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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卡特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齐运志,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公司)

法定代表人大卫·沃尔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克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卡特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封民初字第X号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新民管终字第X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收到该裁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7月31日、8月17日在本院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运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2月28日与被告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出卖人利星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行)交付307C挖掘机一台,我支付租金,期限3年共36期。合同签订后我按约支付了首付租金、手续费、保证金、保险费,又分期交了租金。挖掘机交付后我陆续与窑厂负责人签订了挖掘土方工程合同,逾期完工每天支付2000元违约金。施工期间被告通过GPS遥控停我的机器,后来被告称出现失误停错机器了。被告无故停机造成我工期延工。更令人无法接受的是,正在工程施工过程中,2008年12月26日夜停在窑厂的挖掘机却不见了,多方寻找才知道是被告拖走的。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非法干预我使用机器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我已投入的和应得到的共计x.27元。

被告卡特公司辩称:双方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每月支付租金x.48元。截止2008年12月9日,原告拖欠租金及违约金合计x.95元。被告无奈,依据协议第18条和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终止协议,收回租赁物。被告的行为属于依法维护自身权利,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的地方。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返还租赁物的请求能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2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融资租赁协议;证明X年X月X日生效,三年有效期。2、委托代理人调查利星行业务员xxx的笔录,并有证人xxx出庭作证,证明协议的签订情况和租赁物被拖走的事实。3、保险凭证,证明2008年2月29日交保险费x.96元。4、5、付款凭证及对账单,证明部分交款情况。6、土方工程承包协议,证明未完工车被拖走,造成的损失35万元。7、证人xxx出庭作证,证明土方工程承包的事,因张某某未完成约定的土方工程,没有支付其工程款并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8、证人xxx出庭作证,证明与张某某一起到郑州找被告的代理人说租金、拖车的事,并提到因车被拖走,自己的地没有被挖成,得赔偿自己的损失。9、三条短信,证明被告收到租金和别的客户拖欠多期租金都没有被拖车的情况。10、11份票据,证明均由卡特公司出具,包括首期租金、手续费、保证金、和以后8期租金。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账单,证明每期付款、欠款的情况。2、律师函一份。3、特快专递两份。证明在拖车前发出通知,要求2008年12月25日前原告应将欠的租金、违约金交公司,否则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4、5、6、10没有异议,证据2、9,认为xxx与卡特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不能证明短信确实是卡特公司所发。证据7,认为该土方工程并非只有307C挖掘机能完成,车被拖走后张某某应找其他设备去完成,否则造成的损失应自己承担。证据8、认为到郑州有那回事,但证言中涉及到自己的话予以否认。

原告对被告的三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自己交的租金有的没有算上,违约金的计算是错误的。认为律师函不是解除通知,而且按合同法规定二三个月为合理期间。这个律师函只有十天的期间不合理。

根据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3、4、5、6、10,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2、7、8、9,因xxx是卡特公司的业务员,本案争议的挖掘机就是他推销给原告的,因此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xxx的证言与证据6证明同一问题,因被告对证据6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对二证据的意见相同。xxx的证言是证明到郑州询问交款和拖车一事,被告承认车是其拖走并已转卖他人。因此部分言语不同并不改变证据的三性特征。被告的证据1、2、3,因证据1是其自制证据,又有一部分与其认可的证据相矛盾,缺乏客观性。证据2、3,原告承认此事,但认为数字不对,主张观点不同,因此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全部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为部分有效。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07年12月份利星行机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推销员xxx到封丘县推销挖掘机,在封丘县X村找到张某某。经多次协商,张某某同意购买一部型号为307C的挖掘机。付款方式为分期,期限为三年。2008年2月28日签协议时,xxx却拿出一份预先拟定好并在出租方盖有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融资租赁协议,让张某某在承租方签字,说不签字车就提不出来。该协议约定利星行是出卖方,卡特公司是出租方,张某某是承租方,首期租金为x.02元,以后每月租金为x.48元,交36期(一月为一期),手续费为6746.14元,保证金为x.15元。签协议后,陈兆友告诉张某某根据协议还应给车投保。2008年2月29日张某某一次性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三年的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费为x.96元。张某某于2008年2月26日交给利星行业务员x元现金后又于2008年2月28日交给x元现金并于2008年4月1日将挖掘机提走。剩余的首期租金、手续费、保证金以现金形式陆续交给xxx(其中最后一次是2008年5月14日,xxx出具的收到条证明首付租金交清)。卡特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给张某某出具二张发票和一张保证金确认函,分别为收到首期资金x.02元,收到手续费6746.14元,收到保证金x.15元。自2008年4月1日将车提到家后,张某某就在本村附近黄某滩区的砖瓦窑厂从事挖土的工作,并于2008年11月20日与其中一位叫xxx的窑厂老板签订一份土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张某某的挖掘机为其窑开挖、运输土方x方,每方价格10元。2008年12月1日施工,60日内完工,否则延期一天张某某应支付违约金2000元。但在2008年12月26日夜停放在窑厂内的挖掘机却不翼而飞,张某某经多方打听才知道是卡特公司拖走了。此时张某某已挖掘x方土,但xxx以张某某违反协议,没有支付其工程款,庭审中xxx要求张某某赔偿自己损失。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卡特公司却将挖掘机转卖他人,致使土方工程承包协议无法履行。自交清首期资金后,张某某又多次通过电汇、龙卡转账的形式向卡特公司指定的账户不定时不定额地交付租金(其中第一次2008年6月3日电汇6000元,最后两次分别是2008年12月13日转账x元,2008年12月24日转账x元)。2008年12月31日卡特公司给张某某出具的八张发票(共计x.15元)显示,第2-8期租金,均支付了x.48元,第9期租金支付了x.79元。卡特公司提到根据融资租赁协议张某某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拖走挖掘机是公司采取的有效救济措施。并提到2008年12月15日曾向张某某邮寄过催款函,已告知其12月25日前支付所欠租金、违约金x.95元,否则将采取拖车等行为。但张某某认为卡特公司计算错误,自己不欠公司租金,即使欠款,自己在卡特公司还有x多元的保证金可以冲抵。双方协商不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卡特公司赔偿因擅自拖车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所交的款和可得的利益共计x.27元(实际应为x.42元)。

本院认为,虽然在签订协议前张某某认为是期限为三年的分期付款买卖关系,但2008年2月28日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后张某某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卡特公司交付了首期租金、手续费、保证金、办理了三年的车辆保险,并又交了8期的租金,可以认定张某某知道利星行、卡特公司与自己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理解融资租赁协议的性质。因此该协议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第4.2.2条、第4.2.3条、第4.7.1条、第4.7.2条:“承租人应于本协议规定的起租日前支付首期租金,每期基本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付,支付期间为月”;“如果基本租金为先付,首期租金应当于设备交付日之前支付,其后的基本租金应根据上述付款期间于首次付款日期之后的相应同一天支付”;“手续费、保证金由承租人在本协议签署或盖章之日支付出租人”的规定,2008年4月1日提走挖掘机即为起租日。张某某提到业务员陈兆友告诉他有一个月的试用期,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张某某应当于提车日之前交清首期租金、手续费、保证金,但是其并未交清以上款项,而是只交了x元就在卡特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提走了车,直到2008年5月14日才交清以上三项款项。由此可以说明双方已经协议变更了以上内容,变更为具体交款日期不确定,但仍应按月支付租金,张某某不应拖欠卡特公司租金。从2008年4月1日到2008年12月26日,除首付租金x.02元外,8个月的租金应为x.84元,而张某某实际交付了x.15元,二者相差844.69元。可见张某某基本上按约定履行了协议。根据协议第4.7.2条:“若承租人未能支付协议条款下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出租人有权以保证金折抵该等款项。承租人应根据出租人通知,补足保证金。若承租人不能按要求补足保证金,出租人有权使用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补足保证金”的规定可以看到保证金的折抵作用。从2008年4月1日车被交付到2008年12月26日车被拖走9个月卡特公司没有通知张某某补交保证金这一行为来看,也能证明双方协议变更的内容。庭审中卡特公司提到从提车日的第二日为付款日计算到拖车日以协议第4.5条:“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规定算出的违约金为4600多元。张某某2008年12月13日、2008年12月24日两次共转款x元。二者均能证明2008年12月15日卡特公司向张某某邮寄的律师函要求张某某2008年12月25日前支付欠款、违约金等x.95元的计算是错误的。卡特公司提到拖车是因为张某某违反协议第17条“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规定,构成重大违约行为。张某某认为其没有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不构成重大违约。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41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院认为该融资租赁协议的条款是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卡特公司的解释。卡特公司辩称自己不是垄断行业无权制定格式合同的理由,因与格式条款的概念不符,不能成立。张某某虽然没有每月均足额交付租金,但其保证金足够折抵应付款项,因此并不欠卡特公司租金,其行为也不构成重大违约。卡特公司在错误计算,不正确理解条款,能够采取其他方式保证其利益又使双方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而不采取,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张某某正在施工的挖掘机拖走,属于非法干涉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由此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出租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卡特公司将挖掘机转卖他人,致使继续履行协议不能后,张某某主张退还保险费、手续费、保证金和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张某某的挖掘机正在施工并与他人签订有土方工程承包协议,卡特公司将车拖走,造成其可得利益的损失。卡特公司辩称对该土方工程承包协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工作并非只有307C挖掘机才能完成,也可以使用其他设备去完成,张某某没有采取弥补措施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不是卡特公司履行不符合协议约定义务的正当理由,相反,卡特公司拖走挖掘机(当时挖掘机在窑厂施工,夜里停放在窑厂)的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即张某某已经挖掘的x方土应得的10万元,由卡特公司承担。可得利益25万元,因在原被告签定融资租赁协议时无法预见,该主张不能成立。以上两项数额共计x.42元。但考虑到张某某使用该挖掘机近9个月的实际情况,按每月租金x.48元计算的租金为x.32元应予以扣除。扣除后的余额x.1元由卡特公司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x.1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2400元,由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正江

审判员陈福利

审判员雷永昌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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