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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3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连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振、人民陪审员王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某员杨某晴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唐某以帮助办理低保廉租房和贷款为由,骗取了被害人杨某甲、刘某乙、杨某丙、袁某某四人的财物,共计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24日至10月4日,被告人唐某以能给被害人杨某甲办理低保廉租房为由,从杨某甲手中骗取现金5000元。

2、2009年10月,被告人唐某以能给被害人刘某乙办理低保廉租房为由,从刘某乙手中骗取现金8400元。

3、2009年12月,被告人唐某以能给被害人杨某丙办理低保廉租房和贷款为由,从被害人杨某丙手中骗取现金x元。

4、2010年9月1日至9月15日,被告人唐某以能帮被害人袁某某从怀化市建设银行搞到30万元无息贷款为由,从袁某某手中骗取现金x元。

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人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物证、书某、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杨某甲、刘某乙、杨某丙、袁某某的陈某、证人杨某戊、杨某丁、蒲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提出被告人唐某具有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大,是累犯,所骗财物被其挥霍,无法返还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差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被害人杨某丙、袁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其没有诈骗被害人杨某甲现金5000元,被害人刘某庚8400元钱虽经其手,但该款被蒲某某拿走,其给被害人杨某丙出具了欠条,请求给其改过自新。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唐某以帮助办理低保廉租房和贷款为由,骗取了被害人杨某甲、刘某乙、杨某丙、袁某某四人的财物,共计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24日至10月4日,被告人唐某以能给被害人杨某甲办理低保廉租房为由,骗取杨某甲现金5000元。

2、2009年10月,被告人唐某以能给被害人刘某乙办理低保廉租房为由,从被害人刘某乙手中骗取现金8400元。

3、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唐某以能给被害人杨某丙办理低保廉租房和贷款为由,从被害人杨某丙手中骗取现金x元。

4、2010年9月1日至9月15日,被告人唐某以能帮被害人袁某某从怀化市建设银行搞到30万元无息贷款为由,从被害人袁某某手中骗取现金x元。

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甲的陈某,证明被告人唐某与其联系,以办理低保廉租房的名义从其手中骗取现金5000元的事实;被害人刘某庚陈某,证明2009年10月的一天,其通过内弟杨某丁认识了被告人唐某,被告人唐某以能给其办理低保廉租房,并称要他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6000元的特困低保房费、1400元的押金和1000元的好处费。次日上午9时许,其与杨某丁及杨某丁之妻蒲某某到被告人唐某家中,被告人唐某要其填好三份表格,他将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及7400元钱交给了被告人唐某。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唐某将一张盖有“芷江民政特困低保廉租房改办审批专用章”6000元特困低保房费的收据和一张盖有“芷江民政低保股专用章”1400元押金收据交给他。又过了一个星期,被告人唐某又要其兑现给他的1000元好处费,因其没钱,其要蒲某某堑付了1000元给被告人唐某。2010年7月30日后,其催促被告人唐某是否帮其办好廉租房手续,被告人唐某老是找借口拖延,直到其认识的被害人杨某丙告知其被被告人唐某以同样的方式骗取现金x元后,其方知被骗的事实;被害人杨某丙的陈某,证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唐某以能给其办理低保廉租房和贷款为由,数次从其手中骗取现金共计x元的事实;被害人袁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9月1日到9月15日,被告人唐某以能帮其从怀化市建设银行搞到30万元无息贷款为由,从其手中骗取现金x元的事实。(2)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上、中旬,被告人唐某称其能帮被害人袁某某搞到无息贷款,被害人袁某某先给被告人唐某汇去600元钱,后被害人袁某某邀其到芷江,其目睹被害人袁某某交给被告人唐某现金6900元的事实;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下旬,被害人刘某乙喊其妻蒲某某及其到被告人唐某家里找被告人唐某办低保廉租房,其目睹被告人唐某要被害人刘某乙填了几张表格、被害人刘某乙将现金7400元、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交给了被告人唐某的事实;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唐某通过她认识了被害人杨某甲。2009年9月的一天,被害人杨某甲给她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唐某答应5000元钱给其办低保租房,被害人杨某甲将现金5000元钱分两次打到她的卡上,她将钱取出交给了被告人唐某。并证明被告人唐某从被害人刘某乙手中骗取现金7400元,被害人刘某乙向其借了1000元钱付给被告人唐某的事实;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略)民政局没有“芷江民政低保廉租房改办”这一机构,低保由该局下设的城乡救助站办公室负责审批,申建秋在该局城乡救助站工作,但没有姓名叫杨某的工作人员,并证实办理低保所需条件和不能收费的事实;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其在(略)房地产管理局下设的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办理廉租房具体由该部门负责,并证明办理廉租房所需条件及其单位没有“芷江民政低保廉租房改办”的事实。(3)书某被告人唐某的户某证明,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收据,证明被告人唐某于2009年10月22日为被害人刘某乙出具加盖“芷江民政低保廉租房改办审批专用章”,名称为特困低保房费6000元,注明于2010年7月30日以此收据和身份证、户某、低保证、银行本折卡来领取公房证和匙的收款收据和盖有“(略)民政局低保股专用章”名称为押金1400元的收据。于2009年10月2日为被害人杨某甲出具盖有“(略)民政局低保股专用章”预定低保廉租房资金5000元的收据。2009年12月7日、8日、29日、2010年3月27日、5月28日为被害人杨某丙出具办贷款预支款、委托办事费用7000元、4500元、2700元、2000元和1000元的收据,于2010年9月11日为被害人袁某某出具了名为办事经费6900元的收据;存、取款记录,证明证人蒲某某卡号为(略)的农行卡于2009年9月23日、10月3日存入现金2000元、3000元和9月24日、10月4日取款2000元、3000元;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短信联系的内容;市、县低保特困户某租房审批表,证明被告人唐某给被害人杨某甲办理低保廉租房的情况;(略)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局没有“芷江民政低保廉租房改办”和“(略)民政局低保股”这样的机构,也不存在使用该机构审批专用章和使用该机构专用章的情况;欠条;证明被告人唐某给被害人杨某丙出具x元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害人袁某某四次向被告人唐某的卡号为(略)的农行卡存于现金人民币共3200元的事实;被告人唐某为被害人袁某某出具的盖有“国家信贷资金纳税”袁某某已交税款3000元和其它申请费用的字条、缴款单及中国建设银行提款单,证明被告人唐某帮被害人袁某某办理贷款出具的相关凭证;怀化市地税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局没有“国家贷款资金到位个人纳税怀化”这一机构,也不存在使用该机构“税收专用章”情况;中国建设银行怀化市分行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行没有湘字第X号怀分号X号专项贷款的“中国建设银行提款单”;(略)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某被抓获的情况;(略)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给被害人杨某甲、刘某乙、杨某丙、袁某某出具的收据、收条、审批表及其使用的诺基亚E66手机一台和记帐用笔记本一本予以扣押的事实;记帐凭证(详见笔记本),证明被告人唐某收取被害人杨某甲、刘某乙、杨某丙及袁某某现金的情况;(略)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芷政办发[2007]X号和(略)X乡社会救助工作站出具的芷政办函[2010]X号文件,证明(略)X镇廉租住房的相关管理规定和该县X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唐某于200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的事实;(2009)鱼监字第044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唐某于200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4)物证诺基亚E66手机一台、笔记本一本,证明被告人唐某诈骗被害人杨某甲、袁某某所使用的手机、记帐用的笔记本特证。(5)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期间,其以能为被害人杨某甲、刘某乙、杨某丙、袁某某办理低保廉租房和贷款,从被害人手中骗取财物的有关情况与被害人刘某乙、杨某丙、袁某某等人的陈某基本一致,与证人杨某戊、蒲某某、杨某丁的证言基本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唐某辩称其没有骗取被害人杨某甲的现金5000元;被害人刘某庚8400元钱虽经其手,但该款被蒲某某拿走;他给被害人杨某丙打有欠条,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人唐某不具备为他人办理低保廉租房、贷款的能力,亦明知被害人刘某乙等人不符合办理低保廉租房的条件,仍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唐某辩称其没有骗取被害人杨某甲的现金5000元,经查有被害人杨某甲的陈某,证人蒲某某的证言,书某被告人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证人蒲某某银行卡上的存、取款记录与被告人唐某的笔记本所记载其收取被害人杨某甲现金两次共5000元的亲笔记录能够应证,可以认定被告人唐某诈骗被害人杨某甲的现金5000元;被告人唐某辩称被害人刘某庚8400元钱虽经其手,但该款被蒲某某拿走,应认定是其对所骗得赃款的处理。被告人唐某以能给被害人杨某丙办理低保廉租房和贷款为由,数次从被害人杨某丙手中骗取现金共x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犯罪。后被害人杨某丙发现被骗,多次找被告人唐某退款,被告人唐某无奈虽出具了欠条,亦不能说明该事实已转化为民事纠纷,因此,被告人唐某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人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诈骗他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诺基亚E66手机一台,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唐某诈骗被害人杨某甲、刘某乙、杨某丙及袁某某所得的财物,应依法责令其退赔。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唐某具有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大,是累犯,所骗财物被其挥霍,无法返还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差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诈骗被害人杨某甲、袁某某所使用的诺基亚E66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杨某甲被骗现金5000元、被害人刘某乙被骗现金8400元、被害人杨某丙被骗现金x元、被害人袁某某被骗现金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连周

审判员陈某振

人民陪审员王英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某员杨某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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