种、规格、产地、交货地点、数量、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规定。原、被告按合同履行一年后,被告因未发送足额货物造成预付款多收,截止2008年12月31日,经湖南广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株洲远大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确认株洲远大公司预收湖南华菱公司帐款余额x.42元。

2009年4月28日,双方经共同协商,签订了《x号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确认了被告欠款总额为10,483,658.71元。协议还约定:“双方同意将x号合同有效期延长一年至2010年5月1日;从2009年6月1日起,被告继续按原告要求发运铁精粉,上述欠款作为原告已预付给被告的货款;被告保证每月交付铁精粉3000至5000吨,收货人为四川达钢公司,每月结算一次,原告按上月末实际预付货款余额及应收款项总额的1.25%收取上月进销差价,从2009年7月起被告每月偿还原告的欠款数额不低于60万元(不含当月铁精粉进销差价),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停止预付货款,并按上月末实际预付货款余额及应收款项总额的1.9%扣除当月原告应收的进销差价后收取当月的违约金。被告负责向四川达钢公司催收应付原告的结算货款和运费,被告向原告保证自2009年6月起原告预付款的回款时间为40天内回款80%以上,剩余的货款在其后的20天内收回。未回笼货款即作为原告已预付被告货款处理。被告负责在2009年6月20日之前代理原告与四川达钢公司签妥2009年度的铁精粉购销合同。”原、被告均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200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署了一份《关于x号合同补充协议的说明》,对补充协议上明确的“截止2009年5月31日止被告欠款x.71元”的组成作了详细列举,其中:1、2008年12月31日湖南华菱公司应收株洲远大公司往来余额x.42元;2、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湖南华菱公司应收株洲远大公司新增银行承兑汇票贴息x.02元;3、2009年1月起,株洲远大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向四川达钢公司发运铁矿石,因此2009年1-3月株洲远大公司应向湖南华菱公司支付违约金为x元,2009年4-5月株洲远大公司应向湖南华菱公司支付违约金为x元;4、四川达钢公司应支付湖南华菱公司且由株洲远大公司负责为湖南华菱公司收回的货款x.27元。原被告均在此函件上盖章予以确认。

补充协议签订后,2009年6月原告又支付被告货款110万元,被告交付货物价值x.51元,代付公路运费x.60元,代付铁路运费x.90元及其他费用7070元。截止2009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多付的货款x.41元。并根据合同约定:如原告收到的货款为银行承兑汇票,贴息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共计x.02元。

另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提出申请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均对对方的要求不同意,理由均是过了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还是联营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即买卖物、数量、质量、价款、履行地点期限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方法、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根据价款支付方式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先后顺序,买受人先支付价金而于日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为预付买卖合同。联营合同是指两个以上的经济组织为了达到共同的经济目的,约定共同出资,联合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联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联营的目的和原则;经营范围和方式;联营组织的投资总额、联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利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等。

分析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铁精粉/粉矿,按月支付货款,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将标的物发运到指定地点。由于当时钢铁市场的行情看好,铁矿石紧俏,同时钢铁的国际价格瞬时变化,为保证货源的充足及利润的稳定,双方采取先由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保证每月供应足量货源的长期买卖方式。同时合同对标的物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都做了明确约定,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要件和特征,应属预付买卖合同,而不符合联营合同的构成要件。

二、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为原告多付的预付货款数额为多少。

根据2008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了被告欠款总额为10,483,658.71元,其中多收的货款为6,247,332.42元。2009年6月,原告向被告付款110万元。2009年7月,被告交付货物价值人民币1,291,819.51元、代付的公路运费111,925.60元、代付的铁路运费539,525.90元、代付机票费用7070元。以上几项计算被告多收原告预付货款为5,396,991.41元。

三、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为合同开始履行后,被告是否应每月支付差价或支付违约金,数额多少。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中间经销商从被告买进货物然后卖给四川达钢公司,从中赚取差价,这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如足额发货,应每月支付差价给原告,被告如未足额发货,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具体数额: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2009年5月31日以前的欠款金额已作确认,其中包括银行承兑汇票贴息x.02元,违约金x元。

2009年6月至起诉前的银行承兑汇票贴息为x元,包含以下两次:2009年5月湖南华菱公司收到民生银行承兑汇票300万元,2009年6月湖南华菱公司支付承兑汇票贴息x元;2009年8月湖南华菱公司收到工商银行承兑汇票300万元,2009年8月湖南华菱公司支付承兑汇票贴息x元。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至起诉前的违约金为x.88元。具体计算方法为每月按照湖南华菱公司预付株洲远大公司的款项及应收四川达钢公司款项总额的1.9%收取:2009年7月的违约金为x.06元,其中包含株洲远大公司未及时发货的违约金x.33元,四川达钢公司未及时付款的违约金x.73元;2009年8月的违约金为x.82元,其中包含株洲远大公司未及时发货的违约金x.09元,四川达钢公司未及时付款的违约金x.73元。本院认为,2009年6月以后,受世界金融危机的影响,铁矿石价格猛跌,被告如按合同约定继续发货,不但没有利润可赚,还要支付固定利润差价给原告,同时还需承担四川达钢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损失。这对被告显失公平。从兼顾双方利益角度考虑,被告只能承担返还预收货款的义务,而不应再承担违约金损失。故对原告要求的这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案争议的第四个焦点问题为程序问题:即第二次开庭中原告能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能否申请鉴定。第一次开庭后,双方均同意庭后再协商一次。鉴于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数额主张,提出要核对清算,故本院决定于2009年11月17日召集双方第二次开庭,就双方的往来帐目证据作进一步质证。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申请对债权债务进行审计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原告提出增加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因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包含了终止合同继续履行的内容,故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出增加该项请求,不属新增事实,不应当受举证期限的限制,也没有剥夺被告的抗辩权,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的情形,应当合并审理。对于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被告该请求已过举证期限,法院不应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受预付款后,不履行交货义务,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华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市远大矿业有限公司x《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株洲市远大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华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预付货款x.41元、银行承兑汇票贴息x.02元、违约金x元。以上共计x.43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华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株洲远大矿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原告湖南华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立的履行期满之日的第二天起开始计算。

审判长彭雁斌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彭建爱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欣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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